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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爽诉被告辽宁新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6-09-22 来源:北京法院网 作者:北京法院网 阅读:1640次 [字体: ] 背景色:        

原告潘爽诉被告辽宁新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4)辽中民二初字656号

原告潘爽,女,汉族,现住辽宁省新民市新区,系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春江,系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被告辽宁新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巨正,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同语,男,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系该单位员工。

原告潘爽诉被告辽宁新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郭德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崔会军并主审,人民陪审员李玉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爽委托代理人李春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新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同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辽中县杨士岗镇杨士岗社区世外桃源小镇小区2号楼8-9号房,面积为34.88平方米,约定交房日期为2013年10月31日,总房款为136,942.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但被告至2014年初也未能如期交房,于是双方2014年1月4日签订了退房协议,约定被告退还房款136,942.00元及违约金137元,如被告不能如期返还房款,每逾期一日,向原告支付购房款每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但是被告不守信用,时至今日,仍不退还房款及违约金,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房款136,942.00元及迟延交付房屋的违约金5312.6元,迟延返还购房款的违约金2731.34元,代办费、下证费560元共计145,545.94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属实,退房协议也属实,但是我公司现在经济状况不好,无力给付。对于原告要求的违约金和下证费、代办费我公司不同意给付。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辽中县杨士岗镇杨士岗社区世外桃源小镇小区2号楼8-9号房,面积为34.88平方米,约定交房日期为2013年10月31日,总房款为136,942.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但被告至2014年初也未能如期交房,于是双方2014年1月4日签订了退房协议,协议中第一项约定:先撤销维修基金需5个工作日,后两个月内办理撤销备案手续,手续办理完毕后30日内被告退还房款136,942.00元,第三项约定:被告返还购房款时支付违约金137.00元并退还原告交付的代办费、下证费。协议中第五项约定:如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返还购房款,每逾期一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应返还购房款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最高限额不超过应返还购房款的千分之三。但是被告不守信用,时至今日,仍不退还房款及违约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房款136,942.00元及迟延交付房屋的违约金5312.6元,迟延返还购房款的违约金2731.34元,代办费、下证费560元共计145,545.94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退房协议、购房发票及代办费、下证费票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退房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退房手续,但是未按照合同履行退还房款,且对违约金的金额双方已经在协议中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违约金、代办费、下证费的诉讼请求,依据协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返还购房款违约金如何计算一节,因双方约定最高额不超过返还退房款的千分之三,故被告应按照应返购房款的千分之三给付原告违约金。被告称违约金及代办费、下证费不予给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新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退还原告潘爽购房款136,942.00元;

二、被告辽宁新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潘爽退房违约金137.00元;

三、被告辽宁新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潘爽代办费、下证费560.00元;

四、被告辽宁新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潘爽逾期返还购房款的违约金410.83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10.00元,由被告辽宁新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全费1,220.00元由本院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德浩

审判员崔会军

人民陪审员李玉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段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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