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约定不动产“归一方所有”的性质、效力与物权变动—对《民法典》第1065条的解释论展开
注:作者:罗师,清华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颜凌云,江西高院研究室副主任。本文转自“山东女子学院学报”2021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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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
《中国法院2020年度案例(婚姻家庭与继承纠纷)》登载了“严某诉浦某离婚后财产案”,其案情梗概为:浦某与严某婚后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约定浦某名下房屋归严某所有,因房屋有按揭贷款,故未办理过户登记。后双方离婚,严某向法院起诉主张对房屋的所有权。法院认为,《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系对特定财产的无偿让与,属于赠与合同。根据《合同法》第186条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实际交付前可行使任意撤销权。本案中的房屋并未办理过户,也就是没有被实际交付,故浦某要求撤销赠与收回房屋的主张于法有据,严某则无权主张房屋所有权。
无独有偶,《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2期)曾刊载“唐某甲诉李某某、唐某乙法定继承纠纷案”,其案情梗概为:唐某与李某某虽已感情破裂,但考虑到双方之子唐某乙尚年幼,故决定暂不离婚。双方签订《分居协议》,约定唐某名下两处房产归李某某所有,但因尚有按揭贷款未还清故未办理过户登记。唐某去世后,其与前妻之女唐某甲以房屋未经过户登记、李某某未取得房屋所有权为由,要求以法定继承人的身份参与对系争房屋的继承。法院认为,《分居协议》是“夫妻双方对采取何种夫妻财产制所作的约定”,属于夫妻财产制契约,应优用夫妻财产法的规定;尽管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但不妨碍李某某以“事实物权人”身份取得房屋所有权。故系争房屋不是唐某的遗产,唐某甲不能要求继承。
上述两个案例的案情极为相似,其审判核心都是对夫妻约定不动产“归一方所有”的性质和效力的认定,但法院的处理结果却截然相反。这反映出司法实务中对此类案件存在“个案决疑”倾向,也揭示出在相关问题上的冲突分歧和观点对立。婚姻家庭案件是矛盾和纠纷的高发区域,特别是在涉及不动产等重要财产时,处置不当极易引发恶性伤害事件。为消除潜在的不安定因素,有必要对有关分歧和争议加以廓清,以进一步统一裁判的尺度和标准,更为妥善地处理此类案件。
二、夫妻约定不动产“归一方所有”性质考察
一些法院认为,夫妻约定不动产“归一方所有”并不包含对价内容,属无偿的财产让与,故应将其认定为赠与,按照《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处理。但这种处理方式在事实逻辑和法律逻辑上都存在着明显的问题,有混淆市场交易行为和夫妻间财产行为之嫌。
(一)夫妻约定不动产“归一方所有”并非赠与
1.赠与目的存疑。任何法律行为都有其特定的目的。发掘和分析法律行为背后的目的,对法律行为性质、效力、规范和法律适用等问题的判断都具有重要意义[1]。因此,对夫妻约定不动产“归一方所有”性质的考察自然也离不开对夫妻双方目的的探知。
