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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丢失枪支不报罪的客观方面

日期:2015-06-24 来源: 作者: 阅读:92次 [字体: ] 背景色:        

浅析丢失枪支不报罪的客观方面

作者:刘再

【摘要】行为人构成丢失枪支不报罪,客观上必须具备三个要素,即:丢失枪支的行为,这是构成本罪的前提条件;不及时报告的行为,即行为人在枪支丢失后没有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本文着重从对“丢失枪支”和“不及时报告”的理解,以及不及时报告与严重后果存在因果关系三个方面对本罪的客观方面进行阐述。

【关键词】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严重后果;因果关系

枪支潜在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正因如此,我国十分注重对枪支的严格管制,除了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外,其他不具备依法配备枪支的人员严禁配备枪支。这主要是为了防止枪支流落社会,被不法分子用作犯罪工具危害社会安全,给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不必要的损失。1951年6月27日,公安部制定、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暂行办法》。该暂行办法对国家管制的枪支范围,以及枪支的制造、买卖、运输、修缮等事宜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1979年刑法典规定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罪。1981年4月25日,公安部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这较以前的相关规定更为详尽。1996年7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在以上法律法规的基础上,1997年3月,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五次会议在修订刑法时,增加了对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的犯罪行为的立法规定,即“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一规定,为司法机关打击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而造成严重后果的犯罪行为提供了立法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丢失枪支不报罪,是指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具体来说,行为人构成本罪,客观上必须具备三个要素,即:丢失枪支的行为;不及时报告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本文笔者将从对“丢失枪支”和“不及时报告”的理解,以及不及时报告与严重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三个方面对本罪的客观方面进行阐述。

一、对“丢失枪支”的理解

关于丢失枪支不报罪的客观方面的第一个表现为行为人丢失依法配备的公务用枪,这是成立本罪的前提条件。因为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只有在其丢失枪支的情况下,才负有及时报告的义务。因此,对“丢失枪支”作出准确的认定,有助于正确定罪量刑。

所谓丢失,《现代汉语词典》将其解释为“遗失”。而“遗失”一词,该词典将其解释为“由于疏忽而失掉(东西)”。《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以下简称《枪支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枪支被盗、被抢或者丢失的,立即报告公安机关。”第四十四条规定:“枪支被盗、被抢或者丢失,不及时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15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此看来,《枪支管理法》中枪支的丢失与被盗、被抢在法条上是并列的关系,三者相互独立、互不包含的关系。司法实践中,枪支丢失的原因多种多样:可能由于行为人疏忽大意而遗失;可能由于行为人将枪支违规出租、出借给他人,租借者不慎将枪支丢失;还有可能是行为人的枪支被盗、被抢。那么,如果行为人的枪支被盗、被抢,且不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是否影响到本罪的成立?对于这一问题,理论界有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如果枪的被盗、被抢,不是由于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的过失引起的,或者说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主观上没有过错,只是未履行及时报告的义务,引起严重后果的,似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为宜”[1]。该观点认为,只要行为人对枪支进行了妥善的保管,即使枪支被抢、被盗,也不构成丢失枪支不报罪中的丢失行为。第二种观点认为,“丢失枪支的人,在主观上出于过失,如保管不善,或者违反规定携带枪支,造成枪支丢失。甚至有可能连过失都没有,如完全按照规定保管枪支,但被犯罪分子盗走或抢走”[2]。很显然,该观点认为,不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行为人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即可构成丢失枪支不报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即如果行为人的枪支被盗、被抢,且不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仍然可以构成丢失枪支不报罪。首先,从立法精神考虑,枪支被盗、被抢及被骗,与一般的丢失枪支在结果上都是使枪支脱离了合法控制,流入社会,给公共安全带来隐患。事实上,盗枪、抢枪、骗枪造成的后果往往大于枪支丢失后出现的捡拾枪支的行为造成的后果。因为盗抢、抢枪、骗枪等是故意为之,获取枪支的人的主观目的往往是用于实施犯罪,人身危险性大。而捡拾枪支的人只是出于偶然,他们并非现实的危害社会的人。所以,枪支被盗、被抢以及被骗的危害性绝不亚于一般的丢失枪支的行为[3]。因此,在枪支被盗、被抢、被骗的情况下,丢失公务用枪的人员更应当严格履行报告义务。其次,从我国《枪支管理法》的规定可以看出,枪支被盗、被抢或者丢失,如果不及时报告的,均要追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如该法第23条第3款规定:“配备、配置给个人使用的枪支,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严防被盗、被抢、丢失或者发生其他事故。”第25条第3项规定:“枪支被盗、被抢或者丢失的,应立即报告公安机关。”第44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可以看出,无论枪支丢失、被盗还是被抢等,均必须及时报告。最后,把“丢失”扩张解释为“枪支脱离了合法控制”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二、对“不及时报告”的理解

(一)“不及时报告”的内涵

“不及时报告”是指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在丢失枪支后,违反《枪支管理法》的规定,没有立即报告。根据《枪支管理法》的规定,行为人丢失枪支有立即报告的义务。不及时报告有两种情况:(一)丢失枪支后根本不报告,以隐瞒丢失枪支的实情。(二)行为人虽然履行了报告义务,但报告不及时。

