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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庭审如何有效质证解析

日期:2020-03-27 来源:网络 作者:网络 阅读:126次 [字体: ] 背景色:        

文| 杨永东 声明:版权归原作者所有,部分文章推送时未能及时与原作者取得联系,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删除。

质证是指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据证明力等方面的意见。质证的目的在于通过与举证方就所举证据及其证明对象的质疑、说明及辩论,最终使法庭做出对己方有利的事实认定。

实务中,很多质证往往流于形式,一些质证意见,完全是为了否认而否认,质证理由过于牵强,说服力不强。如此,非但起不到削弱对方证据证明力的目的,反而影响了己方在法庭心中的诚信度。

好的质证意见,应当逻辑清晰,理据充分,直击要害,并足以降低法庭对对方证据的采信概率。本文拟根据十五个案例,从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基础维度,以及证明力这一兜底维度的角度,并结合质证的实务经验,探讨如何增强质证理由的说服力,如何更加有效的进行质证,以就教于同行。

一、对于证据真实性的质证。

(一)基于对签名、印章真实性的质疑。

【案例一】一起股东代表诉讼案件。一家宁波房产公司(简称宁波公司)有两个股东,深圳投资公司(简称深圳公司)占有90%股权;王某占有10%股权。王某同时为宁波公司的总经理和法定代表人。冯某为宁波公司监事。2014年,宁波公司与冯某儿子冯某某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17份,将公司名下17处房产卖与冯某某。该17处房产均已过户至冯某某名下,但冯某某直至2016年仍分文未支付至宁波公司。宁波公司在经过深圳公司催告之下,仍不主张权利。深圳公司遂于2016年9月,行使股东代位诉讼权,将冯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冯某某支付房款,并列宁波公司为第三人。庭审中,冯某某和宁波公司共同提交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4年的三方协议,拟证明该17套房产系抵销宁波公司所欠王某个人控制的慈溪公司的债务。考虑到宁波公司与慈溪公司均由王某实际控制,且冯某某又系宁波公司监事冯某的儿子,原告代理人判断该三方协议有很大的概率系在诉讼中形成,遂对该三方协议落款时间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并提起了协议形成时间的鉴定。鉴定结果表明,该三方协议果然形成于2016年9月之后。由此,法庭对于被告和第三人的信任也大打折扣。

【提示】实务中常见的是对签名、印章的真实性、形成时间,对视听资料是否经过剪辑等提出质疑。该问题通常需要通过鉴定等方式解决。如果有足够的依据或理由,可以形成充分合理的怀疑,则应在提出质疑的同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需要指出的是,基于鉴定需要耗费相当的财力和精力,并且如果鉴定结果显示鉴定对象为真实,反而减损法庭对申请方的信任。因此,除非理据充分,一般应慎重提起鉴定申请。

(二)基于基本逻辑的质证。

【案例二】案件同【案例一】。庭审中,宁波公司又提交了一份董事会决议,拟证明该17套房产系已经经过董事会决议分配至包括深圳公司股东在内的各股东名下。该两份证据显然违反了基本的逻辑矛盾律。因为对于宁波公司将房产过户至冯某某名下的行为,不可能既是股东内部分配房产的行为,又是抵债行为。前者属于公司财产的分配和清算,而后者属于股东个人债权的抵销,二者不可能同时为真。因此,对于该董事会决议,质证时便可以以基本逻辑定律对其真实性提出质疑。

【提示】基本逻辑三大定律,矛盾律、同一律和排中律。其中矛盾律在证据真实性质证中最为常用。矛盾律是指两个存在逻辑矛盾的命题,不能同时为真。在民商事诉讼中,当事人对于同一个事实,应当且只应当有一种解释或者描述,而不能同时有另一种与其矛盾或不相兼容的解释或者描述。

(三)基于事实细节的质证。

【案例三】一起财产损害赔偿案件。2016年,宁波某村沿江十三家企业在台风天遭遇史无前例的严重水灾,水灾发生时,沿江一防洪工程正在施工,受灾企业均位于该防洪工程所开挖的三大缺口附近。受灾企业一致认为系建设和施工单位的违法施工行为导致了水灾的发生,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诉讼过程中,被告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提交了监理的通知和回复意见,拟证明其施工行为完全符合水利工程施工规范,并建造了施工临时围堰。而事实上,水灾现场并无任何临时围堰存在。庭审中,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并在提问环节追问被告:请明确贵司建造的临时围堰的具体位置在哪里?宽度多少?长度多少?高度多少?具体预算及实际造价多少?设计及施工图纸可否提交?是否有工程影像资料?因为被告根本没有建造临时围堰,对这些问题自然无法回答,只能顾左右而言他。

