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民事审判监督在司法实践存在的问题及其解决对策
作者:袁凌云 冉伟
引言: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又称民事再审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和裁定,发现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予以提出并由人民法院对该案重新审判所应遵循的步骤和方式方法。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是再审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并不是每个案件的必经程序,只有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而的确有错误的民事判决和裁定才能运用。
一、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特征
(一)事后性。裁判在未宣判和未生效之前不得提起审判监督程序。
(二)法定性。提出再审的理由是法定的,凡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04条、《民事诉讼法》第179条、180条及《行政诉讼法》第62条、63条、64条所规定的几种情形,均不得提起再审。行使审判监督权的主体也是法定的,包括各级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法院、各上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上级人民检察院,除此之外,任何机关和个人都不能直接启动再审程序。
(三)权力性。它不同于一般的民主监督,也不同于党内监督、行政监督,这些监督不会必然引起法律后果,而审判监督权的行使必然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即启动再审程序。
(四)补救性。其目的是纠正生效判决,裁定的错误,维护法律的权威与尊严。
二、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过分强调“有错必纠”,明显忽视内在价值。我国诉讼立法的一个重要指导思想就是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这种指导思想的积极意义在于,它重视保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充分体现了实体公正,尤其强调了个案的实体公正,意在使每一个案件都得到正确处理,使每一个案件都得到彻底纠正过分了也会有副作用。首先,需要明确什么是“错案”,“错案”的范围如何确定,错到什么程度就得“必纠”,这需要有一个明确、具体、合理的标准。其次,司法程序是解决争议的最后一道程序,生效的判决、裁定是对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最终确定,它具有法律约束力,其特征之一就是稳定性、终局性,不可任意变动。只有这样,才能使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建立在稳定的基础上,使社会主体在交易过程中具有安全感,使整个社会关系处于一种平衡状态,社会的发展也才会有序。如果生效的判决、裁定“朝令夕改”,就会破坏这种“稳定性”、“安全感”和“平衡状态”,让人们感到无所适从,使社会秩序走向紊乱。再次,法院、法官是一种特殊的部门和化身,这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和发展。尤其是在法治国家或建设法治国家的进程中更需要如此,生效的判决、裁定频繁地被推翻,会给公众造成法院、法庭“没准儿”的印象,似乎他们的行为具有很大的随意性,愿意怎么判就怎么判,怎么判都是对的。果真如此,公众“法治”意识的形成和增强将是十分困难的,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亦会受到阻滞。
(二)再审程序的启动不受限。无论《民事诉讼法》修正前后,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的多元性、途径的多样性以及时间次数的“无限“性,仍然是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一个显著特点。当事人、审判机关及检察机关均可作为民事再审程序启动的主体。而启动主体的多元性,直接导致了启动途径的多样性。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既可源于当事人的申请,也可源于法院依职权以院长名义发现或者检察机关抗诉启动再审。
至于再审启动次数时间的“无限性”,并非毫无限制,而是相对普通二审程序的一次性、短时限性救济而言的多次性和长时限性。我国民事诉讼法除了对当事人申请再审规定了二年的时限外,对再审的启动次数未再作任何规定。正如人所言,“只要当事人愿意,他可以把一个案件的申诉无休止地进行到底,而只要法院愿意,它也可以把一个案件三番五次地推翻重审”。
(三)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职权主体多元化的问题。首先,就法院而言,其依职权自行启动再审程序有悖于民事诉讼的本质特征,司法实践中的负面影响颇大,因为现代民事诉讼遵循的基本原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法院居中裁判、不告不理原则,其本质特征是双方当事人平等抗辩。法院依职权主动开启再审程序,不可避免的干预了当事人的处分权,法官的中立性也受到影响,再审裁判的公信力也受到质疑,有悖民事诉讼的本质特征。其次,就检察机关而言,民事诉讼解决的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财产和人身方面的权利义务纠纷,检察机关运用公权干预一般民事案件,违背了当事人自由处分民事权利的原则和当事人平等抗辩的原则,实际上扮演着一方当事人利益代言人的角色,使对方当事人在不平等的地位下参与民事诉讼,使人们对诉讼过程和结果的公正性产生了合理怀疑。最后,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当事人在法律上都是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者。但十几年的司法实践表明,再审程序启动主体多元化并没有产生立法预期的效果。
