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艺中宝电子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与李运海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二中民终字第079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艺中宝电子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四北大街84号鸿运佳家宾馆202号。
法定代表人孟加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久峰,北京市扬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军锋,男,1979年8月2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运海,男,1980年4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新宇,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徽雨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鑫路6号欣钰雅居苑C幢203室。
法定代表人周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成鼎,北京市扬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艺中宝电子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中宝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9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7月,李运海起诉称:我系农民工,2013年初,经闵修荣介绍一起到河北省故城县郑口开发区多功能影剧院做装修工程。该工程由河北兴弘嘉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承包给艺中宝公司(承包方),由其承包总负责。我由该工程分包公司安徽雨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雨晨公司)统一管理,并由其负责安排吃住问题。我被安排到故城县堤口村董淑会住宅的门房处住宿。2013年3月16日4时30分许,我睡觉时被屋顶脱落的建筑物砸中头部。同住工友李自力和承包方劳资负责人邾梦凡及时将我送往故城医院。因右眼受到严重伤害,院方建议转至其他医院。当日我由邾梦凡等人经由德州送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以下简称同仁医院)继续治疗。现我第一次手术已做完,右眼已失明,为保住左眼不受后期影响,尚需后续治疗。我治疗期间,闵修荣曾转交安徽雨晨公司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以后再无人露面。我找到北京艺中宝电子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中宝公司)在故城县项目负责人,要求其先行给付医疗费,但是其拒绝承担责任。现已离异的我上有70多岁的老母下有小孩需要抚养,现已失去劳动能力,家庭陷入困难,无力再承担治疗费用。艺中宝公司、安徽雨晨公司分别作为工程承包方、劳务分包方,对于我的人身伤害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要求艺中宝公司、安徽雨晨公司连带赔偿我以下损失:1、医疗费9398.67元;2、误工费22348.46元;3、护理费1800元;4、交通费1792.20元;5、在京期间住宿费、饭费2045.6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7、住院期间营养费3000元;8、残疾赔偿金218814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40982.60元;10、后续治疗费2万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安徽雨晨公司垫付的5000元同意从上述诉讼请求中扣除。诉讼费、鉴定费由艺中宝公司、安徽雨晨公司承担。
艺中宝公司辩称:我公司是河北故城多功能影剧院工程(以下简称故城影剧院工程)的总承包方,在承包过程中将劳务部分依法分包给安徽雨晨公司,该公司具备劳务分包资质。我公司无违法行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李运海索赔金额较高,无法律依据。
安徽雨晨公司辩称:我公司依法不承担李运海的赔偿责任。理由为:1、我公司不负责李运海的吃饭、住宿,李运海起诉理由与事实不符。造成李运海受伤的房屋不属于我公司自有或自建的房屋,而属房东董淑会所有。房屋的租金都是我公司垫付的,到工程结算时与李运海再行结算。因李运海在施工地点无住处,我公司就安排他与其他工友一起居住,并不是特意为李运海租赁房屋居住。2、造成李运海受伤损害的直接原因是承租房屋屋顶的烟筒被大风吹倒导致石块坠落造成,并非发生在李运海为我公司提供劳务的过程中,不是发生在工作时间、地点内,不属于工伤。李运海的损害应直接找房屋的所有人或管理人进行索赔,与我公司无关。李运海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过高,应该按照北京市2012年农村居民的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李运海无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因此应该参照河北省建筑业的平均工资每日87元,按照90天计算。