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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

日期:2020-04-23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338次 [字体: ] 背景色:        

【摘要】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第2款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这一证明标准包含实体条件、程序条件与心证条件3个要素。在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案件中,实体条件与心证条件不得予以缩减或降低,但对于程序条件可以做出与被告人不认罪案件不同的要求,从而实现认罪认罚案件中证明标准的隐性降低。但此种做法的正当性应以强化被追诉人审前权利保障为前提。

一、问题之提出

对于认罪认罚的案件证明标准应如何把握,目前尚未形成比较明确的意见,这是一个在当下的改革试点工作中亟待澄清的问题。此问题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具有重要意义,但同时又带有相当程度的敏感性。因为证明标准的设置直接关系到司法实务部门的工作量负担,若证明标准能够降低,必然可以很好地契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在缓解案件压力、提高诉讼效率方面的初衷。但不容忽视的是,我国刑事司法传统历来又将客观真实奉为圭臬,多年来,查明真相甚至被视为我国刑事司法制度之正当性的重要基础,而证明标准一旦降低,无疑会对这一基础造成不小的冲击。

或许正是由于上述两难境地的存在,当前学界对于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设置问题缺乏系统性研究,即使部分文献略做涉及,亦大多闪烁其词,未能对其作出正面回答。但是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正式启动之后,这个关键问题又是不得不尽快做出回答的。该问题的妥善解答,不仅有助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的良性发展,而且对于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理论的进一步深化亦可起到整体促进作用。本文试图结合现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此一问题展开思考。

我的思考将从来自当前司法实务部门的一种代表性观点出发。此种观点主张,“如果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与不认罪案件在证明标准和证据要求方面不做区别把握,则两种类型案件的办案模式事实上也不会有区别,提高办案效率的目的也就没有了实现的基础。因此,应对试点过程中的证明标准问题予以重点关注与总结,为今后建立适用范围更广的认罪认罚从宽处罚机制积累经验。”不难看出,上述观点实际上是当前司法实务向理论提出的一个非常现实的问题,即从司法实践的实际需要出发,在认罪案件与不认罪案件的证明标准上似乎应有所区别,而此种区别究竟如何划定,希望理论作出妥善的指导。接下来我们将首先梳理一下理论界对于这一问题所作出的回应。

二、认罪认罚案件之证明问题诸学说

对于上述来自司法实践的问题,目前学界已经提出以下几种代表性方案。

(一)证明标准降低说

部分学者明确主张在认罪案件中,证明标准应予以降低,此说可被称为“证明标准降低说”。该说认为,包括简易程序在内的被告人认罪的案件中,对被告人定罪事实证明所要达到的确信程度可适当低于普通程序所要求的“排除合理怀疑”。这里“适当低于”的判断标准,并非要求依据现有的证据材料对被告人有罪的事实不存在任何合理怀疑,而是根据生活经验、常识、常理相信存在基本犯罪事实、相信该事实是被告人所为。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基于其阅卷权,在查阅现有证据材料的基础上,无法对现有证据材料予以有效反驳而使被告人自愿选择认罪,以实现其最佳利益。

此种鲜明主张认罪案件证明标准降低的观点在理论界显得独树一帜,与后文将要述及的各家学说之间存在明显差异。该说困难在于,既然认罪案件中不要求排除一切合理怀疑,那么究竟哪些“合理怀疑”是此类案件的裁判可以接受的,尚不够明确。而且,考虑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在2012年刑诉法修改之时方才得到确立,目前司法实务对其掌握亦存在极大的不统一,那么,此种“适当低于”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究竟能否为司法实务心领神会,亦殊为可疑。

(二)证明对象限定说

该说主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亦应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一些次要的事实、情节都要达到此种程度。就司法实践经验来看,“基本事实”清楚和“基本证据”确实、充分,就可以认为达到了刑事诉讼法所要求的证明标准。其中,“基本事实”是指影响被追诉人定罪量刑的主要犯罪事实和情节,“基本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存在的证据。此种观点是近年来从司法实务领域产生的一种解释论学说。其关键点在于区分“基本事实(基本证据)”与“所有事实(所有证据)”这两个概念,并强调认罪认罚案件中所要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在“基本事实”上的要求。