(四)当事人通过申请较难启动再审程序,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其合法权益的实现 。申请再审是我国法律赋予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一项诉讼权利,是当事人依法享有诉权的具体体现。由于法律或司法解释对法院再审审查的事由、范围及处理方式等规定的简单、笼统化,导致法院的审查过程具有很大的灵活性和不透明性,当事人申请后案件能否进入再审,完全取决于法院的决定。当事人直接向法院申请再审,得到法院决定再审的只占约30%,而约70%的再审案件是当事人到检察机关和有关领导部门包括各级党委、人大、政协等反复申诉或上访,由这些部门或领导“监督”引起再审的。这样的结果,一方面使司法机关在申诉问题的处理上带有很强的行政性,极易侵害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易使无理取闹的个别当事人借机反复缠诉,到处申诉或采取极端行为,严重影响了社会的稳定和司法机关的公信力。当前,申请再审难直接影响了当事人正当权益的实现,已成为司法领域的三大社会问题之一。
(五)审查程序不健全,审查主体和审查标准不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增加了再审审查程序的规定:一是对再审申请的审查由合议庭进行;二是围绕再审事由是否成立对当事人提供的再审申请书等材料进行审查;三是对于原审卷宗调阅、必要时询问当事人等。该解释明确了审查主体的组成方式,审查内容以及相应的程序,使得再审审查程序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法定化。但是,审查程序的审查主体是谁,是进行形式审查还是实质性审查并不明确,也没有确立审查程序中判断事由是否成立的标准。 监督途径多且不合理,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三种监督程序:1、当事人申请提起的再审程序,即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2、法院自己提起的再审程序,即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地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法院再审;3、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引起的再审程序,即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或适用法律不当的;(2)、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3)、法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上述情形之一的,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诉讼法还规定,只要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人民法院均应再审。就法律规定本身来说,我国的监督机制还是相当完备的。但是,法院自身的监督和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监督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确实令人怀疑。首先.依据法的分类理论,民事诉讼属于私法的范畴,所谓私法,根据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的学说,它是“关于个人利益的法律”。它所调整的对象是平等主体的个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对这一领域国家一般不干预或尽可能地少干预。在民事诉讼中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处分权,处分权中最重要的内容之一就是请求权。其次,人民法院自身监督提起再审程序和人民检察院抗诉提起的再审程序,实质上均涉及当事人的请求权,如果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侵害了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民事权利,受害的当事人申请再审自不待言,但是如果侵害的当事人出于种种考虑(如诉讼成本问题)放弃再审请求权,那么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依据自己的职权,强行提起再审,岂不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侵犯,因为提起再审而给当事人增加的诉讼成本可能大于因再审而获得的利益,这种损失由谁来负担?在追求效率和效益的市场经济体制下必须考虑这一问题。从理论上讲,由于法律设置了当事人申请再审这一重要途径,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上级人民法院以及人民检察院提起再审程序,则应当是通过当事人之外的其他途径“发现”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错误。但实际上这种途径是没有的或者很少的。从审判实践来看,凡是由人民法院自身以及人民检察院抗诉提起再审程序的几乎百分之百地是因为当事人向其申请或反映而引起的。反过来说,如果没有当事人向其反映,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就失去了提起再审程序的前提条件。既然法律已经规定了当事人直接申请再审的途径,那么法院自身监督和人民检察院抗诉监督就没有必要了。