考察相关案例可以发现,赠与合同的当事人往往在协议中直接使用“赠与”“赠给”“赠送”等表述,而夫妻财产纠纷的当事人却几乎均使用“约定”“归……所有”等表述。作为最为典型的合同类型之一,只要当事人有意订立赠与合同,完全可以直接表述为“赠与”,而无需拐弯抹角地借以其他名义;况且夫妻本就亲密无间,更可以直接“把话讲明”。可见,夫妻订立财产协议时所使用的表述并不是无意识的言辞选择,而是具有特定目的和特定含义的。换言之,若夫妻双方没有以“赠与”名义订立财产协议,其实也就没有将该协议归于赠与合同的目的。就赠与合同而言,其最直接和最根本的目的是改变财产的归属和持有状态。若赠与人在作出赠与后却仍可以长期甚至永久地保有赠与财产,而使受赠人的期待一直处于不确定之中,不仅与赠与制度的内在要求和精神实质不符,也与民法诚实信用原则相悖。相较之下,夫妻财产制契约的目的是改变财产的归属。财产的归属可以与财产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等相互分离,给予财产的一方完全可以长期甚至永久地保有财产。显然,夫妻财产制契约更符合夫妻约定不动产“归一方所有”的目的。此外,夫妻约定不动产“归一方所有”还有实现、维持或巩固婚姻家庭生活的目的,与包括赠与在内的财产行为有本质的区别。
2.区分标准存疑。将夫妻约定不动产“归一方所有”归于赠与的观点建立在以是否包含对价来区分夫妻财产制契约和赠与合同的标准之上,但这个区分标准本身就存在明显的逻辑问题。照此观点,夫妻之间的财产协议分为有偿和无偿,前者为夫妻财产制契约,属夫妻约定财产制范畴,受婚姻家庭法调整;后者为夫妻间财产赠与,在性质上是一般的财产行为,应受财产法调整。那么,何为有偿?是否为“等价有偿”?如果答案是肯定的,且不论是否符合婚姻家庭的伦理本质要求,夫妻间的财产给予又该如何与市场交易行为相区别?如果答案是否定的,那么法律又该如何防范这一要求被轻易地规避?比如,夫妻双方订立协议,约定丈夫将其名下的房屋“赠与”妻子。为了防止丈夫反悔,妻子向丈夫支付1分钱的“对价”,甚至主张她已通过付出情感、承担家务劳动等形式支付了“对价”,就可顺利地将该协议变为夫妻财产制契约,进而阻止丈夫行使任意撤销权。而在现实生活中,大多数夫妻间的财产行为往往并不包含对价内容,若按上述区分,夫妻间的财产行为除了赠与就是交易(买卖),那么夫妻财产制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关于夫妻财产关系的规定也完全是多余的了。由此可见,以是否包含对价作为判断夫妻约定不动产“归一方所有”性质的标准是难以成立的,而这个标准本身就存在逻辑上的混乱性,不仅会导致裁判标准过于僵化,还可能产生更多新的问题。
为了避免出现上述问题,有的法院采取了另一种区分标准,即把指向特定财产的无偿让与认定为赠与,把指向不特定财产的无偿让与认定为夫妻财产制契约。但这个区分标准同样存在问题,因为特定与非特定之间的界限本就非常模糊,而且从不同的角度去审视还可能得出完全相反的结论。比如,夫妻双方约定丈夫名下的“全部财产”归妻子所有,由于“全部财产”是抽象的表述,其范围是不特定的,故该协议应认定为夫妻财产制契约;但如果丈夫名下的“全部财产”就是某一套房屋,而且夫妻双方都完全知情,那么这个协议所指向的财产就是特定的,该协议则应认定为赠与合同,丈夫在实际交付前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一个标准可得出两个完全截然相反的结论,说明这个标准本身就是错误的。而且,根据相关立法释义,夫妻可以对财产进行概括的约定,也可以进行特指的约定。上述区分标准既不符合立法精神,也不符合客观事实。实际上,夫妻双方约定特定财产作归属的同时,也就对特定财产之外的其他财产作出了安排,那么,夫妻间财产协议都到底是夫妻财产制契约还是赠与合同呢?