从法学方法论的角度来看,该说解释力存在较明显的欠缺。其困难主要在于,如何界定“基本事实”这一概念。一种极具代表性的观点主张,这里的“基本事实”和“基本证据”,也可称为“主要事实”和“主要证据”,它指的是跟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和证据,并据此认为,在被告人认罪的案件中,只需要求基本事实清楚即可,但是,对于不认罪案件中可能判处重刑特别是死刑的案件,为了确保质量,司法机关在把握法律规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证明标准时,要求就应当高一些、严一些,特别是对其中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要“实行最严格的证明标准”。然而,该说的上述区分是很难成立的,因为任何案件的处理均不需要案件中包含的“所有事实”都得到证明,而仅需证明“跟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和证据”。用此一标准去论证认罪认罚案件中的证明标准之独特性是不适当的。在这一点上,被告人认罪认罚与否并无不同。关于这一点,笔者将于后文详述。

(三)证明责任减轻说

有论者主张,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认罪认罚的案件中,我国刑事司法仍须坚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与之同时,控方在证明被告人应受刑事制裁的过程中证明责任发生相应的变化。这一变化体现在减轻控方审查起诉、准备公诉活动、参与庭审举证、质证等方面的负担,但不意味着降低证明标准或者取消庭审程序。

此种学说的关注点在于控方证明责任的减轻,可称之为“证明责任减轻说”。该说困难之处在于,证明标准作为证明责任解除之标准,实际上就是对证明责任承担者之证明活动的实质要求。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9条之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那么控方证明责任如何能够减轻?当控方证明责任减轻的情况下,如何仍然能够实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呢?从上述论者的阐述中很难看得出来。而且,如果这一方案成立的话,是否意味着在未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之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控方证明责任之要求原本就过高了呢?换言之,既然在证明责任减轻的情况下即可实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那么现行法对控方证明责任的要求岂不成了徒废司法资源的无益之举?

(四)证据调查简化说

还有学者并未从整体上就认罪认罚案件之证明标准可否降低问题给出明确答案,但针对当下热议中的协商程序之证明标准问题提出自己的看法。该学者在比较研究的基础上主张,“协商程序中证明标准没有降低,只不过对被告人有罪的证明从严格证明转变为自由证明,不再恪守普通程序中的程序规则,尤其是直接言词原则,法庭在讯问被告人的基础上,结合案卷、其他证据做出判决。”由于该说精要在于协商案件中在证明标准维持不变的前提之下,采用较不认罪案件更为简化的证据调查程序,在这个意义上,笔者将其称为“证据调查简化”说。

众所周知,协商程序是当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中最受关注的组成部分之一,因此,上述针对协商程序之证明标准问题的观点对于认罪认罚案件具有极大的启发意义。但该论者所述过于简略,尚有诸多疑难需进一步澄清。一方面,调查程序与证明标准之关系问题需做进一步阐述;另一方面,认罪认罚从宽毕竟不能完全等同于协商程序,该说是否适用于所有的认罪认罚案件尚需明确。

以上是当前学界针对认罪认罚案件之证明标准问题的主要学说。不难看出,所有观点均认为,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应与不认罪案件有所区别,但此种区别是否便是意味着证明标准的降低,则存在不同意见。主张直接降低证明标准者仅为少数派观点,而多数意见则试图坚持刑诉法所确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之标准,但是对于认罪认罚的案件,在证明对象、证明责任或证据调查程序等方面做出与不认罪案件相区别之要求。

三、现行刑诉法中证明标准规定之解读

前述各家学说在认罪案件证明标准问题上的思考均极具启发意义,但与此同时,他们在研究方法上又存在一个较为明显的共同点,即对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有关证明标准的具体规定,未给予足够关注,其论证依据要么主要来自于西方国家的立法与学说,要么来自于研究者本人在应然层面的合理性判断。须知,刑事证明标准之规定在一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至关重要,在许多法治国家甚至具备宪法性位阶,并非一项可任意安排的规则。如果缺乏现行法的有力支撑,认罪认罚案件中对证明标准的任何变更均可能面临在必要性和正当性上的重大困难。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第2款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学界一般把该款规定当做证明标准,并认为该标准将我国传统理论中“确实、充分”标准与作为西方舶来品的“排除合理怀疑”结合在一起,是一种具有鲜明中国特色的立法方式。如果正视现行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则不难发现,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证明标准与西方各国立法例均不相同,这也就意味着在中国法下讨论证明标准的适用问题,不可能完全照搬西方理论。

