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家庭暴力 证据 损害赔偿
问题提出:法院在认定家庭暴力时如何考量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
审理法院:
裁判要旨:
由于我国法律对于家庭暴力的构成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各地区法院对于是否构成家庭暴力的标准也不统一,现在一部分法院以达到轻微伤程度作为是否构成家庭暴力的标准。鉴于家庭暴力案件取证难的特点,法院在必要时可降低受害方的举证要求,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一:家暴导致轻微伤,法院判决精神损害
案情简介:
原告:庄某某。
被告:范某某。
庄某某与范某某于1997年经他人介绍认识并结婚,后生育一子范甲。二人于2000年举行婚礼,2002年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范某某分别于2006年7月3日、8月2日打伤庄某某,经鉴定两次均为轻微伤。庄某某曾于2006年8月提起离婚诉讼,在诉讼中,范某某及其家人向庄某某保证范某某将改正错误,于是庄某某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六个月之后,庄某某再次提出离婚诉讼。
各方观点:
原告庄某某观点:1997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1997年11月生育一子范甲,2000年举行婚礼,2002年2月2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多次殴打原告致伤,就连原告在怀孕期间也有殴打。2000年上半年,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双方发生争吵,被告殴打原告眼眶出血、右脸严重红肿。2006年7月3日,原告因身体欠佳与被告一起去看病,回家的路上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不顾原告身体虚弱,拿砖头砸伤原告,经鉴定为轻微伤。2006年8月2日晚上,被告以谈婚姻问题为由,将原告骗到龙湾区某处广场草地上,用棍棒将原告的左臂和左背等多处软组织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后两次被打伤均已报警,但因被告否认,公安机关没有处理。2006年9月11日,被告以找原告为由,到原告妹妹经营的化妆品店,用椅子砸伤原告妹妹的头部。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整天提心吊胆,精神受到严重伤害。为此,原告于2006年8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诉讼期间,因被告及其家属向原告保证被告改正错误,原告同意和好和撤回起诉。但此后双方根本无法相处度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再次起诉,要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3万元。
被告范某某观点:同意离婚,但原告所称的其殴打原告及其妹妹的情况不属实,是原告为了达到想要离婚的目的而虚构的事实。故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也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观点: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因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原告实施暴力,两次殴打原告至轻微伤,构成家庭暴力,过错在与被告。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过高,应酌情调整为1万元为宜。
判例二:丈夫数次殴打母女,法院难以认定构成家暴
案情简介:
原告:包某。
被告:陈某。
原、被告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3月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1996年7月11日生育一女陈甲。恋爱时双方关系尚可,婚后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时有矛盾和争吵,争吵中双方发生肢体上的冲突,原告被打的身上多处器官受伤,后原告向当地派出所报案,并有验伤。2010年9月17日,双方再次发生肢体上的冲突,原告向“110”报警,后原告住回娘家。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各方观点:
原告包某观点:双方恋爱时关系尚可,但婚后由于被告脾气暴躁,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发展至被告为家庭琐事殴打原告及女儿。原告为此多次报警求助,并进行了验伤。庭审中,原告将报警回执单、验伤通知书、门诊就诊记录、被殴打后的照片等证据一并提交法庭,要求法院认定家庭暴力的事实,判决准予双方解除婚姻关系。
被告陈某观点:双方关系还是好的,虽说在双方因家庭琐事争执的过程中的确双方有过肢体冲突,但是被告从未动手打过原告及女儿。现不同意离婚,要求与原告和好。
法院观点: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产生了矛盾,但尚不构成根本性矛盾。现在被告要求改善夫妻关系的愿望非常强烈,故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夫妻关系还是可以改善的。鉴于夫妻关系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与法律规定的情形不符,本院不予准许。
律师观点:
据调查,家庭暴力在中国广泛存在,目前有33.9%的家庭存在着程度不等的家庭暴力,特别是在离异者中,强度较大的暴力事件比例则高达47.1%。[ 张珊珊:《关注家庭暴力案件》,《扬子晚报》, 2004年第11期,第5版。]前些日子,有消息传出,“反家暴法”已经纳入全国人大立法论证项目,这意味着社会对家庭暴力这一问题的重视程度被上升到了立法的层面。按照我国现有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上的理解,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我国的《婚姻法》和《妇女权益保障法》均明确禁止家庭暴力,但在实践中,人们时常感到对于家庭暴力的受害方保护不到位,家庭暴力的现象仍然较为常见难以杜绝。究其原因,可能还是在于家庭暴力在认定上较为严苛,使得举证方索要承担过重的举证责任。故本文就这一问题,进行一个简要的阐述。
