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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于诉前约定的送达地址相当于送达地址确认书,法院可据此直接适用相应送达方式为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

日期:2019-12-16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440次 [字体: ] 背景色:        

当事人于诉前约定的送达地址相当于送达地址确认书,法院可据此直接适用相应送达方式为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

【裁判要旨】当事人于诉前约定的诉中可以采用电子送达方式以及电子送达地址、适用程序范围、地址变更方式、过错导致文书未能送达的法律后果等内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明确、具体,双方对送达条款均能预见诉讼产生的法律后果,约定的送达条款符合《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实质要件,具有相当于送达地址确认书的效力,法院可以据此约定直接适用电子送达方式向诉前约定的电子送达地址送达除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外的诉讼文书。

【注】本案系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公布的第一批涉互联网10件典型案例之一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8601民初943号

原告:重庆市阿里巴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被告:陈壮群,男,197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

原告重庆市阿里巴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小贷公司)与被告陈壮群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伟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壮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里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70622.21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直至欠款付清(截止2016年12月8日利息损失为134094.97元),本息合计604717.1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5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经过相关部门批准合法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依法可以从事小额贷款业务。2015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在线订立《网商贷贷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1份,约定:原、被告一致同意本合同使用互联网信息技术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并认同其效力;合同在原告将贷款资金划入被告收款账户时生效;贷款金额为650000元;贷款期限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贷款初始日利率、实际日利率均为0.053889%;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发放方式为发放至被告银行帐户;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日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每月24日;原告以合法手段追偿贷款引起的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发放贷款650000元。但自2015年11月24日起,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认为,根据合同违约及违约处理条款,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截止2016年12月8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70622.21元,利息损失134094.97元,合计604717.18元。

被告陈壮群未作答辩。

原告阿里小贷公司提供的证据有:

1、实名认证信息,证明被告陈壮群系帐户持有人,经实名认证,并绑定手机号码的事实;

2、《网商贷贷款合同》(编号:10012015072500075079S)及支付宝转账汇款记录,证明原、被告签订贷款合同,原告已向被告发放贷款65万元的事实;

3、帐务明细,证明截止2016年12月8日,被告拖欠原告本金及利息的事实;

4、催收记录,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的事实;

5、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元的事实。

被告陈壮群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被告取得贷款后,共计偿还借款本金179377.79元,支付本金利息37362.96元、逾期本金罚息2777.93元、逾期本金利息的复利410.13元。截至2016年12月8日,被告欠付原告借款本金470622.21元、本金利息31933.67元。

还查明,原、被告于合同中约定:对于因合同争议引起的纠纷,司法机关可以手机短信或电子邮件等现代通讯方式送达法律文书;被告指定接收法律文书的手机号码或电子邮箱为合同签约时输入支付宝密码的支付宝帐户绑定的手机号码或电子邮箱;被告指定邮寄地址为户籍地址;被告同意司法机关采取一种或多种送达方式送达法律文书,送达时间以上述送达方式中最先送达的为准;被告确认上述送达方式适用于各个司法阶段,包括但不限于一审、二审、再审、执行以及督促程序;若送达地址变更,被告应当及时告知贷款人和/或司法机关变更后的送达地址;被告保证送达地址准确、有效,如果提供的地址不确切,或者不及时告知变更后的地址,使法律文书无法送达或未及时送达,自行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审理过程中,本院通过12368诉讼服务平台,向被告支付宝帐户绑定的手机号码发送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司法短信,平台系统显示发送成功。

本院认为:一、关于当事人在诉前合同中约定的电子送达方式及电子送达地址在诉讼中是否可以直接适用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受送达人同意采用电子方式送达的,应当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予以确认。本案中,原、被告于诉前约定诉中可以采用电子送达方式以及电子送达地址、适用程序范围、地址变更方式、过错导致文书未能送达的法律后果等内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明确、具体,双方对送达条款均能预见诉讼产生的法律后果,约定的送达条款符合《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实质要件,具有相当于送达地址确认书的效力,法院可以据此约定直接适用电子送达方式向诉前约定的电子送达地址送达除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外的诉讼文书。二、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应依约履行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逾期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利息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贷款罚息年利率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24%,逾期本金罚息及复利予以支持83102.37元。关于律师代理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费用亦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壮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市阿里巴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70622.21元并支付利息31933.67元、罚息及复利83102.37元,共计585658.25元(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70622.2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另行计算);

二、被告陈壮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阿里巴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500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阿里巴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931元,由原告重庆市阿里巴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155元,被告陈壮群负担4776元。

原告重庆市阿里巴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陈壮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嘉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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