护理费应当按照李运海住院19天,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也应该按照19天,每日5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无医嘱,不同意支付。后续治疗费应该以实际发生为准,现在未发生不同意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考虑扶养义务人及被扶养人的年龄情况,按照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11879元计算。交通费应依据就诊人数、时间、地点及有效票据来进行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支付。我公司出于人道关怀,为李运海垫付了相关医疗费,以及现金5000元。垫付的现金应从赔偿款中扣除。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雇员或者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自己受到损害的,雇主应当根据其过错情况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公安机关的调查情况以及相关工程合同可以证实:艺中宝公司将故城影剧院工程的有关劳务分包给安徽雨晨公司,李运海在建筑施工现场从事瓦工工作,由安徽雨晨公司驻工地代表邾梦凡给李运海及其他工人提供房屋住宿。因此,李运海与安徽雨晨公司已形成劳务关系,并由该公司为李运海提供施工过程中的住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因此,安徽雨晨公司作为雇主,应当为李运海在提供劳务工程中的人身安全提供保障。由于建筑工作需要一定工期,考虑到施工便利以及安全需要,由劳务分包方为提供劳务者安排食宿已形成行业惯例。另外,根据艺中宝公司、安徽雨晨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也可证实,由安徽雨晨公司负责工人的场外住宿的费用。《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也规定,施工单位对办公、生活区的选址应当符合安全性要求。因此,职工的住宿安全,应当包含在建设工程安全范围之内。尽管李运海居住的房屋并非在工地以内,但也应由安徽雨晨公司负责其安全性。根据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以及勘验笔录可以证实:李运海在住宿过程中被屋顶掉落的砖块砸伤,应属房屋缺乏安全性造成。而安徽雨晨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尽到对房屋安全性的核查义务,应由其对李运海承担侵权责任,负责赔偿李运海受伤引起的各项合理损失。至于是否由房屋所有人承担责任,则属于李运海的选择权,安徽雨晨公司不能以此免除其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均规定,尽管建设工程进行分包,但总承包方或者分包工程的发包人仍然要对建设工程的安全负责。虽然上述法律规范也规定了发包、分包人应签订协议,明确各自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但对于安全生产事故,如发包方未尽管理职责,即便安全生产协议中有相关免责条款,亦不能免除其责任。本案中,尽管艺中宝公司、安徽雨晨公司签订的分包协议、安全协议约定了由分包方安徽雨晨公司为其工人提供住宿,对其工人的事故单方负责,但不能免除发包方艺中宝公司对于施工安全的审查、管理职责。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李运海提供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等证据可证实:安徽雨晨公司及其驻工地代表并未与房屋出租方签订租赁协议,艺中宝公司亦未对房屋安全性进行必要的审查或处理,且认为根据约定不承担上述职责,应当认定艺中宝公司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应对李运海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李运海因伤进行必要的治疗造成的医疗费,应属合理损失。李运海提供的“马头生态工业城岳晓红眼科门诊”开具的“处方笺”,未记载治疗项目,无法证实与其眼部伤情的关联,法院不予支持。李运海在本案中提供的其他医疗费票据,结合相关病历,可证实合理医疗费,且艺中宝公司、安徽雨晨公司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法院确认其合理性。李运海主张的其他医疗费,未提供证据,法院不予支持。就后续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以及石家庄眼科医院的诊断证明,可证实李运海受伤的眼部需进行再次手术、手术名称以及费用情况,法院予以支持。由于李运海眼部伤情严重,事发地医疗条件有限,存在异地治疗以及一名陪护人员陪同治疗的必要性,因此造成的合理交通费,法院予以支持。李运海因诉讼、鉴定造成的合理交通费,亦属因侵权行为造成的间接损失,应予支持。李运海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存在多人的火车票,以及与治疗、鉴定、诉讼时间不符的部分,缺乏合理性。因此,就合理的交通费,法院根据上述时间以及合理人数,参考相关票据进行酌定。李运海提供的证据,可基本证实其在北京就医、鉴定造成的住宿费,法院予以支持。考虑李运海受伤初期进行手术治疗,视力受到严重影响,应允许一名陪护人员进行陪护。李运海主张按照在京治疗时间,以每日150元的当地护工标准计算护理费,尚属合理,法院予以支持。李运海及必要陪护人员的伙食费,以及李运海主张其本人在石家庄眼科医院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应根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以每日50元计算。李运海还主张实际发生的伙食费,既缺乏充分证据支持,亦与上述伙食费重复,法院不予支持。考虑到李运海进行眼部手术,为促进伤口尽快愈合,应增加一定的营养。就合理的营养费,由法院予以酌定。
