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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律师解析金融领域非法经营案无罪辩护要点

日期:2021-01-26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165次 [字体: ] 背景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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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经营罪是司法实践中常见高发的重点罪名,因其覆盖范围广、打击范围大,有成为“口袋罪”的趋势。近些年,互联网技术及互联网金融业务兴起,而司法工作人员的认知能力跟不上技术的发展,导致司法实践对该罪名的认定经常出现偏差。也正因为此,该罪名的辩护空间巨大,值得刑事辩护律师深入研究。笔者通过北大法宝平台,以“刑事”为案由,以“非法经营罪”、“证券”、“无罪”为关键词,共检索到73个案例,从中筛选出3个金融领域较典型的无罪判例,总结了如下金融领域非法经营案件常见的无罪辩护要点。

辩点1:将信贷资金违规委托证券理财,行为性质系违法委托,并非“非法经营”证券业务,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案例指引1:曾某某非法经营罪案【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株中法刑再终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1: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原湘潭市某某银行未经批准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曾某某作为该单位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法律依据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构成非法经营罪,该项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是指没有取得从事证券资格的单位非法经营证券业务,行为人实施了非法经营行为,本案中,湘潭市某某银行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及银监会关于“信贷资金不得进入股市”的相关规定,将信贷资金委托证券公司进行委托理财业务,而非自行从事证券经营业务,不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其次,同案人陈某某、唐兆国、邓某某作为湘潭市某某银行委托理财的决策者、具体执行者在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中均没有认定构成非法经营罪,原审判决认定曾某某系共同非法经营犯罪的从犯依据不足,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辩点2:行为人为民间借贷提供中介服务,并非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案例指引2:林某甲非法经营案【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刑终字第741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2:原判认定上诉人林某甲负责管理的宜信普惠福清分公司,2012年6月26日正式对外营业至2012年7月25日,王某乙、蔡某甲等32名客户通过宜信普惠福清分公司共借款人民币159.5万元。宜信普惠公司、宜信惠民公司、宜信普诚公司收取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5.46万余元,合同金额共计人民币204.96万余元等事实,有第一、二审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林某甲犯非法经营罪没有证据支持。在案证据证明,唐某甲以个人名义与贷款人签订《借款协议》,资金走向均是从唐某甲银行账户往来,整个借款和还款流程中“宜信普惠公司”没有参与资金流转,没有收取利息或赚取利差,只收取中介咨询费。唐某甲作为个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属“民间借贷”,应由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而上诉人林某甲负责管理的宜信普惠福清分公司只是为借款人和出借人唐某甲牵线搭桥,提供中介服务。原判将“宜信普惠公司”这种经营模式和经营行为界定为刑法打击的对象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相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福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关于本案“P2P”模式目前尚无明确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上诉人林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法无据,本院应予以纠正。

辩点3:行为人受托进行期货开户和期货买卖交易的行为,不属于经营期货业务范畴,不能认定为非法经营罪

案例指引3:王焕平等非法经营案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石刑终字第00007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3:一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焕平、管亮亮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即“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期货的”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该项规定具体应该是指:1、非法设立期货交易所进行交易;2、非法经营期货经纪业务;3、非法经营期货结算业务;4、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超越经营权限非法从事期货交易。纵观本案查明的事实和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并认定:石家庄龙腾盛世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系2006年2月9日开办设立,于2008年7月16日已经注销;管亮亮本人从未与委托人签订过协议,贾某某、王焕平均是以个人名义与委托人签订的协议,即使其中有“龙腾投资”字样,但并未加盖公司印章,且石家庄龙腾盛世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在协议签订之前已经注销。公诉机关指控“以公司名义与客户签订代客理财协议”、“王焕平、贾某某、管亮亮非法代理委托人买卖期货”,显然既不客观,也不属实,认定事实有误;而且,委托人并非系公诉机关指控的“通过互联网、博客发布信息”招揽的客户,而是与贾某某此前即已相识,亦或是通过老乡和朋友的介绍,与其及王焕平结识。贾某某、王焕平根据与委托人签订的《代客理财协议》或《委托理财协议》,代理委托人到经营期货经纪业务的恒银经纪公司进行期货买卖交易;这种通过正规的、经依法核准登记的、且具有经营资质的期货经纪公司,在国家设立的期货交易所内进行正当的期货买卖交易行为,并不违反刑事法律包括行政法规在内的任何禁止性规定,也未扰乱市场秩序。就本案而言,经营期货经纪业务的是恒银经纪公司,贾某某、王焕平只是受投资人之托,代其进行期货买卖交易,不是在经营期货业务,也无须取得经营许可证。公诉机关指控贾某某、王焕平、管亮亮非法经营期货业务,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高某某、高某某1、史某某、刘某某、贾某某1等十二人并不是刑法意义上所称的“被害人”,而是委托人,亦即投资人。贾某某、王焕平与委托人所签订的《代客理财协议》或《委托理财协议》,以及双方就此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属于民事合同关系,应由民事法律予以调整。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焕平、管亮亮的犯罪事实不存在,指控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不能成立。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焕平、管亮亮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关于非法经营罪的犯罪构成,其行为依法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对此原判已作详细论述,理据充分。抗诉机关关于“期货业务也有核心和外延之分,期货投资咨询、期货资产管理也应属于期货业务”的观点,无法律依据。对于任何犯罪行为均必须严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予以科罪量刑,而不能作任何扩大解释。原判在认定事实、采信证据方面亦无不当之处。故对抗诉机关关于原判在认定事实、采信证据、适用法律方面确有错误,要求依法判决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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