【提示】虚假的陈述或证据,往往经不起推敲和追问。对于某些证据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的情形,通过对于细节的追问和质疑,可以起到很好的质证效果。需要注意的是,对于事实细节的追问,建立在己方已经确切知晓对方证据内容虚假的情况之下。否则,如果对方对事实细节了如指掌,反而会强化法庭对其的信任,效果适得其反。

(四)基于常识或专业知识的质证。

【案例四】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提交了一份买卖合同,提出该合同系双方通过传真方式订立。被告答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出口代理合同关系,对该传真件予以否认,并提交录音证据证明,被告是代理原告出口货物,货款不能回收的风险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针对该传真件发表质证意见,指出即便该买卖合同系传真件,也无法得出该传真件系由被告传真给原告的结论。首先,原告未提交电信传真记录;其次,该传真件上虽然有被告单位的传真号码,但任何的传真机均可以自行设定传真号码。即任何的传真机,经过设定,都可以传真出带有被告单位传真号码的传真件;第三,被告提交的录音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提示】对于有些证据的质证,涉及到专业知识或专业常识。在上述案例中,传真机可以自行设定号码,这是一个并不是每个人都了解的常识,它属于一个专业常识。运用该种专业的常识或知识,将使质证更加具有说服力。如果一起案件中,涉及众多的专业知识,则有必要聘请专家辅助人参与庭审质证。

5、基于利害关系的质证。

【案例五】案件同【案例一】。在该起案件中,被告申请宁波公司监事冯某出庭作证。冯某出庭陈述了该购房款实际系分配给各股东,用于抵偿各股东给宁波公司的借款的事实。但基于冯某系被告的父亲,同时系宁波公司的监事,与本案被告及第三人均存在重大利害关系。原告在质证时着重强调该利害关系,对于削弱或否定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起了十分关键的作用。最终法庭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提示】基于利害关系的质证,通常用于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69条第2项:“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第77条第5项:“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二、对于证据合法性的质证。

民诉法理论及司法实践中理解的证据的合法性,通常指的是证据形式和来源的合法性。本文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了一定的扩张,不仅包括证据形式,同时还有证据内容,以及证据提交程序的合法性。至于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实务中鲜有涉及,此处暂不讨论。

(一)基于形式不合法的质证。

【案例六】一起建设工程合同案件。原告作为土方回填工程的施工方,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对于原告是否进行了抽水作业,原告提交了一份土方测量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土方回填施工之前,施工现场有一条河沟存在,原告进行了抽水作业,要求结算抽水施工款项。但该情况说明仅有测量单位盖章,而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字。被告遂对该证据的形式合法性提出质疑,认为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单位出具书面证明材料的形式要件。

【提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115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对于类似证明材料必须满足一定形式要件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需要烂熟于心,这是对于证据形式合法性进行质疑的基本武器。

(二)基于内容不合法的质证。

【案例七】案件及证据同【案例二】。对于该董事会决议,内容涉及将公司房产分配至股东名下,该内容实质属于公司剩余财产分配,是公司清算的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第37条第9项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该事项属于股东会有权决议事项,董事会是无权作出决议的。该董事会决议内容显然违法。

【提示】以上是基于证据内容不合法的质证实例。不同于对证据形式要件的形式合法性的质证,对于内容合法性的质证,应关注证据中载明的相关内容,是否符合与内容有关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尤其是强制性规定。如果证据内容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则以该证据内容作为证明事实的依据的资格,也显然丧失。

(三)基于程序不合法的质证。

【案例八】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所欠货款。因被告系一人公司,原告同时起诉被告的自然人股东。该股东被告抗辩称该货款形成于其受让被告公司100%股权之前。在受让之前,该被告公司并非一人公司,而是有两个股东。但该股东被告在庭审辩论之前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庭审结束后,该股东被告向法院递交了工商变更登记资料,证明货款形成于其受让被告公司100%股权之前。法院遂要求原告针对该证据发表书面质证意见。原告质证称该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属于逾期提交。最终法院仍采信该证据,并判决该股东被告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提示】虽然《民诉法解释》对当事人逾期举证所确定的规则,已经由原来的《证据规定》中“失权为原则,不失权为例外”的证据关门主义,向“以不失权为原则,失权为例外”的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倾斜,但是对于证据程序性违法的质证,仍然是有意义的。首先是迫使对方对逾期举证承担说明义务,增加其诉讼压力;其次,如果法院认定该逾期举证行为属于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则该证据以失权为原则;第三,法院可有权针对对方逾期举证的过错程度,适用训诫、罚款等妨碍民事诉讼等强制措施。最后,对于因对方因逾期举证所造成的我方增加的诉讼成本,可主张要求对方予以赔偿。

