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套路贷案件中“犯罪集团”的认定

日期:2021-01-26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243次 [字体: ] 背景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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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了《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其中在第五点中提到了必须依法打击非法放贷讨债的犯罪活动,强调“对采用讨债公司、‘地下执法队’等各种形式有组织地进行上述活动,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集团认定标准的,应当按照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或者犯罪集团侦查、起诉、审判。”在“套路贷”类型的案件中,被告人往往以团体的形式活动,按照《意见》的精神,只要被认定为“恶势力”或者“恶势力犯罪集团”的犯罪,都是依法从严惩处,严格掌握缓刑、减刑、假释。因此,对于被定性为“恶势力”或“恶势力犯罪集团”案件的辩护,能否准确把握其与普通共同犯罪的区别,并进而打掉“恶势力”的标签,就非常重要。

l 经典案例

朱俊、李刚伟等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2017)沪0101刑初919号】

l 案情描述

2015年起,被告人朱俊纠集被告人李刚伟、程龙、袁绪晨、吴孔融、汪梅生、顾子君等人,形成较为固定的团伙,租用本市中山北路XXX号XXX室房屋,以个人名义对外从事资金借贷业务。朱俊团伙以民间借贷为诱饵,实际以违约金、保证金、行业某作惯例等名义诱骗被害人出具虚高借款金额的借条并带被害人至银行转账,制造被害人已取得全部虚高借款的假象,再以各种借口单方面认定被害人违约,采取与被害人签订空白房屋租赁合同,网签被害人房产限制其交易,使用言语或身体威胁恐吓、上门骚扰,与其他犯罪团伙之间虚假平账进一步虚增借款金额,向法院提起虚假民事诉讼等方式诱骗、逼迫被害人按虚高金额的借条还款。朱俊团伙上述人员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分工明确。

朱俊系团伙实际负责人,负责客户招揽、业务洽谈、其它放贷公司客户的平账和讨债、团伙非法利益的分配等,其他被告人均听从其安排和指挥。李刚伟、程龙根据朱俊安排充当资金出借方和讨债等,袁绪晨、吴孔融、汪梅生主要负责为借款客户拉征信情况、办理信用卡、陪同借款客户看房、上门讨债,顾子君根据朱俊授意对借款人名下房产进行非法网签锁定、协助签订借条、房屋租赁协议、看房和陪同讨债等。

至案发,朱俊团伙诈骗被害人李某某、陈某某、丁某某、丁某、滕某某、孙某某、查某某、张某某、张某、刘某某、许某某共计370.035万元。其中,被告人朱俊参与11笔,涉案数额特别巨大,诈骗既遂289.865万元,未遂80.17万元;被告人李刚伟参与5笔,涉案数额特别巨大,既遂57.265万元,未遂36.97万元;被告人程龙参与2笔,涉案数额巨大,未遂47.37万元;被告人袁绪晨、吴孔融均参与3笔,涉案数额特别巨大,既遂42.505万元,未遂32.8万元;被告人汪梅生参与5笔,涉案数额特别巨大,既遂105.765万元,未遂32.8万元;被告人顾子君参与4笔,涉案数额特别巨大,既遂143.81万元,未遂36.97万元。

l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被告人朱俊、李刚伟、程龙、袁绪晨、吴孔融、汪梅生、顾子君共同诈骗他人钱款,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俊、李刚伟、程龙、袁绪晨、吴孔融、汪梅生、顾子君七人在实施“套路贷”诈骗中,犯罪目的明确,以朱俊为首的犯罪团伙分工明确,朱俊作为团伙实际负责人,负责客户招揽、业务洽谈、其它放贷公司客户的平账和讨债、团伙非法利益的分配等,其他被告人均听从其安排和指挥,有具体的分工事项,具有较强的组织性和固定性,是犯罪集团。

l 解读分析

本案是典型的“套路贷”案件。被告人朱俊等七人是否形成了犯罪集团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俊、李刚伟、程龙、袁绪晨、吴孔融、汪梅生、顾子君共同诈骗他人钱款,系犯罪集团。而被告人朱俊、李刚伟、程龙、袁绪晨、吴孔融、汪梅生、顾子君的辩护人虽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均认为本案不构成犯罪集团。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如果案件一旦被定性为集团犯罪,那么被告人将会面临从重处罚。因此,是否形成“犯罪集团”显然是本案的一个关键焦点。

