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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刑事诉讼中对被害人的司法救济

日期:2015-06-24 来源:律政中国 作者:律政中国 阅读:152次 [字体: ] 背景色:        

浅谈刑事诉讼中对被害人的司法救济

作者:熊茜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对被害人的救济主要有四种途径: 一是被害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刑诉法》第99条、《刑诉法解释》第138条);二是追缴和责令退赔(《刑法》第64条);三是追缴和责令退赔不足以弥补损失的,被害人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四是在刑事诉讼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可以在刑事判决、裁定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刑诉法解释》第161、164条)但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在上述几种救济途中,均遭遇了重重困境。本文从分析我国现行刑事诉讼被害人救济制度中的问题出发,分析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相关规定,对我国被害人救济制度的完善提出一些设想。

一、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对被害人救济制度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追缴和责令退赔难以兑现

《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该规定明确了追缴和责令退赔是司法机关的法定职责,但目前对违法所得如何进行追缴和责令退赔,法律没有做具体规定,由此导致各地法院做法不一,有的法院在判决主文中判令追缴或责令退赔,有的则不判。而且即便是判令了追缴或责令退赔,也大多因没有明确的执行机关和执行依据,无法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成为空判,最终不了了之,使被害人的损失通过该途径不能得到有效救济。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过窄

《刑事诉讼法》第99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根据该条规定,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就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38条对该条加以了限制,即“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就是说,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只有“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两类情况。实践中其受理范围非常狭窄,多是杀人、伤害、交通肇事、故意毁坏财物等类型案件,其它则比较鲜见。《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39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条规定将大部分如盗窃、诈骗、抢劫、抢夺等类财产型犯罪排除在外,大大削弱了附带民事诉讼对被害人的救济功能。

(三)追缴和责令退赔不足以弥补损失情况下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条件不明确

一是时间不明确,追缴和责令退赔没有明确的截止时间,无法判断被害人损失是否能够通过追缴和责令退赔得到弥补。 二是“不足以弥补”的损失范围不明确,已判令追缴和责令退赔但未能实现的部分,是否属于“不足以弥补”的损失?能否在已有刑事判决的基础上再启动民事诉讼?如果允许再诉,实际就是对一种行为进行了二次评价,显然有违基本诉讼原则;如果不允许,该部分损失又确实没有通过追缴和责令退赔得以弥补。

(四)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缺乏程序性规定

首先是管辖问题,包括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问题。由刑事案件引发的民事诉讼,是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确定管辖法院,还是由原审理刑事案件的法院管辖?前者无疑会增加当事人诉累和法院审理难度,后者无疑会提高审判效率,但又没有程序法上的依据。

其次是案由问题。根据现有民事案由,人身受到伤害的,可以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财产毁损的,可以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但是盗窃、诈骗等直接占有被害人款物的应该立哪种案由?是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还是不当得利纠纷、还是返还原物纠纷?涉及到合同的,是否还要在合同纠纷中寻找对应的案由?

第三是诉讼时效问题。《刑法》规定的犯罪的追诉期限为五年、十年、十五年、二十年等,而《民法》规定了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均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开始计算。根据《刑诉法解释》第161、164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时间应该是在刑事诉讼程序终结后。这就是意味着在被告人在逃,长期不能到案的情况下,被害人将面临着在刑事诉讼终结前,民事诉讼已超出诉讼时效的问题。

二、其他国家和地区对被害人救济的法律规定

(一)法国

1808 年《法国刑事诉讼法》在世界上第一次以法典的形式规定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同时还规定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可以同时提起,也可以分别提起。二战之后法国对刑诉法进行了几次修改,对附带民事诉讼规定得更为详细。

(二)德国

德国1887年颁布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典》规定“被害人或者他的继承人在刑事诉讼中,可以向被告人提出因犯罪行为产生的包括财产权在内的请求权”。与法国比较,德国对被害人提起民事损害赔偿请求的限制性规定颇多,程序也较为严格,使得刑事被害人的民事赔偿几乎很难通过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得以实现,而只能通过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来解决。

(三)英国

英国没有成文的刑事诉讼法典,但其在1870年《没收法》中规定,被害人对因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有权提起赔偿之诉,处理赔偿之诉的具体方式有三种:①被害人向刑事损害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请求;②被害人对犯罪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③法庭依自己的职权或被害人的请求,在对犯罪人处以刑罚时以“赔偿令”的方式责令犯罪人赔偿被害人的损失。

(四)美国

美国没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这种诉讼形式,对因犯罪行为造成损害的民事救济问题,被害人一般只能在刑事诉讼终结后通过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来主张权利,获得陪偿。但随着立法的修改,传统刑民完全分立的做法有了改变,规定联邦法院对被认定有罪的人,可以在法定刑罚外加处赔偿或者以命令赔偿来代替刑罚。

我国台湾地区实行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刑事诉讼法》从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范围、请求范围、提起的期间、管辖法院、适用法律的标准、提起的程序、诉状的送达、审理期限、证据规则、事实的认定乃至二审、三审的程序都作了详细的规定。

三、完善被害人司法救济途径的建议

通过对上述几个国家和地区关于被害人救济法律规定的比较分析,可以看出其他国家和地区在对被害人救济途径的选择上主要方式有两种:一是平行式,即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分离,另一种是附带式,即将基于同一犯罪行为而发生的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纳入同一诉讼轨道。但无论采用那种方式,基本上没是完全单独使用一种救济方式的,有的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并存,有的是在刑事诉讼中责令赔偿。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做法,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的救济制度可以从以下几方面予以完善:

(一)增加判令被告人退赔的法律条款,并纳入法院强制执行范围。

在刑事诉讼中,有很多案件被害人的损失非常明确,不需要再通过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加以审理,因此增加判令责令退赔的法律条款,对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方面无疑是必要的。此外,为了保证判决的严肃性,还应当增加在被告人不履行退赔义务的情况下,法院可以根据被害人申请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规定,以实现对被害人的有效救济。

(二)扩大附带民事诉讼范围

将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超出占有、处置财产本身价值,不能通过判决退赔弥补被害人全部损失的,均列入附带民事诉讼范围。取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 “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的,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的规定。因为与其规定被害人可以就不能弥补的损失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还不如直接扩大附带民事诉讼范围,这样即对被害人的损失提供了司法救济途径,保护了被害人的财产权益,又减少了当事人诉累和重复审判,提高了诉讼效率,同时还保证了在责令退赔和附带民事诉讼之间没有中间地带,完善了两种制度之间的对接。

(三)保留被害人在刑事诉讼终结后,允许其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规定,但要完善相应的程序性规定。

在刑事案件中,受到侵犯的被害人,对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不一定只有被告人一方,有时还有雇主、提供服务的经营者等。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雇主、提供服务的经营者不能列为附带民事被告。在直接侵害人没有能力赔偿的情况下,对于被害人来说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将有关责任人列为共同被告,在一个诉讼中解决赔偿问题,显然更有利于实现对被告人救济的目的。此外,保留被害人在刑事诉讼终结后有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还是对被害人的一种补充救济。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无论被害人出于何种原因(明确表示放弃向被告人主张权利的除外)未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还能有法律上的救济途径。但是对刑事案件引发的民事诉讼,立法应增加相应的程序性规定,在管辖、案由、诉讼时效、证明标准等存在刑民冲突的问题上加以明确规范,尽量将这种冲突减少到最低限度。

尊重和保障人权是司法理念转变的重要内容,它不仅包括对被告人的保护,还应该体现在对被害人保护上,因此应重视刑事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遇到的困境,尽快完善对被害人的司法救济制度。

来源:梁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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