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他人遗忘物占为己有应定侵占罪
作者:王维永
2月27日人民公安报“实务”版刊出的案例是:去年1月下旬的一天,陈某在常州市太湖东路某餐馆内将手机遗忘在包厢椅子上,被餐馆工作人员陶某发现后藏匿。陈某去该餐馆用餐结束想起手机,仅5分钟返回包厢寻找不见,遂报警。派出所民警接警后通过现场监控,确定当天只有陶某进入过该包厢,但陶否认见过手机,民警只得将该手机号码及使用账户等做好登记。今年2月,民警通过账户查询,发现该手机重新开始使用,使用人为陶某之妻江某,经确认,该手机即陈某丢失之手机。经再次讯问陶某,陶承认藏匿手机并在其回家后交给其妻江某使用,该案告破。
学者张峰撰文(以下简称《张文》)指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遗忘物占为己有、且拒不交还,一般认定为侵占罪。但却又认为,本案陶某将陈某遗忘在包厢椅子上的手机藏匿,且明知失主寻找手机的情况下,拒不承认占有手机,民警追问时仍隐瞒其占有手机的事实,不应构成侵占罪,而应构成盗窃罪。理由是:本次警情中,受害人受到财产上的损失,容易被不法之徒钻空子,建议将此种情况列为盗窃罪,更有利于打击犯罪。
笔者不敢苟同《张文》的观点。笔者认为,就本案而言,将他人遗忘物占为己有且拒不交还,其行为应构成侵占罪而非盗窃罪。理由如下:
第一、我国刑法对非法占有他人遗忘物的犯罪行为已有明文规治
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应按侵占罪定性并处以刑罚。该款规定,为侵占罪之构成设置了三个条件:一是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是故意,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陶某的主观要件完全符合,藏匿他人遗忘物表现了主观故意之心态,且非法占有的目的很明确。二是实施了将他人遗忘物占为己有且拒不交还。陈某的客观要件完全与此相符。三是行为人所侵占的遗忘物必须达到数额较大。陶某非法占有之手机具备了定案标准(朗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1年4月第5版,第485页-486页)。按照我国刑法关于犯罪构成理论的要求,对任何犯罪的定性必须坚持法定性,而绝对排斥任意性。定罪量刑的法定性,不允许司法人员擅自改变立法要求,必须忠于法律规定,依法定性。如果认为哪样有利就哪样认定,则难免有“执法造法”之嫌。
第二、“隐瞒占有事实” 不能与“秘密窃取” 之客观行为 划等号
陶某“隐瞒占有事实” ,仍属于“拒不交出”,不能视为“秘密窃取”。从本案的发生情况分析,失主陈某离开包厢用餐结束,时间不过几分钟,一旦想起遗忘了手机,庚即返回寻找,已被陶某藏匿,既表明该手机价值昂贵,又表明陶某占为己有之犯意坚决。所以,无论陈某询问还是民警查讯,行为人皆一口否认,直到其妻重新使用手机导致案发。这一过程,犯罪对象的物表现为“遗忘物” 。所谓遗忘物,乃指由于财产所有人陈某之疏忽而遗忘在包厢之中的特定物手机,是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二款通过立法明定之私人财物,只要犯罪对象是他人的遗忘物,只要将这种遗忘物非法占为己有,即必须认定为侵占犯罪。事实上,行为人的隐瞒手段无论采取什么花样,都不能改变非法侵占这一性质。所以, 不能因为行为人的隐瞒手段如何恶劣或如何狡猾,就认为性质发生了变化,把“隐瞒拒不交出”的表现手法视为“秘密窃取”,并进而另定更重之罪,这就超越了侵占罪的定罪要件要求。
第三、侵占罪与盗窃罪具有较多的不同点,二者不难区分与识别
.依犯罪构成理论分析,二者具有以下不同:一是侵犯的客体不同。侵占罪侵犯之客体为公民私人财产所有权,盗窃罪侵犯之客体为公私财产所有权;二是犯罪对象不同。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只能是公民财物中的托管物、遗忘物或埋藏物,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可以是公私财产中的任何财物;三是犯罪的行为不同。前者之行为是对已持有和控制之物拒不交出而非法占有,后者之行为是对他人持有和控制之物以秘密窃取之方法使其脱离所有人,进而实现非法占有;四是犯意产生时间不同。侵占罪的犯罪故意产生于已经持有他人财物之后,即实际持有他人托管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之后,才产生非法占有这些财物之故意;而盗窃罪的犯罪故意则产生于持有他人财物之前,是行为人为了非法占有才去秘密窃取他人持有之公私财物(祝铭山主编《中国刑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0月第1版,第546-547页)。本案即属于前者,而非后者,亦即属于侵占罪,而非盗窃罪。
来源:奉节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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