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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位前刑事法官眼里的“认罪认罚程序”

日期:2020-05-14 来源:- 作者:- 阅读:226次 [字体: ] 背景色:        

前段时间,“余金平犯交通肇事罪案”引起了法律界的大讨论,笔者作为曾经的刑事法官听取了各家之言,这些思想的火花和观点的碰撞令笔者获益匪浅。因该案并未披露相关卷宗细节,对于余金平是否构成自首、二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是否不当地加重了上诉人的刑罚等方面的问题,笔者并非是该案的承办法官或承办检察官,并不了解案件审理的全过程,且此前已有大量的学者和专家已经从学理的、实践的各个方面进行了充分的论证和分析,出于职业习惯不再多作评价。

可以说,在此文发出的时候,该案引发的热点问题已经“降温”,也正是因为有这个冷却期,笔者才有时间整理一下思绪,结合自己的职业经历,跳出个案,重新审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这个新生事物给刑事司法领域带来的震动和反应,也能从一个亲历者本身讲述一下实践中运用该制度时产生的问题和摩擦。

笔者认为,综合来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刑事诉讼法的一项非常有意义的制度,在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贯彻“严而不厉”的定罪量刑思路及探索案件审理的繁简分流机制、更有效地配置司法资源等方面起到了积极地推动作用。同时,这项制度才刚刚诞生,产生问题和摩擦都是正常现象,也符合新生事物产生和发展的客观规律。

司法实务界就是发现问题的最好地方,正因为有问题的存在,才能给理论界带来讨论的话题,进而给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提供更多的决策依据和智力支持。笔者对自己任法官时期审理的“认罪认罚”案件进行了一个简要的梳理,发现这项制度适用以来产生以下的一些问题,也提出一些小建议供各位同仁参考:

1.对于一些本身法定刑幅度较小,没有“从宽余地”的案件,要慎重启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实践中,检察机关要求检察官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过程中发挥“主导作用”,并将此纳入检察官的考核机制,并且承办检察官能否做到对被告人提出精准的量刑建议并最终被法庭采纳也作为一项指标计入检察官的考核范围,导致很多案件无论对被告人是否有从宽处罚的余地,为了能够完成考核指标,一律走认罪认罚程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变成了检察官与被告人的一种“交易”。

笔者曾经碰到过一起死刑案件适用了认罪认罚的相关程序:

检察机关根据其犯罪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是死刑,并非死缓,后被告人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法院受理案件后提讯被告人,询问其对量刑建议的意见,被告人表示虽然觉得量刑建议重,但是耐不住检察官对其进行劝说,就同意了认罪认罚。

原本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意义在于,被告人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并自愿接受刑事处罚,让渡自己部分程序上的权利,节约司法资源,从而换来量刑的从宽处理。从理论上说,“从宽”的含义应当包含“从轻”或者“减轻”等对被告人有利的量刑结果,但从实务效果来看,因适用“认罪认罚从宽”而最终获得减轻处罚的被告人少之又少。大部分被告人因认罪认罚,最终也只能在量刑上从轻考虑(如果轻易地降档处罚,也会引发“同案不同判”、量刑不均衡等其他问题)。一些案件鉴于法律的规定,导致无论对被告人是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被告人的刑期实际上均无变化,也不可能有变化。

比如下面的这起案例:

2018年,甲受人之托,将夹层内藏有毒品甲基苯丙胺的包装盒从云南运至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后被查获。侦查人员当场从该包装盒内起获毒品甲基苯丙胺300余克(经鉴定含量50%)。后甲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公诉机关诉至法院,甲对于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并且同意接受认罪认罚制度,同意庭审按照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其提出了的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十三年至有期徒刑十五年。最终,甲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甲认为其已经认罪认罚,应当从宽(在很多当事人的意识里是没有“可以”和“应当”的区别的),最终因判决没有达到其心理预期,提出上诉。

在上述案件中,看似因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公诉机关提出了较低的量刑幅度下限,但在甲没有任何减轻处罚情节的情况下,按照刑法规定,其最低刑期也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因此,公诉机关提出低于有期徒刑十五年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来说并没有实际意义,更像是为了完成指标而玩的文字游戏,但很多被告人是不明白这一点的,反而会认为“我都认罪认罚了,说要从轻处罚,怎么还按照量刑建议的最高刑来判我”,最终因刑期没有达到其心理预期引发上诉。在笔者曾经任职的中院,有相当一部分的刑事二审案件均因此产生,反而浪费了司法资源,违背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立的初衷。

2.对于一些存在特殊情形的重大刑事案件,即使被告人认罪认罚,也要慎重启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比如一些案发时间久远的命案,这些案件通常都存在证据瑕疵、关键证据缺失等情形,需要花大力气对在案证据进行逐项审查,充分发挥庭审的作用才能查明案件事实,从而准确定罪,即使适用普通程序也不应当简化审理。

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顶层设计来看,其不同于英美的诉辩交易制度,案件的证明标准仍需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此类案件,即便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认罪认罚,承认指控的事实,因其前期的潜逃或逃避侦查等行为浪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已经失去了对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条件,再加上证据本身就不好,就更不能轻信被告人的供述,否则容易导致冤错案件的发生。

再比如一些存在“两特一极”情形的案件,即犯罪性质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的案件,这些案件往往造成了社会关系的严重破坏,被害人亲属情绪的严重对立。虽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规定的“从宽”是“可以从宽”而非“一律从宽” ,具体要视其犯罪情节而定。如果被告人仅仅因为认罪认罚而得到从宽处理,社会效果不一定好,反之,如果此类案件不予从宽,那启动此项程序也并无实质意义,同之前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在量刑时考虑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节及认罪认罚态度没有本质区别,还有可能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产生不切实际的心理预期,甚至让被害人亲属产生对案件的不满情绪。