三、对于证据关联性的质证。

(一)基于与案件争点无关的质证。

【案例九】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剩余工程尾款。被告提交了大量的会议纪要,以及整改通知单等,拟证明原告拖延工期,且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针对该证据,原告质证称,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工程尾款是否应当支付,以及支付多少?因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因此,关于工期与质量的相关证据,均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

【提示】诉讼中的举证、质证,以及辩论,均围绕争议焦点展开。对于偏离案件争议焦点的证据,因其无助于任何一方对于争议焦点的支撑或反驳,因此,仅以与争点没有关联性质证,甚至无需考虑其真实性及合法性。

(二)基于不能证明待证事实的质证。

【案例十】同【案例九】。被告提交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原告劳务分包的其中一施工班组人员牛某某,向被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承诺同意在原告与被告的工程款结算中予以抵扣。被告基于该证据拟证明应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人民币10万元。原告质证称,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从未授权牛某某向被告借款,牛某某也仅系原告施工班组一普通人员,显然也无法成立表见代理。该证据不能得出被告有权扣减原告工程款10万元的结论。

【提示】有些证据,虽然与案件争点相关联,且无法从真实性和合法性对其进行质疑,但该证据无法达到举证方的证明目的,也即无法与其证明目的相关联。因此,对于关联性的质疑,也包括了与其证明目的的关联的质疑。

四、对于证据证明力的质证。

【案例十一】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长达数年的非常复杂的款项往来,其中既有借款,也有黄沙买卖款,还有承兑贴现款等等。仅从款项往来,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款项金额远远超过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款项金额。原告提交录音证据一份,在录音中,被告在其中一段谈话中并不是十分明确的提到(无法确认是基于对账的假设,还是对事实的承认)有欠原告款项1500万,但亦多次提出双方需进行对账,明确是否有欠款以及具体金额。原告针对该录音证据,从人的记忆的模糊性,双方交易的复杂性,被告在录音中诸多自相矛盾的点,以及多次要求书面对账,必须结合具体语境予以确定等诸多方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进行了质证,认为该证据尚不具备对待证事实的充分而确凿的证明力。

【提示】本质上,从证据“三性”的基础维度的质证,实质上也是对于证据证明力的质证。因为一个证据一旦不具有“三性”之一,则必然不具有证明力。因此,对于证据证明力的质证,可以看成对于证据质证的兜底维度。即对于有些证据,仅仅从证据三性的基础维度展开质证,无法找到突破口时,则需要从其他维度,对其证明力进行质疑和打击。如案例中的该录音证据,从诸如经验法则,录音中的表意是否确凿可信,对于自相矛盾的点是否可合理排除等诸多角度对证据本身的证明力展开质疑与论证,方能摧毁该证据的可信度,或至少使法官不至于仅从该单一证据作出判决。

五、与质证相关的其他实务问题。

(一)包含内容较多的证据,不可简单质证,应拆分内容予以质证。

【案例十二】一起撤销权纠纷。原告系两自然人,被告系银行。原告因欲取得某公司名下的一块土地,并因得知该土地已为被告所有的一笔债权所查封,遂受让该债权。但原告最后得知,被告隐瞒了该债权名下已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一份法院的终结执行裁定,且该土地早已不在某公司名下。原告遂以欺诈为由起诉被告,要求撤销该债权转让协议。庭审中被告职员赵某某出庭作证。原被告及法庭均对赵某某进行了交叉询问,要求其陈述了整个交易,从接触、磋商,到签约,收款并移交资料的整个过程,以及关键节点的关键事实。原告针对赵某某的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赵某某所陈述的接触、签约收款及移交资料的过程与事实相符,但对于核心的磋商环节的陈述,避重就轻,隐瞒了未移交执行终结裁定,以及未披露土地注销证明的核心事实,属于虚假陈述。

