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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6-09-22 来源:北京法院网 作者:北京法院网 阅读:1795次 [字体: ] 背景色:        

孟昭东与丁树转、关建亮、关玉田、范维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大北街营销服务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化支公司、张瑞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呼民一终字第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昭东,男,197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卢龙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树转,女,197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无棣县,系死者关爱文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建亮,男,2000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无棣县,系丁树转之子。

法定代理人丁树转,女,1975年10月20日,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无棣县,系关建亮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玉田,男,194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无棣县,系死者关爱文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维銮,女,1946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无棣县,系死者关爱文之母。

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少辉,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市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大北街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大同市城区。

负责人陈磊,该服务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化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

负责人古建新,该支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瑞新,男,197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汽车司机,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卢龙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住所地卢龙县。

负责人李合,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光荣,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孟昭东因与被上诉人丁树转、关建亮、关玉田、范维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大北街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大北街服务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化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宣化支公司)、张瑞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卢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3)回民一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昭东,被上诉人丁树转、关建亮、关玉田、范维銮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少辉,人保卢龙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光荣到庭参加了诉讼,人保大北街服务部、平安宣化支公司及张瑞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2时25分许,张瑞新驾驶冀CA8913(冀CZ656挂)号重型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G6高速公路452公路+800米处时与因前方堵车依次排队等候的关建明驾驶的鲁M53756(鲁MV355挂)号重型半挂车,焦永涛驾驶的冀G96349(冀GGL65挂)号重型半挂车,胡永成驾驶的冀G90532(冀GZ532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连环追尾碰撞,造成冀CA8913(冀CZ656挂)号车驾驶人张瑞新,乘车人王爱国受伤,鲁M53756(鲁MV355挂)号重型半挂车驾驶人关建明受伤,乘车人关爱文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财产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13年5月19日,内蒙古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呼市大队作出(2013)第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瑞新、关建明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焦永涛、胡永成、王爱国、关爱文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关爱文被送到内蒙古武警医院抢救3天后无效死亡。支付抢救费用107062.01元。

另查明:关玉田(1947年5月23日出生,事发时已年满66周岁)、范维銮(1946年6月2日出生,事发时已年满67周岁)关玉田、范维銮夫妇共生育两个儿子,长子关维红,次子关爱文,关爱文与丁树转1999年1月27日登记结婚,2000年5月2日生育一子关建亮,事发时年满12周岁。2005年6月1日关爱文与其居住地时礼村村委会签订了一份收回土地承包使用权补偿协议书,村委会每年补偿收回关爱文的2.58亩承包地补偿费3096元。又查明:鲁M53756(鲁MV355挂)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关爱文,2008年9月19日为取得货物营运资质挂靠在无棣县金通达物流公司,2012年9月9日关爱文以金通达物流公司的名义将其所有的车辆在人保无棣保险公司投保了主挂两台车的交强险两份和主车的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挂车的第三者险5万元的两份保险,发生事故时是在保险期内。关建明是关爱文雇佣的司机,事发时关建明属于职务行为。孟昭东的冀CA8913(冀CZ656挂)号重型半挂车于2013年2月6日由孟昭东在人保卢龙支公司投保了主挂两台车的交强险两份及主车50万挂车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事故时是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张瑞新是孟昭东雇佣的司机,事发时张瑞新属于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张瑞新委托孟昭东代其全权处理此事故所引发的民事诉讼,并经河北卢龙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之后孟昭东又代张瑞新、王爱国委托了律师董俊学出庭参加了诉讼。刘玉成的冀G96349(冀GGL65挂)号重型半挂车于2012年12月5日由刘玉成在人保大北街服务部投保了主挂两台车的两份交强险,发生事故时是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胡永成的驾驶的冀G90532(冀GZ532挂)号重型半挂车由王银虎于2012年6月7日在平安宣化支公司投保了主挂两台车的交强险的两份,发生事故时是在保险有效期内。

