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事实婚姻 缔结与解除 同居关系 子女抚养
问题提出:事实婚姻与同居关系的法律交叉
审理法院:
裁判要旨:
法院在判断事实婚姻时一般会考量两者间共同居住时间的长短、对外是否以夫妻关系相称等因素,并且以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条例》颁布为限,在此之后没有登记结婚的男女均不认定为双方存在事实婚姻关系。
案例一:是否构成夫妻关系,事实婚姻认定成关键
案情简介
原告:王甲
被告:苏某
王甲曾与案外人卢某结婚,二人于1975年解除婚姻关系。1977年,王甲与案外人王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与有一子。后王甲与王某产生矛盾离家。1992年年底,王甲与苏某某同居,二人始终未登记结婚。后苏某某将其与王某同居前所承租的公房以78000元价格出售,同时以35000元价格购买坐落于鞍山市铁东区私房一处,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养子苏某,另外以30000元价格购买鞍山市铁西区私房一处,产权登记人为苏某某,现该房由王甲居住,价值为3万元。后苏某某死亡,王甲因与被告苏某就继承登记在被继承人苏某某名下的铁西区人民路系争房屋发生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
各方观点:
原告王甲观点:其与苏某某于1992年年底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构成事实婚姻。被告苏某为苏某某的养子。现要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继承苏某某名下位于鞍山市铁西区人民路房产。
被告苏某观点:原告曾与案外人卢某共同生活,生育二名子女,1975年两人离婚。1977年,原告又与案外人王某共同生活,育有一子,1986年因家庭纠纷离家。原告王某与苏某某之间存在事实婚姻的理由不成立,其无权继承苏某某名下的财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观点:
受理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王甲与案外人王某自1977年起共同生活,二人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以夫妻关系名义共同生活,且育有一子,群众亦认为双方系夫妻关系,依据法律规定原告王甲与王某已经构成法律上的事实婚姻。事实婚姻与登记婚姻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亦应受法律保护,事实婚姻的解除亦应办理相关法律手续。原告王甲与王某产生矛盾,于1986年离家,至今未与王某办理任何解除二人间事实婚姻关系的法律手续,故王甲在与王某事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被继承人苏某某同居生活,是在自己有配偶的情况下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该行为系非法行为,其与苏某某的关系是非法同居关系,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因此原告王甲不是苏某某遗产的法定继承人,无权继承苏某某的遗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抚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考虑到王某在于被继承人苏某某非法同居期间对后者照顾较多,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苏某应给付原告王甲人民币1万元。
律师观点:
我国自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以后,在民法领域就不再有新的事实婚姻产生了。但是仍有一些历史遗留的事实婚姻案件存在,而且在较为偏远的农村,法律普及的力度还不够,当地有许多举办仪式而不进行婚姻登记的情况发生。对于以上情形,法律上如何处理?对于以上情形所衍生出的财产关系与子女抚养关系又是如何认定?这就是本节所要讨论的内容。
一、事实婚姻的认定
事实婚姻作为婚姻关系存在的一种方式,其概念在我国一直就存在着不同的见解。有的学者认为:“在我国,事实婚姻通常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而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亦认为其是夫妻关系的,被有条件地确认为事实婚姻。”[巫昌祯主编:《婚姻与继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月修订第2版,第134页。]也有的学者认为:“所谓事实婚姻是指具备结婚实质要件或欠缺结婚实质要件的男女双方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亦认其为夫妻关系的客观事实。”[马俊驹、余延满著:《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8月第1版,第851页。]这两者的主要意思是相一致的,区别在于形成事实婚姻是否要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从审判实践来看,法院对事实婚姻的认定还是倾向于需要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1、主观目的性。即当事人双方主观上具有创设夫妻法律关系、永久共同生活之共同意愿,并且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2、客观现实性。即当事人双方具有共同的婚姻居所,且有共同的性生活、经济生活与物质生活,或者可能有共同的子女。3、关系公示性。即当事人双方对外以夫妻名义相称,且不特定的多数人也公认其为夫妻关系。4、实质符合性。即双方符合法定结婚的实质要件。5、形式欠缺性。即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6、时间限定性。即前述五个特征必须在1994年2月1日之前就全部具备了。这也是区分事实婚姻与同居关系的法定界线。
