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规则:辨认能力或者控制能力有一项缺失或者受限即属于没有或 者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判断的时间点是实施犯罪行为时。又聋又 哑的人或者盲人,是法定从宽处罚情节,要根据具体情况决定从宽幅度。醉 酒的人要负刑事责任,但定罪量刑时要考虑其所犯罪行的性质。
除了年龄之外,还有一些情形对行为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会产生影响, 需要特殊考虑。
第一,关于精神病人。
《刑法》第18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 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 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巾政府强制医疗。间 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 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 轻或者减轻处罚”。
影响精神病人责任能力的因素包括两个方而:一是认识I月素,即不能辨 认自己的行为,做事不知轻重;其二是意志因素,即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 做事不计后果。二者具有其一即可认定责任能力受到影响,不要求同时具备。 是否是精神病人,需要经过鉴定程序确认,而不能由司法人员裁量。这种鉴 定程序,在诉讼的任何阶段均可启动。前期没有进行精神病鉴定,审判阶段 发现精神异常的,可以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如果前期已经做过鉴定,而 控辩双方提出异议的,可以通知鉴定人出庭说明。所有的赍任能力都是针对 行为时而言的,进行责任能力鉴定也是鉴定其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是否正常。 所以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 在犯罪时精神正常,在诉讼期间精神不正常,或者失去受审能力的,应当中 止审理,但并非不负刑事责任。
司法实践当中,有一些被告人性格异常或者智商偏低,但经鉴定乂是完 全责任能力人,在具体量刑时虽然不作为法定情节对待,但应当考虑其精神 状态的实际情况,酌予从宽处罚。
以被告人杨某某故意杀人案①为例。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2年10月6日出生,因本案被逮捕。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因家庭琐事对其父杨富某(男,57岁, 北京市人)心存怨恨。后因家庭拆迁款分配问题,欲杀死其父后自杀。2010 年11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某小区二楼 一居室内,持尖刀猛刺杨富某的颈部,欲将其杀死。被告人杨某某被在场人 员制服后要求报警,后在现场归案C被害人杨富某面部受伤,经鉴定为轻伤。 公安机关起获了刀1把、背包I个、白布1块,扣押在案。
在法院审理期间,承办人发现杨某某性格异常,遂委托鉴定机构进行 鉴定。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经鉴定认为:杨某某诊断为人格障碍, 2010年11月21日实施违法行为时辨认、控制能力存在,评定为完全刑事责 任能力。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法,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持 刀杀人,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杨某某所实施故意杀人罪系因家庭矛盾引起,得到了被害人及其他亲 属的谅解;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被他人制止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在实施 犯罪后主动要求报警,在现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故对被告人杨 某某所犯罪行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其所犯罪行属于情 节较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某主观上意图剥夺他人生命,客观上 公然持刀杀人,并不属于情节较轻,故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釆纳C 法院判决: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本案系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故意杀人案,杨某某因为长期对父亲存在 不满情绪,遂产生了杀死父亲,而后自杀,家里的财产都归妈妈的想法。在 犯罪过程中,杨某某持刀威胁其父亲“你现在跑,我要追上了就杀了你,追 不上也就了结了”,后持刀实施了杀人行为。考虑到杨某某一贯的反常表现, 以及案发当时的蹊跷做法,承办人启动了精神病鉴定程序,经鉴定杨某某存 在人格障碍,但案发当时属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据此,杨某某虽然性格 有缺陷,但尚不构成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无法定从宽处罚情节。这种情况下, 其精神状况不是一个法定量刑情节,但量刑的时候应予考虑。一方面从罪刑 相适应角度看,杨某某的人格养成,有其家庭社会等多方面的因素,案件发 生在家庭内部,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另一方面从 刑罚个别化角度看,量刑时需要考虑如何挽救被告人,针对其特殊的人格状 况配置合适的刑罚,过长的刑期不利于其回归社会。综合各种因素,法院对 其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本案还需要说明的就是,法院没有认定被 告人的杀人行为属于情节较轻。故意杀人罪有两个量刑幅度,其中情节较轻 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一情节较轻是针对故意杀人的基本形 态而言的,不能根据其系犯罪未遂等因素来认定,因为犯罪未遂属于修正的 构成要件。在处理木案的过程中,可以假设被害人被杀死的情况下,是否属 于情节较轻,如果不属于则不能认定为情节较轻。法院没有采纳辩护人的此 项意见,而是在第一量刑幅度的基础上减轻处罚。
第二,关于又聋又哑的人和盲人。
这一类属于生理方面存在缺陷的人员,受到生理条件的限制,其辨认或 者控制能力也会相应减弱,法律给予其特殊规定,作为从宽处罚情节。《刑 法》第19条规定:“聋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 处罚。”刑法条文规定了三种从宽处罚的情形,即从轻、减轻和免除处罚, 这就给了司法人员较大的裁量权,因为聋哑人和盲人情况各异,而且所犯之 罪与其生理缺陷之冋的关联性也不一样,需要区别对待。比如,盲人利用按 摩机会实施强制猥亵的,正是利用了这样的生理缺陷,从宽幅度不宜过大。
聋哑人需要同时具有聋和哑两个特征,才能作为法定从宽处罚情节。是 不是聋哑人和盲人,需要有相关证明,不能凭借经验判断。
如果仅是聋人或者哑人,就不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但量刑时可以适 当体现从宽精神,酌予从轻处罚。
第三,关于醉酒的人。
《刑法》第18条第4款明确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从常识上看,处于醉酒状态的人,一般而言辨认和控制能力会受到影响。但 这种影响是由于行为人自己造成的,应当由其自己担责。刑法学上的原因自 由行为理论认为,如果醉酒人由于可归责于自己的原因而致醉酒,并进而实 施危害行为的,行为人应负完全的刑事责任;反之,如果醉酒是由于不可归 责于醉酒人的原因造成的,便应按实施危害行为时行为人辨认和控制自己行 为能力的实际状态,确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①一般情况下,行为人醉酒都 是归责于自己的原因,哪怕是别人劝酒,也是自己愿意喝的结果。所以,对 于醉酒犯罪的,一般不影响责任的认定。除非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强行灌酒导 致醉酒的,才会考虑行为人是否负责的问题。
要求醉酒的人对自己的危害行为负刑事责任,也是基于刑事政策考虑的 结果。醉酒后的精神状态确实因人而异,如果允许不负刑事责任,则容易被 人利用,恶意利用醉酒实施犯罪。要求醉酒的人对自己的危害行为负刑事责
① 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82页 任具有正当根据,但在具体案件中还要具体考虑。有些情况下,醉酒是对被 告人严惩的理由,如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一般情况下不构成犯罪,但如果 行为人系醉酒驾驶,则构成交通肇事罪。对于同样构成交通肇事的被告人, 有醉酒情节的量刑一般会重于没有该情节的,而且酒精含量越高,量刑越重C 对于酒后寻衅滋事扰乱社会秩序的,往往也将喝酒作为从重的因素。但有些 犯罪需要行为人对某一事实有明知,而醉酒的人辨认能力降低,对于案件的 认定及处罚均有影响。比如,交通肇事逃逸,要求行为人在发生事故后为了 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前提是行为人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而醉酒的人有时 候感知能力、判断能力均受影响,办案的过程中就需要实事求是地评判。醉 酒后辨认、控制能力减弱而杀人,则相对于谋杀、清醒时故意杀人有不同之 处,如何适用刑罚需要考虑具体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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