需要注意的是,很多人会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第32条之规定作为将夫妻约定不动产“归一方所有”认定为赠与的依据其内容为:“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此规定系对原《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的完整继承。。但这是不准确的。该规定实际上是强调作为特殊的赠与——夫妻之间不动产赠与——应当适用合同编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只是一个“就事论事”的权宜性规定,并不足以类推适用其他夫妻间财产约定的情形。
(二)夫妻约定不动产“归一方所有”实为夫妻财产制契约
根据《民法典》第1065条第1款规定,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内容包括“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若欲准确判断夫妻约定不动产“归一方所有”的性质,应从对上述规定的正确理解入手。
第1065条第1款的规定源于2001年《婚姻法》修订,系对1980年《婚姻法》中过于原则的夫妻约定财产制规定的补充和细化。其中,关于“共同所有”的争议相对较少,但对何为“各自所有”却存在较大分歧。立法者之所以采“各自所有”的表述,最早是出于使夫妻财产法与物权法理论相衔接之目的,强调夫妻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依然为“各人自己所有”最高院1993年出台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6条规定:“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此规定随着2001年《婚姻法》修订以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的出台被废止。。但这一表述就文义而言范围过于狭窄,忽视了婚姻家庭内部财产高度混同的现实,其局限性随着理论和实践的发展而日趋明显。而且,修订后的《婚姻法》明确了夫妻约定财产制可以包含夫妻双方的婚前财产,但婚前财产本就遵循“各人自己所有”原则,并不需要夫妻双方再行约定。可见,若仅以“各人自己所有”解释“各自所有”,关于婚前财产的内容将彻底沦为具文。而在相关立法释义和司法解释条文中,均以“分别所有”取代了“各自所有”。这背后是否有对“各自所有”表述的反思不得而知,但显然“分别所有”的表述更符合社会现实和司法实务的客观需要。因此,我国的夫妻约定财产制应为分别所有、共同所有和部分分别所有、部分共同所有三种形式。至于民法典为何仍沿用“各自所有”,或许只是立法语言上的习惯罢了。
有观点认为,夫妻双方在约定财产制时只能从第1065条第1款所列举的三个选项中择一而定,若超出选项之外则不再属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范畴,只能依照财产法的规定处理。该观点进一步指出,由于夫妻双方将一方名下的财产约定归对方所有并不属于上述三种情形之一,因此不是夫妻财产制契约,而是赠与合同。但仔细分析第1065条第1款可知,虽然它貌似是一个有限的列举,实际上却涵盖了所有可以约定的情形:因为无论当事人作何种约定,无非是分别所有、共同所有以及部分分别所有、部分共同所有之一[3]。而且,在“分别所有”的解释下,“各自所有”的文义性局限被打破,夫妻双方对哪些财产作出约定完全取决于自身意愿,自然可以把本属于自己的财产约定归对方所有、把本属于对方的财产约定归自己所有。因此,夫妻约定不动产“归一方所有”当然属于第1065条第1款的范畴,其性质就是夫妻财产制契约。
于此再检视“严某诉浦某离婚后财产案”的处理,则可发现存在明显的问题。法院审理此案的思路,可从案例所附的“法官后语”中窥知:浦某名下的房屋系以其父母出资首付款、浦某偿付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的,严某对购买房屋没有贡献。浦某与严某订立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不包含对价内容,应认定为赠与。由于房屋未办理产权过户,故赠与财产未实际交付,浦某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4]。但这一思路的问题在于:首先,严某对购买房屋没有贡献的观点难以令人信服。虽然浦某的父母承担了房屋的首付款,但这是中国社会比较常见的婚俗和做法,并不能作为浦某取回房屋的理由。结合浦某和严某的婚后财产情况及《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的内容可知,双方当事人婚后所实行的是部分分别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的夫妻财产制,即房屋归严某所有,但房屋之外的其他财产是夫妻共同所有,故浦某用于偿还房屋按揭贷款的工资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相当于双方当事人共同承担剩余的房屋价款。仅以首付款和工资来源认定房屋的产权归属,不仅不符合婚姻家庭生活的事实逻辑,亦违背了夫妻财产制的法理基础我国的法定夫妻财产制的法理基础是“协力理论”或“贡献理论”,即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法律推定夫妻双方对婚姻家庭的贡献是同等的,这也是离婚后夫妻财产分割的逻辑前提。。