【提示】对于所涉事实内容较多的证据,包括证人证言、书面情况说明等,通常全部不符合“三性”,或全部符合“三性”的情况比较少见,交叉混杂的情况较多。在此种情况下,一概质疑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极易置己方于不利,给法官一种只管否认,不够客观的印象。正确的做法,是对于该证据所涉事实进行拆分,对拆分后的待证事实,联系该证据分别进行质证。如此方不至于陷入非黑即白的简单思维,并体现己方客观真实的态度,赢得法官的信任。

(二)质证中的及时说明、反驳与辩论。

【案例十三】同【案例三】。在该水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针对水灾形成的原因,原告提交其自行委托相关专家作出的意见书,拟证明该水灾形成的原因在于被告未依照水利施工规范建造临时围堰。庭审中,被告针对该专家意见书,从形成的程序、内容的缺陷、该意见书的效力等方面进行了十分有力的质证。原告针对被告的质证进行了及时的回应和反驳,提出该专家意见书系原告在被法院告知无法委托相关专业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的情况下,不得已自行委托相关专家进行鉴定。该意见书虽然拘于条件,存在瑕疵,但关于被告未依照水利施工规范建造临时围堰的结论,足以证明该水灾的形成与被告的过错存在不可分割的因果关系。

【提示】通常的法庭审理程序是法庭调查完毕后,方才进行法庭辩论。一般在质证阶段,法庭不会组织辩论。但往往法官在质证阶段,比较注重对事实的查明,在辩论阶段,却对各方的观点的阐述兴致索然。因此,针对核心的证据,在对方发表了有杀伤力的质证意见之后,在该证据在法官心目中已经岌岌可危的情况下,及时采取挽救措施,予以回应和辩驳,是十分必要的。《证据规定》第50条规定:“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从该规定可见,质证中的说明与辩驳,也是整个质证环节的题中应有之义,应充分利用该程序权利,及时把问题澄清和说透,否则,等到辩论阶段再去跟其他观点混为一谈去发表意见,效果会大打折扣。

(三)证据内容对己方有利的情形。

【案例十四】同【案例十二】。在该案中,被告提交了一份金融资产交易中心的交易规则,拟证明在债权转让过程中,转让方并无确定义务向受让方提交资产评估报告,该评估系转让方内部程序,并非法定披露义务。原告针对该交易规则,同时提出,该规则中明确转让方不得向受让方隐瞒足以影响债权价值的法律文件,而被告未予披露执行终结裁定的行为明显违反该规则。

【提示】对于对方提交的证据,在未经详细审查之前,不宜忙着予以否定。经常存在一方急于想证明某种事实,而忽略了证据中可能对其不利的情形。在证据内容中存在对己方有利信息的情况下,大可以善加利用。

(四)对证据信息的充分发掘。

【案例十五】一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诉称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精神失常,伤残鉴定等级为六级,要求被告依法予以赔偿。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有一份离婚判决书,拟证明原告的子女抚养情况。该离婚判决书中载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为原告父母。针对该信息,被告质证称,原告在交通事故之前,就存在精神失常,无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所以才在判决书中载明“法定代理人”。被告并申请法院向原告户籍地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取证。法庭经调查后得知,原告果然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就存在精神障碍。

【提示】通常一份证据,蕴藏着丰富的信息。只看到表面信息,是远远不够的,必须要仔细审核,详加揣摩,发掘该证据背后所隐藏的深层信息,有时会有出其不意的发现。

(五)对己方证据的换位质证。

以上十五个案例系针对对方证据的质证策略和方法。但诉讼是一场博弈的游戏,己方证据同样需要接受对方的质证。在向法庭提交证据之前,很重要的工作,是不妨对自己要提交的证据进行换位质证,即站在对方的角度,对这些证据,从上述维度展开质疑,以此审核一下这些证据,是否经得起对方的质疑,如何对对方的质疑进行解释和回应,是否会产生反而对己方不利的情况等等,以此避免举证的失误,以及庭审质证的被动。

【结语】

庭审是整个诉讼环节的核心,而质证又是整个庭审的核心。对于证据的质疑与确认,直接关系到法官对事实的判定,以及最终的诉讼结果。因此,对于质证理论和实务的研究,显得十分必要。本文拟以笔者实际经办的案件为例,对庭审质证实务中,需要注意的几个方面,进行了探讨,以抛砖引玉,期待对于质证理论以及实务的更深入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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