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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类型的盗窃罪无罪判例

日期:2023-11-11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五、特殊类型的盗窃罪无罪判例

适用法律错误,同时未达到另一罪名的数额标准,应作无罪处理。

无罪案例32:万某某、张某、万某1等非法采矿罪(308)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8)陕0118刑初89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万某某、闫某进未经有关部门许可,擅自偷采属国家所有的地表以下的砂石,侵犯了国家对矿产资源的管理制度,破坏了环境资源,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条适用原则,对四被告人的非法采砂行为应适用非法采矿罪的相关规定,故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盗窃罪,属适用法律错误,指控罪名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非法采矿罪的标准为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10万元至30万元以上,被告人王某某、张某、万某某、闫某进盗采砂石的价值是13896元,未达到构成非法采矿罪的数额标准,其行为属一般违法行为,故不构成犯罪。公机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1与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合谋盗采砂石的事实,因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为共同犯罪,故被告人万某1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对辩护人关于五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盗窃罪取证指引

【刑法条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 盗窃罪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 盗窃罪

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款 盗窃罪

犯前款罪(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而窃取财物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 盗窃罪

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犯罪构成】 

(一)犯罪主体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十六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能构成。

(二)犯罪客体

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这里的“财物”包括有体物、无体物以及财产性利益。这里的“所有权”一般指合法、受法律保护的所有权,但也有例外情况。《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2013年4月4日施行)规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也就是说,盗窃所有权不受法律保护的违禁品,也有可能构成盗窃罪。

(三)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在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所窃取的是他人所有的财物。同时,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即排除权利人,将他人的财物作为自己的财物进行支配,并遵从财物的用途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注:张明楷:《刑法学》(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957页。】

(四)犯罪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所谓窃取,是指行为人违反被害人的意志,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或第三者(包括单位)占有。认定窃取行为应当注意以下几点:(1)窃取行为通常具有秘密性,但是秘密性是针对被害人而言,因此公共场合发生的被害人不知情的窃取行为也属于盗窃,否则会造成处罚的不公正。(2)窃取行为是排除他人对财物的支配,建立新的支配关系的过程,如果只是单纯地排除他人对财物的支配,则不是盗窃。窃取的手段与方法没有限制,即使用了欺骗方法,但是没有到达让被害人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的程度,也是盗窃。(3)窃取是一种通过平和方式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第三人占有的过程,如果手段中含有暴力成分,就不能定盗窃罪。

【取证指引】

(一)主体证据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行为人系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证明行为人的身份,一般应当有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户籍证明、身份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照片等反映行为人情况的证据;行为人曾因盗窃受过刑事、行政处罚的,还应当有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

盗窃罪案件中,也应当注意收集被害人身份的证据。证明被害人的身份,一般应当有身份证或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对于下列情形,应当注意调取以下证据:

(1)被害人与行为人存在(近)亲属关系的,应当调取户口登记簿、证人证言等证明亲属关系的证据;

(2)被害人系残疾人的,应当调取残疾人证、残疾人联合会评定材料等证据;

(3)被害人系孤寡老人的,应当收集证明被害人已年满六十周岁且系孤寡生活状态的相关证据;

(4)被害人系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收集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意见等证据;

(5)被害人系医院就诊病人或其亲友的,应当收集医院就诊证明、证人证言等相应的证据;

(6)被害人系未成年人的,应当收集户籍资料、出生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

(7)被害人系单位的,应当收集营业执照等工商登记资料、被害单位委托的代理人(报案人)的基本信息、被害单位授权文书等证据。

(二)主观方面证据

本罪需要证明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故意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由于主观动机和目的的认定需要通过客观行为来体现,因此在认定行为人主观方面时,不能仅仅依赖言词证据,而应坚持主客观一致的原则,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结合其他客观证据综合认定。

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一般应当有行为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对于上述证据,应当重点收集:

(1)被盗财物是否位于明显为他人所实际控制的场所或位置;

(2)被盗财物是否已被他人采取上锁、封装等防护措施;

(3)行为人窃取他人财物后是否已藏匿、使用或出售;

