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律师试谈对电子证据的质证技巧
作者:梁栩境 来源: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电子证据自2012年《刑事诉讼法》施行后,成为新的一类证据类型。与物证、书证、鉴定意见依附于实物所不同,电子证据由于其依附的平台多样、形式各异,其具有容易改变、复制且数量极大等特点,且现阶段我国对于涉及电子证据审查问题的立法较少,对于电子证据的审查模式尚未达到如其他类型证据质证般的细致与严谨,故电子证据的审查问题系刑事诉讼活动中面临的新难题。现笔者根据所办理的相关案例,综合现行法律规定,对电子证据的审查与质证作简单介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四章第七节对电子证据的审查与认定做了概括性规定。该规定涵盖了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电子证据,主要涉及的是网络的通信及自媒体展示平台。条文中对于电子证据的审查重点进行了归纳,主要有电子证据的提取、复制、移送等程序、电子证据的收集方式、确认以及其真实性和关联性问题。在具体办理案件的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侦查机关在收集电子证据时往往会存在一定的纰漏,此时,辩护律师应着重关注电子证据的相关审查原则,对该证据的三性进行质证。
1.电子证据是否随原始介质进行移送
除了纯粹通过网络传播的电子数据外,大多电子证据均存储于具体的介质之中,如移动硬盘、U盘、固态硬盘等。对于此类证据,应优先查阅其介质有无随案移送;如未随案移送的,应要求侦查机关具体说明无法封存或者不便移送的理由,同时考虑该电子证据因介质无法移送而需提取、复制时,是否由两人以上进行,并根据相关证据规定的要求对提取、复制所作的笔录进行质证。笔者在办理案件时,侦查机关以相关电脑主机“不便移送”为由,并未随案移送介质,笔者据此对其未就介质进行情况说明等方面提出意见,认为此时该电子证据的证据资格存疑,应予不被采纳。
2.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相关法律及技术规范的要求
电子证据作为一种相对特殊的证据形式,其收集的程序、方法亦有具体的要求。如经普通的勘验、搜查、检查等行为收集的电子证据,其是否有相关持有人的签名确认,是否制作笔录、是否存在见证人等均应予以重点关注,而对于远程收集、境外调取的证据,则需有相关部门/单位的确认,并应对整个程序进行详细的记载与说明,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
3.电子证据是否真实、完整
由于电子证据具有易修改的特点,考察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完整性系审查证据的关键。如微信的聊天记录,由于该聊天记录较为容易进行删减,故应同时对比聊天另一方的记录,甚至需通过数据后台调取资料,以确定该证据的完整性。另外,现阶段各类自媒体平台均有相关软件可以伪造、变造数据资料,在对该电子证据进行质证时,对此亦应予以注意。
4.电子证据与待证事实有无关联
在具体的案件中,电子证据的数量往往达数十万兆,在众多的电子证据中,有相当部分与案件事实并无关联。如笔者办理的走私皮革案件中,侦查机关在移送的电子证据中有相当部分系案件被告人所经营的单位进口电子产品的报关单、货运记录,与公诉机关指控的走私皮革的行为并无关联,故辩护律师在庭审时便有必要将此类证据提请法官的注意,否则单看报关单、货运记录等名称,容易让人产生误解。
5.电子证据是否已全面收集
侦查机关在收集电子证据时,应对与案件有关联的电子证据进行全面收集。如在走私案件中,侦查机关仅就行为人通关报关的单据进行收集,而未收集行为人从交易相关人中获取的反应货物真实价格的电子发票等证据,此时便对行为人极为不利。故辩护律师应根据具体案件,充分了解涉案行为中可能涉及的电子证据的种类,并向行为人予以核实,再根据卷宗材料查询,才能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关于电子数据证据的收集、保全问题规定:“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对于能够证明走私犯罪案件真实情况的电子邮件、电子合同、电子帐册、单位内部的电子信息资料等电子数据应当作为刑事证据予以收集、保全。侦查人员应当对提取、复制电子数据的过程制作有关文字说明,记明案由、对象、内容,提取、复制的时间、地点,电子数据的规格、类别、文件格式等,并由提取、复制电子数据的制作人、电子数据的持有人和能够证明提取、复制过程的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附所提取、复制的电子数据一并随案移送。”上述司法解释对于具体类型的案件中的电子证据的相关问题有了更加明确的规定,辩护律师在办理走私犯罪案件或是其他涉及电子证据的案件时,亦应予以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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