其次,浦某与严某订立《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是双方完全自愿协商的结果,并不存在胁迫、欺诈等不法情形。在该协议中,浦某明确表示“房屋及房屋内一切装潢都归严某所有”,是直接对所有权的约定,而不是所谓的赠与。双方之所以迟迟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系因银行金融机构与房管部门的内部程序要求所致(根据《民法典》和相关司法解释的最新要求以及抵押担保制度的发展趋势,这类限制将逐步被放开)。即便按照赠与合同处理,因客观原因造成赠与财产交付不能的赠与合同是否仍应无条件地受制于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还有待商榷,这种情况下受赠人信赖利益的保护问题也还需要进一步的探讨。再次,离婚时房屋的按揭贷款人与房屋实际权利人不一致并不能构成否定后者权利的实质性理由。浦某和严某离婚后尚未还清的房屋贷款,由严某在向银行金融机构办理“转按揭”手续后继续承担即可,并不会造成浦某“为他人房屋还贷”的后果。鉴于已还清的部分房屋贷款系双方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承担的,可由严某以价金或其他方式向浦某作出补偿法院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现《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第78条)判决房屋归浦某所有,但该司法解释并不能够排除夫妻财产制契约对财产归属的处置。换言之,在夫妻没有约定房屋权属的情况下,为了避免房屋产权的登记和归属出现较大的波动,原则上应判决房屋归产权登记方所有。。法院的做法看似是实现了所谓的“公平”,但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存在明显的错误;而其以法律名义为浦某的“背信弃义”背书,不仅与民法典“践行诚实信用原则”和“树立优良家风”的要求相违背,还会动摇社会大众对婚姻和婚姻制度的信心,其所产生的负面效应可想而知。
三、夫妻约定不动产“归一方所有”效力的分析——债权意思主义下的物权变动
根据《民法典》第1065条第2款之规定,夫妻财产制契约对夫妻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早在《婚姻法》时代,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就已对“法律约束力实为物权效力”达成了共识,即夫妻财产制契约可直接引发物权变动,而无需履行实际交付或登记程序。这也是关于夫妻财产制效力的通说。但随着《婚姻法》回归民法体系,婚姻家庭编与《民法典》各分编之间在制度衔接上的问题让很多人开始对这一通说产生了质疑。特别是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夫妻财产进入市场交易领域,如何协调夫妻财产制与市场交易秩序之间的关系,成为困扰司法实务的难题。一些法院把《物权法》上的物权变动规则引入婚姻家庭领域,要求夫妻双方在对财产作出约定后必须及时登记或办理公证,否则不承认其法律效力。且不说这类要求没有任何法律明文规定作为依据,在实际操作层面,诸如向谁登记、如何登记、登记的性质和效力如何,是否能绝对地排除配偶及第三人的权利主张等问题都没有确切的答案,如此要求有失公允。
根据传统的物权变动理论,物权变动的效果并不因交易行为本身所直接产生,需要借助于一定的公示手段方得实现,唯有如此才能保证市场交易的安全和有序。换言之,不能为外界所知的物权变动在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下并不能被法律所承认。不难发现,在传统的物权变动模式下,夫妻财产制与交易安全之间存在着无法调和的矛盾。那么,传统的物权变动模式是否就一定“所向无敌”?传统模式所无法解决的问题,法律又应作怎样的取舍和变革?
(一)债权形式主义与债权意思主义之争
债权形式主义要求物权变动不仅要有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还应经过交付或登记程序才可发生效力。从历史发展的角度看,我国物权变动的债权形式主义发端于上世纪90年代的物权变动法立法实践,散见于《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等法律规范及相关司法解释之中,并成为财产法领域的“不二法则”。但因债权形式主义区分意思和形式,并把形式作为影响物权变动的决定性因素,导致其蜕变为一种“必须持有标的物才具有处分权”的极为刻板和效率低下的制度,也逐渐偏离了意思自治和公平正义的民法基本原则[5]。为了弥补债权形式主义的“先天不足”,立法机关和最高人民法院结合司法实务的经验不断地对其理论进行修正,并引入了债权意思主义作为某些特殊情况下的物权变动规则。2007年《物权法》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从债权形式主义的单一模式正式转变为以债权形式主义为原则、债权意思主义以及混合主义为补充的多元模式[6]。通说认为,一般情况下,物权变动须坚持债权形式主义的要求,但在遗产继承、机动车和船舶航空器等特殊动产的抵押及所有权移转、地役权及浮动抵押权的设定等特殊场合,则属于债权形式主义的例外,应采债权意思主义或二者结合的物权变动方式。那么,夫妻财产制契约下的物权变动是否亦构成债权形式主义的例外?
