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伟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
案号:(2014)石铁民一初字第445号
原告:闫伟华,,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英哲,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路19号。
负责人:刘云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卞福录,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伟华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石家庄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凌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伟华的委托代理人王英哲、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家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卞福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伟华诉称,2010年8月12日,冯东宾通过融资租赁的形式租赁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汽车一辆,并约定车辆登记在第三人元氏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车号冀a×××××,由第三人具体履行管理服务。2011年12月,冯东宾将车辆转让给原告闫伟华,第三人同意,并办理了车辆承租人的更名手续。2012年8月,原告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家庄公司为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车损险、车上责任险(乘客)等保险。
2012年9月11日,岳会增驾驶车辆冀a×××××、冀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山西五台县境内的长原线54km+602mc处,驾驶室右侧车门自行打开,副驾驶乘客付连法掉出驾驶室,后车辆又撞向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尚增臣驾驶的冀a×××××、冀a×××××挂车,造成所载煤炭损毁的交通事故,山西省五台县公安局认定岳会增负事故全责,尚增臣、付连法无责任。事后,原告通过第三人向被告申请理赔,2013年1月18日,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家庄公司支付了司机岳会增车上责任险和车损险赔款106945元,拒绝支付付连法的车上责任险赔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闫伟华保险金5万元。
原告闫伟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车辆租赁、管理服务合同,证明事故发生时,原承租人冯东宾的冀a×××××车挂靠在元氏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元氏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协助冯东宾办理各种保险。
2、开元汽车回复函,证明批准承租人由冯东宾更换为原告闫伟华。
3、车辆转让协议,证明原承租人冯东宾将车辆转让给原告闫伟华。
4、元氏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原告闫伟华。
5、被告网站下载的赔偿查询表,证明被告对于本案涉及的事故,被告给元氏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过106945元。
6、原告邮政储蓄卡对账单,证明元氏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将太平洋财险石家庄公司赔偿的106945元打给原告闫伟华。
7、车辆行驶证,证明车辆挂靠在第三人元氏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
8、车辆保险单,证明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上责任险(乘客)及其它保险。
9、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2年9月11日冀a×××××车辆在山西发生交通事故情况。
10、石家庄市第一医院门诊病历、付连法石家庄市第一医院住院病历,证明付连法受伤治疗情况。
11、山西省五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明书,证明付连法在五台县医院抢救治疗情况。
12、山西省五台县医院收据、石家庄市第一医院收据,证明付连法在五台县医院支付医疗费6397.09元,付连法在石家庄市第一医院支付医疗费9185.58元。
13、付连法货运驾驶员资格证,证明付连法职业是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
14、山西省五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明闫伟华支付付连法赔偿费30000元。
以上证据中,证据一、证据七为复印件,其余为原件。
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家庄公司辩称: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记明,付连法因为车门自动打开而被甩出,根据保险条款中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属于免责情形,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家庄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保险条款及投保单、风险提示单、保单副本,证明保险机动车正常行驶时车门没有完全闭合或车门闭合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
2、山西省五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闫伟华赔偿付连法30000元,包括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有关费用。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家庄公司对原告闫伟华提交的证据8、9、10、11、1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余证据太平洋财险石家庄公司有如下异议:证据1系复印件;证据2、3、4中,不认可闫伟华为实际车主,只认可元氏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实际车主,是直接利益人;证据5、6,只说明太平洋财险石家庄公司将司机岳会增的赔偿款打给了闫伟华,也不能证明实际车主即闫伟华;证据7,冀a×××××行驶证为复印件,且有效期到2011年8月,而该事故发生于2012年9月11日,根据保险条款行驶证过期属于免责情形;证据12中,山西省五台县的住院医疗费无用药清单,无法核实其治疗项目是否与本案事故有关,门诊医疗费没有相关病历佐证,石家庄市第一医院住院费用无用药清单,也无法核实其治疗项目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14,与被告提交的证据2相矛盾,闫伟华支付的3万元已包含医疗费。