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十八条【胁迫、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主体】
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所称的“胁迫”。
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
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主体,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
第一千零五十二条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条文主旨】
本条是对《民法典》第1052条规定的因受胁迫而可以请求撤销婚姻的具体理解与适用问题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胁迫”的构成要件
所谓胁迫是指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施加危害,使其产生恐惧,并且基于此种恐惧而为一定意思表示的行为。胁迫行为的核心要义,是以造成损害相要挟,或称以加害为威胁。一般认为胁迫的构成需要具备以下几方面的条件:
一是须有胁迫之故意。胁迫的故意包含几层含义,首先,是指实施胁迫的人有胁迫的故意;其次,是指实施胁迫的人有使被胁迫人产生恐惧的故意;最后,是实施胁迫的人有使被胁迫人基于恐惧而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故意。
二是须实施胁迫的人有胁迫的行为,比如,实施胁迫的人通常通过暴力或者其他威胁手段,对受胁迫的人的生命、身体、自由施加危害,包括已经实际施加的或胁迫将要施加的行为,受害的人不限于受胁迫本人,还应扩散至其亲友。
三是须受胁迫人因胁迫而产生恐惧。即受胁迫的人意识到自己或者亲友的某种利益将遭受到较大危害而产生恐怖、惧怕的心理,胁迫人的行为与被胁迫人陷于恐惧之间存在第一重因果关系。
四是须受胁迫人因恐惧而为意思表示。也就是说,被胁迫人的恐惧和作出相应意思表示之间存在第二重因果关系,而且该意思表示违背表意人的真实意思,换言之,如果不存在被胁迫的事实,则表意人不会作出该种意思表示。
五是须实施胁迫当然所表示施加危害系属违法或者不当。需要注意区分的是,行为人所为之“胁迫”是否具有违法不当的属性,而不能仅以相对方是否形成心理压力来判断是否构成“胁迫”。
二、因胁迫而结婚的情形
根据本条的规定,受胁迫而结婚的情形,具体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形。我们认为,胁迫行为的实施主体可以是婚姻关系的当事人也可以是其近亲属、朋友等;受胁迫者可以是婚姻关系的当事人也可以是其近亲属。胁迫的内容主要是指实施胁迫行为人以对婚姻关系的另一方当事人或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其违背真实意愿缔结婚姻关系,实施胁迫行为既可以是使受胁迫者身体丧失自由,也可以是受胁迫者在精神意志上被控制。无论是何者,只要缔结婚约关系的行为后果是因受到胁迫而违背真实意志造成的,就有权请求撤销该婚姻。
三、可以请求撤销婚姻的主体
因受胁迫而成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利益受损的主要是受胁迫人,所以对胁迫行为的效力,各国立法例普遍将其规定为可撤销的原因,撤销权归受胁迫人享有。如果受胁迫方不愿意维持该段婚姻,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如果受胁迫方愿意继续共同生活,也可以放弃申请撤销婚姻的请求权,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不能主动撤销当事人的婚姻关系。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受胁迫一方以缔结婚姻时系受到胁迫而为意思表示为由,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的,就受胁迫之事实,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而且,《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9条规定:“对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该证明标准的规定,明显高于该解释第108条规定的“高度可能性”的一般事实证明标准。在清晰且令人信服的证据可以证明胁迫事实的情况下,方可认定受胁迫方主张的该事实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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