西方各国所理解的证明标准大多仅体现为立法者对裁判者心证状态的一个实质要求,而该心证所指向的对象,以及获得心证之具体程序等因素通常并不属于证明标准的范畴。但我国刑诉法第53条第2款则将上述内容一并作为证明标准的构成要素。该款除第3项规定“排除合理怀疑”这一心证要求之外,又于前两项规定,该心证状态之获得应有其专门所指以及特定路径,若脱离了该所指或路径,无论最终所获心证为何,均不得作出“证据确实、充分”的判断。所谓“专门所指”是指该款第一项所设定的证明对象要求,所谓“特定路径”则是指第二项规定的证据调查程序要求。若离开了上述两点,所谓“排除合理怀疑”与否便无从谈起,更不可能符合“证据确实、充分”这一证明标准的要求。

详言之,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证明标准为“证据确实、充分”,此一标准的满足以下述3个条件同时具备为前提。

第一,实体条件,即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均有证据证明。法条所称“定罪量刑的事实”是指与个案中的各犯罪构成要件,以及与拟适用的各具体量刑情节之成立要件直接相关的事实。若某一要件事实欠缺,则不能产生与该要件对应之定罪量刑的法律效果。但与此同时,前述各要件事实亦为某一具体案件中最终所需证明的全部实体性事实,因为不产生定罪量刑效果的事实,在诉讼过程中原本就是不需要证明的,若一方当事人提请法庭对某一证明此类事实的证据展开调查,法官应以该证据不具备相关性为由驳回申请。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笔者认为前述“证明对象限定说”不可能成立,因为该说所谓“限定”原本就是刑诉法第53条第2款第1项规定的应有之义。

第二,程序条件,即用以证明“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之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此处所称“法定程序”应指刑诉法所规定的各项证据调查程序。比如,刑诉法第187条第1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款为证人必须出庭作证的法定条件。据此,符合该款规定之证人证言,对其展开调查的“法定程序”即为证人亲自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证,而若法官仅以当庭宣读该证人审前证言笔录之方式展开调查,则属未依“法定程序”之调查。即使法官通过后一种方式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获得“排除合理怀疑”之心证程度,亦不符合刑诉法第53条第2款规定的“确实、充分”之要求,不得据此判决被告人有罪并处以刑罚。换言之,具备接受法官自由心证检验之资格的证据,必须是经过法定程序予以调查的证据。除证人证言之外,其他种类证据的调查程序与证明标准之关系,亦应遵循上述原理。

第三,心证条件,即“排除合理怀疑”。此一条件要求法官对所有经法定程序调查的证据,运用自由心证原则展开实质性判断,若能使法官产生“排除合理怀疑”之心证程度,即可认定本案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并作出相应裁判。

综上所述,实体条件、程序条件以及心证条件是我国刑诉法第53条第2款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这一证明标准的3个必备要素。明确了这一点,可以使我们关于证明标准可否降低问题的讨论在一个更为细致的层面展开。亦即,上诉3个方面条件的放宽或降低在实质上均可实现降低证明标准之后果。比如,在本文第二部分提及的各家学说中,“证明标准降低说”之实质,其实是对心证条件的降低;“证据调查简化说”之实质是对程序条件的放宽;“证明对象限定说”则试图从实体条件入手寻求解决方案,但笔者的论述表明,该说其实并不能使证明标准产生任何变化,而毋宁是对刑诉法有关证明标准之实体条件规定的重述。在实体条件层面,客观上真正可以起到降低证明标准的方案,只能是免除某些与定罪量刑有关之要件事实的证明。然而需要指出的是,前述几种降低证明标准的方法,在操作性上尽管均属可能,但依据刑事法治的基本原则衡量,却未必都具备正当性。接下来,笔者将对上述各项方案之正当性问题予以考察。

四、认罪认罚案件证明标准之隐性降低

前述证明标准的3个条件,对于证明标准的正当性影响存在差别,因此,三者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具体设置亦不可能相同。首先,可否通过对实体条件的放宽,即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免除某些犯罪成立要件或量刑情节要件在证据上的要求,而实现降低证明标准之目的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盖此种做法实质上更改了刑法中规定的犯罪成立要件或量刑情节要件,从而必将架空罪刑法定这一刑事实体法中的基石性原则。其次,可否如前述“证明标准降低说”所主张的,在认罪认罚案件中降低法官所需达到的心证条件,而谋求证明标准之降低呢?答案亦是否定的。因为此种方案所颠覆的,是作为刑事程序法之基石的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原则要求,当犯罪之成立与否尚存在合理怀疑时,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这一点在刑诉法教义学上被称为罪疑惟轻原则。而“证明标准降低说”主张在法官心证尚未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程度时,即可判决被告人有罪,这显然是在出现疑问时做出了对被告人不利的认定,违背无罪推定之处至为明显。