本院认为,证据2、3、4、5、6,相互印证,且不相矛盾,足以证明闫伟华即冀a×××××的实际车主,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证据1虽为复印件,但其内容与原告提交的转让协议、开元汽车回复函、元氏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所记载的内容相符,因此,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证据7行驶证虽记载的有效期至2011年8月,且因该行驶证原件现已不在原告手中而仅提交了一份以前的复印件,但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被告承保情况看,说明该行驶证在事发时应为合法有效,因此本院对行驶证予以确认;证据12系正规收据且为付连法实际医疗所支付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4证明付连法确已收到闫伟华的赔偿款3万元,与太平洋财险石家庄公司出具的证据2相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原告闫伟华对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家庄公司出具的证据1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只是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该免责条款不适用本案,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告闫伟华对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家庄公司出具的证据2的内容不予认可,而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山西省五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其形式和程序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冯东宾将通过融资租赁形式租赁自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并登记在第三人元氏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冀a×××××车辆于2011年12月23日转让给闫伟华,并办理了车辆承租人的更名手续。2012年9月11日,岳会增驾驶车辆冀a×××××、冀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山西五台县境内的长原线54km+602mc处,驾驶室右侧车门自行打开,副驾驶乘客付连法掉出驾驶室,后车辆又撞向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尚增臣驾驶的冀a×××××、冀a×××××挂车,造成交通事故。付连法先后被送往山西省五台县第一人民医院、石家庄市第一医院进行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5582.67元,其中在石家庄市第一医院住院十四天。山西省五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岳会增负事故全责,尚增臣、付连法无责任。经山西省五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闫伟华赔偿付连法300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有关费用。此外,付连法职业为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
另查明,元氏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冀a×××××车在太平洋财险石家庄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上责任险(乘客),其中车上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为50000元/座。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29日起至2013年8月28日止。被保险人是元氏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但实际车主为闫伟华,保险费由闫伟华支付,保险利益也由闫伟华享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害,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支付的赔款后,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赔偿”;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保险机动车正常行驶时车门没有完全闭合或车门闭合过程中”导致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本院认为,元氏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太平洋财险石家庄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以诚实信用为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太平洋财险石家庄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第一,关于本案闫伟华是否为适格原告,本院认为,原告闫伟华提交的车辆租赁、管理服务合同、开元汽车回复函、车辆转让协议、太平洋财险石家庄公司网站上下载的赔偿查询表、闫伟华邮政储蓄卡对账单,几份证据的内容相互印证,且元氏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明确说明冀a×××××车辆实际车主为闫伟华,保险利益归闫伟华享有,以上足以证明冀a×××××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原告闫伟华,其对该车辆享有保险利益,作为本案的原告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闫伟华提交的冀a×××××行驶证虽为复印件,且显示的有效期至2011年8月,但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家庄公司在2012年8月28日承保时并未注明行驶证过期,山西省五台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亦未提及行驶证过期,足以证明该车的行驶证在事发当时合法有效。
第三,本案中,车辆在行驶过程中,驾驶室右侧的车门自行打开,副驾驶乘坐的付连法掉出驾驶室导致其受伤,与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所约定的“保险机动车正常行驶时车门没有完全闭合或车门闭合过程中致损”是完全不同的两种情形,被告以“车门没有闭合”的免责事由拒绝赔付因“车门自行打开”而导致的伤亡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第四,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付连法医疗费15582.67元;2、误工费,14天×108.3元/天=1516.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50元/天=700元,以上共计17798.87元,其中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为:付连法在石家庄第一医院住院14天,其职业以2011年度运输业人均工资计算。上述损失数额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但原告超出上述数额所进行的赔付系其自愿对伤者的补偿,被告对此没有赔偿义务。
综上所述,原告闫伟华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家庄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17798.8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第十四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闫伟华保险金一万七千七百九十八元八角七分;
二、驳回原告闫伟华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五元,由原告闫伟华负担三百三十八元(已交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一百八十七元(因原告已预付,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凌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张耘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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