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执业风险的界定和基本问题
一、律师执业风险,是指律师执业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可能发生的对律师不利并且产生自由、健康、名誉、经济等损失的不安全(危险)因素。
律师执业风险的特点主要有:
(一)律师执业风险的性质是一种不安全(危险)因素。换言之,这种风险的性质是一种对律师不利并且会产生自由、健康、名誉、经济等损失的不安全因素。
(二)律师执业风险是律师执业过程中发生的(即与律师执业活动有关)的一种风险。
(三)律师执业风险产生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但都可以预测和防范。
二、律师从事刑事辩护或代理活动具有“辩护难”、收费低、风险高等基本特点,亟需高度重视律师的执业风险问题。
三、律师刑事辩护的执业风险主要来源于这几个方面:
(一)律师自身违法、违纪或者执业不规范招致的风险;
(二)当事人及其家属制造的风险;
(三)有着直接利益冲突、对抗明显的对方当事人及其家属制造的风险;
(四)来自于刑事诉讼的专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特别是侦查人员和检察人员的风险。
四、律师的执业风险可以分为安全风险和责任风险两种类型。
安全风险指的是律师因执业而导致的人身安全上的风险。实际上是指律师在刑事辩护以及参与各种诉讼或非诉讼活动过程中,因律师职业的特殊地位、特殊职责所可能产生的人身自由和人身伤害风险(例如律师遭受对方当事人及其家属的人身伤害,刑法第306条所规定的“律师伪证罪”即辩护人、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所形成的风险)。
责任风险,是指律师执业过程中因违反法律规定或者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风险,包括刑事责任风险、民事赔偿责任风险、行政责任风险、行业处分风险。
五、律师在参与刑事诉讼过程中必须树立风险防范意识,特别是自我保护意识,注意采取有效的风险防范措施。
六、律师防范执业风险的根本措施主要在于:
(一)树立风险防范意识尤其是自我保护意识,重视律师的执业风险及其防范;
(二)强化依法执业意识,严格遵守执业规范;
(三)强化办案的质量意识,加强质量管理,预防或减少办案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差错;
(四)克服麻痹大意或侥幸心理,高度注意容易产生执业风险领域、环节(如调查取证、会见被告人等)的防控;
(五)强化律师的职责意识,恪守律师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并且养成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执业习惯。
第二章 律师办理刑事业务的综合风险提示(执业中应遵守的有关规定)
七、律师执业期间,不得以非律师身份从事法律服务活动(其中包括刑事辩护或代理)。
八、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在离任后两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担任其任职期间承办过的案件的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九、律师不得以非法手段向公安、检察、审判人员或者其他办案人员了解案情,也不得误导当事人的诉讼行为。
律师在各项业务活动中,都要严格依法办事,忠实于国家的法律和制度,正确地理解和运用法律来处理问题或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
十、律师不得明示或暗示公安、检察、审判人员或者其他办案人员为其介绍仲裁、代理、辩护等业务。
十一、律师不得向公安、检察、审判人员或者其他办案人员请客送礼或者行贿;也不得指使、诱导当事人及其家属或者帮助当事人及其家属向上述人员请客送礼或者行贿。
十二、律师不得向司法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提供虚假资料;也不得协助当事人向上述机关、部门提供明知为虚假的资料。
十三、律师不得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与委托人有关的需要保密的重要信息。
十四、律师在接受委托后,不得无故不按时出庭或拒绝出庭。
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委托人拒绝已委托的律师为其继续辩护或者代理而另行委托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者代理人的,原辩护人或代理人应当及时办理解除委托的手续,并及时告知承办案件的相应司法机关。
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因按照《律师法》第32条第2款的规定(即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而拒绝辩护或代理的,应当及时与委托人解除辩护或代理关系,办理相应的手续,并及时告知承办案件的相应司法机关。
辩护或代理律师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庭或拒绝出庭,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十五、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者代理人的,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内,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律师不得超越代理权限进行代理活动,这在刑事代理中尤其值得注意。未经委托人书面认可,不得变更诉讼请求的范围,不得从事与代理的法律事务无关的活动。律师行使代理权,应尽可能征询委托人的意见,即使已取得特别授权的,在涉及委托人重大利益和事项时,应尽可能征询委托人意见,并以书面形式备案。
