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该条规定是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新增加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目的在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减少无必要的羁押。对此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先后出台了两个司法解释:
1、2016年1月13日通过了《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
2、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厅关于贯彻执行《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2016年7月11日印发)
羁押必要性审查,是指人民检察院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继续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建议办案机关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监督活动。羁押必要性审查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检察监督制度,包括受理、立案、结案、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等程序。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对于控辩双方的工作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对控方来讲,逮捕后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可以减少无必要的羁押,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对辩方来讲,通过羁押必要性审查,增加了己方当事人被逮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机率,扩大了辩护空间,因此应当熟练掌握该项制度。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的适用对象
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适用于:已经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作出前),并不包括刑事拘留期间和审查逮捕期间的犯罪嫌疑人。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内容
是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继续羁押的必要性。
辩方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意义:
1、使委托人更加直观地看到辩护律师的工作内容,将辩护律师的工作内容可视化。
2、为将来的无罪辩护、罪轻辩护打下良好的基础
如果嫌疑人、被告人因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被改变强制措施的,在审判阶段法官作出无罪判决的顾虑会大大降低;另外,由于嫌疑人未被羁押,既然法院最终可能判其无罪,但也会提高其被判处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的机率。
三、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的启动方式
分为依职权、依申请两种。立法之初衷,应是以依职权启动为主、依申请启动为辅;但实际运作情况,却是以依申请启动为主、依职权启动为辅。
在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单方申请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的往往效果甚微,主办检察官常常会以“理由明显不成立”为由决定不予立案。所以辩护律师应当善于借助看守所、检察机关驻看守所检察室等其他相关机关来实现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例如在某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不适于羁押,辩护律师多次与办案机关沟通未果,后辩护律师向驻所检察室及看守所反映情况,看守所和办案机关进行沟通后,辩护律师成功申请启动了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最终犯罪嫌疑人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为其在审判阶段被判处缓刑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另外在有些情况下,辩护律师并不适宜申请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但可以帮助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写申请书,由近亲属直接向检察机关的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提出申请效果更佳。例如,犯罪嫌疑人是其生活不能自理的近亲属的唯一扶养人,如果由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申请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并直接与办案人员沟通,会使办案人员更加直观的了解情况,也更有利于犯罪嫌疑人最终被改变强制措施。
四、羁押必要性的申请主体及办理部门
1、依据《规定》第7条,申请主体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
建议主体为:看守所(看守所提出建议的,参照依申请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程序办理)
2、办理部门: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的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实际接收申请书的是案件管理部门。(侦查监督、公诉、侦查、案管等部门配合)
五、撰写和提交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时应注意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是申请启动时的重中之中的法律文书,鉴于此,关于如何撰写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撰写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时应注意哪些问题,就显得尤为重要。撰写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与变更强制措施申请等法律文书不能混同
现实中,很多刑辩律师将该两类文书合二为一,并进行提交。但事实上,该两类文书的制作目的、提交部门却并不相同,故不宜混同。
首先,辩护人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直接目的:就是希望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能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并能建议办案部门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由此可见,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的部门是人民检察院的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自然也是应当向人民检察院的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提交。
其次,我们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最终目的:是希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得到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但我们应当知道,人民检察院的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需要释放、是否需要变更强制措施是没有决定权的,人民检察院的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只有向具体办案部门提建议的权利。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释放、是否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权掌握在具体的办案部门手里,因此,具体的变更强制措施的相关申请书,是应当向办案部门提交,而不是向人民检察院的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提交。
(根据以上分析可见,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的制作目的:是启动羁押必要性的审查程序,并希望审查部门能对办案部门提出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提交部门:为人民检察院的刑事执行检察部门。
变更强制措施申请书的制作目的:是希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得到最终的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提交部门为具体的办案部门。
鉴于此,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与变更强制措施申请不宜合二为一、不能混同,应分别制作、分别提交)
2、申请时间。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3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16条的规定,羁押必要性审查是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以后。因此,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至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作出前的整个追诉期间,申请人均可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
但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厅关于贯彻执行〈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的指导意见》第15条第十项规定:侦查监督部门作出批准逮捕或者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决定不满一个月的,受理部门一般不予立案。因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无患严重疾病或者具有其他特殊法定情形不适宜继续羁押的特殊情况,申请人不宜在逮捕决定作出后或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决定作出后的一个月内申请。
3、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的写作要求:
正方部分要紧扣逮捕的条件进行论证,主次要分明,条理要清晰
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正文部分首先要根据逮捕的条件来进行论证嫌疑人、被告人不符合逮捕条件、因而没有羁押的必要;其次要结合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分析、论证。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9条规定,逮捕的条件有三:1、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2、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3、采取取保候审不足以防止社会危险性(至于何谓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何谓社会危险性,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均有明确、细化规定,此处不再展开)。
因此,论证嫌疑人、被告人不符合逮捕条件的时候,首先论证不符合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其次论证不符合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最后论证不符合社会危险性条件(当然,鉴于社会危害性的考察主观性较强,故也应放至最后论证)。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第十七条规定的是应当建议(注意第三项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将超过依法可能判处的刑期的),第十八条规定的是可以建议,因此,在进行相关分析、论证的时候,也要予以充分注意,应当把应当建议的情形放至前文部分,把可以建议的情形放至后文部分,注意主次要分明。
4、最后,在决定是否需要提起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时,还应当充分注意检察机关不予立案审查的情形
《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厅关于贯彻执行〈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的指导意见》第15条列举了11种对审查申请不予立案的情形。因此,辩护人在提出审查申请前,还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首先要考察衡量案件事实是否符合该些不予立案审查的情形,然后再决定是否需要提起,以免徒劳无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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