(一) 法院观点

针对上述问题,法院认为本案的被告人朱俊等七人,已经形成了犯罪集团。理由是:本案中,被告人朱俊等七人在实施“套路贷”诈骗中,犯罪目的明确,以朱俊为首的犯罪团伙分工明确,朱俊作为团伙实际负责人,负责客户招揽、业务洽谈、其他放贷公司客户的平账和讨债、团伙非法利益的分配等,其他被告人均听从其安排和指挥,有具体的分工事项,具有较强的组织性和固定性,是犯罪集团。

(二) 笔者分析

司法实践中,对于那些具有明确分工、多次实施同一犯罪的共同犯罪是否能够认定成立犯罪集团往往成为案件审理的焦点。那么,如何认定被告人之间是否形成了犯罪集团?我国现行《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首先必须强调的是,司法机关绝对不能因为被告人存在三人以上且分工明确,就认定被告人之间已经形成了犯罪集团。实际上,早在1984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制定了《关于当前办理集团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就已经在其中提出了犯罪集团的五个基本特征:(1)人数较多(三人以上),重要成员固定或基本固定;(2)经常纠集一起及逆行一种或数种严重刑事犯罪活动;(3)有明显的首要分子,有的首要分子是在纠集过程中形成的,有的首要分子在纠集开始就是组织者和领导者;(4)有预谋地实施犯罪活动;(5)不论作案次数多少,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或其具有的危害性都很严重。

因此,概括来看,犯罪集团的成立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从人数上来看,参加人数必须是三人以上;(2)从犯罪目的上看,犯罪集团的成立通常具有很强的目的性,其成员在犯罪以前往往经过较为充分的预谋,对实施犯罪行为一般都做了准备;(3)正因为犯罪集团的犯罪目的和意图十分明确,因此往往具有较为长期的稳定作案过程,存在多次作案、反复实施犯罪行为的情况;(4)从分工上看,集团犯罪内部往往具有较为明确的分工,有幕后策划、指挥、放风、踩点、选择作案对象以及直接实行等人分别实施犯罪行为;(5)具有较强的组织性,体现在犯罪集团通常具有较为严密的组织,组织内部往往通过一定的成文或者不成文的规则纪律维系在一起;(6)组织结构上,犯罪集团的成员较为固定,流动性不大,并且成员之间存在着领导与被领导的层级关系;(7)从危害性方面看,犯罪集团实施犯罪具有长期性、连续性,并且往往实施多种犯罪行为,逃避侦查的能力也比较强,因此,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司法实践中,法院也通常根据上述七点区分一般共同犯罪和集团犯罪。例如,在“顾一亮、姜勇等犯诈骗罪”一案中【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12)甬镇刑初字第578号】,法院认为,被告人顾一亮、姜勇、顾红梅等人多次共同犯罪,分工虽比较稳定,但各被告人之间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的服从关系,也缺乏犯罪集团应有的组织约束,因此不能认定为犯罪集团,宜认定为一般共同犯罪。同样的判决思路体现在“练永伟等贩卖毒品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第413号】(《刑事审判参考》,2006年第5集),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的陆建红法官和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的王培中法官认为,本案练永明、吴兵、练永伟、苏楚文等人纠合在—起进行贩卖毒品的犯罪活动,在诸多外在表现上具备犯罪集闭的一些特征:(1)犯罪人数达到了成员3人以上,涉及本案的犯罪分子共有9人(其中陈民福在逃),并且有基本成员练永明、吴兵、练永伟、苏楚文等人;(2)各被告人之间有—定的明确分工,练永明负责组织货源,练永伟负责取货、发货,杨宗明、吴兵、刘宏伟、涂强、陈民福相继负责运输毒品至上海、无锡,吴兵负责上海、无锡接收毒品并安排储藏、出售,鲜报将在无锡的租住处作为储藏毒品的地点,苏楚文负责在无锡的出售;(3)多次实施同—犯罪行为,涉案的毒品海洛因总量达20284.01克,社会危害后果极其严重。但是,综合全案分析,各被告人间的组合比较松散,组织程度不够紧密。主要体现在,虽然各被告人之间多次共同犯罪,分工均比较稳定,被告人练永明对整个贩毒的犯罪活动起着出资、组织货源、安排人员等主导作用,但练永明对其他被告人的组织、领导、指挥作用尚未达到犯罪集团所要求的程度,对其他各被告人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的服从关系,各被告人之间也缺乏犯罪集闭所应有的组织约束,这—点可以从某些犯罪分子可以比较随意地不从事—些犯罪活动得以体现:如2004年9月中旬,练永明与刘绍波联系后,指使练永伟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天心桥车站附近从刘绍波处购得3000克海洛因。根据练永明的安排,练永伟将3000克毒品分装两袋,于14日在都市花园某洗脚馆内将毒品连问火车票交给被告人刘宏伟、涂强准备运送至无锡。但涂强借故不愿意前往,并嗣后将装有海洛因的袋子退还练永伟:从此可以看出,其他被告人不愿实施犯罪行为是可以自愿退出的,练永明对其他犯罪分子并无突出的控制和领导作用,内部约束并不严格,陔团伙的组织程度较低。综上所述,练永明等被告人之间的组织性尚未达到犯罪集团的程度,仍属于—般共同犯罪阶段,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为犯罪集团,认定为一般共同犯罪更为恰当。