(4)是否具有其他可能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如特殊的盗窃时间、地点或手段等。

行为人辩解与被害人存在经济纠纷的,证明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一般应当有劳动合同、工资单、借条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行为人供述等证据。对上述证据,应当重点收集:

(1)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债权债务等关系;

(2)经济纠纷与盗窃行为之间是否有因果联系;

(3)经济纠纷数额与被窃财物价值是否相差悬殊;

(4)行为人与被害人的关系;

(5)财物是否具有特殊意义,是否具有外借可能;

(6)行为人取财手段是否符合借用的正常形式、事后有无及时向被害人声明借用情况;

(7)行为人有无归还表示、有无归还条件。

行为人辩解对被盗财物价值认识错误的,应重点收集:

(1)财物所处的地点、环境、保存状态、足以使人知悉其价值的提示警示等因素,是否足以使一般人对财物的价值产生错误认识;

(2)行为人的文化程度、生活经历、社会阅历等因素,是否足以影响行为人对财物价值的准确认识;

(3)行为人的预谋、盗窃、处置方式等是否与行为人关于对财产价值产生错误认识的辩解相符。

(三)客观方面证据

客观方面的证据主要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盗窃行为,并造成了被害人财产损失。

证明盗窃的方法、手段,一般应当注重收集以下证据:

(1)行为人关于窃取财物经过的详细供述;

(2)被害人关于财物失窃情况的详细陈述;

(3)盗窃过程中有证人的,应当有证人关于盗窃过程的详细证言;

(4)具备勘验、检查条件的,应当有案发现场的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有指纹、脚印等痕迹的,应当有提取笔录、相应的物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

(5)使用工具作案的,应当有扣押的作案工具;因客观原因未能扣押的,应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6)案发现场及周边有监控设施的,应当有依法调取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

(7)必要时,应当有调取的基站信息、地理信息等反映犯罪嫌疑人在案发现场及周边的行动轨迹等证据;

(8)对于能够反映行为人进入盗窃场所的方式以及藏匿、转移被盗财物的证据,一般也应当收集提供。

用网络支付平台盗窃的,应当注意提取行为人获取的登录名、密码、验证码等身份验证信息;具备条件的,对行为人使用的手机、电脑等电子设备进行检查并提取相关电子数据。

盗窃案件存在盗骗交织情形的,应当重点调取被害人对财物有无处分意识和处分行为相关的证据。

存在第三人因为受骗而转移财物的情形,应当重点调取第三人对财物有无处分权限和处分地位相关的证据。

证明被害人财产损失,一般应当有赃款、赃物、购物凭证、交易记录、说明书、外包装盒、价格认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行为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来源:诈骗犯罪与经济犯罪大要案辩护 法律实务参考

受贿罪追溯时效的具体规定及司法实践适用

我国法律规定,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受贿数额。《〈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累计贪污数额时,应按刑法有关追诉时效的规定执行,在追诉时效期限内的贪污数额应累计计算,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贪污数额不予计算,对处理受贿罪数额与时效问题提供了重要参考。  

但在实践中,多次受贿情形纷繁复杂,,处理多次受贿,应根据法律规定、司法政策,并结合刑法理论,平衡打击犯罪、惩治腐败与维护稳定和保障人权的需要,实现“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笔者将多次受贿分为四种情形,简析每种情形的数额计算及诉讼时效认定。

1.多次受贿为连续犯的情形

这是指基于同一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实施数个独立成罪的行为。此情形较为简单,刑法已明确规定“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计算”,对此可理解为刑法上将连续犯视为“一个犯罪行为”,因此不管之前的受贿是否过诉讼时效,只需以最后一次行为时间和累计数额确定法定刑和诉讼时效。  假定A因同一谋利事项分三次受贿50万元,分别为2011年10万元、2013年10万元、2019年30万元,2021年案发,以2019年受贿行为和累计数额50万元计算诉讼时效。

