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指导制度与刑事法律适用标准问题研究
作者:范县人民法院 赵娜
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各种利益关系日益复杂,各类社会矛盾也日益增加,各种新型诉讼事件也进入到司法程序,尤其是群体性纠纷涉及层面广、利益关系复杂、社会影响较大,这就对当前的司法模式提出了新的挑战和要求。在当前法院司法水平有限、审判力量薄弱、人员少案件多的现实情况下,如果不能很好地化解群体性纠纷,将容易导致矛盾激化升级,可能会造成更坏的结果。因此,社会群体性矛盾纠纷的预防与化解已是法院当前工作的重点之一。笔者将结合群体性纠纷的特点和当前基层法院的工作实际,阐述一下个人的观点。
一、群体性纠纷的概念和特征
(一)群体性纠纷的概念
笔者认为,群体性纠纷是指一方多数主体与另一方单数或多数主体之间基于某一相同或相似法律关系而产生的纠纷。它与前几年的单一民事纠纷最大的不同就是诉讼主体的人数多少,这是人类社会不断发展变化的必然结果。
(二)群体性纠纷的特点
1、主体的群体性
主体的群体性是指产生纠纷的双方主体一方或双方人数众多,这是群体性纠纷的基本特点。但是,群体性纠纷不是纠纷主体人数的简单数字累加,而是一个具有一定时间联系的利益共同体。从群体主体的内部关系来看,群体内各个成员的利益具有共通性,在行动上也具有一致性。
2、群体的关联性
群体主体之间具有某有程度上的关联性,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纠纷的多数主体一方所针对的另一方主体是相同的;第二,多数主体中每位成员与另一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相同的或相似的。
3、纠纷类型相对固定
从已受理的群体性纠纷案件的情况来看,群体性纠纷涉及的具体行业虽然多种多样,但总结归纳纠纷类型主要固定在劳动争议、房屋拆迁、物业管理、征地补偿、农业承包、商铺租赁、电信欠费、超市供货、企业破产等方面。
4、群体方多为弱势群体
从参与诉讼双方的社会地位、经济条件以及诉讼能力来说,群体一方一般是力量弱小的农民工、消费者、受雇人、下岗职工、小股东等,而对立一方通常是实力强大的企业、集团或行使公权力的国家行政机关。如劳动争议类、农村土地征用类、城市房屋拆迁类、企业破产类等案件,群体方当事人相对处于弱势地位,甚至很多人不知应提起诉讼或如何提起诉讼。
二、群体性事件产生的原因分析
(一)、直接原因
群体性事件大多数是由直接、相关的经济利益或物质利益矛盾引发。受利益驱动,一些人动辄采取闹的方式,企图达到自己的目的。主要表现形式为:
一是因城市建设、新农村建设的不断推进,农村土地特别是城郊农业用地被大量征用,由于土地征用、补偿安置、征地后劳动力就业等相关政策不平衡、不配套,部分村民的利益得不到满足,从而引发群体性事件。
二是因生态环境污染进一步加剧,环境问题日益突出;同时,群众生活水平日益提高,人环保意识逐步增强,对生态环境的要求也不断提高,因环境污染问题引发群体性事件。
三是因医疗、交通事故、生产事故等造成的非正常死亡,不仅涉及死亡赔偿,在赔偿时往往不按法律程序,而是要求一刀了断、高额赔偿;而且死者家属、亲邻朋友往往情绪激动,造成人员集聚而引发群体性事件。此外,涉军群体、涉教群体等特殊群体,因待遇、保障等问题,相互串连、群体上访等。
四是因涉法涉诉而产生。如反映不服判决上诉、申诉的,反映判决不公、久拖不执的,反映不予立案的,有反映干警违法违纪,信访老户重访突出,上访时机有明显的选择性。且有些上访老户呈现老龄化,每到国家重大活动、重要节日都会不听任何劝阻,越级上访。
(二)、原因分析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化,社会资源结构、社会区域结构、社会组织结构及社会身份结构都在发生着重大转变,人文关怀、物质需要、精神诉求、价值观念、思维方式等方面不断趋于多元化,直接影响着人们行为方式的改变。不同社会阶层、不同利益群体之间不可避免地产生竞争和冲突,且日趋激烈,从而诱发出许多社会问题和矛盾。
1、欠缺法律知识,市场风险、诉讼风险意识不强,诉讼能力较弱。有些人认为:“信访”程序简单,只要拿着材料去上级、甚至去北京领导办公的地方上访即可得到重视,这样会很容易解决问题。对民主的要求越来越高,但群众法制观念相对淡薄,当利益受到侵害、威胁或出现磨擦、纠纷,一些群众在维护自己权益时,往往不能通过正当的途径去解决问题,错误认为聚众闹事可以给领导造成压力,能较快解决问题,使本来能在法律程序中得到解决的矛盾演化成群体性群体事件,这成为引发群体事件一个不忽视的因素。
2、上访确属于迫于生活困难、无奈之举。如部分群体由于家庭主要劳动力在车祸或其他事故中死亡、原有房屋被拆迁,所得的赔偿费用不够生活开支,又没有新的生计出路,最后走上访路。