回到本案,结合上述对犯罪集团认定问题的分析和司法实例,综合被告人朱俊等七人的供述,笔者认为,各被告人组成的犯罪团伙符合犯罪集团的构成。理由如下:1.该团伙人数较多,成员较为固定,有明确的组织性。该团伙至少自2015年起已组建,且有固定的活动场所,即本市中山北路XXX号XXX室房屋。团伙中,朱俊是组织者,负责客户招揽、业务洽谈、安排作案及分工、分配赃款等。团伙成员在作案时分工明确:朱俊系团伙实际负责人,负责客户招揽、业务洽谈、其它放贷公司客户的平账和讨债、团伙非法利益的分配等,其他被告人均听从其安排和指挥。李刚伟、程龙根据朱俊安排充当资金出借方和讨债等,袁绪晨、吴孔融、汪梅生主要负责为借款客户拉征信情况、办理信用卡、陪同借款客户看房、上门讨债,顾子君根据朱俊授意对借款人名下房产进行非法网签锁定、协助签订借条、房屋租赁协议、看房和陪同讨债等。2.该团伙有明确的作案目的、固定的作案流程和作案工具。团伙组织者以民间借贷为诱饵,实际以违约金、保证金、行业惯例等名义诱骗被害人出具虚高借款金额的借条并带被害人至银行转账,制造被害人已取得全部虚高借款的假象,再以各种借口单方面认定被害人违约,采取与被害人签订空白房屋租赁合同,网签被害人房产限制其交易,使用言语或身体威胁恐吓、上门骚扰,与其他犯罪团伙之间虚假平账进一步虚增借款金额,向法院提起虚假民事诉讼等方式诱骗、逼迫被害人按虚高金额的借条还款。该团伙以此方式诈骗群众钱财。3.该团伙社会危害性大。由于该团伙成员较多,组织明确,作案目的和作案流程明确,较强的组织性和计划性使得该团伙实施犯罪易于得逞。而且,该团伙从事的是资金借贷业务,每笔借款都在千元以上,且被害人往往都是走投无路的人,一般情况下会被诈骗万元甚至十万、百万元以上。加上民间借贷在现在十分常见,使得该团伙能对大量不特定群众进行大额诈骗,社会危害性很大。因此,本案中,对被告人朱俊等七人组成的犯罪团伙性质上属于犯罪集团是没有问题的。

综上所述,犯罪集团从一成立开始就是犯罪组织,具有明确的犯罪目的,且必须是三人以上,重要成员必须固定,组织常有长期稳定的业务,并且有明显的首要分子,还要有共同的计划和分工,成员之间存在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擅于“放长线钓大鱼”。在套路贷案件中往往体现在被告人通常会租用房屋形成据点,对外从事借贷业务;组织上分工明确,有人负责客户招揽、业务洽谈、其它放贷公司客户的平账和讨债、团伙非法利益的分配等,有人负责为借款客户拉征信情况、办理信用卡、陪同借款客户看房、上门讨债等。一方面,由于团伙作案的形式在“套路贷”案件中十分常见,因此,面对此类案件时,区分一般共同犯罪和集团犯罪要慎之又慎,需要在详细、反复研究全案证据材料及与当事人沟通的前提下,结合集团犯罪的构成条件,进而提出有理有据的辩护意见,更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能仅根据表面上的三人以上团伙作案,就将涉案人员全部囊括到犯罪集团中来。另一方面,对已经具有组织形式,基本形成了稳定的犯罪团体,就应认定为集团犯罪,依法予以严惩。

l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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