闭合性刑事证据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
作者:高新峰
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证据制度的规范再上新台阶。新的证据定义、新的证据种类,以及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细化和证人出庭制度的完善无不令人振奋。本文对闭合性证据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的适用问题加以探讨。
刑事证据的闭合性,是指刑事证据的一种新特性,它要求侦查人员、证人以及刑事被告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为了证明犯罪事实是否存在,辨别是此罪还是彼罪,必须在客观、公正依法的基础上穷尽再现刑事证据,使刑事证据系统化、充分化、确实化。刑事证据的闭合性要求司法人员积极依法实行司法行为,为了证实犯罪,达到全面收集证据、巩固证据,使刑事证据在法律规定的范畴内形成无懈可击的证据链,使有罪人受到法律追究,无辜的或无罪的人免受法律制裁之目的。就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刑事证据种类而言,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以及司法实践大量引用的有待我国刑事立法认可的视听证据均应属刑事证据闭合性研究的范围。
闭合性证据环中涉及时间、地点、人物、内容、原因等证据,证据之间存在并列、递进、补强等内在逻辑关系。待证事实是一步一步被还原,犯罪事实发生于生活之中,是犯罪嫌疑人在特定时空做出的犯罪行为,行为人犯罪过程中留下的蛛丝马迹,也就是种种证据,其内在必然存在一定的逻辑关系,即使犯罪嫌疑人具有不符合常人的思维习惯,但是犯罪证据之间必然存在并列、递进、补强等内在逻辑关系。刑事案件中证据特征和证据形式的多样性决定的。比如犯罪嫌疑人没有作案时间的证据,就可以被另一地点证据所否定或肯定,一个身在异国他乡的人不可能同时在国内某一地点实施犯罪,否则不符合一般人逻辑常识。
闭合性证据环中已知证据推导出的证据结论,任何不利证据或现有反证无法推翻,且此证据结论唯一。比如湖南“曾凡年敲诈勒索申诉案”中,侦查机关从收集的证据得出“敲诈勒索犯罪事实”的结论,但是该案证据链不闭合,其中涉案手机卡存疑,侦查机关未通过调取办卡时的监控录像排除合理性怀疑,导致上述证据形成的证据结论不唯一。相反,闭合性证据环组成证据得出的结论却是排他的结论。
闭合性刑事证据在司法适用中必须满足“四性”:第一,连续性。侦查、公诉、审判程序合法是认定证据环闭合性重要前提之一,公、检、法机关对案件如果没有管辖权,侦查、起诉、审判程序中有违反程序且无法补正的,即出现阻断性不闭合。第二,封闭性。比如手机号具有发散性,任何人获有获取手机号并完成发送短信的可能,此时,通过笔迹鉴定办理手机卡时的签名使涉案手机卡具有封闭性,才能嵌入闭合性证据环。第三,合理性。“曾凡年敲诈勒索申诉案”系实名敲诈,曾凡年重新办理手机卡显得多余,需3小时车程到广东恩平办理手机卡,而曾凡年早在工作生活的东莞市办理匿名手机卡或实名手机卡更为方便,而专程去恩平办理,并且在被解聘的两年后实施敲诈,超出一般人合理性怀疑,属于存疑性证据。第四,合法性。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辩护人在庭前会议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应当启动排除非法证据程序,通过调取全程录音录像,判断是否存在威胁、诱惑、强迫等手段收集有罪证据,未经排除非法证据程序的,不属于非排除性证据。证据之王DNA也可能因样本提取、勘验现场、鉴定过程存在人为因素而出现瑕疵或错误,但表面上却看似“完美证据”。
待证事实作为证据环证明的圆心,必然成为侦查、起诉、审判等诉讼活动指向的焦点与指向,一切证据活动皆应围绕此进行,进而完成证据环闭合。若证据环不能够证明待证事实,那么此证据环一定不闭合。执行对象作为证明的最初环节,指的是证明活动中需要用证据加以证明的案件事实。因为,刑事诉讼中待证事实指向的即是犯罪构成和量刑酌定。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分别规定了待证事实的实体方面和程序方面。待证事实实体方面涉及时间、地点、人物、内容、原因等证据,并且证据之间存在并列、递进、分合、补强等内在逻辑关系;待证事实程序方面涉及公开审判、回避、告知权利、审判组织等证据。闭合性证据环中已知证据可以推导出未知证据结论,任何不利证据无法反证或推翻证据结论。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仅有被告人供述不能定罪,因为此时没有形成闭合性证据环,当然无法令人形成内心确信。该条又同时规定没有被告人供述而证据确实充分可以定罪,这表明闭合性证据链外部证成形成“四点共圆”,就能够排除任何合理性怀疑,形成证据确凿、事实清楚的内心确信,即使没有被告人的供述,也可以毫无迟疑地定罪结案。
(作者单位: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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