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建议
作者:永城市人民法院 贾成宇 邱恺
设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体现了消除刑事诉讼法中所有不公正、不人道的取证方式的愿望,以及尊重当事人人格尊严的努力,无疑是法律发展的最终方向,能够从很大程度上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也是在刑事诉讼领域实现人的主体地位的必经途径之一。从世界各国和我国刑事诉讼发展的趋势来看,建立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大势所趋。
一、理论建议
绝对排除非法言词证据。从各国的先进做法不难看出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几乎成了各国的惯例,我国法律也明文规定严禁以非法方式收集证据,并且我国已有司法解释明确将非法言词证据排除出刑事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对言词证据的非法取证,往往是包含着对人权价值的极大破坏,不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的人合法权利,所以应予以严格排除。
原则排除非法实物证据,但允许一些例外。根据各国经验以及我国现状,不难得出非法实物证据的采用也会造成对人权的破坏,有悖于建立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方针,原则上应以排除,但是同时应该看到,实物证据不同于言词证据,实物证据主要是以其性质、外部形态、存在状况来证明案件事实,客观性较强。并不是所有的非法实物证据都是一无是处的。通过某些轻微违法行为所收集的证据,对于查明案件事实、正确处理案件具有重要作用,如果一概予以排除,则可能造成不利被告人的后果。为了保证法律公平正义价值,可以设立例外,有选择的排除。这点也是符合抑制重大违法理论的做法。
对于非法衍生证据即“毒树之果”是否可采,应综合考虑多重因素。如果前一非法取证行为是严重的违法行为甚至是犯罪行为,则以此非法证据为线索而获得的证据不应采用,因为这一行为不仅违反了法律,影响司法公正,而且严重侵犯了人权。如果前一非法取证行为只是较轻微的违法行为,危害性不大,以此非法证据为线索而获得的证据可以采用。因为,目前我国法律建设不健全,刑事侦察技术手段落后,水平较低,如果将非法衍生证据排除的话,将妨害最终完成我国刑事诉讼惩罚犯罪的任务。
二、立法建议
对“非法证据”的定义及范围作出明确界定。建议在刑事诉讼法中对“非法证据”作一个原则性的界定,而后通过司法解释规定非法证据包括的具体情形。
明确排除非法证据的主体。非法证据排除的主体通常是法院或者法官,而在我国,非法证据排除的主体应当包括法院和检察机关。因为,人民检察院是独立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有责任对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进行监督,同时人民检察院也是我国的司法机关,一样拥有司法审查权。尽管我国司法解释中已经确定了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的主体地位,但是应该在法律中明确规定,确保多方面多力量保障人权,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
完善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举证责任。对于非法证据来说,其证明责任应当是在被告方和控方之间进行合理分担,建议在未来立法时明确规定以下两点:一是当被告人或者人民法院基于一定的事实理由,合理怀疑控诉方证据的合法性时,应当由控诉方承担证明其证据是合法获取的证明责任。二是当控诉方未证明其取得证据的合法性,或者未达到法定标准时,人民法院应推定其为非法证据,进而在一定范围内进行排除。
建立和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配套制度。从程序保障上来说,需要建立一些具体制度来配合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实施。主要有以下两点:一是完善对非法取证人员的惩戒制度。对侦查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取证方式收集证据的法律后果作出明确的规定。具体包括:根据取证行为的违法程度特别是被告人被侵犯的权利的性质和程度的不同,分别采取绝对排除或裁量排除的方式排除该证据在诉讼过程中的适用;对相关违法取证人员根据其违反的程度给予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二是应当建立非法证据排除的救济机制。赋予申请排除非法证据而未获得法庭支持的辩护方,可以以非法证据未被排除作为提起上诉的理由,使非法证据排除问题进入上诉法院审查的范围,并可以考虑将非法证据未能排除作为提请启动再审程序的法定事由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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