一、家庭暴力的认定与构成
从法理上来说,家庭暴力的本质是一种侵权行为,其与发生在两个不具有身份关系的人之间的侵权行为一样,都是对于对方的一种伤害行为。但是考虑到,这种伤害行为是发生在具有夫妻关系的两者之间,故对于“家庭暴力”的认定与一般的侵权行为的认定还是存在着一定的差别。一般来说,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家庭暴力至少需要满足3个条件:
(一)具有伤害行为。 违法行为主要是指家庭成员一方对其他家庭成员实施了侵犯人身、精神、性方面的强暴行为。在客观上家庭暴力既可以是积极的行为如殴打、伤害、捆绑、禁闭、强奸等暴力行为或者以暴力进行恐吓、威胁、逼迫,还应该包括间接家庭暴力行为,即雇用家庭以外的第三人对家庭成员进行伤害。也可以是消极的作为,如使受害人挨冻、受饿、不准进门、有病不给治疗等。
(二)达到一定的程度。由于侵权行为发生在夫妻之间,为了避免家庭暴力概念过于宽泛的使用,导致社会婚姻关系的不稳定,同时也为了区别家庭暴力与一般的夫妻争吵,故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家庭暴力的认定一般需要造成“一定伤害后果”,但“一定伤害后果”如何理解?应达到什么样的伤害后果才能认定是家庭暴力呢?在基层法院的司法实践中难以把握。从实践经验来看,一般需要证明家庭暴力,需要从两个方面加以说明。一是程度上要至少达到轻微伤以上;二是在时间上要具有延续性。
(三)当事人具有主观上的过错。家庭暴力主观上是故意的,即施暴人实施暴力行为主观上存在明确的目的性和故意性。若双方发生争执,丈夫一时失手将妻子打伤或者在双方推搡中,一方不慎摔倒致伤,此时由于加害方是出于过失的心理,不应认定为是家庭暴力。
二、家庭暴力的类型与实践中的认定
广义的家庭暴力的类型有很多,概括起来来看可以包括以下几种:
(一)身体暴力。狭义的家庭暴力就是指的身体暴力,在我国《婚姻法》中所表述的家庭暴力所主要针对的对象就是身体暴力。这也是我国家庭暴力中最主要最普遍的的表现形式。身体暴力常常给人造成非常直接的伤害结果,是对受害方的人身权的严重侵犯,严重的可以构成犯罪。由于身体暴力有可能上升到触犯刑法的程度,而刑法又是人们道德规范的最低底线,所以身体暴力对于夫妻感情所带来的伤害是无法挽回的。
(二)精神暴力。精神暴力指的是双方并不产生肢体上的冲突,而是由加害者通过恐吓、控制、辱骂等方式摧残受害者的精神,使其精神处于长期巨大的压力之下。关于精神暴力,在2001年《婚姻法》修订之前并不受到社会的重视,进入21世纪之后,由于妇女逐步追求独立的人格,精神暴力才开始越来越受到广泛的重视。一般来说,在实践中精神暴力也可以构成家庭暴力,《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中就明确规定“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将精神损害与身体损害并列作为构成家庭暴力的一种。但是,由于精神损害发生与受害者的内心,除了一部分造成抑郁症等心理疾病外大多的损害结果往往呈现出一种心情的郁结。对于这样的情况,实践中,法院由于无法通过受害者的举证,从而难以认定其受到了损害,也难以认定家庭暴力的发生。
(三)性暴力。性暴力也是家庭暴力的表现方式之一。性暴力是指配偶一方违背配偶另一方的意愿,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比如,曾有人求助,称其丈夫在其人流后第二天就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长期以来,性暴力一直是司法的盲区,立法者常常出于“清官难断家务事”的考虑,而不对该问题加以规制。近几年来,该问题开始逐步被人们所关注,包括前一段时间争论不断的“婚内强奸”等问题都逐渐地被法律界所重视。关于性暴力是不是是家庭暴力的一种,上海高院曾有规定,“家庭暴力指一方对配偶或其它家庭成员实施殴打、捆绑、限制人身自由或以其他手段,对家庭成员从身体、精神、性等方面进行伤害。”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已将性暴力纳入了家庭暴力的范围中。但是,由于性暴力的特殊性,一般只发生在夫妻双方之间,而没有第三人在场,从而导致性暴力的取证及其困难。一般情况下,除非性暴力造成一方身体上的伤害,否则很难成为法院进行裁判的依据。
(四)冷暴力。冷暴力是一个现在颇为流行的词语,夫妻间的冷暴力指的是夫妻之间漠不关心对方,将语言交流降到最低限度,停止或敷衍性生活,懒于做家务等行为。冷暴力作为一个较为新新的现象,法律上并没有将冷暴力作为家庭暴力的一种。家庭“冷暴力”不同于肢体暴力,取证难,界定难,定性更难,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约束,没有有章可循的维权流程,妇联等机关只能以协调为主。
专家观点:
(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家庭暴力和虐待,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身体、禁闭、冻饿、凌辱人格、精神恐吓、性暴虐等手段,对家庭成员从肉体上、精神上进行伤害、摧残、折磨的行为。遗弃是指对于需要扶养的家庭成员,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的行为。表现为经济上不供养,生活上不照顾,使被扶养人的正常生活不能维持,甚至生命和健康得不到保障。近年来,因家庭暴力、虐待和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案件增多,甚至发生毁容、残肢、杀夫杀妻等恶性案件。
人民法院处理因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的离婚案件,应当查明夫妻及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感情状况,实施暴力、虐待和遗弃行为的事实和情节。如平时感情不好,实施上述行为是经常的、一贯的、恶劣的,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如果平时感情尚好,上述行为是一时而为之且情节不严重的,应当责其改过并着重进行调解,化解纠纷。
——节选自胡康生主编、王胜明副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四十三条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四十五条 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四十六条 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
国家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