3、动机不良,投机心理,无理缠访。部分人的上访属胡搅蛮缠,其上访目的是想通过上访给司法机关施压,假借这种压力达到其不当目的。有些案件当事人利用国家、省、市重要会议、重大活动、重要节日期间,以到市赴省进京上访相要挟,向各级机关施加压力,企图通过施加压力达到个人目的。个别上访人以上访为谋取不义之财,以维护多数人利益为名,串联、鼓动不明真相的群众制造事端,违法违规上访,并从中骗吃骗喝,捞取钱财;有的信访人被别有用心的人煽动、唆使,自己没主张去上访;有的群众对身边一些违法行为的不满意去上访,等等。
三、当前司法环境下解决群体性纠纷存在的难题
(一)法院职权主动介入与法官中立地位的冲突
我国宪法明文规定,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长期以来,法院在现实生活中扮演了许多法定职责以外的角色,需要充当管理者的角色。法院审判工作的一个突出特点就是其被动性,也就是所谓的“不告不理”,即无论是自然人之间发生了纠纷,还是自然人与法人等社会组织,亦或公民的私权利与政府的公权力发生冲突时,法院从不主动介入,只是被动的接受其任何一方的投诉,并在受理案件后不偏不倚的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来进行裁判。而群体性案件因为其涉及人员多、波及面广、社会影响大,一不留神可能会激化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因此各级领导都非常重视,要求法院不能仅仅是生硬的判决案件,要尽量的化解纠纷,真正做到案结事了,这就对法院法官提出了新的挑战,使法官的角色由消极被动变成了积极主动,其对案件的管理已经远远超出了法律赋予他们的权利和义务。
(二)传统的审判模式难以适应群体性矛盾纠纷的特殊需求
传统的审判模式即“一对一”诉讼状态下的审判模式,其形成的思维惯性和工作模式难以适应群体性矛盾纠纷的特殊需求。当事人的对立关系,即诉讼中原告和被告从各自的利益和立场出发就案件争议的事实提出对立主张和采取诉讼行为的状态,它是民事诉讼的基础。这种对立状态是以一个原告和一个被告之间的对立为最基本的形式,然后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变化,社会关系逐渐变得复杂,权利义务关系的一方或双方出现多个的群体性诉讼情况也渐渐出现。
正如上文所讲,鉴于群体性纠纷的诉讼特点,笔者分析认为,群体性纠纷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的人数众多要求法官及法院在处理此类纠纷时不能简单地适用“一对一”诉讼模式形成的思维惯性和工作模式。
1、对法官庭审驾驭能力要求更高。
群体性诉讼对法官庭审驾驭能力有着更高的要求。有时,在庭审过程中,群体性纠纷当事人众多一方自恃人多势众,常常无视法庭纪律,任意发言、起哄,甚至谩骂对方当事人、律师或者攻击法官。这就要求法官有着更高的庭审驾驭能力,可以控制事态发展,引导诉讼活动有序进行。
2、对证据规则的适用必须更为谨慎。
在单独诉讼中,当事人双方的诉讼能力相差不大,因此,法官对于一方的举证不能,可以适用证据规则让其承担不利后果。但是,在群体性纠纷中,人数众多一方一般是社会弱势群体,他们的文化素质不高、法律意识淡薄,举证能力明显低于对方,若简单适用证据规则,必然会造成实体显示公正。
3、对裁判的社会效果更加重视。
群体性诉讼的发生并不是偶然的,它的产生往往是由于提出了因社会发展而提出的新型利益要求,虽然这种利益要求不为现实法律秩序所认可,但往往指示着社会发展的方向。因此,法院在作出裁判时,不能简单机械地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驳回群体方的诉求,而应当适当考虑裁判结果的社会效果,顺应社会发展的方向。
4、对法院控稳工作提出更高要求。
群体方当事人往往受“法不责众”、“民意难违”等心理因素的影响较为严重,于是有些群众不按法定程序办事,觉得人越多越有理、事情闹得越大越快解决,抱着“信访不信法”的心态去闹访,企图通过非理性手段如政府门前静坐或拦堵交通来引起社会和党政部门的关注,有的群众甚至专门在人大和政协“两会“召开期间给裁判施加压力。
(三)有限的司法资源难以应对社会群体性纠纷
群体性纠纷具有其社会根源性。首先,群体性纠纷的发生并不是偶然的,社会转型期的利益分化是群体性纠纷产生的前提,社会规则确实导致利益分配不公以及政府社会保障职能缺位使得弱势群体利益诉求更加强烈是群体性纠纷发生的条件。其次,从群体受损方的权利救济途径来看,需要社会综合管理机制的进一步完善。我国现在正处于政府职能迅速转变和社会需要协调发展的历史时期,一些行政相对人不适应法治进程下行政管理力度的加大,不满公权力的行使;一些行政机关对公共利益的解释存在任意性,借助公共利益之名侵犯公民利益的大小事件也有发生,这些问题都明显带有转型期社会治理结构失调的烙印。群体性纠纷的社会根源性决定了群体性纠纷的解决不仅仅是法律适用的问题,还关系到社会综合治理中对利益的合理分配问题。
然而,无论是从我国的权力配置体制来看,还是从司法机关自身能力来看,司法机关的功能都是有限的。
