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桑连新与吉林省恒昌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6-09-22 来源:北京法院网 作者:北京法院网 阅读:1475次 [字体: ] 背景色:        

桑连新与吉林省恒昌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案号:(2014)土左民初字第278号

原告桑连新,男,汉族,1969年11月28日出生,住山东省寿光市。

委托代理人戴静轩,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湾湾,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恒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韩亚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树风,吉林天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海军,吉林天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负责人张建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项义海,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阵芳,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桑连新诉被告吉林省恒昌物流有限公司(简称恒昌物流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简称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连新的委托代理人戴静轩,被告恒昌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海军,被告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阵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桑连新诉称,2013年7月29日,被告恒昌物流公司雇员王伟东驾驶吉CD1265吉CL265挂号重型半挂车与原告桑连新雇员孔双合驾驶的鲁VE6193鲁G578K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吉CD1265吉CL265挂号重型驾驶人王伟东、乘车人王泽徐当场死亡,乘车人王喜富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勘二第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伟东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孔双合负次要责任,王泽徐、王喜富无事故责任。吉CD1265吉CL265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桑连新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要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2804元;2、二被告赔偿原告桑连新停运损失53200元及车辆评估费3000元。

被告恒昌物流公司答辩称,我方对于原告桑连新的诉讼请求意见,同时我方也有严重损失,我方重新起诉。

被告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答辩称,原告桑连新主张的第一项车辆损失,我方认为损失过高,我方定损是13000元,要求原告桑连新提供修车发票。另外车辆停运损失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主车在我处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挂车没有保险,保险条款约定不对挂车进行赔偿。

原告桑连新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恒昌物流公司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原告车辆损失30220元;3、《发票》,证明支付营运损失评估费用3000元;4、车辆维修证明及发票。证明车辆维修时间共计50天,被告恒昌物流公司与被告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应承担车辆停运损失费53200元;5、《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证明我方车辆日营运损失1064元。

被告恒昌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桑连新所提供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价格评估结论书》;3、《发票》;5、《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4、车辆维修证明及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维修车辆时间过长。

被告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桑连新提供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发票》;5、《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2、《价格评估结论书》;4、车辆维修证明及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

经审查,对原告桑连新所提供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发票》;5、《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桑连新所提供的证据4、车辆维修证明,被告恒昌物流公司及被告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虽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均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恒昌物流公司虽提出车辆的修理时间过长,但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桑连新存在故意拖延修理时间的情形存在,故本院对该《证明》的内容予以采信。对于该组证据中的车辆维修《发票》,金额为30800元,该发票开具单位为寿光市老石汽车钣金整形厂,并非车辆维修单位出具,故本院对该《发票》不予采纳。对于证据2、《价格评估结论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恒昌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定损报告,证明涉案车辆损失为13240元;2、保单抄件,证明被保险人投保情况。

原告桑连新质证认为,对被告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所提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被告恒昌物流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被告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出示的定损报告中所列保险公司、车辆维修方、修理厂签字栏中均无签字盖章,故对该定损报告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对于保单抄件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被告恒昌公司雇员王伟东驾驶吉CD1265吉CL265挂号重型半挂车与原告桑连新雇员孔双合驾驶的鲁VE6193鲁G578K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吉CD1265吉CL265挂号重型车驾驶人王伟东、乘车人王泽徐当场死亡,乘车人王喜富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勘二第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伟东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孔双合负次要责任,王泽徐、王喜富无事故责任。吉CD1265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万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经原告桑连新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旭刚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鲁VE6193鲁G578K挂号重型半挂车日营运损失进行评估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结论为:鲁VE6193(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G578K(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鉴定评估基准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日营运损失鉴定评估价格为1064元。原告桑连新支付鉴定费3000元。

另查明,原告桑连新委托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公估公司于2013年8月29日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结论为:鲁G578K挂农牧挂车的损失金额为3022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关于原告桑连新车辆损失的问题。原告桑连新在单方委托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结论后,已对车辆进行维修。原告桑连新就车辆维修所支付的费用问题中,其提供的维修单位寿光瑞翔汽车维修站出具的收款收据(金额为24000元)虽在庭审中并未作为证据提交,但通过该收据所记载的事实,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做出的《价格评估结论书》的结论存在不客观性。保险公司作为赔付方,其赔付责任应是建立在事故发生后所产生的真实客观的损失基础上,而受侵害方亦不能基于侵权人违法行为而获利,该行为也是法律所禁止的。虽然《价格评估结论书》从其形式来看是真实的,但因其结论不具有客观性,且原告桑连新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车辆维修发票,故本院对于原告桑连新所主张的车辆维修费30220元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已认可车辆损失13240元,故被告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桑连新车辆损失2000元。剩余部分被告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桑连新车辆损失7868元((13240元-2000元)×70%)。原告桑连新如有证据证明其实际发生的车辆维修费用高于被告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所自认的车辆损失费用,可另行主张其权利。关于车辆停运损失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本案中,原告桑连新所有的涉案车辆因与被告恒昌物流公司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桑连新的车辆进行维修而停运,被告恒昌物流公司应承担原告桑连新停运损失。根据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旭刚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结论,原告桑连新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为53200元(50天×1064元),因被告恒昌物流公司所有的车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被告恒昌物流公司应承担原告桑连新停运损失37240元(53200元×70%)及鉴定费2100元(3000元×70%)。被告恒昌物流公司虽已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与被告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但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三章第五条的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挂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该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被告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主张对于原告桑连新停运损失不予赔偿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桑连新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桑连新车辆损失7868元。

三、被告吉林省恒昌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桑连新车辆停运损失37240元。

四、驳回原告桑连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5元,由原告桑连新承担235元,由被告吉林省恒昌物流有限公司承担550元;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桑连新承担900元,由被告吉林省恒昌物流有限公司承担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

审判员:孙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胡冬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的,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失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侵权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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