根据李运海提供的兴海劳务公司的证明、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可证实李运海在受伤前长期在北京从事建筑业。李运海主张按照北京市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法院予以支持。艺中宝公司、安徽雨晨公司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法院不予采信。就误工时间,法院参考鉴定意见确定为连续3个月,每月误工损失参考上述工资标准确定为5173元,误工损失共计15519元。误工时间应连续计算,而并非仅计算工作日。因此李运海主张按照年标准工作日250天计算每日工资,再按照误工时间计算误工损失,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就残疾赔偿金,李运海主张的计算方法、标准符合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鉴定意见,法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李运海提供的证据,可证实其父母已属老年,且在农村生活,应符合被扶养人资格。李运海之子系未成年人,亦符合被扶养人资格。尽管户口登记卡记载李运海系四子,艺中宝公司、安徽雨晨公司亦对李运海主张的扶养义务人情况提出异议,但根据公安机关的证明,可证实与李运海父母同一户籍的仅有包括李运海在内的两名子女,基本可印证李运海所述其父与前妻所生其他子女未与其父形成扶养关系的情况。因此李运海主张其父母的扶养义务人为两人,应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减半计算,法院予以采信。应赔偿李运海之子的生活费,亦应按照李运海夫妻二人均系扶养人的情况减半计算。李运海根据被扶养人年龄以及户籍情况,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以及计算标准,符合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由于李运海的伤情严重,已构成伤残,应予考虑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本案司法鉴定,系李运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而申请,且鉴定意见与其诉讼请求相符,因此相关鉴定费应当由安徽雨晨公司承担。上述各项经由法院认定的合理损失,应由安徽雨晨公司负责赔偿,艺中宝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安徽雨晨公司已为李运海垫付的5000元,应从上述赔偿款中扣除。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安徽雨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赔偿李运海医疗费九千一百六十六元四角八分、后续医疗费二万元、交通费一千元、住宿费一千五百七十元、护理费一千八百元、伙食费二千一百五十元、营养费一千元、误工费一万五千五百一十九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二十五万九千七百九十六元五角五分、精神损害抚慰金三万元、鉴定费四千元。以上共计三十四万六千零二元零三分。安徽雨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为李运海垫付的五千元从上述赔偿款中扣除。北京艺中宝电子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李运海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安徽雨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北京艺中宝电子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艺中宝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艺中宝公司与李运海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李运海的损害是在第三人的房屋内受伤的,并不是在施工现场,李运海不是因为安全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也不是在施工现场遭受的人身损害。另外,李运海系农村户籍,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我方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运海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判。安徽雨晨公司未上诉。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艺中宝公司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河北兴弘嘉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签订了项目名称为故城影剧院工程的《影院建设工程总包合同》。其中约定:由艺中宝公司负责上述工程的设计、装饰、影院设备采购及安装调试工程、空调工程,工期为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4月15日。