1、从权利配置体制来看,法院是纠纷解决机关,只能严守既定法的界限,不能侵夺立法机关的权利,也不可以代替行政机关管理职能,主动启动案件解决社会问题。当然,对法院角色的这一定位具有一定合理性,不仅因为法院同其他政治机构分工不同,还因为法院缺乏必要的机构设置和设备。法院同市民的生活存在着一定的距离,没有足够的能力去自己辨认和解决法院自认为存在的问题。一旦当事人提起诉讼,裁判者不仅应当严守中立,给予当事人充分论辩和提供证据的机会,还应当以当事人实际上提供给他的证据和论点作为裁判的根据。这一定位使得法院在审理群体性纠纷时在维护弱势群体利益方面具有天然的缺陷。
2、从司法解决的手段来看,,司法只能在双方所争议的利益范围内进行非此即彼的裁判对冲突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划分,具有被动性和事后救济的特点,而且这种救济的有效性还受到裁判结果能否实际执行到位的影响。事实上,在涉及多数人利益的群体性赔偿诉讼中,一个处理社会问题的政策制定者显得更为重要。然而,在通常意义上,法院不是、也不适宜成为一个政策决定者。因为对于社会问题,法院没有比公共决策机关更好的途径。
3、从目前法院的司法水平来看,法官的法律专业素养已有了质的提高,但生活经验仍旧不够丰富,只是习惯于法律适用者这一角色。而群体性矛盾纠纷案件往往涉及经济体制改革、经济结构调整大局,涉及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等问题。这对当代法官的视野、经验和能力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如果法官的思维仍停留在机械依照法律条文裁判上,而不考虑矛盾纠纷的彻底化解,那么审理群体性纠纷将很难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四、建立社会群体性矛盾预防与化解机制
群体性纠纷由于人数较多、涉及面广、社会影响大等特点,仅靠法院一方力量很难得到妥善解决,需要法院和其他综合管理部门共同协调合作。近年来,虽然群体性纠纷的稳妥化解已受到了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部门的高度重视和支持,群体性纠纷的解决已形成了一定合力,但是,由于法院与地方党委和政府等综合治理部门还未形成协调配合的长效机制,导致协调部分的作用未得到连续、充分的发挥;另外,虽然许多法院对群体性纠纷的理论和实践也有了一定探索,但仍以具体审判庭的应对方法为主,未形成法院内部各部门的联动协调机制。
(一)建立提前预警机制
对群体性纠纷分处理,应尽早发现其中的不稳定因素,根据具体情况制定有效预案,这样才能使应对过程平稳可控。建立相应的预警机制,一是内部预警机制,对于重大群体性矛盾纠纷案件,立案庭应当提高警惕,收案后及时向院长及主管副院长汇报情况,同时还应告知相应审判庭的庭长和审判员;二是外部预警机制,即在受理了群体性矛盾纠纷案件后,认为会影响社会稳定的应当及时向地方党委和政府汇报。
(二)形成常规配合机制
为了解决传统诉讼模式和有限司法功能在应对群体性矛盾纠纷上的不足,在解决群体性纠纷问题上,法院应与地方党委及政府等其他部门形成常规配合机制。一是党委政府推动。当同一类型的纠纷在同一时间段内频繁发生,从而形成群体性纠纷时,就不能将其单纯地归结为当事人缺乏诚信意识、法制意识,而应当考虑到是否是社会转型时期造成的利益分配不公。由于群体性纠纷的产生具有一定的社会根源性,因此对群体性纠纷的处理涉及经济建设大局和公共治理结构等更深层次的问题。处理此类问题,要求法院将审判工作同国家的工作大局紧密结合,这对法院及法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为了保证审判工作的正确方向,必须将解决群体性纠纷置于党的领导之下,由党委把握正确方向。因此,解决群体性矛盾纠纷不能仅靠法院被动地、事后地和间接地进行裁判引导,而必须仅仅依靠党委统一领导、政府协调联动进行综合治理。同时,法院应进一步加强与基层派出所、调解委员会、街道社区等综合治理基层组织的联系,多方位做好当事人的心理疏导工作,增大调解力度,推动以法院为中心的多元化矛盾纠纷解决局面的形成。
(三)协助综合治理机制
法院通过对群体性矛盾纠纷案件的审理,容易发现相关部门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如管理体制、规章制度、管理方法等方面存在的重大缺陷。为此,法院应高度重视审理群体性矛盾纠纷案件的司法建议工作,以促进机关单位加强管理、堵塞漏洞,预防潜在的群体性矛盾纠纷的发生。法院应当鼓励法官发出司法建议,同时也应对司法建议的格式和质量提出明确的标准,注意格式规范和用语得体。最后,应对发出的司法建议跟踪回访,及时了解相关单位对司法建议的采纳、落实情况,对未引起重视的,可以采取适当方式加以督促,力求将建议事项落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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