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惠敏与呼和浩特市公交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4)赛民初字第03196号
原告王惠敏,女,1957年10月13日生,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代理人蒙永志,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
被告呼和浩特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光华路六号。
法定代表人吕德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德重,现住呼和浩特市。
原告王惠敏诉被告呼和浩特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呼市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颖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惠敏委托代理人蒙永志,被告呼市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德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惠敏诉称,2014年2月21日15时20分许,被告的员工王志慧驾驶蒙A65841大型客车,沿呼和浩特市大学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桃李巷交叉路口时,因采取紧急措施,造成交通事故,致使乘坐该车的原告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期间,被告呼市公交公司垫付了32000元的医疗费。经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该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赛罕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201400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志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遂于2014年9月10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010.4元等各项费用合计121065.7元。
被告呼市公交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认可,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我方垫付,共垫付了32725.44元。我公司认可王志慧是我公司职员,事故发生时在其履行职务期间,同意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工商登记信息表》,用以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二、《机动车安全性能检验意见书》,用以证明被告车辆存在安全隐患;
三、被告雇佣的司机王志慧的身份证明及驾驶证,用以证明王志慧系公交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
四、《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被告王志慧负事故全责;
五、《病历、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所花费的费用及伤情;
六、《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
七、《内蒙医院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的误工费用;
八、《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
经质证,被告呼市公交公司对证据一至四全部认可,对病历认可,对主张的医疗费只认可医院的正规票据,对交通费只认可120的费用,其它的费用不予认可,或由法院酌定。认可鉴定意见。对护理费收据不予认可,只认可正规发票。鉴定费不予质证,已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呼市公交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15时20分许,被告的员工王志慧驾驶蒙A65841大型客车,因采取紧急措施造成交通事故,致使乘坐该车的原告王惠敏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期间,被告呼市公交公司垫付了32725.44的医疗费,原告在起诉时对该笔费用未予主张。该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赛罕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201400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志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遂于2014年9月10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010.4元,残疾赔偿金10198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2426.3元,原告亲属误工费1515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4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800元,鉴定费800元等各项费用合计121065.7元。
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6月6日自行委托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呼一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8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王惠敏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800元。庭审中,被告呼市公交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经法院委托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原告王惠敏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本院对原告王惠敏的伤残等级为九级的事实予以认可。
另查明,原告王惠敏系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干部保健所职工,因交通事故请假共计扣款2426.30元。肇事司机王志慧系被告呼市公交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呼市公交公司的员工王志慧驾驶机动车采取制动措施至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赛罕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201400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志慧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此事故认定均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故原告王惠敏的损失应由直接侵权人王志慧承担赔偿责任,因其系被告呼市公交公司的员工,且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期间,故应由被告呼市公交公司对原告王惠敏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2010.4元,残疾赔偿金10198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242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鉴定费800元,于法有据,原告提供了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其依据住院期间护理中心出具的收据提起,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据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且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收据不予认可,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本院按照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的标准,按照住院20天需要护理予以计算,即2024元(101.2元/天*20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因该笔费用系发生交通事故后必然支出的费用,本院考虑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酌情按照300元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因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亲属误工损失,依据法律规定,该损失提起的前提需受害人死亡,故原告的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呼和浩特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赔偿原告王惠敏医疗费2010.4元,残疾赔偿金10198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242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2024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费用合计11634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惠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6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惠敏负担48元,由被告呼市公交公司负担13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颖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贾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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