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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律师 >> 无罪辩护

主观方面不符合盗窃罪构成要件

日期:2023-11-11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一、主观方面不符合盗窃罪构成要件

(一)无罪辩点:涉案财物权属存在争议,行为人主观上不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按无罪处理

无罪案例1:王某某盗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8)川08刑终89号

裁判理由:本院针对上诉人、辩护人、出庭检察员意见,结合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评判意见如下:

1.本案涉案的车辆权属存在争议。(1)根据新东信公司与霖炎公司签订的《样车摆放协议》明确车辆的合格证或关单由新东信公司保管,车辆的所有权属于新东信公司,同时要求霖炎公司销售车辆付清尾款才能办理提车相关手续,故霖炎公司展车所有权归新东信公司所有。(2)《样车摆放协议》约定新东信公司发样车给霖炎公司展示并销售,霖炎公司有义务尽快销售样车,若霖炎公司完成样车销售,按新东信公司需求付清车款后办理提车相关手续,新东信公司适时补充样车,本协议自新东信公司收取霖炎公司保证金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2014年12月9日止。即霖炎公司有权销售新东信公司提供的样车。陈某1与霖炎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4年12月24日,虽超过了新东信公司与霖炎公司签订样车摆放协议的时间(2014年12月9日),但陈某1和霖炎公司双方均按照《委托购买协议》进行了交易和履行。即使因《样车摆放协议》超期等原因霖炎公司对涉案车辆无处分权,新东信公司收取了霖炎公司支付的订金并催收尾款的行为,也应视为其对霖炎公司销售处分涉案车辆权利的追认。(3)2014年12月24日,购车人陈某1与霖炎公司签订了《委托购车协议》,当日陈某1已向霖炎公司实际支付了全额购车款36.5万元,涉案车辆当场交付。严某安排其工作人员周某用关单及证明书复印件等与陈某1一起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广元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乘座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并于2014年12月25日到广元车辆临时号牌办理点,办了《临时行驶车号牌》川H×××××,霖炎公司已将该车及钥匙交付给购买人陈某1并办理了保险等手续,充分说明陈某1作为购买方履行了合同义务,其购买涉案车辆行为合法,对涉案车辆享有合法的控制权。(4)2015年10月9日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决,霖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新东信公司样车车辆2台;若霖炎公司未按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义务返还样车车辆,则霖炎公司应就其不能返还样车车辆而给新东信公司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综上,霖炎公司虽有权销售新东信公司提供的车辆,但应该按照与新东信公司的约定支付车辆全款,才能办理车辆权属手续,在霖炎公司没有完全履约的情况下,新东信公司当然认为自己享有车辆的所有权。另一方面,车辆买受人陈某1支付涉案车辆全部价款,实际占有、使用车辆,同样认为自己享有车辆所有权,故本案涉案车辆的权属存在争议。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2.上诉人行为不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1)现有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王某某明知车辆已销售,但不能证实其明知霖炎公司已收清车辆全款。霖炎公司严某证实购车人陈某1支付车款的当天,给新东信公司支付了订金,并电话告诉上诉人王某某,订金打到他账上,剩余尾款5天后打给他。上诉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一周内两次要求严某马上支付车款,严某一拖再拖,故意拖延支付尾款。证人舒某证实明确告知王某某涉案越野车已销售。故能够确定上诉人明知车辆已销售这一事实,但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上诉人明知霖炎公司已收取车辆全款这一事实。(2)不能确定上诉人王某某明确意识到该车辆系陈某1合法占有或所有。上诉人王某某虽收到严某支付的陈某1购车订金,但上诉人与陈某1不相识,现有证据不能确定上诉人明知车辆的实际占有控制人即为陈某1。同时根据新东信公司与霖炎公司签订的协议,新东信公司保留样车的所有权,故不论是新东信公司还是其工作人员王某某主观上均认为本案涉案车辆系自己公司所有。(3)上诉人秘密开走车辆的主观目的是拿回自己公司的财物,主观上不是想增加自己或公司的财产利益,而是想让霖炎公司尽快付清车辆尾款。结合上诉人的客观行为,能够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开走车辆后不久陈某1发现车辆被盗,通过舒某联系王某某,王某某明确告知车辆系自己开走。后来严某给王某某联系,王某某也明确让严某付车款,只要支付车款就将车辆交还。综上,上诉人王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对上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

3.上诉人王某某的行为应作否定评价。本案中上诉人王某某实施的行为虽然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其构成犯罪。但其使用备用钥匙秘密开走车辆的行为,侵犯了车辆购买人陈某1的合法权益,一定程度上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秩序,并引发了社会矛盾,该行为不应得到提倡和鼓励,应给予否定的评价,只是在本案这样一个特定案件中,上诉人王某某这种否定的评价无需通过最严厉的刑事处罚来实现。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客观上虽然实施了秘密窃取财物的行为,但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主客观不统一,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不应认定其构成盗窃罪。

(二)无罪辩点:被告人主观上并不明知其他被告人具有盗窃行为而参与的,不符合盗窃罪主观要件

无罪案例2:庞某、邓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6)藏2429刑初8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盗窃罪是指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因此,盗窃罪的对象他人占有、使用、收益的财产,他人占有既包括他人基于所有权而对财产的占有,也有基于非所有权而对财物的合法占有。本案中,该挖掘机所有权属于卡特彼勒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但有证据证明该挖掘机被卡特彼勒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给了被告人邓某某,之后邓某某把挖掘机转让给了被告人庞某,被告人庞某把该挖掘机卖给了鲁某,鲁某又卖给了嘎某某某,因此,该挖掘机的实际占有人为嘎某某某。故,所盗窃挖掘机的认定没有存在过错,嘎某某某就是本案受害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但没有法定司法鉴定机构,或者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进行检验的,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验,检验报告可以作为定罪量刑参考。本案中,鉴定人员红某与次某某某具有鉴定的法定资质,且公诉机关也补证了鉴定委托。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意见明确,被告人邓某某、庞某均未提出异议,因此,该估价鉴定结论可以适用定案根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共同盗窃罪,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邓某某知道被告人庞某将挖掘机转让的事实,且被告人庞某在庭审中明确陈述,被告人邓某某不知道该挖掘机转让给他人的事情。被告人邓某某不符合共同盗窃罪主观要件。因此,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无罪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共同盗窃罪,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无罪辩点: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系基于合法、有效委托而产生的自力救济行为,不构成犯罪

无罪案例3:陈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7)赣0121刑初600号

裁判理由:被告人陈某的行为系得到了合法车主的有效委托的行为,该委托基于合法车主对他人无权处分自己财物的自力救济。被告人陈某作为接受委托的行为人,主观上确知该车辆系贾某购买所得,且有全套合法有效的购车手续。此后该车经曹某、孙某1转租至黄某2,后黄某2在未经贾某允许的情况下,非法将车辆质押给他人,使得贾某无法收取租金也无法收回车辆。在明知车辆已被无权处分且获得车主贾某收车授权的前提下,曹某邀集被告人陈某等人根据车辆GPS定位找到该车,并开回上海交还给车主贾某的行为,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是帮助贾某恢复对该车辆的合法占有。被告人陈某等人当然可以通过报警、民事诉讼等方式追回车辆,但他们选择将车直接开锁追回的行为,亦不应定性为是出于“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综上,被告人陈某的行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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