十六、辩护或代理律师在出具法律意见书或者提出重大的法律建议时应当慎重、严谨、规范,要严格把好事实关,要立足于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律师出具错误或者虚假的法律意见书,或者出具遗漏重大事项的法律建议,可能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中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十七、律师在办理重大、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过程中,遇有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规定需要报告、请示或者通报、备案的情形,要及时向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报告、请示或者通报、备案。
对于案情疑难、复杂或重大、“十分敏感”而承办的律师又不能完全把握的,应当将案件纳入本所集体讨论、集体把关的轨道,充分发挥集体智慧的力量,从而有效减少或避免律师所可能出现的错误,也可尽量避免潜在的责任风险。
第三章 接受委托的风险防范提示
十八、律师在接受当事人或其家属的委托时,应当向委托人阐明律师正常办案的流程和辩护或代理职责,预先提示诉讼风险,不得作出与法律规定或者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相违背的解释、提示。
十九、律师不得为建立委托关系而夸大其词、大包大揽对委托人进行误导,不得向委托人作虚假承诺;接受委托后,也不得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向委托人作虚假承诺。
严格禁止律师为了承揽案件或者提高收费而向委托人作出“包胜诉、包放人、包无罪”的承诺;也严格禁止律师向委托人提出“捞人”的承诺或者答应委托人所提出的“捞人”的要求。
二十、律师在辩护或代理案件之前及办理业务过程中,不得向委托人夸耀或者宣称自己与司法机关有关人员具有亲朋、同学、师生等关系;不得利用这种关系影响案件的办理。
二十一、律师接受委托时,应根据自己的专业水平和本所的整体业务能力能否胜任委托的工作来确定是否接受委托。否则,不仅会影响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而且还会影响自身的执业形象。
二十二、律师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协议时,委托事项应当明确具体,特别注意明确授权内容、委托期限及诉讼阶段,避免出现歧义。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是授予辩护权、代理权的凭证,其真实与否,直接关系到辩护权、代理权的有无和大小。
二十三、律师不得以个人名义私自接受委托,不得私自收取费用。
根据律师收费管理的法规、规章和《律师事务所收费程序规则》,承办律师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异地办案差旅费用,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的,应当及时向委托人开具合法票据。
严禁律师个人私自收费,严禁律师以个人名义出具收条。
二十四、律师在与委托人洽谈收费时应当合理、客观,既不得恶性竞争、压价收费,也不得漫天要价。
办理刑事案件一律不得签订风险服务合同,禁止律师进行“风险代理”或“风险收费”。
办理刑事案件,禁止律师采用拆分案件或者其他方法直接或者变相违反《律师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抬高律师收费标准。
第四章 阅卷过程(前后)的风险防范提示
二十五、律师在办案过程中,向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摘抄、复制的卷宗材料,应当保密,并妥善保管。
律师摘抄、复制有关材料时,必须忠于事实真相,不得伪造、变造,也不得断章取义。
二十六、对于律师从检察机关或审判机关摘抄、复制的案件材料,开庭前应予以保密。开庭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亲属要求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的,应予以拒绝①。
开庭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亲属要求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的,律师及所在事务所应制作记录单,以备查考。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仍应严格保密,不得提供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亲属查阅、摘抄、复制。
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亲属以外的人员要求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的,应一律拒绝。
第五章 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风险防范提示
