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观点:审理一般刑事案件如何把握“证据确实、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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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中据以定案的事实应当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如何正确把握及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是刑事审判中的重要问题。本文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案件“证据确实、充分”的相关观点进行梳理并附上相关法律依据,供读者参阅。
最高法观点:
一、正确把握“证据确实、充分”的内涵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要把握以下几个条件:
(1)定罪量刑的事实是否都有证据证明,这是量的方面的要求。案件事实是已经发生的事情,而对于已经发生的事情只有通过证据才能查清,故案件事实必须有证据证明。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已经发生的案件要通过证据查实全部细节事实基本不可能,因此,并不要求对案件有关的所有细节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但是,对于定罪量刑的事实,包括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及影响刑罚裁量的事实,必须有证据证明。
(2)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过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这是质的方面的要求。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据以定案的证据须经过法定程序查证,包括查证证据材料是否真实、收集证据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3)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事实是否已排除合理怀疑,这是关于全案证据的综合判断标准。只有经过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的定罪量刑的事实已经排除合理怀疑了,证据才达到了“确实、充分”的程度。应当说,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反映了立法对证明标准的认知不断科学化,因为由于认识论的限制,对于案件事实绝对确定的证明标准是无法达到的,即使是证明标准最为严格的刑事诉讼法也不能规定此种实际上无法实现的标准。但是,由于认定犯罪后果的极其严厉性,要求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必须排除合理怀疑,则无疑是妥当的,也是现实的。
所谓“合理怀疑”,《美国加利福尼亚刑法典》的界定是:“它不仅仅是一个可能的怀疑,而且是指该案的状态在经过对所有证据总的比较和考虑之后,陪审团的心理处于这种状态,他们不能说他们感到对指控罪行的真实性得出永久的已达到内心确信的程度。”换言之,“合理怀疑”就是综合全案证据,根据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不具有排他性。而所谓“所认定的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是指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而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唯一性。
例如,在办理一起涉嫌贩卖毒品案中,发现公安机关对行为人买进毒品的事实,没有排除行为人本人吸食、提供给他人吸食等其他可能性,不能确定性地认定行为人就是为卖而买的贩卖毒品犯罪事实,未做到排除合理怀疑。对此,应当继续从与行为人有联系的吸食、注射毒品人员入手,继续收集证据,从而排除行为人买进毒品是为了本人吸食、提供给他人吸食等合理怀疑。
(摘自《新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适用解答》,张军、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3 年出版)
二、在个案中“证据确实、充分”的认定需综合全案证据判断证据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并采用“排除合理怀疑”的方法辅助判断
司法实践中把握“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1)据以定罪的证据均已查证属实;(2)每个证据必须和待查证的犯罪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具有证明力;(3)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4)现有证据总体上已足以对所要证明的犯罪事实得出确实无疑的结论,即排除其他一切可能性而得出唯一结论。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阐述了在具体个案中,除以上四点之外,尚需要综合全案证据判断证据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并采用“排除合理怀疑”的方法辅助判断是否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第二版)刑事卷③》,刘德权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4 年出版)
三、没有口供或只有口供的情况下,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即可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口供作为可以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关键证据,其“证据之王”的地位虽然被一再削弱,但在司法实践中仍然被广泛认可。那么,在没有口供或者只有口供的情况下,如何认定案件事实,就要求法官摆脱对口供的高度依赖性,不轻信口供,更多地分析其他证据。如果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仍然可以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第二版)刑事卷③》,刘德权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4 年出版)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 年修正)
第五十三条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六十四条 应当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
(一)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
(二)被指控的犯罪是否存在;
(三)被指控的犯罪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
(四)被告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有无罪过,实施犯罪的动机、目的;
(五)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案件起因等;
(六)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
(七)被告人有无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
(八)有关附带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理的事实;
(九)有关管辖、回避、延期审理等的程序事实;
(十)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其他事实。
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对被告人从重处罚,应当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3.《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
二、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证据裁判要求,没有证据不得认定犯罪事实。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都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裁判的要求和标准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认定证据,依法作出裁判。
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对于证明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应当综合全案证据排除合理怀疑,对于量刑证据存疑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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