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公司在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上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1.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行为
会计资料真实、完整是会计工作的基本要求,是《会计法》各项规范的基本出发点,也是为公司的经营管理、业务活动和国家宏观经济管理以及为投资人、债权人等提供准确、可靠的会计信息的重要保证。为了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一方面,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要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严格进行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做到依法办事;另一方面,单位负责人要支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自己的职责。目前,会计工作中普遍存在的会计资料失真等问题,有些是会计人员业务素质不高造成的技术上的差错,但是更多的是单位负责人为了小团体或者个人的利益,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篡改会计资料造成的。这是当前危害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严重问题,必须依法加以解决,以强化对会计行为的法律约束。在实践中,有些公司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致使对公司的监管难以做到。因此,对公司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必须予以相应的惩处,以完善我们的财务会计制度,从而达到保障投资者和广大社会公众利益的目的。这里的“财务会计报告”,是指根据会计账册记录和有关会计核算资料编制的反映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报告文书。在一般情况下,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由公司的业务部门或者公司委托的其他会计、审计机构,按照国家的规定于每一年度终了时制作,反映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这里的“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是指在财务会计报告的内容中伪造、虚构一些实际不存在的情况,如把亏损表述为盈利,将盈利表述为亏损;对重大债权、债务不报告;故意遗漏有关重要事项或者对大额资金的走向不作说明等,以欺骗股东或者社会公众。
2.提供虚假财务报告行为的法律责任
根据上述的规定,公司在依法向有关部门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上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这里的“有关部门”,指会计主管部门、证券监管部门等。比较特殊的是,公司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的,被处罚的主体是该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这主要是考虑到处罚不应当加重公司负担,以便于更好地保护股东、债权人和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对公司也予以相应的经济处罚,势必对股东造成新的损害。因此,上述处罚的对象仅限于自然人个人,而不是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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