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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

日期:2016-04-27 来源:律政中国 作者:律政中国 阅读:218次 [字体: ] 背景色:        

(一)变更被执行人的情形

1.遗产继承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法适用意见》)第274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可以裁定变更遗产继承人为被执行人,由该继承人在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债务。

2.分立、合并后的法人企业。依据《民诉法适用意见》第271条规定,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原被执行人不再存续的,可以裁定变更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

3.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后的权利义务承受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依据《民诉法适用意见》第271条规定,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撤销的,如果依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

(二)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

1.私营独资企业业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76条规定,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独资企业业主的其他财产。

2.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参加该联营企业的法人。依据《执行规定》第77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参加该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被执行人为有限合伙企业,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该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不得裁定追加该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

3.企业法人。依据《执行规定》第78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追加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执行实施机构可以迳行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若必须执行已被承包或租赁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时,对承包人或承租人投入及应得的收益应依法保护。

4.分立、合并后的法人企业。依据《民诉法适用意见》第271条规定,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原被执行人依然存续的,可以裁定追加其他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

5.对其他组织(非法人)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依据《民诉法适用意见》第272条规定,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

6.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企业法人的开办单位或股东。依据《执行规定》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或股东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或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7.无偿接受被执行人财产的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股东)。依据《执行规定》第81条规定,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股东)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股东)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需要特别注意的有两点:第一,依据《执行规定》第82条的规定,在上述第6、7种情形中,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股东)或上级主管部门已经在注册资金范围内或接受财产的范围内向其他债权人承担了全部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得裁定开办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重复承担责任。第二,被执行人为个人独资企业(通常所称的“一人公司”),无财产清偿债务的,不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在执行程序中裁定追加其投资人为被执行人。

对上述“变更被执行人的情形”中的第1种情形和“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中的第6、7种情形,执行审查机构原则上应进行实质审查,不得仅通过形式审查或以表面证据判断即作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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