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受贿赂后滥用职权为他人牟取利益,以受贿罪与滥用职权罪数罪并罚,滥用职权罪是否仍可认定“徇私舞弊”?
答疑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构成受贿罪和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三节、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受贿罪和渎职犯罪数罪并罚。”据此,对于行为人受贿又滥用职权而同时构成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受贿不应再作为滥用职权罪的“徇私舞弊”情节予以重复评价。
点评专家: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 黄晓亮
点评意见:关于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中的“徇私”,有关理论认识和司法解释都作了清楚和一致的阐述,但是理论和实践中,对受贿情形是否属于渎职犯罪的加重情节,历来存在较大的争议。该答疑意见准确地理解和把握刑法与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的内在意旨,按照罪数理论的基本认识,对成立犯罪的受贿情形是否属于滥用职权罪的加重情节的问题,作了合法、适当的回应,避免了肯定说导致重复处罚的缺陷,在结论上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具有司法实务上的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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