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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的假币未经剪裁能否认定犯罪既遂

日期:2022-11-03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伪造的假币未经剪裁能否认定犯罪既遂?

—— 邓某伪造货币罪案

作者:刘燚,仅供交流学习,若侵犯到您的权益,敬请告知处理。

【基本案情】

2018年6月,被告人邓某在互联网上学习伪造人民币的技术后,购买打印机,电脑、空白证券纸等作案工具,通过其在互联网上获得的人民币模板,先后在其位于垫江县周嘉镇的家中及租住的垫江县桂阳街道某小区的房屋内伪造面额10元、20元、50元不等的人民币。2018年7月至2018年8月,被告人邓某通过微信、QQ向被告人张某甲出售其伪造的假币,并获利2600元。2018年9月1日,被告人邓某在其租住的房屋内被民警抓获,民警现场查获伪造的20元面额人民币1170张、50元面额人民币684张及证券纸、伪造工具等,假币总面额57600元。2018年9月5日,民警对被告人邓某位于垫江县周嘉镇的住房进行搜查,现场查获10元面额假币12张、20元面额假币40张、50元面额假币18张、100元面额假币1张、红色荷花印章2枚、疑似假币1张。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二人共同向被告人邓某购买假币共计44000元,被告人张某甲单独购买假币1400元。

【案件焦点】

被告人邓某伪造的假币未经剪裁能否认定为犯罪既遂并按照面额认定犯罪数额?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的不同面额的假币均已完成纸张的双面印刷,在图案、形状、色彩等方面具备了货币的基本要素,被告人邓某伪造货币的主要工序已经完成,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反假货币奖励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假币成品;被告人邓某伪造的假币通过裁剪即可冒充同面值的真币进行使用,应当按照假币面额计算犯罪数额。被告人邓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伪造货币罪;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购买假币并运输,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购买、运输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犯伪造货币罪,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购买、运输假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均成立。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邓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张某乙犯购买、运输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张某甲犯购买、运输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追缴被告人邓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六百元(含公安机关扣押的二千二百九十三元五角),上缴国库;对于查获的假币予以没收,交中国人民银行垫江支行处理;对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笔记本一台、喷墨打印机二台、假币专用纸一千张、低温铜板颜料墨水二十五瓶、手压式塑料封口机一台、二十元及五十元面额假币水印模板一套、钢尺一把、裁纸刀三把、手套三只、印章二枚,予以没收。

被告人邓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假币成品的认定没有明确规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反假货币奖励办法》第八条“假币半成品指纸张或坯饼的单面印有所伪造的货币底纹和主景图案,但尚未制作完成的假币”,一审法官查明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的邓某伪造的不同面额的假币均已完成纸张的双面印刷,在图案、形状、色彩等方面具备了货币的基本要素和特征,通过裁剪即可冒充同面值的真币进行使用,直接参照假币半成品的认定标准对本案假币成品进行了当然解释,依法认定查获的印刷品系假币成品、被告人邓某系犯罪既遂。

值得注意的是,伪造货币罪的法定刑是根据伪造假币的总面额或币量进行认定,但其中对“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认定仅为“伪造货币的总面额在3万元以上”。本案通过认定未剪裁的假币系成品,继而以假币面额计算犯罪数额,对被告人科刑有期徒刑十二年,依法惩治犯罪并契合“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

来源:垫江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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