三、可能解决的对策设想
(一)从立法上取消法院依职权主动提起再审的程序。上文已经分析了法院依职权主动提起民事再审程序的弊端,基于上文所述的理由,笔者主张在条件成熟时再删除《民事诉讼法》第177条规定,直接取消法院依职权主动提起民事再审程序这种启动再审程序的方式。
确保人民法院司法公正以及树立司法权威的一个基本前提是,人民法院从审理案件直至依法作出裁判,皆应严守中立者的地位。但是,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既不符合民事诉讼机制的内在要求,也使人民法院难以保持中立者地位。法院裁判的终局性首先应当在法院内部得到尊重和维护。“如果允许法院可以随时撤销或变更自己所作的裁判,则公权性、强制性解决纠纷的制度将首先从内部开始崩溃。” 更何况,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之所以决定再审,绝大部分是基于当事人的申诉或申请再审,既然已经赋予当事人凭申请再审启动再审程序的法定权利,继续保留人民法院的自行决定再审权就显得没有必要了。
(二)明确再审程序中的审查主体及审查标准。对再审申请进行审查,在实践中有以下三种:一由立案庭进行形式审查,交审判监督庭进行实质审查;二由立案庭直接进行实质性审查,并作出再审裁定,然后交审判监督庭审理;三由两部门共同审查,共同决定是否进入再审。笔者认为,对再审申请的审查第一种方式比较合理,由立案庭审查当事人是否提交了法律规定的材料,在形式上判断当事人的申请是否合法;然后交由审判监督庭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判断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是否成立,并裁定是否再审。立案庭的审查仅限于形式上审查,本质上属于“审查再审申请的立案”。审判监督庭的实质性审查,决定终局案件是否可以再审。因此,再审审查程序的真正主体应当确定为审判监督庭,立案庭的审查只是为当事人申请再审提供一个畅通的“窗口”,是一个初步筛选的过程。然而,对于判断生效裁判最终是否可以进入再审程序,现行法律规定却缺少一个明确的审查标准。有学者主张“应当以法定再审事由作为再审审查标准”。虽然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的审查,应当围绕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但是,我们不能想当然的认为再审事由就是审查标准,再审事由只是对再审申请进行审查的一项内容。如果直接把再审事由作为审查标准,就会产生这样一种状况:相同的案件,相同的事由,经不同的法院审查,却得出不同的、甚至完全相反的结论。尤其是实体性事由作为审查的标准时,更容易产上述情况。因此,针对不同的事由,尤其是应当区分程序性事由和实体性事由,规定不同的审查标准。笔者认为,对于因程序性事由申请再审的案件,应当考虑把“确实存在错误”作为审查标准,这是因为程序本身是由法律规定的、确定无疑的,不具有可变性,遵守即意味着程序正当,不遵守即意味着错误;对于因实体性事由申请再审的案件,应当考虑把“可能存在错误”作为审查标准,因为在未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之前,错误是不确定的,只是一种可能性,对是否错误也只能是进行推定。
(三)改正再审程序的指导思想,让“有错必纠”变“依法纠错”。“依法纠错”的指导思想是近年来得出的实践经验,对于生效裁判存在错误的依法必须纠正的才改判,即只对那些存在严重错误包括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等实行改判。如果不至于“因裁判而形成的现实私法秩序与实体法预设的背离程度达到了我们所无法容忍的地步”,就可以维持生效裁判。确立“依法纠错”思想,对确实存在法定事由的生效裁判依法及时地进入再审程序,使当事人的事后救济权有法可依;对那些即使是有一般错误但没有法律规定再审事由的生效裁判,坚决杜绝进入再审程序,可以平衡司法公正价值与社会效率价值,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保障法律的权威性。
(四)建立行之有效放人由当事人作为启动主体的再审之诉制度。在现阶段司法信誉还不高、司法权威性不足的状况下,必须提供相应的、有效的对生效裁判的补救措施,以解决可能存在的错误裁判的情形。构建再审,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进行诉权化改造已经成为学术界和实务界的共识。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已经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作为诉权的地位通过立法加以完善和落实,但这不够。随着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和法制的完善,在条件成熟时,还需要对《民事诉讼法》进行再修改,从立法上取消检察机关的民事抗诉权、取消法院依职权启动民事再审的方式,真正建立的完全由当事人作为启动主体的再审之诉,将是否申请再审、是否申请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权利完全交由当事人自行决定,公权力不再进行干预。
四、结语
审判监督程序作为一种特殊的司法救济程序,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制度中具有特殊的地位和作用。现行审判监督程序正因为存在不少问题和弊病,才需要我们去研究探讨,去规范,才能更加发挥民事审判监督的应有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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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重庆城口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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