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李毅挪用资金案[第1189号]
▌裁判要旨:挪用资金罪中被告人挪用资金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时间节点确定,应当立足于最大限度地保护单位资金安全。“挪用资金超过三个月未还”属于一种持续行为,不因“报案”、“立案”、“采取强制措施”等介入因素而中断。只要行为人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该行为持续的时间超过三个月即可。但是在司法机关介入或者单位承诺时,“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期限可能发生中止,例外的情形是:多次挪用型犯罪中,此前的挪用行为已经达到了追诉的标准,后次挪用行为的三个月期限不因行为人被采取强制措施而中止。
2.王雪龙挪用公款案[第1142号]
▌裁判要旨:认定“小金库”性质的公司,应当从其设置的知情面、设置的目的、公司的管理、经费的使用及受益方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行为人将赃款用于公务性支出的,不影响对其贪污行为的认定,用于公务支出的部分不能从贪污数额中扣除。根据犯罪既遂理论,犯罪既遂即代表着行为人的行为已经齐备了某种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对其应以既遂状态下的行为及其结果定罪处罚。此后行为人对赃款、赃物的处分以及退赃、退赔等情形,不影响对其行为的定性,也不影响对犯罪数额的认定。这些事后行为只能在量刑时酌情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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