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民事系列案件的诉讼调解实务浅谈
来源:重庆法院 | 作者:周致余
2015年度,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共审结民事案件2424件,其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202件,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929件,两类案件数与结案总数之和的比值约为47%。物业类案件集中体现为同一物业服务区域一并起诉多个业主,商品房类案件体现为同一小区业主分别起诉房屋开发企业,川渝地区的法官们称此类案件为“坨坨案子”,官方通常采用的称呼为系列案件。系列案件具有判后答疑工作量大、大批量二审的特点,服判息诉效果很差。在当前审判任务繁重的情况下,提升系列案件的调解实务能力是人民法院疏解积案压力、节省司法资源的重要手段。笔者的审判实践比不上资深法官,对调解制度的理解和运用仍在不断的揣摩和探索。下文仅就自己参工以来关于调解实务的所感、所想,结合当前系列案件的审判现状,作如下浅谈,以期利于审判实践。
一、对系列案件的调解问题应有更充分的认识
系列案件的一方当事人众多,容易出现矛盾激化、强烈对抗的情况。正如前文所述,系列案件的类型集中为物业类和商品房预售类,从案件本身的类型上看,属于人民法院可以主持调解的范围,但因为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随时可能出现新的意见、新的观点,打乱调解节奏,导致法官猝不及防,对程序难以把控。法官必须认清调解的目的是引导双方平和矛盾、达成合意,而并非刻意让一方接受对方或者法官提出的调解方案。
系列案件的调解过程,要避免将双方之间的对抗转变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对抗。在调解中更多的体现当事人的程序主导性,一旦达成合意,便有化解矛盾,案结事了的效果。诉讼调解由法官居中主持,本质上和表象上都属于国家公权力的介入,法官必须在调解中强化作风意识,规范司法行为,避免以威胁、施压或者过分拖延等方法强迫调解。在系列案件中,强迫调解的行为极易造成当事人对法官司法公允度产生质疑,对司法不满,以致丧失调解基础。
系列案件的调解除实体结果的调解外,也包括程序方面的调解。在张某等人诉重庆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系列案件中,本院受理后,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明知收案法院有管辖权的情况下,仍在答辩期内提起管辖权异议,在与承办法官的沟通过程中也表示其提起程序抗辩的目的是拖延案件,延缓实体审理的进度,在法院作出管辖权裁定后仍将提起上诉。潼南法院在无奈于房地产开发公司拒绝撤回管辖权异议申请的情况下,提出了双方庭前自行和解一定期间,被告撤回管辖异议申请的调解方案,以促使双方达成程序性合意的方式对解决了管辖权异议的问题,既减轻了双方讼累,也节省了两级法院的审判资源。
二、系列案件更应注重调解前的准备阶段
调解思路的把握,应当保证系列案件的同一性。同一批量的系列案件也会存在部分事实或者诉讼主张的差别,法院在分案时可能分给一名法官承办,也可能按照系列案件存在的不同差别分给多名法官,也可能因差别不易审查直接按照收案编号分案。调解无论在诉讼中的哪一个阶段,法院内部均应对案件事实有一定程度的把握,确定相同的调解思路,避免不同承办人之间出现释明尺度和调解方案的差异,否则可能出现案件事实相同,调解结果不同的情况发生,不利于后期其他系列案件的工作开展。
关于调解场所的选择,应当考虑一方当事人众多的特点。系列案件的调解一般在法院进行,在审判庭的选择上应当着重选择本院更具严肃性、威慑性的大审判庭。大审判庭能够达到当事人肃然起敬的效果,并且设置的当事人席位和旁听席位更多,能够保证到庭人员悉数入座,避免因为调解场所的选择不当,使得当事人在进入法庭调解程序前,便对调解过程本身产生抵触情绪。借鉴管理心理PEST分析思路,环境对当事人作出决策具有一定影响,合适的环境更适合法官发挥调解的职能,是促成调解成功的有利因素。这也是心理学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应用之一。