二十七、根据新《律师法》第33条和《刑事诉讼法》第96条的规定,受委托的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除了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以外)无需侦查机关的批准或者安排(或者派员在场、陪同),而是可以凭“三证”(即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法律援助公函),直接前往羁押场所会见犯罪嫌疑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但在实践中,由于《刑事诉讼法》与《律师法》的不衔接、不协调和其他原因,部分侦查部门或羁押场所仍然要求侦查部门安排、派员在场方予以律师会见。在这种情况下,建议受委托的律师注意不同情况区别对待,灵活掌握,但不宜直接与侦查机关或羁押单位冲突、对抗,更不宜做出一些不利于律师自身安全的过激言行。
二十八、在司法实践中,个别地方的看守所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必须有两位律师,因此,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需要两位律师,建议受委托的律师应该事先了解、掌握,必要时(尤其是到外地办案情况不明的情况下)最好有两位律师前往会见。
同时,个别地方的看守所要求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需要提交委托手续(委托书的原件或复印件)给其备案。对此,尽管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都无此要求,但为了履行律师职责顺利进行会见,建议受委托的律师到外地办案时事先了解、掌握情况,注意备好委托手续。
二十九、受委托律师不得携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属、亲友或者其他人员(非律师)随同会见,会见时也不得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属、亲友或者其他人员在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属、亲友或者其他人员向受委托律师提出一起前往会见的要求时,律师应当明确予以拒绝,并讲清理由。
三十、律师会见嫌疑人或被告人时,不得违反羁押场所的管理规定和执业规范,为他们转递信件,捎带物品,不得将通讯工具提供给在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使用。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进行录音、录像、拍照等,但事先应征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如果羁押场所有明确禁止规定的,应事先取得羁押场所的允许。
三十一、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时,主要应该询问、了解罪名和案情,而且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罪名的有关法律规定、诉讼程序和享有的诉讼权利、诉讼义务。了解案情和提供法律咨询时,宜正面了解,正面解答,不能做出一些不当的暗示或承诺。
律师在会见时,不得以诱导、暗示的方法唆使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翻供或者故意向办案人员作出虚假的供述。
三十二、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应当问明其本次的对有关问题的陈述与侦查人员讯问时的陈述是否一致,如果发现不一致,应当详细记录不一致的原因。
三十三、在审查起诉阶段或审判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如果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与卷宗口供笔录回答不一致时,应当问明其前后作了几次口供,为什么与本次陈述不一致的原因并详细记录。
三十四、在审查起诉阶段或审判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如果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陈述与卷宗所记载的其他同案被告人或证人的证言不一致时,应当问明不一致的原因并记录在案,但不宜将同案被告人口供或证人证言出示给会见的嫌疑人或被告人,也不宜向其说明其他人是如何供述的。
会见时,不得向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告知同案人的到案情况。
三十五、对于重大、复杂或者“敏感”或者争议很大的案件,建议最好两位律师同时会见,尤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变化太大的案件中,会见时以两人为宜。
这类案件的会见过程中,建议每次会见时都制作会见笔录并妥善保管。会见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如果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应当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补充或改正。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认无误后,应当要求其在笔录上签名(或者捺印手印)。
至于其他类型的案件,是否每次会见时都制作会见笔录,按实际情况和需要而定。
三十六、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当严格遵守监所管理规定,注意自身安全和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脱逃、自杀以及发生其他意外。