夫妻财产制契约具有其独特性。从性质上看,夫妻财产制契约从属于夫妻人身关系,故亦有不少学者直接将其归为身份契约。从主体上看,只有具有配偶身份的双方当事人才可订立夫妻财产制契约,具有特定性。从内容上看,夫妻财产制契约具有长期性、合作依赖性、非精确性和不可让与性等特点,这也决定了它在通常情况下不涉及市场秩序和交易安全问题[7]。从形式和程序上看,夫妻财产制契约有更为严格的要求。比较法上,夫妻财产制契约除了应以书面的形式作出,还须载明法律的内容和条款、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式,并在特定时点提交登记机关备案。在我国,虽然法律未对夫妻财产制契约要求过于严格的形式和程序,但也“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且内容须“明确”。显然,对夫妻财产制契约的法律规制并不能简单地套用财产法的规则,否则就相当于否定了上述独特性。根据《民法典》第209条和第224条之规定,物权变动分别以不动产的登记和动产的实际交付为原则,“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知,对债权形式主义之外的其他情形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而根据《民法典》第1065条第1款之规定,夫妻财产制的内容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而该条第2款规定此“约定”无须登记或实际交付即可产生“法律约束力”,这显然不符合债权形式主义的要求,反而更切合债权意思主义的内涵。反之,若强行以债权形式主义去要求夫妻财产制契约,意味着夫妻双方在作出约定的同时必须履行登记或实际交付手续,否则约定就会成为一纸空文。这不仅徒增婚姻家庭生活的成本、妨碍夫妻意思自治的表达,也无益于夫妻间信赖的形成和婚姻家庭的良性发展[8]。长此以往,夫妻之间的财产行为将蜕化成一般的市场交易行为,夫妻财产法甚至整个婚姻法,都将沦为财产法的分支。可见,《民法典》第1065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实际上构成了对第209条和第224条的例外,也进一步证实了夫妻财产制契约实行的是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
(二)夫妻约定不动产“归一方所有”的效力分析
债权意思主义下的物权变动,应区分对内和对外两个维度:对内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决定因素,不以财产的实际交付或办理登记为必要;对外则以公示对抗为原则,非经公示不得对抗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需要注意的是,公示只是在财产权属有争议的情况下对社会经济秩序予以倾向性保护的法律政策选择,其本身并不是决定物权变动的根本原因。
1.对内之物权变动。根据《民法典》第1065条第2款之规定,夫妻财产制契约可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这不仅可以最大限度地释放夫妻间的财产分配规则,还能激励夫妻对家庭作出贡献、促进夫妻之间的忠实和信赖,进而真正实现婚姻家庭内部的自治。由于债权意思主义下的物权变动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因此夫妻财产制契约的生效时间就是物权变动的时间。而法律要求夫妻财产制契约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故物权变动应以书面协议的订立时间或协议约定的生效时间为准。需要注意的是,我国《民法典》对夫妻财产制契约采自由主义的立法模式,对订立时间并未作任何限制。若夫妻财产制契约是在婚前订立,因其对夫妻人身关系的从属性,故只能于缔结婚姻关系后发生效力。