二、事实婚姻与同居关系的区别
探讨事实婚姻问题,就必然会涉及到与之有关的同居关系问题。在现实的社会生活中,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所形成的关系,通常会产生两种法律上的后果:一种是符合事实婚姻的条件,属于事实婚姻;另一种则只能是一种同居关系。因此,除了符合事实婚姻条件之外,其他未办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的均为同居关系。所谓同居关系,可分为广义和狭义上的同居关系两种。从广义上讲,同居关系是一种基于共同居住生活而形成的关系。此含义包括的同居关系较多,范围也很广。本文所称的同居关系是指狭义的男女两性未登记结婚的同居生活关系,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同居关系的认定采取狭义的同居概念。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对同居关系原则上不予保护。事实婚姻与同居关系除了在概念方面的不同点之外,还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区别:1.两者的构成要件不同。从我国司法审判实践及案例剖析,事实婚姻要得到法律的认可,必须符合法定的时间条件,而一般的同居关系的限制较少;2.两者的法律后果不同。如果当事人被认定为事实婚姻,视具体情况并依据《婚姻法》的规定处理,如认可其婚姻行为或准予离婚等,对由此引起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财产继承等问题适用《婚姻法》的规定。反之,不受法律保护;3.适用的程序与规定不同。法院受理事实婚姻案件后,首先进行调解,调解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可视具体情况进行判决或裁定,在审判和执行时可以适用《婚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一般的同居关系因纠纷起诉到法院,审判机关对非法同居关系不予调解,一律予以解除。另外,事实婚姻当事人起诉到法院要求确认其婚姻效力的,对符合条件的法院应当确认其行为与法律婚姻同等的效力;如双方均无配偶的同居关系的当事人,须确立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应到婚姻登记部门补办结婚登记。
三、事实婚姻的缔结与解除
法律上认可了事实婚姻的效力,且对此没有特殊的规定,我们可以认为事实婚姻与登记结婚既应具有同等的效力,也应同等对待。故在构成事实婚姻时,除了要满足事实婚姻的构成要件时,也要排除婚姻无效及婚姻撤销的否定条件。
事实婚姻的解除也需要通过法定方式,即行政手段(到民政部门)或诉讼手段(到人民法院)].在实践操作中,民政部门往往不会受理事实婚姻的协议离婚请求,所以解除事实婚姻关系最好是到法院(即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四、事实婚姻的财产处理
首先财产处理依照《婚姻法》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债权债务等规定执行,视不同情况分别处理。被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的,同居期间共同所得的财产及一方继承或受赠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被认为非法同居关系的,同居期间共同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为一般共同财产,该期间双方各自继承或受赠的财产为双方的个人财产,为共同生产、生活形成的债权债务,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无论是哪一种关系,在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与对方的财物,按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应根据双方同居生活时间的长短、对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双方经济状况等实际情况酌情返还。事实婚姻关系的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所生子女为婚生子女,非法同居关系双方所生子女为非婚生子女。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双方离异时,其子女抚育问题按《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办理。以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五、事实婚姻的子女抚养与继承
因事实婚姻所引起的子女抚养、继承问题依照《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处理。事实婚姻期间所生的子女,离婚时由双方协商抚养,协商不成的,哺乳期内的婴儿原则上由女方抚养,男方按月支付或一次性支付婴儿的抚养费;如果男方经济条件较好,可由男方抚养,子女是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的意见。继承问题依照《婚姻法》、《继承法》等法律的规定处理,应按照优先照顾妇女、儿童利益的原则处理继承财产。
专家观点:
解除同居关系案件中,当事人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的,如何处理?
