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的区别认定
作者: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常菲
【基本案情】
2011年7月,被告人范某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害人刘某,并隐瞒自己已婚的事实与刘某确定恋爱关系,2012年12月22日范某使用虚假身份证号码与刘某签订协议书,约定于2013年1月与刘某登记结婚,并以此为由向刘借款和索要彩礼钱。刘某先后三次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南路187号2号楼1单元18号其住处给范某现金共计10万元。后范某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与刘某办理结婚手续,2014年8月,经刘某多次催要,范某偿还被害人5000元,后刘某与范某失去联系。
2014年11月13日,刘某报警。2015年1月21日,民警在范某的租住处将其抓获。现赃款已挥霍。范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于2014年7、8月,已通过银行转账退回被害人500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家属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法院裁判要旨】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法院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称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在与被害人交往时,隐瞒已婚的事实,以与被害人办理结婚登记为由,向被害人索要彩礼,并将该款项用于偿还债务,后经被害人多次催要,被告人仅偿还5000元后,变更电话号码后失去联系,本院认定,被告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的行为,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故对其辩护人称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辩解称其中三万元系双方交往中支出的费用,不应计算为犯罪数额的意见,经查,现有被害人的陈述,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可证实被害人在协议签订前已支付给被告人现金3万元的事实,故对被告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家属已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最终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范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责令被告人范某继续退赔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六万五千元。
【案例注解】
该案公诉机关指控为诈骗罪,后经审理,合议庭评议及审判委员会研究后,认定被告人行为构成诈骗罪。关于被告人的行为是刑事犯罪,还是民事的欺诈,区别主要在于被告人主观上是否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而对其主观上的认定,应当通过被告人客观行为的表现来综合判定。
本案中被告人在与被害人交往时,就隐瞒了已婚的事实,以与被害人办理结婚登记为由,向被害人索要彩礼,并将该款项用于偿还债务,后经被害人多次催要,被告人仅偿还5000元后,变更电话号码后失去联系,综合被告人的上述行为,可以认定被告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且在客观上实施了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的行为,故其行为已构成刑事犯罪。但被告人在案发前归还被害人的5000元,应不作为犯罪数额来计算。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
京ICP120101号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7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