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法定义务和责任
公司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不仅损害公司和中小股东利益,而且可能损害债权人利益,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侵害债权人权益的直接表现是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进行关联交易和风险投资,直接损害债权的利益。因此,应当对公司债权人进行救济。我国《公司法》第20条、第 21条规定了大的赔偿原则、第150条对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利益关联交易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同样规定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三项规定为债权人向上述股东主张权利的法律依据。结合否定公司法律人格的理论,应该说对债权人保护及对股东的法律责任非常健全,这是2005年修改后公司法完善之举。
(二)清算纠纷中债权人利益保护
公司解散后清算中,虽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受到限制,但法人资格仍然存续。此时公司权利能力由公司清算人对外行使,权利和义务对等,由于清算人的法律地位特殊,掌控公司财产,具有处置公司财产的决定权,所以在公司清算期间极易出现侵害公司股东和债权人利益现象。在公司法律制度中原《公司法》条文中未规定债权人主张权利角度,但《公司法若干问题意见》(二)中规定了九种对债权利益保护的途径,也视为对公司法律制度中解散清算法律责任之完善。这种责任适用于自行和强制清算任何一个环节,且在主体上对清算义务人和清算人均有一定的法律责任。债权人权利救济可以在清算期间,也可以在清算结束后。
应该说,我国公司法制度中对债权人利益保护贯穿公司整个治理阶段,公司债权人在依据其他法律制度角度主张权利的同时,完全可以引用上述公司法律制度理论全方位保护自身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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