2013年1月17日,艺中宝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安徽雨晨公司就故城影剧院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是:河北故城多功能影剧院工程。工程地点:河北衡水故城兴弘嘉文化中心四层。分包方式:劳务清包工、辅料及所有施工机械、器具。合同工期:2013年1月14日至同年4月15日。该合同第11.1规定:乙方驻工地代表为邾梦凡等人。第13.6条规定:乙方工人的场外住宿的费用及其他因此而产生的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任何情况均不得向甲方索要。第17.2.3条规定:凡由于乙方管理及自身防范措施不力或乙方工人责任造成的案件、火灾、交通事故(含施工现场内)等事故,事故的经济责任、事故法律责任及事故善后处理由乙方独自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甲方可对其进行经济处罚。第20.2.1条约定:对于乙方工人的意外事故或损伤,乙方单方面负责。同日,艺中宝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安徽雨晨公司签订《安全生产协议书》。其中约定:属乙方责任或乙方工人违章操作发生的事故,由乙方自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伤亡职工或家属进行补偿,甲方不承担任何经济和法律等责任。2013年3月,李运海经人介绍到故城影剧院工程的施工现场从事瓦工工作,并与其他工人居住于安徽雨晨公司驻工地代表邾梦凡提供的房屋内。李运海与艺中宝公司、安徽雨晨公司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
2013年3月16日凌晨,李运海在上述房屋内休息时被砸伤,同住其他工人报警,并向公安机关陈述:在3月16日凌晨睡觉时,李运海被屋顶掉落的砖块砸伤眼部;上述房屋系工长邾梦凡给工人租的。邾梦凡向公安机关陈述:其系李运海的工长,并从董淑会处承租房屋给李运海等工人居住;其与董淑会未签订租房协议,仅有租房收条。公安机关对上述房屋(位于故城县郑口镇堤口村)现场勘验情况为:“北房屋与东侧房屋的封厦玻璃由西向东数第一块被损坏,封厦玻璃下方有一南北摆放的单人床,床南侧地上有几块散落的砖块。”
事发当日李运海至当地医院治疗,并于当日至同仁医院门诊治疗。同仁医院诊断李运海伤情为:右眼眶壁骨折;右眼球破裂伤;右眼睑皮肤裂伤,并进行右眼睑……成型+巩膜伤口探查+巩膜裂伤缝合术,术中见睫状体离断脱出。根据病历记载,李运海在同仁医院门诊治疗至2013年3月23日。2013年3月28日至4月16日,李运海至河北省石家庄眼科医院住院进行抗感染、止血、营养神经药物治疗,共住院19天。出院诊断:右眼球破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右眼睑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右眼玻璃体积血,右眼脉络膜脱离,右眼眶骨折,右眼视网膜脱离。
诉讼中经李运海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就李运海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后续治疗费用等问题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11月26日,该单位出具鉴定意见,认为李运海外伤致右眼损伤,目前遗留右眼视力为无光感,伤残程度属于八级(伤残率为30%),误工期限可考虑为90日,后续可考虑行右眼硅油填充术等相关治疗,或是眼球摘除术,根据李运海实际情况,遵医嘱进行,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李运海支付鉴定费4000元。李运海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参考鉴定意见,根据2012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469元,按照30%的残疾赔偿指数计算20年。
除同仁医院、河北省石家庄眼科医院以外,李运海还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邢台市眼科医院治疗伤情,在石家庄市裕华区永丽中西医结合诊所开具西药。以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9166.48元。艺中宝公司、安徽雨晨公司对以上医疗费均认可。李运海还提供2013年4月21日“马头生态工业城岳晓红眼科门诊”开具的“处方笺”,记载“检查费120元”。李运海称系看眼底并开药的费用。艺中宝公司、安徽雨晨公司认为该份证据并非正规票据,故不予认可。就医疗费,李运海要求艺中宝公司、安徽雨晨公司据实赔偿。李运海主张的其他医疗费,未提供证据。就后续治疗费,李运海主张2万元,并提供2013年4月15日由石家庄眼科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该证明称:李运海需住院行“玻切+重水使用和(或)全液交换+硅油注入术,本次手术费用医药费用大约需2万元左右”。艺中宝公司、安徽雨晨公司对该诊断证明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后续治疗应以实际发生为准。
李运海提供北京至邢台、北京与石家庄往返、邯郸至石家庄、北京与邯郸往返的火车票,邢台至石家庄客运发票及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衡水至石家庄、南焦至临漳、衡水至郑口、白佛至“衡水豪”的客运发票,河北省出租汽车发票,金额共计1837.20元。李运海称上述交通费系治疗期间以及进行诉讼、鉴定时其与陪护人员共同发生,要求艺中宝公司、安徽雨晨公司据实赔偿。艺中宝公司、安徽雨晨公司认可李运海在上述治疗期间发生的交通费,以及住院期间亲属陪护发生的交通费,对其他交通费不予认可。经查,上述交通费中存在除李运海以外其他多人的火车票,以及与治疗、鉴定、诉讼时间不符的交通费票据。