再查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关爱文所有的鲁M53756(鲁MV355挂)号车、孟昭东的冀CA8913(冀CZ656挂)号车、刘玉成的冀G96349(冀GGL65挂)号车严重受损。2013年7月10日内蒙古众鑫科贸公司司法鉴定所应呼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高速大队的委托出具了(2013)第3794号车辆损失鉴定书,结论为丁树转、关建亮、关玉田、范维銮的鲁M53756号车的损失为239685元。2013年8月23日呼市旭刚二手车评估鉴定公司应一审法院的委托出具了丁树转、关建亮、关玉田、范维銮的车辆停运损失的(2013)第144号停运损失鉴定报告书,结论为:鲁M53756(鲁MV355挂)号车的停运损失为每日1006元。丁树转、关建亮、关玉田、范维銮请求:判令被告赔付丁树转、关建亮、关玉田、范维銮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30746.88元,后变更为800424.3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此案是四车连环相撞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争议的焦点为:张瑞新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对给丁树转、关建亮、关玉田、范维銮造成的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承担的比例是多少,丁树转、关建亮、关玉田、范维銮的诉讼请求哪些有法律依据。肇事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如何承担由此交通事故给丁树转、关建亮、关玉田、范维銮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关建明和张瑞新各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焦永涛、胡永成、关爱文无责任,张瑞新驾驶的是冀CA8913(冀CZ656挂车),车主为孟昭东,事发时是张瑞新驾驶的车辆在从事运输工作,是按车主的指示在履行工作职责,所以张瑞新的行为是属于职务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张瑞新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张瑞新的过错导致丁树转、关建亮、关玉田、范维銮一方的经济损失及民事责任依法由雇主孟昭东承担。由于孟昭东的车辆已在人保卢龙支公司投有主挂两台车的两份交强险和5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以人保卢龙支公司应依法在两份交强险的赔偿项目及限额内对丁树转、关建亮、关玉田、范维銮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当在商业险中按责任认定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四车连环相撞,现在起诉的是三个车的相关人员。请求人身损害赔偿的有本案丁树转、关建亮、关玉田、范维銮鲁M53756(鲁MV355挂)车的车主关爱文的法定继承人(本案原告),冀CA8913(冀CZ656挂)车的司机张瑞新、乘车人王爱国,请求财产损失的有冀CA8913(冀CZ656挂)车的车主孟昭东,冀G96349(冀GGL65挂)车主刘玉成,尚有冀G90532(冀GZ532挂)车未起诉。所以孟昭东的车辆所承保的人保卢龙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人身赔偿的限额内向丁树转、关建亮、关玉田、范维銮承担赔偿责任,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丁树转、关建亮、关玉田、范维銮承担50%即2000元的责任,向冀G96349(冀GGL65挂)车的车主刘玉成承担50%即2000元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55万元的责任险中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向丁树转、关建亮、关玉田、范维銮承担25%,向刘玉成承担25%,再不足的部分,由孟昭东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向丁树转、关建亮、关玉田、范维銮承担25%,向刘玉成承担25%。对于人保大北街服务部和平安宣化支公司来讲,虽然其所承保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为无责任,但依据交强险的规定,该服务部和平安宣化支公司应在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内分别向丁树转、关建亮、关玉田、范维銮承担33.33%,向另案起诉的张瑞新、王爱国各承担33.33%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对于人保卢龙支公司当庭口头提出对丁树转、关建亮、关玉田、范维銮的车损进行重新鉴定并提出给其5日的时间回去请示后再作书面的申请,但该公司至今未提出书面的申请,未再联系鉴定事宜,故对于该公司口头提出的重新鉴定不予支持。对于丁树转、关建亮、关玉田、范维銮诉讼请求的医疗费107622.09元,经核实有效票据为107062.01元,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丁树转、关建亮、关玉田、范维銮请求的是239179.50元,予以支持。处理事故人员的护理费、误工费,予以支持。交通费和住宿费丁树转、关建亮、关玉田、范维銮请求的5930元,经计算丁树转、关建亮、关玉田、范维銮提供的票据共计为3188.30元。另有1320元的山东滨州石油分公司的加油票,丁树转、关建亮、关玉田、范维銮未提供该加油票是给什么车加的油,用途是什么?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丁树转、关建亮、关玉田、范维銮请求的车辆维修费239685元,因有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予以支持。车辆停运损失,丁树转、关建亮、关玉田、范维銮请求的是131786元,因有鉴定机关的鉴定结论,予以支持。但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商业第三者保险条 款,营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的范围,故该停运损失应由孟昭东按责任认定的比例予以赔付。对于拖车、拆解、停车费用共计36600元,予以支持。二次的鉴定费8500元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在交强险的赔付项目和限额内赔付原告关玉田、范维銮、丁树转、关建亮亲属关爱文的医疗费20000元(两份)、丧葬费2352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146474元及车辆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242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在商业险55万元的限额内赔付原告关玉田、关建亮、丁树转、关建亮亲属关爱文医疗费86395.40元,死亡赔偿金548372.90元,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1871.60元,交通费3188.30元,抢救关爱文的陪护费748.60元,车辆损失费237685元,拖车、拆解、停车费36600元,以上共计914861.8元的25%即228715.5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北街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关玉田、范维銮、关建亮、丁树转亲属关爱文的抢救医疗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元,计12000元的33.33%即3999.60元及财产损失50元,共计4049.6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化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的赔偿原告关玉田、范维銮、关建亮、丁树转亲属关爱文的抢救医疗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元,计12000元的33.33%即3999.60元及财产损失50元,共计4049.60元;五、被告孟昭东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原告丁树转、关玉田、范维銮、关建亮826432.30元的50%即413216.15元。案件受理费11813元由原告关玉田、范维銮、关建亮、丁树转与被告孟昭东各承担50%即5906.50元。

