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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不属于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的盗窃罪无罪辩护

日期:2023-11-11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四、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不属于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的盗窃罪无罪辩护

1.无罪辩点:行为人的行为不属于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

无罪案例29:袁某1、袁某2盗窃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8)青28刑再1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本案中王某2以鄢陵县恒大公司名义与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王某2与袁某1签订转包工程的《协议书》均证实王某2与袁某1存在建设工程的合同转包关系,且袁某1为实际施工人,袁某1在合同项下处置工程施工使用的沥青属民事法律关系的范畴,不属于刑事法律关系。因此,袁某1的上述行为,不构成盗窃罪。故作为共同参与人袁某2的行为亦不构成犯罪。因此,检察机关关于袁某1、袁某2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并追究刑事责任的出庭意见缺乏事实根据,证据不足,其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袁某2在本案中不构成盗窃罪,与伪造印章的事实无关,应认定无罪。

2.无罪辩点:被告人与被害人存在债权债务纠纷,被告人的行为不排除系“私力救济”的可能,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属民事法律规范的范畴

无罪案例30:张某林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6)川1102刑初294号

裁判理由:对本案评析如下:

1、就张珠林是否系花木生意合伙人身份的问题,经查,张珠林自归案以后历经两次补充侦查、原审的三次庭审,其供述均坚持认为自己是花木生意的合伙人,对苗圃资金有管理支配权;张某某、刘某某、朱某某、雷某的陈述中,能证实张珠林在2011年以其舅舅朱某某的名义与李某某之间存在合伙做花木生意的事实;经当庭出示的笔记本上记载,能证实该笔记本中记载的“张”系张珠林,“李”系李某某,原审庭审中就关于杨某部分的记载其亦予以认可,并称是苗圃请人栽树子的工资,系李某某让其从张珠林处获取;李某某亦对”欠张剑、张健…”部分的记载予以认可,但否认与苗圃生意有关。综上,张珠林的供述与证人张某某、雷某、刘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笔记本上的原始记录等证据相吻合,并且与李某某、杨某、朱某某等人在第一次补充侦查时的陈述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张珠林是花木生意的合伙人。

虽然李某某等人的报案陈述与第二次补充侦查时陈述都否认张珠林系合伙人,但该组言词证据与其原审庭审中的第一次陈述、第一次补充侦查的陈述相冲突,与张珠林的供述、证人张某某、刘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笔记本上的原始记录等证据相冲突,且没有其他任何证据相印证,因此对该组证据应当不予采信。

2、就张珠林与李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纠纷的问题,经查,李某某与张珠林不仅有合作苗圃,还有资金拆借、垫付”过桥资金”赚取利息等生意往来、主动帮张珠林偿还个人借款80万等事实,且李某某就张珠林笔记本上的记载也承认有多处其亲笔书写的”欠张剑、张健、张健款项”(张珠林曾用名:张剑、张健、张健)的相关内容,就所有经济纠纷张、李二人还前后结算过多次,并且二人就债权债务进行结算的事实有多名证人能够证实,因此,能证实张珠林与李某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纠纷。

3、就张珠林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的问题,经查,张珠林从王某某等人的账户上转走109万元的行为属实,该行为侵犯了特定的财产权益,从表面上看账户是王某某等人的,账户上的资金应当属于王某某等人,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实质上王某某等人系挂名贷款,账户及账户上的资金均交由李某某自己控制和支配,因此可以证实王某某等人对账户及账户上的资金不具有控制支配权。张珠林与李某某系合伙人,共同管理和使用合伙资金,但因目前的证据无法查清所有的贷款到底有多少份额用于了苗圃生意,张、李二人是否又划分了各自的使用额度,更不能查清张、李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金额。虽然张珠林利用帮忙还息时留在手里的银行存折,转走109万元是事实,但是其目的到底是以这笔钱作为谈判筹码来解决债权债务纠纷、还是秘密窃取非法占有,证据体系不能得出唯一结论。现已查明张、李二人具有苗圃合伙关系,且存在债权债务纠纷属客观事实,张珠林的行为就有可能是”私力救济”行为,该行为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属民事法律规范的范畴。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体系只有几经改变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对于其待证结论”张珠林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珠林犯盗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能达到”确实、充分”的要求,应当以证据不足,认定张珠林犯盗窃罪的罪名不能成立。扣押在案的物品、现金在本判决生效后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3.无罪辩点:被告人的行为是一种非暴力自助意识支配下的行为,而非出于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目的”,虽然其在恢复权利过程中的方法、手段有所不当,但也不能因为其方法、手段不当而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无罪案例31:赵某1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6)粤5103刑初123号

