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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规则】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适用于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判断的标准包括犯罪的类型和主刑的刑期。
对于单独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类型,由刑法分则明确规定,自不必多说。《刑法》第56条第2款规定:“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只有分则规定的个罪法定刑中有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才能适用,此类犯罪主要集中于危害国家安全罪一章。
附加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包括应当附加和可以附加。应当附加的见于刑法总则第56条、第57条的规定。《刑法》第56条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57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前者是针对特定罪名的犯罪分子,其犯罪客体是国家安全。后者是针对特定主刑的犯罪分子,其被判处的主刑是死刑、无期徒刑。对这两类犯罪分子,直接根据刑法总则的规定,适用剥夺政治权利。
对于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需要把刑法总则与刑法分则相结合来确定《刑法》第56条规定,“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币: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这些犯罪的法定刑中并没有剥夺政治权利,而是通过总则的规定来调整。一方而列举了儿个有代表性的罪名,分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侵犯公民财产权利犯罪,条文中的“等”属于等外等,没有穷尽列举。另一方面规定了实质要件即“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从性质上要与社会秩序有关,从程度上要严重破坏,具体的标准可以根据主刑来确定。除了条文中列举的犯罪之外,只要是“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均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指出:“对故意伤害、盗窃等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邪:,犯罪分子主观恶性较深、犯罪情节恶劣、罪行严重的,也可以依法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在此,进一步明确了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范围。
在司法实践中,剥夺政治权利的罪名不限于上述范围,可以根据其犯罪性质和严重程度来把握。一般认为,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权利犯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邪行严重主刑较重的,可以剥夺政治权利。在北京市,一般掌握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以上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主刑低于匕年的,不予附加。而对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贪污贿赂犯罪、渎职犯罪等,一般不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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