三十七、会见后,当被告人家属、亲友询问会见情况时,可以适当告之以会见的大致情况及主要案情,但不得将尚未公开的有关案情告知委托人;也可以转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问候、生活需要,但不得明示或暗示委托人要去“拉关系”、请客送礼甚至行贿。
第六章 调查取证的风险防范提示
三十八、实践中,对于律师能否在侦查阶段进行调查取证的问题,存在一定的困惑或争议。我们的意见是,目前法律上对律师能否在侦查阶段调查取证既没有禁止性规定也没有授权性规定,但是居于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工作是提供法律帮助(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的内容是“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而非“辩护”,因而建议侦查阶段介入的律师不宜进行调查取证,尤其是不宜向有关证人进行调查取证;如果确有调查取证必要,也应在有限度的范围内进行,比如被动接收委托人自行收集的证据,向有关部门调取档案文书等书证。
三十九、律师接受委托后,是否进行调查取证,应当对调查取证的必要性和显现或潜在的风险进行充分的评估、研判。
如果确有调查必要的,方可进行调查取证;对于无调查必要的,不能进行调查取证。其中,对于无关紧要、不影响定罪量刑的证据最好不调取,对于已经客观存在的书证、物证可以适当调查取证,对于主观性较大的证人证言或者证人作出的书面证词的调查务必十分慎重,不能轻率或盲目进行。
四十、从证据效力、审判实践中对证人证言的采信经验及大量可以汲取的反面教训出发,下列情形的证人,不得进行调查取证:
(一)受贿案的行贿人(或者纪委查办的“双规”案件的有关证人);
(二)证言不明确、反复、不稳定而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已经多次取证的证人;
(三)证言属于“孤证”(即缺乏旁证或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证人;
(四)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的证人(如强奸案件的受害人,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的被害人及其家属,交通肇事案件的被害人及其家属等)
四十一、认为证人确有调查取证必要的,除了选择自行调查取证这种方式外,还应该尽量考虑:(1)最好申请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或人民法院调查取证;(2)最好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而不直接向其本人调查取证。
对于侦查机关或检察机关已经多次取证的证人,建议一般不再重新自行调查取证,如果对其证言有异议而且认为其证言事关重大的,可以向法院申请该证人出庭作证以便质证。
在证人出庭作证或者律师当面调查取证之前,律师不宜事先接触证人。
四十二、律师自行向证人调查取证的,必须做到合法、客观、全面,而且要注意方式方法。具体来说:
(一)在调查取证时,只要条件许可,尽量有两个律师进行;对于重大、复杂或敏感或定性争议较大的案件,必须两个律师进行。这是因为,尽管法律、法规并未要求律师调查取证必须两人进行,但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刑事案件指引》第49条规定:“律师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应持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出示律师执业证,一般应由二人进行”。同时,从实践经验出发,一个人进行调查取证既不方便(尤其难以制作调查或询问笔录),也潜在万一证人出事后律师一人的行为无他人证明的风险。
(二)律师向证人调查取证而询问证人时,应当提醒其他人员回避(该回避应注意做到他人与证人之间相互视觉、听觉隔离的程度),拒绝证人以外的无关人员(尤其是其家属、亲友)在场,更不得由被告人家属、亲友陪同一起取证。因为,询问证人时,如果有其他人员在场,会影响到取证的客观、真实性;更重要的是,如果有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一定利害关系或利益关系的他人在场,一旦证人“翻证”(改变证言),证人可能以此为由将所谓受到他人在场的心理压力而不能如实回答的责任推到律师头上。
(三)调查证人时,应当向证人单独取证,不得向多个证人同时取证。向未成年人取证时,应有监护人在场,并请监护人在笔录上签字。
(四)调查证人时,必须向证人说明作伪证所负的法律责任,必须强调证人应当如实作证,询问切忌粗糙、简单而应该尽可能详细、具体,提问不能含糊其词或模棱两可,更不得带有主观倾向进行提问。
(五)询问证人制作的笔录字迹要清晰,修改处和每一页都要签字、捺印手印,最后形成的笔录要由证人阅看或向其宣读并签字确认。
(六)为了自我保护和防止调查证人出现不必要的纰漏、麻烦,对于重大、复杂或者敏感、争议较大的案件向证人进行调查取证时,建议尽量做到全程录音录像或请公证机关予以公证或证人同时亲笔书写证词等多种形式的配合及相互补充,并一并提交给法庭。
四十三、在调查证据时,不得威胁、引诱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如收买)唆使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不得毁灭、伪造证据,也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证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
第七章 处理与委托人(当事人及其家属)关系的风险防范提示
四十四、律师在办理辩护或代理委托事项过程中,不能接受或迁就委托人各种形式的违法或不当要求。