可见,我国刑事证明标准中的实体要件与心证要件均不存在放宽或降低之可能性,否则将突破刑事法治的基本底限,显然亦非我国司法改革所欲追求之目标。因此,认罪认罚案件与不认罪案件在证明标准上的差别,只能以程序要件的放宽作为基本路径。即对认罪认罚案件之证据调查程序的严格性程度,可较不认罪案件做一定程度的降低,从而达到实质上降低证明标准之效果。此种证明标准的降低不同于前述“证明标准降低说”所主张的方案,盖后者所指的“证明标准”仅指现行刑诉法所规定之证明标准三要件中的心证要件,而本文所指的证明标准则是包含实体、程序、心证三要件在内的“证据确实、充分”这一标准。而且本文所指的证明标准降低可被称为隐性降低,即由于对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据调查程序之严格性作出的不同要求,所造成的此类案件证明标准的实质降低。换言之,尽管通过此种方式,认罪认罚案件所达到的证明标准亦为“证据确实、充分”,但它与不认罪案件中所达到的“证据确实、充分”之间存在实质性差别,因二者所要求的“法定程序”并不相同。

关于认罪案件证明标准的上述解读在现行刑诉法中亦有明确依据。众所周知,现行法中已有规定的认罪案件仅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对于简易程序的法定调查程序,本法第213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章第1节关于送达期限、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该条中所称“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原本均属刑诉法第186条至192条规定的法庭调查环节内容。那么,该条规定不受上述调查程序之限制,究竟是指不再展开法庭调查,还是亦应展开调查,但仅以较普通程序更为简略的方式为之,单从第213条来看尚不甚明确,主流意见采后一种理解,亦即简易程序中的调查,其严格程度应介于普通程序与单纯书面审理之间的状态。但是,在证据调查程序从简的同时,刑诉法并未对简易程序证明标准中的心证条件作出不同于普通程序的规定。因为,相对于普通程序而言,在此种大大简化之后的证据调查程序中,被告人的质证权受到极大限缩,通过此种程序,若法官仍无法对指控事实之存在获得“排除合理怀疑”的确信,判处被告有罪当然不可能具有正当性。

总之,认罪案件与不认罪案件之间证明标准的区别,只能通过对证据调查程序的不同要求来实现。有学者指出,通过此次刑事司法改革,我国刑事审判程序将会形成普通程序、简易程序与速裁程序并存的三元化审判程序模式。这三种程序在证明标准上的差异也只能体现为一种缘于证据调查程序之不同而形成的隐性差异。

其实,如果对我国刑诉法做一整体考察即不难发现,通过证据调查程序之不同要求实现证明标准隐性降低的现象,在我国法中绝非仅此一例。除此之外,这种制度安排在审前的侦查追诉阶段即已长期存在,并已经形成了为我国所特有的刑事证明标准体系。西方各国所理解的证明标准主要是指在法庭审判过程中,由事实裁判者(法官或陪审团)予以适用的标准;而我国刑诉法第53条第2款规定的证明标准则在侦查、审查起诉与审判三个阶段均有其适用。尽管对于这一特点,学界多有批评,但在解释论上可以认为,该款于三阶段的适用性是毋庸置疑的。因为该款位于刑事诉讼法总则《证据》章中,从体系解释角度来看,理应适用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亦即对于整部刑事诉讼法中所有“证据确实、充分”的表述,均应做第53条第2款之理解。刑诉法第160条规定的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之条件,第172条提起公诉之条件,以及第195条有罪判决之条件,均为“证据确实、充分”,这意味着,这三个环节的证明标准均应符合刑诉法第53条第2款之规定。

学界多年来的一种代表性观点主张,侦查、起诉、审判三阶段的证明标准应当渐次升高,而现行法对三阶段统一要求“证据确实、充分”之证明标准的做法违背刑事诉讼的基本规律。但实际上,此种观点是在未能充分把握我国刑诉法规定的证明标准之基本原理的基础上提出的。