调解时机和调解对象的选择,应当区分不同的案件类型分别把握。物业类系列案件,属于一人诉数人的情况,收案后法官、书记员需要分别向被告方送达应诉材料。在电话通知的过程中必须提醒自己的身份问题,注意方式方法,目的是通知应诉,而非通知交费。物业案件的被告往往具有各种成立或不成立的理由会通过电话向法官“倾诉”,法官在听取的过程中可以就被告阐述的内容选择性的释明,并引导被告就法官释明的观点发表意见,以此来判断是否有调解基础。在通知应诉的过程中,一旦判断有调解基础的,可以充分发挥“电话调解”的功能,围绕物业服务的功能、小额诉讼的一审终审程序、判决后对个人征信记录的影响等多个方面开展调解工作,相当数量的物业类案件能够“电话调解”成功。通过“电话调解”,还有助于法官提前判断是否存在业主“抱团”的情况。在笔者审理的重庆某物业服务企业诉“电力小区”和“教师新村”业主物业系列案件中发现,在同一系统工作的业主,更容易出现“抱团”。对于“抱团”类的物业案件,一次性调解的难度很大,需要法官足够的耐心,通过针对“抱团”的核心个案或者其他特殊个案调解工作的细化、调解力度的增加来分别调解,一旦个案调解成功,其他案件的调解工作并不难开展。在商品房预售类案件中,被告一方为应对大批量的诉讼案件,会委托专门的执业律师参加诉讼,加之案件本身涉及的当事人人数众多、法律适用的问题多、案件事实复杂、利益影响大等情况,如此类案件照搬物业案件的调解思路,在开庭前与开发商谈法律适用、谈征信影响恐力不从心,收效甚微。
三、系列案件的调解策略与技巧
系列案件的调解应注重当事人的心理分析。原、被告的角色设置是民事诉讼法对诉讼中主体身份的预设,从民事诉讼程序上看,双方主体地位平等,原、被告的设置主要是体现谁是率先启动诉讼程序的一方。从社会心理学的意义上来看,原、被告的设置还有心理定势的效果。在两类不同的系列案件中,虽然均存在一方当事人众多,但各自扮演的角色却存在差别。在物业类案件中当事人众多的一方作为被告,传统观念中民事诉讼“被告”和刑事诉讼“被告人”并无明细区分,普通群众对“被告”的理解含有一定的贬低身份的成分,故实践中相当数量的物业类案件被告都存在惧诉的心理,对诉讼持消极、反感的态度。若业主本身因物业服务质量或者房屋质量问题,而具有某项诉求,基于其被告的角色定位,对诉讼还存在强烈的逆反心理。此类案件的顺利调解需要建立在法官反复释明的工作基础上,充分发挥调解技巧。商品房预售类案件中当事人众多的一方系原告,作为启动诉讼的一方,原告具有积极参加诉讼、追求权利保护、期待胜诉的心理。在商品房预售类案件中也不乏大量的主张不坚定、意见不明确的原告,这部分当事人通常会在调解过程中打听法院可能判决的结果、已经调解的数量,或者直接表明按多数人的意见处理。在实践中,还存在少数不愿意听取意见的当事人,相比其他当事人,他们对诉讼结果的期望值更高,会向其他当事人和法官表明,自己会不惜一切将诉讼进行到底的决心。在系列案件的调解过程中,他们会抱着坚决抵制的心理参与诉讼调解,并且往往善于表达,在实务中要注意甄别,区分调处方案。
系列案件的调解要注重发挥律师的作用。律师在调解中具有法官不具备的优势,比如对当事人个性特点的把握、真实诉求的把握均要早于法官,当事人对律师的信任感会高于法官等。商品房预售类案件的调解工作通常安排在首次庭审后,此时双方的诉辩观点更加清晰、明确,法院可以判断双方的争议焦点和调解难点,方便征求双方的调解意见,以初步形成调解方案。在调解方案形成后,先由律师出面征求当事人调解意愿,可以避免法院直接介入调解。
系列案件应注重“背靠背”调解法的运用。在处理商品房预售类的系列案件时,应尽量通知当事人本人或者能够转述的当事人近亲属到庭,针对原告一方开展一次“背靠背”的调解工作,此次调解很有可能决定案件的最终走向。在调解人员的安排上,应不局限于案件的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应当选择富有耐心、亲和力强、调解经验丰富的资深法官,发挥资深法官愿意倾听、善于营造调解氛围的优势,为下一阶段的调解工作垫定基础。
系列案件可以采取以判促调的调解技巧。系列案件是多个相同类型案件的集合,不同案件也可以有不同的结案方式。人民法院所提出的调解方案从诉讼程序和实体处理上看,一般来讲具有“双赢”客观效果,调解方案中的所确定的金额甚至可能与法院拟判决的结果一致。在陷于调解僵局的系列案件中,选择以判促调的方式,针对部分案件(比如前文所述的当事人期望值较高的案件)先行裁判,可以使其他案件的当事人对处理结果有更清晰的预判,降低心理预期。在商品房预售类的系列案件中,开发商出于利益驱使,往往会通过上诉拖延给付时间。此时,法院围绕个案的判决结果和诉讼程序的特点,从给付金额和时限着手调解,能够取得较好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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