有人担心,现实生活中夫妻双方的议价博弈能力并不完全对等,仅凭约定就可决定财产的归属,一方面会使能力较弱的一方成为“结构性弱者”,另一方面也容易形成“不劳而获”的不良风气。在他们看来,只有最大限度地保持夫妻双方财产的对等或共有状态才有利于婚姻家庭的发展。但这显然是建立在理想化的平均主义观念之上的看法,缺乏实证层面的支撑,与现代社会的婚姻家庭财产形式和结构的多元化需求不符[9]。还有人从司法实务的角度指出,由于夫妻约定不动产“归一方所有”常常与夫妻忠诚协议相结合,承认其效力意味着无过错方在取得不动产的同时还能主张多分得夫妻共同财产和损害赔偿,将会使过错方的负担过于沉重。然而,“夫妻应当相互忠实”是《民法典》对婚姻家庭的基本要求和原则性规定,即便夫妻财产制契约中包含了对配偶的忠实义务的要求或期待,也只是夫妻双方对这一规定的具体化。只要不违背婚姻家庭编和婚姻制度的基本精神、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就应当得到法律的认可[10]。但应注意的是,在这类协议中关于人身部分的内容可以作为无过错一方要求损害赔偿的依据,但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2.对外之非经公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债权意思主义下的物权变动具有高效、快捷和便利等特点,但也存在稳定性差、安全性低等不足。为了防止交易双方的意思自治侵蚀市场交易秩序,《物权法》借鉴了《美国统一商法典》和《日本民法》中的“公示对抗主义”规则并加以改进,最终形成了独具中国特色的“非经公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规则[5]。这一规则如今被《民法典》完整地继承,并在涉及夫妻财产制契约和第三人的问题上得到了充分的体现。
如前所述,我国法律对夫妻财产制契约采自由主义立法模式,夫妻双方可以自由地对夫妻财产作出约定。如果仅就夫妻内部而言,只要不存在胁迫、欺诈等不法情形,约定一经作出就具有了法律效力,夫妻双方应受其约束。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夫妻财产进入到交易领域,引发了大量的财产纠纷案件。如何妥善处理这类案件以及由此产生的夫妻双方与交易第三方之间的利益冲突问题,是亟需解决的现实问题。实际上,从前文分析可知,夫妻财产制契约的效力应从对内和对外两个维度进行分析,这是债权意思主义下物权变动规则的基本要求,也是平衡夫妻财产制和交易安全的关键所在。毕竟,夫妻财产制契约虽然可以直接引发物权变动,但其始终无法产生类似产权登记的公信力,因此也就缺乏排除外界干扰的正当性;若盲目地将夫妻财产制契约的内部效力扩及于外,对交易相对方而言并不公平,对正常的交易秩序而言也是一种极大的破坏。但仅以此因去否定已经发生的物权变动效果又是极不充分的,因为婚姻关系是一种既特殊又普遍的客观存在,任何理性的市场主体都应注意到它可能会对市场交易产生的实质性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废除原《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改为夫妻债务应遵循“共债共签”原则,实际上也传达出这一理念。后者被《民法典》第1064条所吸收。。这也是为什么《民法典》要求相对人在交易时应足够谨慎且须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参见《民法典》第1064条和第1065条第3款、《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第33条、第34条等规定。。由此可知,并不是任何范围的交易相对人都可以成为可依“物权变动未经公示”为由而主张财产权利的第三人。根据《民法典》第1065条第3款之规定,夫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夫妻双方已约定财产分别所有的,以负债的夫妻一方个人财产清偿。对其作反对解释可知,若第三人不知道夫妻双方约定的,则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另外,根据《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第28条之规定,当夫妻一方擅自出售夫妻共有房屋时,第三人只有在主观上是不知情且善意、在客观上已经“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情况下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这说明《民法典》对取得夫妻财产的第三人不仅要求须为善意,且其标准亦高于一般情况下的善意标准。这一做法既强调了对婚姻家庭和配偶权益的保护,又兼顾了对善意第三人合理信赖的保护,有利于社会整体利益的提升。