孟昭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鲁M53756(鲁MV355挂重型)重型半挂车已全损,事故发生后已无营运能力和可能,故不存在营运损失问题。一审法院关于丁树转方车损的委托鉴定程序违法。即使有鉴定数额也不应支持,一审判决的认定明显违背事实和法律。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及理赔实践,人保卢龙支公司应在本次事故中实际承担其承保冀CA8913(冀CZ656挂)重型半挂车计5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责任。一审认定本案人身、财产全部损失应认定为1162077.77元。交强险首先赔付242000元、4049.60元计250099.20元后,剩余的911978.87元应由孟昭东和丁树转方根据过错承担同等责任。丁树转方获赔50%即455989元,由人保卢龙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5万元内先行赔付。仍有不足部分,由孟昭东赔偿。因本次事故孟昭东还应承担刘玉成114340元车损50%即57170.60的赔偿责任,人保卢龙支公司商业三者险还应承担第三者方的赔偿责任455989元,故人保卢龙支公司应赔付455989元加57170.60元计513159.60元,未超过55万元限额,孟昭东不再实际赔偿责任。本案一审判决判令孟昭东赔付丁树转方413216.15元,严重损害了孟昭东的合法权益,也违背了商业三者险设立的本意。综上,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审理,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丁树转、关建亮、关玉田、范维銮答辩称,孟昭东的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的限额完全能够赔偿丁树转等人的数额,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只判令保险公司承担25%的责任,我们认为存在错误。关于孟昭东所提的停运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属于合理的赔偿范围之内,本案车辆虽系报废,其在报废期间的损失属于停运损失,应予赔偿。

人保卢龙支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错误,关于丁树转、关建亮、关玉田、范维銮等人的鉴定报告,鉴定程序违法,但原审法院却对此证据认定合法有效。对于车损,认定为全损,不存在停运损失,其损失也属于间接损失,也属于免责条款的情形,不在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由孟昭东承担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