四十五、律师应注意加强与当事人的沟通,避免因沟通不畅,造成当事人误解或曲解。律师应尽量注意制作必要的工作记录,对重要谈话应制作谈话笔录存档备查。
四十六、律师在执业过程中,为防范因不慎丢失委托人的重要证据而引发纠纷,应特别注意尽可能只保留证据复印件,必须保留证据原件的,应妥善保管。在可行的情况下,应当及时将证据原件交还当事人保管。
四十七、办理刑事代理业务时,为避免律师与当事人之间因代领法律文书、未及时交接或保管不善而导致纠纷,律师应特别注意在履行代理职务的不同阶段,及时与当事人办理相关法律文书交接手续,并应做到手续齐备。
委托人与律师之间所签订的特别授权委托书中往往有代签、代领法律文书的情形,如果律师未及时交接,或因保管不善导致遗失,会产生极其严重的法律后果,例如不能按时出庭,超过上诉时效等,因此律师在办案过程中应予以充分注意。
四十八、律师不得假借办案人员名义或者以联络、酬谢办案人员为由,向当事人索取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四十九、律师不得违反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或者收费合同约定,向委托人索要规定或者约定之外的费用或者财物。
五十、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与委托人有利益冲突的第三人担任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律师不得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利害关系的案件中,分别为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担任代理人、辩护人。
五十一、律师在担任法律顾问期间,不得为顾问单位的对方当事人或者其他与顾问单位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担任代理人、辩护人。
五十二、律师不得在与委托人解除委托关系后在同一案件中担任有利益冲突的他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五十三、律师在未征得委托人同意的情况下,不得接受对方当事人办理其他法律事务的委托,但办结委托事项后除外。
五十四、律师对于当事人提供的重要资料、证据应当妥当保管,若有遗失并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审判环节的风险防范提示
五十五、受委托律师接到人民法院开庭通知后应当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活动。因下列情形之一不能出庭的,应及时与法院联系,申请延期开庭:
(一)律师收到两个案件的开庭通知,只能按时参加其中之一的;
(二)庭审前律师发现重大证据线索,需要进一步调查取证或申请新的证人出庭作证的;
(三)由于客观原因律师无法按时出庭的。
五十六、律师申请延期开庭,未获批准,又确定不能出庭的,应当与委托人协商,妥善解决。
五十七、辩护律师若需要法庭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或者鉴定人出庭的,应当注意到法庭对《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9条第4项的理解,及时在开庭5日前提供出庭作证证人的身份、住址、通讯处和明确的证人、鉴定人名单。同理,辩护律师若有自行调查取证的证据需要提交法庭以便在庭审中质证的,宜在开庭5日前提供给法庭。
五十八、庭审中,公诉人向被告人提出威逼性、诱导性或与本案无关问题的,辩护律师有权提出反对意见。法庭驳回反对意见的,辩护律师应当尊重法庭的决定。
五十九、公诉人对律师的发问提出反对意见的,律师可以进行争辩。法庭支持公诉人反对意见的,律师应当尊重法庭的决定,改变发问内容或方式。
六十、法庭辩论中,律师辩护应向法庭陈述自己的意见和观点,以期得到采纳,不应以旁听人员为发言对象,哗众取宠。
六十一、律师发现辩护意见应当以理服人,尊重法庭,尊重对方,不得讽刺、挖苦、谩骂、嘲笑他人,不得对公诉人进行人身攻击。
六十二、一审宣判后,辩护律师有权及时获得判决书。律师收到判决书后,要注意上诉期限,在上诉期间内应及时会见被告人,听取其对判决书内容及是否上诉的意见,并给予法律帮助和提出建议。
对一审判决有意见的,辩护律师不得强行主张上诉或者一味鼓动被告人上诉或替被告人做主进行上诉。辩护律师应当帮助被告人分析上诉的利弊,是否上诉由被告人决定。
六十三、二审辩护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当及时与二审法院取得联系,立即进行阅卷、会见被告人或者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并且及时向法庭提交书面辩护意见或者提供新的证据。
六十四、律师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存在其他应当开庭事由的,应当要求二审法院开庭审理。但是,在二审法庭没有明确答复是否开庭审理之前,辩护律师宜及时提交书面辩护意见或者新的证据,不宜被动地等候法庭的通知。
第九章 其他方面的风险防范提示
六十五、律师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及会见犯罪嫌疑人后,如果认为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符合法律规定的取保候审条件的,可以主动为其申请取保候审。同理,辩护律师认为被羁押的被告人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也可以主动向检察机关或人民法院提出取保候审申请。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要求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取保候审,承办律师认为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也可以协助其直接向承办案件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人民法院申请取保候审。
