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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律师 >> 无罪辩护

主客观方面均不符合盗窃罪构成要件

日期:2023-11-11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二、主客观方面均不符合盗窃罪构成要件

(一)无罪辩点:行为人主观上不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客观上不具有秘密性,不构成盗窃罪

无罪案例4:杨某某盗窃二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7)冀09刑终311号

裁判理由:关于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杨某某之行为不具有秘密性”的意见。经查,2014年,杨某某在更新树木过程中,因其与本村支书王某有矛盾,直接向镇有关领导提出平整土地的申请,镇领导不仅同意了其申请,而且向土地等相关部门告知了杨某某平整土地之事,相关部门也多次派人到现场查看。杨某某对承包地块进行平整,并找人将多余土方拉走的行为,不具有秘密性。

本院认为,盗窃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犯罪分子采取主观上自认为不会被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发觉的方法,暗中窃取财物的行为。本案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基于与村委会签订的树木承包协议而对承包地块进行平整,事先征得了包村干部及相关镇领导的同意,不具有秘密性。在平整土地过程中,找人将多出的土方拉走系其平整土地行为的延续,其目的是利于生产而非盗卖土方获取非法利益。故杨某某之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盗窃罪。其与村委会产生的土方纠纷,应依照承包协议的约定通过其他途径处理。

无罪案例5:罗某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6)鄂0103刑初1137号

裁判理由:根据社会公众普遍认知的法学理论释义,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达到较大以上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盗窃罪的客体要件是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客观要件表现为行为人具有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主观要件表现为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作为特例,将自己所有但由他人合法占有达到较大数额的财物秘密盗取,事后又向占有人提出索赔的依法以盗窃行为论处。

结合本案,判断如果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罗某华构成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罗某华的行为必须同时符合:(1)秘密窃取非其本人所有的公私财物;(2)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这两个条件。

第一,本案中被告人罗某华客观上实施了秘密取得涉案车辆的行为,同时,在案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罗志华向龚某借款,二人之间未办理车辆抵押手续,龚某署名并代被告人罗志华签订了出卖涉案车辆的《旧机动车买卖合同》;被告人罗志华与黄某签订《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并先后办理了车辆抵押和解除抵押手续,该《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为五个月,到期不履行应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截至案发时间约定期限尚未到期,亦未按约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人罗志华于2016年3月16日晚20时许秘密开走涉案车辆,2016年3月17日涉案车辆过户登记到曾某名下。但是,因具有关键证明作用的黄某没有找到,现无证据证实黄某是代表江都某金融服务(武汉)有限公司与被告人罗志华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或者黄某与江都某金融服务(武汉)有限公司具有同一性,并已经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也无证据证实被告人罗志华明知案发当时涉案车辆所有权已经合法转移和被告人罗志华已经将涉案车辆抵押给江都某金融服务(武汉)有限公司,且无证据证实是由该江都某金融服务(武汉)有限公司将涉案车辆转让过户给武汉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曾某),和无证据证明武汉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曾某具有同一性;以及无证据证实武汉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签订受让涉案车辆合同时和曾某在取得过户涉案车辆时尽到完全的注意义务;亦无证据证实龚某、黄某及江都某金融服务(武汉)有限公司有权对涉案车辆进行扣押、变卖。故不能认定被告人罗志华实施了秘密窃取非其本人所有的公私财物。公诉机关作出的被告人罗志华“将自己已经抵押给江都某金融服务(武汉)有限公司(黄某),并由该公司已转让过户给武汉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曾某)的”涉案车辆盗走的指控与上列证据不一致。

第二,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罗志华将车辆秘密取走后,于当晚将此事告诉对方员工,后又多次拨打了“110”报警电话陈述此事。被告人罗志华还按“110”报警台的要求到所在地派出所陈述其与龚某之间借款纠纷以及扣车、取车的经过。可以认定被告人罗志华虽实施秘密取得涉案车辆的行为,但其事后并未隐瞒车辆被自已秘密取走的事实。故现证明被告人罗志华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故意的证据不足。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志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被告人罗志华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关于“罗志华将车辆抵押给江都信城金融服务公司(黄某)”与事实不符;被告人罗志华不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故意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罗志华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罗志华不构成盗窃罪的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

(二)无罪辩点: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没有侵犯被害人的财产利益,不构成盗窃罪

无罪案例6:胡某盗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9)皖18刑终89号

裁判理由:本案中,胡某取回的是被他人占有的本公司车辆并即时交还公司,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当即承认取车事实并将车内钮某的个人物品退还,无将车辆据为己有或以车辆“被窃”为由索赔的意思和行为,胡某对涉案车辆或相当价值的财物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

胡某以车辆担保货款时出具的付款承诺书及随车行驶证均已载明该车所有权人系临安华隆贸易有限公司,且胡某与宣城世纪公司及钮某未就车辆抵押事项办理登记。在未得到车辆所有权人追认、也没有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宣城世纪公司及钮某基于担保物权占有车辆的法律依据不足。依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动产转让给受让人,所有权人有权取回。胡某在临安华隆贸易有限公司督促下取回车辆交还公司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胡某与宣城世纪公司的货款纠纷案经宣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已判决胡某给付全部货款及利息等,判决已经生效,胡某的取车行为在客观上未侵犯宣城世纪公司及钮某的财产权利,也没有造成经济损失。

综上,胡某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主、客观要件,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胡某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宣告胡某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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