为证实在北京同仁医院治疗期间以及司法鉴定期间的住宿费,李运海提供北京天邻旅馆住宿登记记录,记载住宿日期为3月17日-3月19日,房间为101号房,每日金额180元;北京天邻旅馆开具的住宿费收据,日期为3月16日-3月24日,共8天,房间为101号房,每天180元,金额为1440元;2013年11月6日,北京鸿鑫瑞城宾馆有限公司开具的住宿费发票,金额为130元。为证实上述期间餐费,李运海提供餐费收据,金额共计595.60元。李运海称上述费用系在京治疗期间、鉴定期间其与陪护人员发生,要求艺中宝公司、安徽雨晨公司据实赔偿。艺中宝公司、安徽雨晨公司称,安徽雨晨公司于李运海在京治疗期间已支付其住宿费、餐费,故不同意再行支付。李运海称安徽雨晨公司仅为其提供1天住宿。诉讼中安徽雨晨公司表示对垫付给李运海的住宿费、餐费不予主张。
李运海主张其受伤前长期在北京从事建筑行业,受伤后的误工损失按照2013年北京市建筑行业平均工资62079元,按照全年250天工作日,计算90天。为证实该项损失,李运海提供以下证据:1、2014年1月25日,邯郸市兴海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海劳务公司)开具的证明,称李运海于2011年2月25日至2012年12月31日在该公司参与建筑劳务务工,工种为瓦工,年收入约为62079元。2、兴海劳务公司备案资料复印件一套,包括该公司企业资质等级证书、营业执照副本、进京档案管理手册、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3、河北省临漳县杜村集乡东冀床村委会于2014年2月18日开具的证明,称李运海系该村村民,从1998年至今在北京务工。4、加盖北京雅林士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城项目部)印章的出入证,记载姓名为“李运海”,职务为“瓦工”,工程名称为“包商银行赤峰分行宁城支行装修改造工程”。5、证人朱×、李×、周×的书面证言以及朱×、李×的身份证、在京暂住证(暂住证记载朱×来京时间为2013年5月1日,李×为2011年9月1日)。朱、李二人亦出庭作证。朱×称:我与李运海系同乡,三四年前在兴海劳务公司同一个工地工作时相识。2011年、2012年期间我与李运海都在北京工作,每日工资二三百元。其中连续在北京工作的时间最长五六个月。李×称:2009年,我在北京干零活过程中与李运海相识,主要工作的工地是在北京大兴以及望京一带。2011年,我与李运海一起到兴海劳务公司上班。证人周×未出庭,其证言称:其与李运海系同乡,一直在北京做建筑劳务工作,李运海居住在其房屋,时间为2011年3月15日至2013年6月,居住地为朝阳区崔各庄乡草场地村监14号。艺中宝公司、安徽雨晨公司对以上证据的意见为:证据1、2、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3中村委会对李运海在京工作并不具备证明力。证据5中全部证言均不予认可。朱×、李×为李运海的同乡,且证人陈述前后矛盾,证人亦不能证实其在北京居住时间,以及在兴海劳务公司工作的真实性,因此亦无法证实李运海在北京居住并工作的真实性。周×未到庭陈述,无法核实证言真实性。李运海如证实其在北京长期工作,以及收入水平,应当提供暂住证以及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否则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诉讼中李运海称并未办理在京暂住证,其工资均以现金形式支付,无法提供完税证明。
就被扶养人生活费,李运海主张其子、其父母均靠其扶养。就李运海之子的扶养费,按照2012年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1879元,根据其子年龄计算8年,根据残疾赔偿指数以及扶养人为李运海夫妻二人减半计算。就李运海父母的扶养费,按照2012年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根据其父年龄计算6年,根据其母年龄计算9年,根据残疾赔偿指数以及扶养人为李运海及其姐二人减半计算。就被扶养人情况,李运海出具以下证据:1、临漳县公安局杜村集派出所于2014年2月17日出具的证明,载明:李树有系杜村集乡东冀庄村人,出生日期为1939年7月20日。其妻子贾秀珍,出生日期为1942年2月19日。其女儿李芹的,其子李运海。2、临漳县杜村集乡东冀庄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月15日出具的证明,基本内容同上。3、户口登记卡,记载的在册人口亲属关系同以上证明,李运海之子李江涛出生于2003年12月27日,李运海与李树有的关系记载为“四子”。李运海称,其父母系再婚,其父李树有与前妻生有两名子女,但随母生活,不是扶养义务人。艺中宝公司、安徽雨晨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证据3中记载李树有除李运海及李芹的以外还有其他子女,而证据1、2亦未表述李树有是否还有其他子女,因此对李运海主张的其父母的扶养义务人情况存在异议。除上述诉讼请求以外,李运海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在京治疗12天,每天2人以及在石家庄住院20天,每天1人,每人每天5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按照每日100元的标准计算90天;护理费按照1名护理人员,每天150元,按照在京治疗12天计算。
二审期间,在本院主持下三方于2014年10月20日达成调解协议:一、北京艺中宝电子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安徽雨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李运海的雇主对李运海的损失一次性赔偿三十万元,李运海不再因此事故主张其他权利。二、北京艺中宝电子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代替安徽雨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二○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前向李运海一次性支付三十万。