需要注意的是,与很多比较法上的做法不同,我国《民法典》并不要求夫妻财产制契约的强制公示。但这并不是置第三人于不利,而是为了防止他们的财产权利因夫妻财产制契约受到损害[2]1065。虽然强制公示可以方便第三人知悉夫妻间财产的真实归属情况,但同时也使公示后的夫妻财产制契约具有了足以排除任何权利主张的“超能力”。而现阶段的中国,不动产的统一登记制度还在不断的推进和完善之中,民间也尚未形成普遍的查询权利登记簿的交易习惯,相关救济制度亦尚付阙如。这意味着一旦要求夫妻财产制契约的强制公示,将有大量的财产权利不能得到保障、大量的权利主张无法得到满足,无疑会产生更多的矛盾纠纷和社会问题。此外,《民法典》已经大幅提高了第三人的注意和审查义务,如果还进一步要求他们必须查明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未免过于苛刻,也将极大地影响交易效率[11]。
回到本文开头的“严某诉浦某离婚后财产案”,显然,浦某与严某订立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是夫妻财产制契约而非赠与合同,故对争议房屋所有权的认定应遵循债权意思主义的要求,而不是债权形式主义。债权意思主义下的物权变动以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为标准,因此《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一经缔结生效,房屋所有权即从浦某转移至严某,而无需另行办理产权登记。
3.非经公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例外。一般情况下,夫妻约定不动产“归一方所有”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若该不动产是家庭唯一住房,则应排除第三人的善意取得。这是因为,善意取得制度本质上是解决原权利人和财产取得人之间利益冲突的法律政策选择,体现了法律逻辑的非单调性和可证伪性[12]。换言之,善意取得制度是法律利益权衡的产物,它会随着公平正义的客观需要而有所调整。法律规定夫妻财产制度在于维护家庭成员的基本生存和发展,而善意取得制度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在利益权衡的问题上,前者明显应优于后者[13]。若允许家庭唯一住房被他人善意取得,将会严重危及家庭生活,甚至导致婚姻家庭的破裂,这违背了法律利益权衡的根本目的。而且,善意取得制度在适用于动产和不动产时本就存在差异,主要体现为对取得人有较多限制,对善意的程度、取得财产的时点以及交易行为都要求较高,以尽量保护原权利人利益[14]。可见,排除对家庭唯一住房的善意取得是由善意取得制度自身所决定的。比较法上亦有类似的做法。比如,在日本亲属法中,夫妻一方因负有“生活保持义务”而被限制处分重要家庭财产;在德国家庭法中,则绝对禁止夫妻一方处分对婚姻家庭生活有重大影响的财产(包括家庭唯一住房、提供家庭共同消费的物品等,且不问是否属于夫妻个人财产)[15]。这种做法和经验符合我国民法典优先保护家庭安全的价值取向,可资借鉴。
四、余论
夫妻约定不动产“归一方所有”是夫妻双方对财产自由处分的结果,是意思自治在夫妻财产上的表达,其遵循的是从“自由意志”到“自己责任”的逻辑链条,只要不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的情形,法律就应当予以认可。在司法实务中,不少法院把夫妻约定不动产“归一方所有”按照赠与合同处理,其中或许有对个案公平正义权衡的因素,但更主要的原因是没有正确认识和把握夫妻财产制契约和一般的赠与合同之间的区别,从而混淆了夫妻约定不动产“归一方所有”和夫妻间不动产赠与。仔细分析“严某诉浦某离婚后财产案”的处理结果,可能确实有对浦某父母出资首付款、房屋按揭贷款等客观情况的考量,但法院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的错误却非常明显,而且如此处理是否就能达到法院所希望的“公平”状态也未可知。对比之下,“唐某诉李某某、唐某乙法定继承纠纷案”的处理显然更为妥当,其实际上也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不应只着眼于对“个别正义”的追求,而应以更系统、更全面的视角去抽丝剥茧、去还原法律问题的本来面目,只有这样,才能妥善地处理每一个案件,真正使矛盾和纠纷化于无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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