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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新规带来哪六大变化

日期:2015-12-08 来源:互联网 作者:网 阅读:187次 [字体: ] 背景色:        

民间借贷因手续简便、放款迅速而成为大众获得生产、生活资金的重要渠道。与此同时,民间借贷也因粗放、自发、紊乱式发展导致大量矛盾与纠纷以井喷态势进入到司法程序中来。9月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为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新的思路,同时进一步明确了多个问题的裁判尺度。

据统计,2011年7月至2015年8月,北京一中院民三庭审理的民间借贷纠纷共1055件,占该庭所有案件的30%左右,涉案金额达7亿余元,案件数量呈逐年上升的趋势。与此同时,涉及民间借贷相关法律散见于民法通则、合同法以及物权法等法律法规中,而之前的相关司法解释已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下社会发展中出现的新问题。2015年9月1日施行的《规定》为诸多存在争议的问题提供了新的审理思路和裁判尺度,其中的“六个变化”值得引起我们的关注。

一是民间借贷主体的界定起变化。按照以往的司法解释规定,民间借贷是指一方为公民的借贷纠纷,如果双方均为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则不属于该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民间借贷。《规定》则将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均纳入民间借贷的主体范围,将物权法规定的物权平等保护原则落到实处。

二是高利转贷情形下合同效力判定标准起变化。在此前的司法实践中,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的做法,经查证属实后即可判定借贷合同无效。但《规定》明确了“客观事实+主观认知”两个条件,即在上述客观事实存在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下,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三是保证人身份判定标准起变化。实践中存在他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被债权人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保证人责任的情形。对此,部分法官认为签字本身即系保证的意思表示。《规定》明确指出,他人在债权凭证或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的同时,亦需要表明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能够推定其为保证人,否则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四是涉及非典型性担保合同审理思路起变化。实践中常发生资金出借人为保证资金借贷安全,在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还签订买卖合同来作为“保障”。对于买卖合同的效力,《规定》直接作出回应,明确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出借人直接要求履行买卖合同的,法院应向其释明变更诉讼请求,拒绝变更的,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五是利息保护标准与范围起变化。此前,法院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作为保护范围,而对于已经偿还的高额利息,借款人主张返还的,法院不予支持。《规定》首次将保护标准设定为固定利率,明确了未超过年利率24%的范围为司法保护区,超过年利率36%以上为无效区,24%至36%之间系自然债务区。此外,《规定》明确规定,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六是民间借贷行为涉及刑事犯罪的,担保人责任认定起变化。《规定》出台之前,法院的审理思路更多的倾向于借贷行为涉嫌刑事犯罪,因此借贷合同无效,作为担保合同的从合同亦无效,担保人不用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现在,《规定》更加强调在“点对点”的每一个借贷关系中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只要出借人签订的借贷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涉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第十四条的无效事由,则应当从程序与实体方面对债权人的民事权益加以保护。

作者: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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