关于停运损失问题,孟昭东主张鲁M53756(鲁MV355挂)重型半挂车已全损,事故发生后无营运能力和可能,因此不存在停运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本案中,鲁M53756(鲁MV355挂)重型半挂车受损不能从事经营活动,鉴定结论中作出的停运损失确实存在,应予支持。对于孟昭东提出鉴定程序违法的主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鉴定存在程序违法等问题,故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赔偿数额及承担。(一)丁树转等四被上诉人损失为:车辆损失费、拖车、拆解、停车费共计276285元;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88576元;停运损失131786元;鉴定费8500元。

(二)关于财产损失部分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的承担。人保卢龙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扣除留存给刘玉成的2000元外,向丁树转等四被上诉人承担2000元的财产损失责任。平安宣化支公司应在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在扣除留存给刘玉成的100元外,向丁树转等四人承担100元的财产损失责任。人保大北街服务部向丁树转等四人承担200元的财产损失责任。

(三)关于人身损失部分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的承担。医疗费方面,人保卢龙支公司交强险范围内扣除留存给关建明医疗费10000元后,应向丁树转等四人承担10000元的医疗费赔偿责任;平安宣化支公司交强险范围内扣除留存给张瑞新500元、关建明500元、王爱国500元后,向丁树转等四人承担500元医疗费责任;人保大北街服务部交强险范围内扣除留存给张瑞新500元、关建明500元、王爱国500元后,向丁树转等四人承担500元医疗费责任。死亡伤残费方面,人保卢龙支公司扣除留存给关建明的11万后,向丁树转等四人承担11万的赔偿责任;平安宣化支公司扣除留存给关建明7333.33元,王爱国7333.33元后,向丁树转等四人承担7333.33元赔偿责任;人保大北街服务部扣除留存给关建明7333.33元,王爱国7333.33元后,向丁树转等四人承担7333.33元赔偿责任。

(四)不足部分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人身损害赔偿部分,经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后,剩余752909.34元;财产损失赔偿部分,剩余273985元,两项共计1026894.34元。关建明和张瑞新驾驶车辆各承担同等责任,孟昭东承担该剩余部分的50%责任,即513447.17元(1026894.34元×50%)。孟昭东的车辆在人保卢龙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5万元,从商业三者险中扣除关建明246939.97元,刘玉成56120.05元,剩余246939.97元由人保卢龙支公司向丁树转等四人赔偿。除去商业三者险承担的这部分费用,孟昭东还应赔偿丁树转等四人266507.20元(1026894.34元×50%-246939.97元)。

(五)本案中产生的停运损失131784元属于间接损失,孟昭东按责任比例赔偿65892元(131784元×50%);鉴定费8500元属于因本案产生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孟昭东按责任比例承担4250元(8500元×50%)。

综上,孟昭东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3)回民一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交强险赔付项目和限额内赔付丁树转、关建亮、关玉田及范维銮亲属关爱文的车辆损失2000元,医疗费1万元,死亡伤残费11万元,以上共计122000元;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丁树转、关建亮、关玉田、范维銮各项损失246939.97元;

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大北街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交强险赔付项目和限额内赔付丁树转、关建亮、关玉田、范维銮车辆损失200元,医疗费500元,死亡伤残费7333.33元,以上共计8033.33元;

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交强险赔付项目和限额内赔付丁树转、关建亮、关玉田、范维銮财产损失100元,医疗费500,死亡伤残费7333.33元,以上共计7933.33元;

六、孟昭东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丁树转、关建亮、关玉田及范维銮336649.20元(财产损失及死亡伤残费用266507.2元+停运损失65892元+鉴定费425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9313元,由孟昭东负担9656.50元,由丁树转、关建亮、关玉田及范维銮负担9656.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学英

审判员鄂晓红

代理审判员张蒙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唐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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