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依法为受害妇女提供救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 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第二十八条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
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六十四条 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若干意见》
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设立家庭暴力案件投诉点,将家庭暴力报警纳入“110 ”出警工作范围,并按照《“110 ”接处警规则》的有关规定对家庭暴力求助投诉及时进行处理。公安机关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或构成刑事犯罪的,应当依法受理或立案,及时查处。
公安机关受理家庭暴力案件后,应当及时依法组织对家庭暴力案件受害人的伤情进行鉴定,为正确处理案件提供依据。
对家庭暴力案件,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一)对情节轻微的家庭暴力案件,应当遵循既要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又要维护家庭团结,坚持调解的原则,对施暴者予以批评、训诫,告知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及相应的后果,防范和制止事态扩大;
(二)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予以处罚;
(三)对构成犯罪的,依法立案侦查,做好调查取证工作,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对属于告诉才处理的虐待案件和受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伤害案件,应当告知受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并及时将案件材料和有关证据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的家庭暴力犯罪案件,应当及时审查,区分不同情况依法作出处理。对于罪行较重、社会影响较大、且得不到被害人谅解的,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符合逮捕或起诉条件的,应依法及时批准逮捕或者提起公诉。对于罪行较轻、主观恶性小、真诚悔过、人身危险性不大,以及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的,可以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决定。人民检察院要加强对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法律监督。对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家庭暴力案件,或者受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而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控告的家庭暴力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予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不予立案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依法立案,公安机关应予立案。
对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家庭暴力案件中作出的确有错误的判决和裁定,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出抗诉。
第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督促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为符合条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鼓励和支持法律服务机构对经济确有困难又达不到法律援助条件的受害人,按照有关规定酌情减收或免收法律服务费用。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委托人申请司法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司法鉴定法律援助的有关规定,减收或免收司法鉴定费用。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中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暂行意见》
17婚姻法第32条第3款第2项、第46条第3项所称“家庭暴力”,指一方对配偶或其它家庭成员实施殴打、捆绑、限制人身自由或以其他手段,对家庭成员从身体、精神、性等方面进行伤害。摧残次数较少、程度较轻的,构成家庭暴力,严重的构成虐待。
23婚姻法第46条“损害赔偿”,主要是指精神损害赔偿,也包括实施其他人身伤害造成的实际损失。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有关规定确定。
当事人以对方有过错为由要求损害赔偿,经审查不符合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四种情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婚姻关系中违法犯罪行为及财产等问题的意见》
三、关于家庭暴力行为的惩处
第十条 有非法婚姻行为的过错,以殴打、拘禁、捆绑等方式虐待配偶或子女的,视下列情节给予处理:
1、虐待情节较轻的,受虐待人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罚;
2、虐待情节恶劣的,受虐待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如果被害人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的,公安机关认为有犯罪事实的,应当告知被害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必要时可立案侦查;
3、虐待配偶或子女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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