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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出资企业员工贿赂犯罪主体身份及“为他人谋取利益”认定

日期:2017-10-23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207次 [字体: ] 背景色:        

国家出资企业员工贿赂犯罪主体身份及“为他人谋取利益”认定

裁判要旨

行为人仅符合国家出资企业中认定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而未考察行为人管理、监督国有资产的受托性,尚不足以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贿赂犯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内涵应该一致,应作统一解释,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认定应参考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

基本案情

2012年3月1日,被告人黄某某与奇瑞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自当日生效。同年3月7日,奇瑞公司聘任黄某某为公司总经理助理,负责公司品牌规划、公司产品构架规划等工作,该任命自同年3月1日生效。2013年4月28日,黄某某兼任奇瑞汽车销售总公司总经理,协管公关传播部。2015年9月黄某某自行离职。

黄某某在担任奇瑞公司总经理助理、奇瑞汽车销售总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收受奇瑞公司线下推广业务供应商上海昊铭公司总经理屈某某给其购买的别克昂科雷汽车和凯迪拉克CTS汽车各一辆,收受奇瑞汽车销售总公司品牌传播部部长兼总监万某给予的168万元现金,共计价值256.4483万元。

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黄某某与时空视点公司董事长刘某某、公关咨询公司董事长周某某三人商议,考虑到便于承接奇瑞公司的相关广告业务等各方因素,同年9月25日注册成立时空柏睿公关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周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其中时空视点公司和周某某各出资80万元,各占公司股份40%,周某某为黄某某出资40万元,占公司股份20%,当时黄某某让其朋友陈某代持该20%股份。

法律评析

在我国刑法中,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是由《刑法》第93条予以规定,其中,“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这一表述,使得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法律人与非法律人对刑法意义上国家工作人员的一般认知存在明显偏差。

因此,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一直是司法实践中职务类犯罪一个难点问题。

2009年施行的《企业国有资产法》首次提出国家出资企业概念,明确指出,国家出资企业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为了与《企业国有资产法》相衔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联合出台了《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文简称《意见》),其中所涉及的国家出资企业国家工作人员的规定为,“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如何准确把握界定国家出资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时常困扰着实务工作者,以致于因对身份标准的理解把握不一致,而造成同类企业的同类身份人员在不同法院不同案件中存在不同身份的认定,裁判结果亦明显不同,影响司法权威及公信力。同时,针对国家出资企业员工贿赂犯罪中,如何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亦是司法实践中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有必要针对该问题展开深入探讨,以消除分歧统一认识。

一、国家出资企业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认定

根据《意见》第6条规定,“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但是,如何认定“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的范围呢?

2012年12月8日,最高法院刑二庭会同山东高院、东营中院在东营市组织召开了国家出资企业人员职务犯罪研讨会,针对该问题展开了讨论。多数意见认为,“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除国家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外,主要是指上级或者本级国家出资企业内部的党委、党政联席会。国家出资企业中的董事会、监事会不能认定是适格的委派主体。[1]

国家出资企业中的董事会、监事会作为国家出资企业的执行部门和监督部门,不仅对国有资产负有管理、监督的职责,还对整个企业的资产承担经营责任。因此将董事会、监事会排除在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外,是合理的。党委任命的人员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是党管干部这一组织原则的体现,在国家出资企业的实际运作过程中,党委除了主管企业工作人员的思想、政治工作外,还主管组织人事工作,必然涉及干部任免问题。基于此,将党委或党政联席会批准或研究决定的人员,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其现实合理性。[2]

因此,是否经党委或者党政联席会批准或者研究决定,就成为认定国家出资企业国家工作人员的形式要件。关于国家出资企业中认定国家工作人员的实质要件,并非本案争议焦点,对此不再赘述。

本案中,公诉机关提供了奇瑞公司党委出具的《关于推荐黄某某同志担任奇瑞公司总经理助理职务的决定》文件,该文件内容为:“根据公司发展需要,经党委研究,决定由黄某某同志担任奇瑞公司总经理助理职务,具体工作分工由奇瑞公司经营管理委员会讨论决定。”

从该文件记载的内容看,被告人黄某某系被公司党委研究决定担任公司总经理助理职务,符合认定黄某某系国家工作人员的形式要件。

在国家出资企业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过程中,实务工作者更多关注了任命的组织、被任命人员工作事项是否具有公务性,而忽略了被任命人员履职时具有的受托性特点。根据《意见》第6条规定,“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据此,行为人与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间应为委托关系,行为人出于对组织的了解和信任,愿意接受委托,管理、监督国有资产,因此仅有单方主体意愿无法构建该委托关系。[3]

基于此,认定黄某某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最低限度其应当明知自己系被党委任命为管理、监督国有资产的工作人员。仅凭党委的任命文件,在黄某某并不知情或无充分的证据证实黄某某应当知晓其受托管理、监督国有资产的情况下,就认定其系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显然有失公平,亦有违证据裁判原则。故而,行为人仅符合国家出资企业国家工作人员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而未考察行为人管理、监督国有资产的受托性,尚不足以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认定

随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文简称《解释》)的施行,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如何认定已尘埃落定。《解释》第13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一)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二)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三)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

然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能否参照上述规定认定?对此,理论学术界尚存在较大的争议。

“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一个构成要素,亦是考虑到该罪本质上是职权与金钱的交易。对于“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属于该罪的主观要件还是客观要件,目前理论学术界有三种观点:一是主观要件说,该说认为行为人收受财物时只要认识到他人有利益可求,主观上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图;二是客观要件说,该说认为行为人收受了他人财物,只有实施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才构成本罪;三是新客观要件说,该说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本罪客观方面的必要条件,但并非必须具有为他们谋取利益的行为,更不能理解成为他人谋取到利益。[4]

根据《刑法》第163条第一款,关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规定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从该罪的条文表述看,“为他人谋取利益”被放置于“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之后,两者相并列,显然是被作为客观行为规定的。

在贿赂犯罪中,受贿人员与行贿人员间系权钱交易关系,就行贿人员而言,其主观目的是谋取利益,但认为受贿人员主观目的是为他人谋取利益显然有违常理。受贿人员之所以能顶风违纪违法,旨在收取钱财,为他人谋取利益仅是其达到该目的而采取的一种手段。因此,“为他人谋取利益”应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客观要件,而非主观要件,但是否必须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笔者认为贿赂犯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内涵应该一致,应作统一解释,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参考适用《解释》第13条规定。

张明楷教授亦认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最低限度是允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不要求行为人实际上为他人谋取了利益。行为人明知他人有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应认定为允诺为他人谋取利益。[5]

本案中,被告人黄某某虽收受他人财物后,未实施任何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但其收受财物时明知他人有求于自己的职务行为,视为其允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参照《解释》第13条规定,认定黄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1]张宁、桑爱红:“国家出资企业人员职务犯罪有关问题的认定——国家出资企业人员职务犯罪研讨会综述”,载《人民法院报》2013年1月23日。

[2]陈兴良:“国家出资企业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和认定”,载《法学评论》2015年第4期。

[3]魏振瀛:《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542页。

[4]李欣:“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犯罪构成和立法完善”,载中国知网总站。

[5]张明楷:《刑法学(下)》,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759页。

作者:楚会娜 安徽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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