2.多次受贿非连续犯、均独立成罪的情形

该情形是指出于不同谋利事项、不同受贿故意,单独成罪的多次受贿行为。根据犯罪理论,此时每一行为均具有独立性,且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初衷即为了合理限制国家刑罚权的无限发动,维护社会稳定和保障当事人人权。因此该情形下,应单独评价每一行为,对已过诉讼时效的受贿行为不再追诉。  假定A受贿行为同上,只是三次行为非出于同一或概括受贿故意,对已过诉讼时效的2011年、2013年行为应不再追诉。当然,不作犯罪追诉并非无责,对相关行为应以违纪处理,且可作量刑情节在追诉的犯罪中评价。

3.多次受贿非连续犯、均不独立成罪的情形

这是指出于不同谋利事项、不同受贿故意,单独不成罪的多次受贿行为。学界有“集合犯”理论,认为该情形是以多次行为构成一罪的形式表现的集合,诸如偷税罪、贪污罪、受贿罪。

多次受贿虽无时间或行为上的密切联系,但反复受贿表明了行为人顽固的犯罪故意和社会危害,对单次不独立成罪、本应作党政纪处分的受贿行为作为一个整体的“集合犯”处理,升格为犯罪追诉,是查处腐败“严”的要求、“惩”的力度之体现。

对此,应根据数额、情节、主观恶性、社会危害等区别处理。

一是对累计数额较大、时间跨度较小、主观故意较深、社会危害较大的,应以“集合犯”作犯罪处理,以最后一次行为计算诉讼时效,以作为犯罪处理的受贿行为累计数额。对其中与整体行为关联不紧密、时间跨度大、数额较小的行为可不作犯罪处理。

二是对时间跨度大、受贿数额较小、主观恶性与社会危害不大的,可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作犯罪处理。

假定A于2006年受贿1万元、2013年受贿2万元、2019年受贿2万元,累计数额虽达5万元,但时间跨度过大,前两次行为也明显过追诉时效,此时大可不必机械从严,而应充分利用“四种形态”惩戒教育、治病救人,实现“三个效果”相统一。

4.多次受贿、兼具独立成罪和不成罪行为的情形

该情形行为人多次受贿,有独立成罪的行为,也有独立不成罪的行为,其中包含连续犯。此种情形最为复杂,笔者采取分界点方式处理,以最早的一次不超过诉讼时效的独立受贿行为为界点。一是从该次行为起算,之后的行为不管是否独立成罪均作犯罪处理,以最后一次行为和作犯罪处理的受贿行为累计数额确定法定刑和诉讼时效。

二是界点行为之前的受贿行为独立成罪的,若根据刑法“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规定仍在追诉期,或与后罪有连续状态的,则作犯罪处理,以最后一次行为和作犯罪处理的受贿行为累计数额确定法定刑和诉讼时效。

三是界点行为之前的行为虽不独立成罪,但与作为犯罪处理的行为出于同一或概括故意的,应作为犯罪处理,受贿数额计入累计数额。此种处理考虑到连续犯与“集合犯”的平衡,独立不成罪的行为都可因集合起来构罪而追诉,那么出于同一或概括故意的行为,不管是否为连续犯,都应追诉。

假定A多次受贿,分别为2006年2万元、2007年5万元、2011年100万元、2013年2万元、2019年10万元,2006年与2007年受贿行为出于同一或概括故意,2021年案发。

第一,根据以上分界处理方式,2011年受贿100万元是多次受贿中最早的一次未超过诉讼时效的独立受贿犯罪,因此为界点行为。从该次行为起算,之后的2013年、2019年受贿行为均作犯罪处理,数额与2011年受贿累计。

第二,该次行为之前的2007年受贿5万元,诉讼时效为5年(至2012年),A在2011年又受贿,即根据“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的规定,2007年受贿行为的诉讼时效以2011年的受贿行为计算,故2007年的受贿行为也尚未超过诉讼时效,应作犯罪处理,数额计入累计数额。

第三,2006年受贿2万元由于与2007年出于同一或概括故意,应以犯罪处理,数额计入累计数额。

以上认定方法旨在根据法律规定、惩治腐败司法政策并结合法理,对多次受贿行为作出合法适宜的处理。但生动多样的司法案例永远无法通过穷尽列举的方式明确适用。

对上述问题,还需要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对不同情形下的多次受贿明确处理原则,并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等具体含义进行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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