申请取保候审的过程中,律师不得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保证人,也不得为其提供财产担保。
六十六、律师担任自诉案件原告人代理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的,应当指导、协助委托人收集证据,开展调查取证,申请鉴定。
代理律师应当注意并告知委托人,经人民法院两次传唤或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将导致自动撤诉的后果。
六十七、对于当事人自行收集的证据材料应按下列方式提交给办案机关:②
1、一般情况下应避免由律师直接去核实当事人自行收集的证据。
2、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亲属自行收集的证据,可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亲属直接向办案机关提交。
3、对于要求律师提交的,应由证据材料的提交人在证据材料上逐页签署系其提交,并签名、捺手印。
六十八、对于辩护律师在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接触过程中发现其存有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其他罪行,建议按如下方式处理:③
1、可劝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司法机关自首或坦白交代,并告知自首或坦白交代的法律后果。
2、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愿意向司法机关自首或坦白交代,继续隐瞒罪行,或者提出其他不合法、不合理要求,致律师无法正常履行职务的,律师可以按照《律师法》第32条的规定拒绝辩护。
3、对于一些比较特殊的案件,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可能继续犯罪的,律师一旦知悉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行,就应及时通过律师协会等相关部门在尽量不违背律师职业道德的情况下进行协调处理。
4、对于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应当立即检举揭发。
六十九、对于案件背景复杂或者双方利害冲突明显的案件(如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聚众斗殴形成的故意伤害案,劳动纠纷特别是“欠薪”引发的刑事案件,恶性的交通肇事案,医疗责任事故案等)及各种群体性的案件,律师在提供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同时,一定要重视自身人身安全防范。
律师在从事上述案件的辩护或代理活动时,必须注意职业素养,避免挑起矛盾或激化矛盾,也避免各种可能引发冲突的过激或有歧义或可能导致对方敏感反应的言谈举止(包括法庭上的言论),以免人身安全受到损害(如遭到围攻、恐吓、辱骂、殴打等)。
七十、律师在受理群体性、敏感性案件时,应按照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的有关规定,履行报告备案义务。
律师在依法执业过程中,如发生人身侵害或财产损失事件,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同时向所属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协会、司法行政机关报告。
注释:
①司法实践中,对于律师从检察机关或审判机关摘抄、复制的卷宗材料(包括证据材料),经常会遇到这样一个难题:被告人的家属、亲友向承办律师提出复制或查阅的要求。对此,我们的看法是:目前的法律、法规和律师执业规范都没有明确的规定(既没有禁止性的规定也没有授权性的规定),但将案件材料复制给被告人家属、亲友可能存在这样的风险,既可能被当事人故意用来做一些不当或违法的行为(比如收买、诱使、威胁证人改变证词,向有关部门广为散发干扰正常的司法审判等)而给律师带来麻烦或不利后果;也可能授人以柄,被他人滥用或误用为认定律师“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律师伪证罪”(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的依据。
②对此问题应当注意到,律师受托后,当事人自行收集的证据材料应如何提交给办案机关,法律未做具体规定;但是,从实践出发和风险防范进行考量,一旦当事人自行收集的证据属于伪证(假证),可能被追究法律责任甚或连累到律师。
③因为,律师没有揭露、证实犯罪的义务;而且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拒绝司法机关调查。根据《刑法》第310条规定,知悉案件情况而向司法机关做虚假证明使犯罪人的罪行不被发现、追诉的构成包庇罪。换言之,如果只是知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其他罪行,但没有做虚假证明给司法机关,就不能构成包庇罪。那么,律师就可以根据律师行业的通行职业道德标准(如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8条)拒绝向司法机关提供案件情况。因此,律师不宜充当告密者,即直接向司法机关告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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