修改后的《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就补办结婚登记问题都作出了较明确的规定,其总的价值取向是鼓励没有办理结婚登记而共同生活的男女补办登记手续。来信所述案件,涉及到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后,在法院未作出判决前自愿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的应如何处理的问题。我们认为,此类案件不能一概而论,应在考虑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和具体情况的基础上再作出相应的决定。如果当事人补办结婚登记是因为双方和好,愿意继续共同生活的,原告可以撤诉,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准许。如果当事人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另有原因,只是为了解除双方关系时不被按同居关系处理的,诸如因为出于对自己身份关系和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的考虑,等等。此时当事人坚持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当事人应当变更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变更请求的,按离婚诉讼对待;如果当事人不变更请求的,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人民司法》2003年第10期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八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五条 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1、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前,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起诉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
2、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同居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
3、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
4、离婚后双方未再婚,未履行复婚登记手续,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一方起诉“离婚”的,一般应解除其非法同居关系。
5、已登记结婚的一方又与第三人形成事实婚姻关系,或事实婚姻关系的一方又与第三人登记结婚,或事实婚姻关系的一方又与第三人形成新的事实婚姻关系,凡前一个婚姻关系的一方要求追究重婚罪的,无论其行为是否构成重婚罪,均应解除后一个婚姻关系。前一个婚姻关系的一方如要求处理离婚问题,应根据其婚姻关系的具体情况进行调解或者作出判决。
6、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
7、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一方要求“离婚”或解除同居关系,经查确属非法同居关系的,应一律判决予以解除。
8、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
9、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
10、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
11、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
12、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财产时,应予适当照顾,或者由另一方给予一次性的经济帮助。
13、同居生活期间一方死亡,另一方要求继承死者遗产,如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的,可以配偶身份按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如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而又符合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可根据相互扶助的具体情况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涉及婚姻案件处理分析民事审判分析民事审判实务问答》
二、同居、事实婚姻问题
……
6、如何认定事实婚姻?自2001年婚姻法修改后,事实婚姻还受法律保护吗?答:我国在一定范围内承认婚姻的合法性。1994年2月1日之前,男女双方符合婚姻法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处理,不论双方共同生活时间长短,不论双方共同生活初期或者某个阶段是否符合婚姻法的实质婚姻关系要件。之后,必须补办登记,否则不受法律保障。
《上海高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一)》
七、基于同居关系,当事人仅仅诉请分割财产或确定子女抚养,或一并诉请分割财产和确定子女抚养的,如何确定案由?
答:司法解释(二)试行后,基于同居关系,当事人仅诉请分割财产或子女抚养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案由可根据具体诉请确定为,财产权属纠纷,或子女抚养纠纷。
如果当事人同时诉请要求分割财产和子女抚养,案由可确定为财产权属和子女抚养纠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二、关于结婚问题
10.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婚姻法》实施后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离婚的,分别以下列不同情况处理:
(1)同居行为发生在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前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规定处理;
(2)同居行为发生在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前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条规定处理;
(3)同居行为发生在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后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处理,即“没有配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江苏省法院民一庭婚姻家庭案件疑难问题法律适用研讨会综述》
(五)关于事实婚姻的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对于事实婚姻,调解不成的,一律判决准予离婚。新婚姻法实施后,该条规定是否还适用,实践中有不同认识。对此,与会代表一致认为,法律在不同历史时期对事实婚姻态度是不同的。考虑到事实婚姻形成的具体情况比较复杂,总体上法律对事实婚姻是不承认的,但是,为了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法律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姻。但是,从《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来看,一方面法律对事实婚姻的认定从宽,另一方面,如果符合事实婚姻构成条件,则与合法登记的婚姻同等对待。因此,事实婚姻与合法登记的婚姻处理原则是相同的,可以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也可以判决不准离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年会议纪要》
(一)关于婚姻家庭案件的审理
……
第二、关于事实婚姻和补办结婚登记。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了事实婚姻的认定条件,对事实婚姻的处理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或不准离婚。对1994年2月1日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经人民法院告知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的,不得将补办登记的行为作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标准。在审理解除同居关系的案件时,如原告无故不到庭,可按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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