《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赋予了债权人在代位权诉讼中作为当事人的正当性根据,据此,在债权人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另行对次债务人提起诉讼的情形中,由于债务人之诉的诉讼标的与债权人代位权之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债务人的债权请求权已为债权人所代替行使,债务人对代位权之诉的诉讼标的已无管理处分权和诉讼实施权,因此,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不是适格的当事人,债务人不得就同一债权再另行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人已经主张过的诉讼。否则,法院可以起诉不合法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以避免发生对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双重判决而导致双重给付的问题。当然,如果债务人在债权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中,对超过债权人代位权请求数额部分以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在符合起诉法定条件下,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依照《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22条规定,“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超过债权人代位请求数额的债权部分起诉次债务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债务人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理债务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在代位权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应当依法中止。”据此,若受理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对债务人之诉有管辖权,则发生管辖竞合;否则,受诉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起诉。但不管是否发生管辖权竞合,由于该债务人的普通诉讼请求数额受制于代位权诉讼的结果,因此,受理债务人普通诉讼的法院在代位权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应当依法中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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