三、北京艺中宝电子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向李运海所付赔偿款,在北京艺中宝电子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雨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结算时,从安徽雨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得工程款中扣除,不足部分由安徽雨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北京艺中宝电子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四、一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五百七十一元,由李运海负担八十一元(已交纳),由安徽雨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六千四百九十元(于调解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四十五元,由安徽雨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于调解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对于以上调解协议,艺中宝公司表示关于付款日期还需向领导汇报,关于工程款回去后与安徽雨晨公司进行核算。安徽雨晨公司表示同意回去后尽快核算工程款。但是双方回去后未对工程款进行核算。三方于2014年11月18日到庭,艺中宝公司表示经目测安徽雨晨公司在其单位应得的工程款未满30万元,不同意按调解协议内容履行垫付义务。安徽雨晨公司表示其在艺中宝公司未结算的工程款有30-50万元。本案未能以调解方式结案。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影院建设工程总包合同》、《施工合同》、《安全协议书》、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及勘验记录、病历资料、鉴定报告、诊断证明、鉴定费、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餐费票据、兴海劳务公司开具的证明、兴海劳务公司备案资料复印件、东冀庄村委会开具的关于李运海在北京务工的证明、出入证、证人身份证、暂住证及证言、杜村集派出所证明、东冀庄村委会开具的关于李运海的亲属关系证明、户口登记卡、调解协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审判决艺中宝公司对安徽雨晨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正确;二、对于李运海的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应按农村人员标准还是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艺中宝公司将故城影剧院工程的有关劳务分包给安徽雨晨公司。安徽雨晨公司雇佣李运海在工地从事瓦工工作,并为李运海提供住宿。2013年3月16日4时30分左右李运海在睡觉期间被屋顶脱落的建筑物砸伤,导致右眼失明,构成八级伤残。由此可见,由于安徽雨晨公司为李运海提供住宿的房屋不符合安全居住条件,导致李运海受伤,安徽雨晨公司作为雇主应对李运海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艺中宝公司与安徽雨晨公司在履行建筑分包合同期间,发生了此次因宿舍不符合安全居住条件而导致雇员受伤的安全生产事故。尽管艺中宝公司与安徽雨晨公司签订的分包协议约定了由分包方安徽雨晨公司为其工人提供住宿,但不能免除艺中宝公司对于施工安全的审查、管理职责。现艺中宝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安全检查、教育管理义务。故原审判决由艺中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另外,安徽雨晨公司注册地在安徽省合肥市,其在北京除了未结的工程款,受害人很难再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已查明,安徽雨晨公司与艺中宝公司尚有部分工程款未进行结算。故由艺中宝公司对安徽雨晨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更有利于对受害人利益的早日实现,判决结果符合司法为民的宗旨。艺中宝公司对李运海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安徽雨晨公司行使追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承》写明: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李运海提供的证据已证明,李运海自2011年起在城镇从事建筑业,故原审判决按上一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依据鉴定报告写明的伤残等级确定的李运海应获得的残疾赔偿金金额,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6571元,由李运海负担81元(已交纳),由安徽雨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64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6490元,由北京艺中宝电子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英
审判员林立
审判员任淳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云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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