3.对于存在需要庭审后才能最终查明被告人是否存在此项量刑情节的案件,要慎重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审理案件。

“余金平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中,检法两家主要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余金平是否构成自首。自首情节的认定往往不涉及案件的基础事实,而是评价被告人在犯罪行为之后的一些具体表现,比如其是否自动到案,是否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主要犯罪事实是只包括基本犯的事实还是需要同时包括加重情节的犯罪事实等,这些情节的认定并不影响犯罪事实的认定。但有些案件则不然,一些从轻情节的认定本来就会关系到基础犯罪事实的认定,而这些情节须在庭审后才能确定,未经庭审是无法确定的。

在这里再给大家举一个笔者亲身经历的案例:

2019年,被告人乙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公诉机关诉至法院(系一起共同犯罪案件,其他同案均未到案),因乙涉嫌诈骗的金额为五百余万元,法定刑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检察官对乙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庭审前出具了量刑建议,认定乙是从犯,建议对乙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精准量刑)。被告人乙和其辩护人自然没有提出异议,因为这是对被告人有利的认定和量刑建议。

法官受理案件后认为,此案被告人乙是否构成从犯,需要全案审查,不能仅因公诉人和被告人、辩护人都同意乙是从犯,就作出同样认定,有“未审先判”的嫌疑,所以在庭审过程中告知双方此案不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审理,而是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会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此举引起了检察官的不满,而导致最终庭审中断。法庭在全案审查、开庭审理之后认为乙不能认定为从犯,乙没有了可以减轻处罚的情节,最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在这个案件中,法检两家对于乙是否是从犯的争议就不仅仅涉及乙的事后行为,在其他被告人尚未到案的共同犯罪案件中,因缺乏其他同案人的供述,对于乙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是需要经过庭审,充分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并依法合议后才能认定被告人是否构成从犯,不应当在未开庭前因控辩双方均认可就作出初步认定。

虽然《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中规定了法院在何种情况下可以不采纳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以及检察院可以对量刑建议作出调整等情形,但这只是比较理想的状态,那就是检法两家对于基础犯罪事实并不存在分歧,仅就量刑意见不同。如果检法对于被告人是否构成从犯、未遂等会影响基础犯罪事实的情节的认定存在重大分歧,多数情形下这种分歧是根本的,不可调和的,再加上检察官此时给出的量刑建议是精准量刑而不是幅度量刑,就像考试在“押题”,押不准了再去找被告人协商,被告人同意就换一个“答案”,或者在出具量刑意见前先询问法官的“内心答案”,押中了就可能架空“庭审实质化”,押不中就有可能会抗诉,产生了一些不应该产生的摩擦,损害了司法权威和公信力。

4.律师在某些适用认罪认罚案件中角色的“缺失”。

虽然我们常说,辩护人可以独立发表辩护意见。但作为一名曾经在一线办案的法官,笔者深刻地感觉到,无论是值班律师还是辩护人,都“不敢”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中多言。值班律师大多在基层法院帮助被告人提供法律服务,有的时候因案件的数量大,难免会存在办案“流程化”的现象,俗话说:“萝卜快了不洗泥”。而辩护人因被告人的认罪认罚态度,在庭审中也不便就案件、证据本身发表过多的意见,否则会被公诉人甚至法官认为,被告人没有认罪认罚,不能从宽。

其实,从理论上看,任何刑事案件包括适用认罪认罚的案件也有可能最终因证据不足而导致被告人被宣告无罪,应当允许辩护人在尊重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基础上,仅就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发表意见,而不能认为辩护人只要发表了与公诉机关不同的意见,就让被告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毕竟,认罪认罚案件是要在充分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判决,重视辩护人的意见,给予辩护人发表不同意见的空间,也有助于防止一些冤错案件的发生。

我国司法界正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作为最终裁判者的法官还是应当充分尊重检察官前期对案件所作的大量工作和付出的努力,因为这些前期的工作都是在为最终的审判做准备,刑事诉讼是一个包括诸多环节的复杂过程,任何环节对于案件的推进都十分重要。

“以审判为中心”不能狭隘地理解为“以法官为中心”或者“以法院为中心”,其更进一步的表现是“以庭审为中心”或者“庭审实质化”,是一个控、辩、审三方参与的更加透明和便于被监督的平台,作为裁判者的法官应当处于完全的中立地位,所谓“兼听则明”,不能不问究竟拿来就用,也不能简单地认为“建议权在你,决定权在我”,在没有充分证据表明检察官的量刑建议确实不当的情况下,不建议随意变更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即使变更,也应该充分听取双方的意见,多与检察机关沟通,防止不必要的摩擦,耗费诉讼资源。

上述问题只是笔者在审判一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碰到的一些现实问题,仅供大家参考,也欢迎大家批评指正。总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犹如“好钢”,要用在“刀刃上”,适不适用,如何适用,关键还是要结合案件做具体分析。这是一个新生的、复杂的系统,运行的过程中会产生很多问题。

如果过分追求承办检察官、法官的办理的认罪认罚案件数或者精准量刑案件的指标数,就会造成这项制度偏离原有的初衷和价值导向。新生的认罪认罚制度亟待在检察官“发挥主导作用”的追诉思想和法官“以审判为中心”的裁判思想中寻求平衡点,需要多给这项制度以时间和耐心,在实践中不断摸索,以期它能发挥更大的作用。

来源:法治扬帆,作者:陈旭艳 原系北京某中级法院员额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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