裁判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1犯盗窃罪的事实是被告人赵某1与同案人靳某、刘某1在同案人王某4的指使下,合伙采用掰锁及屏蔽信号等手段盗走被害人陈某1一辆奥迪WAUAFB8T汽车(价值人民币373000元)。根据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赵某1与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中:

1、根据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涉案奥迪汽车经多次转手,因存在抵押登记,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该车的所有权虽然没有改变,但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王某4取得对涉案汽车的支配时系以盗抢、诈骗等非法手段取得,即不能认定同案人王某4在陈某1取得涉案汽车之前恶意占有该车,王某4的占有状态受法律的保护。

2、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查清涉案的汽车是如何从王某4处转移至陈某1处,即无法排除同案人王某4提出的该车系被“刘某3”以租车方式骗走的辩解。在证据存疑的情况下,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作有利于王某4的推断。在此前提下,王某4作为该车的占有人,其在发现车辆被骗走之后,根据租车协议的约定,想先将车找回,该主观目的是基于正常人对丢失车辆的普通应对方式,王某4提供的租车合同也记载租赁双方约定“承租方在出租方不知道的情况下,以转借、抵押或其他方式把车辆交于第三方的,出租方有权在任何地方,任何时间收回车辆”,故该行为是一种非暴力自助意识支配下的行为,而非出于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目的”。虽然王某4在恢复权利过程中的方法、手段有所不当,但也不能因为其方法、手段不当而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不能认定同案人王某4指使被告人赵某1与同案人靳某、刘某1开回涉案汽车的行为,主观上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

3、从主观上来说,同案人靳某、刘某1系同案人王某4的雇员、被告人赵某1系与王某4认识的出租车司机,均清楚地知道王某4是汽车租赁公司的老板,经营范围包含租车业务,王某4要求其三人将公司租赁出去的一辆奥迪A5轿车从广东开回来,赵某1本人供称曾在济南、德州见过他开涉案车辆,还清楚地知道王某4能精确地定位车辆的位置,而且他们还持有涉案车辆的车钥匙。因此在案证据可以认定赵某1有合理的理由相信王某4是在根据(汽车租赁)合同追回属于王某4本人但被他人恶意占有的车辆,即靳某、赵某1有合理的理由相信王某4是在行使民事法律权利,而无法认定靳某、赵某1主观上是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从客观上来说,同案人王某4委托靳某、赵某1、刘某1开回被骗的车辆,由于委托事项缺乏直接的违法性,且王某4还提供了涉案汽车的钥匙,作为受托方,并没有相应的义务如具备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员一样去审查王某4是否是如此复杂的连环购车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权利者。此时,法律并不对受托者科以审查职务范围内民商事行为的正当性的义务。即使王某4对该车不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也不能成为证明被告人赵某1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直接依据。本案证据并不足以认定同案人王某4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作为受指使者且不是涉案汽车支配人的被告人赵某1,更无法认定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本案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赵某1在本案中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即无法认定其有共同盗窃他人财物的故意。

4、本案公诉机关提供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中,其结论系鉴定机构依据公安机关提供的证实材料,在没有实物的情况下作出的。根据鉴定机构在鉴定文书中载明鉴定结论成立的限定条件,由于鉴定缺乏实物,涉案汽车经过多次转手,其实际版本、配置、成新程度、里程数、维修情况、鉴定时的车况等没有相应的直接证据证实,即鉴定结论的限定条件缺乏直接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依据不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综上,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赵某1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即不能认定被告人赵某1的行为系刑法意义上的盗窃行为,也不足以认定案发时涉案的车牌号为浙D×××××的蓝色奥迪牌WAUAFB8T型汽车价值人民币373401.6元。

本院认为: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1与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认定被告人赵某1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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