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证据审查指引之盗伐林木罪
一、关于本罪主体的证据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二、关于本罪主观方面的证据
(一)证明犯罪主观方面的主要共性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
(1)行为人关于盗伐动机、目的,盗伐后林木打算如何处理,是自用还是转售,以了解行为人是否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无此目的的不能成立本罪;
(2)行为人是临时起意还是经过事前策划,如有策划,策划的具体内容如何,具体包括是否进行了踩点,选择了何种树种,准备了什么工具,如何运输,是否联系好销赃点,确定何时动手等;
(3)事先通谋的具体内容,即何时开始商议,在何处商议,约定交货地点,成交价格如何等;
(4)共同犯罪的,要注意查明行为人的共同故意内容,是否事先预谋,共同犯罪的时间、地点、人员、分工以及各行为人的地位和作用等。
2.证人证言,证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木材的目的。
3.物证,包括被盗伐的木材、作案工具等。
(二)证明犯罪主观方面的特性证据
1.单位盗伐林木的,要通过收集和提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负责人员的供述、単位集体讨论记录、有关负责人签署的文件、单位的财务账目等书证及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证明盗伐林木的行为系由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单位的负责人或被授权的其他人员决定、同意的,谋取的不正当利益或者违法所得大部分归单位所有;
2.对未参与盗伐林木、只帮助运送林材的行为人,要结合行为人对盗伐现场整体环境了解情况,如盗伐的地点与林场距离,是白天还是黑夜,有无检尺人员,有无场方主管人员,是否知道采伐人具有采伐许可证等,确定是否为盗伐共犯,以排除受蒙骗的情形。
通过上述证据,证实行为人主观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是故意盗伐林木犯罪而为之,并且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符合盗伐林木犯罪的主观要件。行为的动机如何,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但可影响量刑。
实践中,行为人主观上出于故意,但不具有占有目的,如为了种地、种人参等,没有占有林木的目的,不能构成本罪。
三、关于本罪客体的证据
1一行为人盗伐林木系国有、集体或个人所有的证据,如现场勘查确定的某林业局某林场某林班某小班、该林班林相图;
2.行为人有无采伐许可证的证据,如书证、证人证言等;
3.证明被盗的树种种类、数量的证据,如无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
4.追缴被盗伐的赃物照片、追赃笔录、缴库证明;
5.林班设计资料;
6.木材材积数量及价格鉴定书;
7.行为人、购赃人对赃物处置情况的供述、证言。
通过上述证据,证实行为人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活动和林木的所有权。
四、关于本罪客观方而的证据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重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实施盗伐行为的时间、地点;
2.盗伐林木的方法手段及砍伐工具、运输工具的来源、数量、特征、下落;
3.盗伐的树种、数量、径级、材长、价值;
4.盗伐的详细经过;
5.木材的处理情况,如自用、销售、赠与等;
6.违法所得数额及用途;
7.共同犯罪中的起意、策划分工、实施、销赃、分赃等情况,查明每一个犯罪嫌疑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
情况;
抓获人的证言,内容包括抓获犯罪嫌疑人的时间、地点、过程等;
单位犯本罪的,还要收集参与人员、单位领导的证言,以证实其行为是经过单位集体决定,并由主管人员及直接负责人员具体实施的。
(三)物证、书证
1.被盗伐的林木原物、照片;
2.盗伐林木所使用的作案工具,包括电锯、斧头、砍刀、汽车、马车、手推车、手锯等;
3.林业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行为人的釆伐行为是否经过许可及许可的具体内容,以及所盗伐林木的立木材积、原木材积等;
4.林业局设计队提供的盗伐林班树木郁密度、削度及该林班小班木材出材率证明材料。
(四)鉴定意见
1.树种、立木材积的鉴定,证实行为人盗伐林木的价值、数额等情况;
2.专业人员对在过伐次生林、疏林地盗伐的林木立木材积鉴定;
3.估价鉴定意见。
(五)勘验检查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
2.物证的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
(六)视听资料
包括录音、录像及照片等。
(七)搜查、扣押、起赃、收缴、封存笔录
通过上述证据,证实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盗伐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实践中,对共同犯罪应查明犯罪情节(法定、酌定)、分工、手段、危害后果等方面的证据,确认行为人在犯罪中所处的地位、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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