尽管刑诉法在侦查终结、提起公诉和判决有罪3个环节,均要求“证据确实、充分”,但值得注意的是,由于侦查、审查起诉、审判这3个程序阶段中证据调查的“法定程序”各不相同,这便决定了3个环节所要求的“证据确实、充分”尽管表述方式一致,但实质上绝不可能相同。盖侦查活动基本上处于秘密状态之下进行,由侦查机关单方面展开证据调查,辩方无论是知情权还是质证权均受到极大限制,难以对控方证据提出有效质疑;而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方可以阅卷、取证,会见环节所受限制亦大为松动,这意味着其对案件最终结果的影响力较此前的侦查环节有所增强;审判阶段以公开审理为原则,控辩双方在中立法官面前展开平等对抗,辩方各项权利受保障的程度为各环节之最。不难看出,随着三阶段辩方力量的增强,指控证据受到的挑战亦随之增高,这也决定了三阶段最终所达到的“排除合理怀疑”的心证程度在实质上也是逐渐增强的,因此,三阶段最终所应实现的“证据确实、充分”之间,存在一种隐性的高低层次之分。

综上所述,在“证据确实、充分”这一证明标准的3个必备条件中,实体条件与心证条件分别因罪刑法定原则和无罪推定原则的基石性地位而不可撼动,惟有程序条件可基于认罪认罚从宽等政策之需要而做出一定程度的调整,从而在不同案件(以及不同诉讼阶段)中带来证明标准的实质性差别。一个基本的原理是,证据调查程序的严格程度——亦即据以对被告人定罪量刑之证据所受到的审查力度——与证明标准的实质高低呈正比。

五、余论:认罪认罚案件证明标准降低之正当性前提

认罪认罚案件中证据调查程序的严格程度之所以可以放宽,并从而导致证明标准的隐性降低,其正当性基础源于被告人的主动弃权。详言之,在现代法治社会,接受审判应为任何人遭受犯罪指控时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盖审判的核心功能在于赋予其在中立裁判者面前充分质证的机会。因此,审判程序简化之实质是对被告人权利的缩减,此种缩减之正当性必须以获得被告人同意为前提。就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而言,“认罪”意味着被告人对作为定罪基础的各项证据放弃质证权,“认罚”则意味着被告人对作为量刑基础之各项证据放弃质证权。若无被告同意弃权,这些证据原本应依据严格证明法则展开调查,否则审判即属对被告人质证权的限制或剥夺,一旦当事人提起上诉,应有刑诉法第227条第3项适用之可能。

既然被告人弃权是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程序简化的正当性基础,那么,法律所需保障者便是被告人弃权的有效性。而且对于此种有效性有无之判断,法律应做实质性考量,而不能仅满足于形式判断。所谓被告人弃权的实质有效性,要求法律应确保被告人是在充分了解同意所依据的一系列必备信息,及相应法律后果的前提之下,经自由且理性之考量后作出的同意决定。

从目前学界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的探讨来看,普遍认为应将法律援助作为一项重要的配套措施。如有学者主张:“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有律师或者是法律专业人士担任辩护,除非明确表示不需要。但从目前我国法律援助的实然状况以及刑事法治的实质要求来看,仅满足于为被告人提供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尚难以达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被告人权利保护方面的应然性需求。换言之,不能因被告人获得了律师帮助便得出其认罪认罚符合前述“有效同意”之实质要求的结论,这只是一种形式化的判断。若欲确保被告人弃权的实质有效性,重点应在于切实保障被追诉者在审前的侦查追诉阶段,对于指控信息的知情权,以及在程序进行中的有效参与权。具体而言,便是犯罪嫌疑人在查阅控方案卷、与律师的充分沟通、以及在各项强制性侦查取证环节之法律保障等具体问题上,法治化程度均应作出实质性提升。

从比较法上来看,审判程序的简化是一种法治发展到较高阶段之后的现象,比如,美国超过90%的简易程序适用率便是以犯罪嫌疑人审前所享有的一系列重要权利为支撑的,而我国目前在这一方面的支撑依然相当薄弱。因此,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改革,就不仅仅是一个审判程序简化的问题,与此同时,更为重要的恰恰是一系列审前程序环节权利保障的强化,后者是前者在正当性上的坚实基础,而且从改革的难易程度来看,后者必将是一项更为艰巨的任务。

(本文原载于《法律适用》2016年第11期,作者孙远系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政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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