那么该如何理解丢失枪支不报罪中的“不及时报告”?由于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什么是及时报告,因此理论界对此分歧很大,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目前,理论界对“不及时报告”的理解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不及时报告”,是指在发现枪支丢失后未立即报告。如果行为人在枪支丢失后一段时间内一直未发觉丢失而被他人利用作案时,不宜认定其是不及时报告”。(2)“不及时报告”,是指“没有在比较短的时间内报告,而不能将及时作为一个长过程来理解。如果行为人在丢失枪支后的数小时,甚至一两天之内向公安机关报告的,也不应以犯罪处理。”(3)“不及时报告”一般是指从行为人知道丢失枪支起,24小时内没有报告的情况。(4)判断行为人报告枪支丢失行为是否及时,应当以行为人是否知道或实际虽不知道但如果尽了枪支保管职责而应当知道的,那么行为人没有立即报告的,可视为不及时;如果行为人是因为不能预见的客观原因而没有及时发现枪支丢失的,只在实际知道后立即报告的,仍应视为报告及时,即使造成严重后果的也不能以犯罪论处。[4]

笔者赞同第四种观点。原因如下:第一,因为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行为人发现枪支实际丢失的时间(即枪支实际脱离行为人合法控制的时间),与行为人知道枪支丢失的时间不一致的情形。比如,有的由于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疏忽大意而未及时发现枪支丢失,因此也不可能履行及时报告的义务;还有的行为人虽然主观上尽到谨慎管理枪支的义务,但是由于各种客观原因而使行为人没有及时发现枪支已经丢失,以致未能及时报告枪支已丢失。第二,行为人不及时报告是以丢失枪支为前提的。但是,如果把枪支丢失后没有立即报告的,均按不及时论,是不合实际的。因为,行为人无论是不及时报告还是及时报告,都必须发现枪支已经丢失。对此,我们应该区分不同情况不同对待:首先,如果行为人是因为不能预见的客观原因而没有及时发现枪支丢失的,只要其在知道枪支已经实际丢失后立即报告的,仍应视为报告及时。在此种情况下,即使发生了严重后果,也不能以本罪论处。其次,如果行为人已经知道枪支已经实际丢失,或者实际虽不知道但应当知道的,行为人没有立即报告的,可视为报告不及时。此时,如果发生了严重后果,则应以本罪论处。因此可见,判断行为人的报告行为是否及时,应当以行为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枪支已经丢失为标准。

(二)报告的对象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这样的情况,即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在丢失枪支后向所在单位报告了,但所在单位并没有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同时丢枪人也没有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以致发生了严重后果。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是否构成丢失枪支不报罪?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仍应当构成丢失枪支不报罪。根据《枪支管理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枪支被盗、被抢或者丢失后,应立即报告公安机关。”第四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主管全国的枪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枪支管理工作。”由此可以看出,公安机关是各级行政区域内主管枪支管理工作的专门机关。因此,尽管刑法没有规定枪支丢失后应该向何单位报告,但我们根据《枪支管理法》的规定可以看出报告的单位应是指公安机关。而法律明确规定行为人丢失枪支必须及时报告,就是因为在行为人及时报告后,有关单位能采取有效的措施,积极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以及最大限度的减少损害。而在实践中,只有向公安机关报告后,公安机关才能及时采取措施,预防危害结果的发生。反之,如果未向公安机关报告,只向本单位报告,就不能起到要求报告所起到的作用。因此,笔者认为,如果丢失枪支后,没有向公安机关报告;或者丢枪人向本单位报告,但本单位没有向公安机关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仍构成丢失枪支不报罪。当然,如果行为人虽然没有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但是所在单位在得到及时报告后,又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不论最终是否造成严重后果,都不应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三)报告的方式

实践中,行为人及时报告的方式多种多样:有书面报告的,也有口头或者打电话报告的;有直接报告的,也有通过第三者转达的;有专门报告的,也有在汇报其他问题时附带报告的等等。[5]笔者认为,只要行为人尽了及时报告的义务,无论采取何种形式报告,即使发生了严重的后果,也不能以本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三、不及时报告与严重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何谓严重后果,《刑法》没有明文规定。从司法实践来看,丢失枪支不报罪中的“严重后果”是指已经实际造成了侵害事实。其中,最常见的情形指丢失的枪支被犯罪分子用来实施犯罪活动;因丢失的枪支给他人的人身或财产等造成了损失等。造成严重后果,是构成本罪的必备条件之一。也就是说,行为人具备了丢失枪支且不及时报告的条件,只有造成严重后果,才能构成犯罪。

关于“不及时报告”与“严重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我国刑法学理论界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是肯定说。该说认为,不及时报告行为与严重后果之间具有引起和被引起的因果关系,造成危害后果的原因必须是行为人的不及时报告行为。陈兴良教授同样认为“不及时报告”与“严重后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二是否定说。该说认为,不及时报告行为与严重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为即使行为人及时报告枪支丢失情况,也不能保证找回枪支,也不能保证不发生严重后果,即使丢失枪支后及时报告亦不能保证枪支安全和公共安全,只有保证枪支不丢,方可保证公共安全,方可保证不发生严重后果。因此,如果说要存在因果关系的话,也只存在于丢失枪支和造成严重后果之间,而不存在于不及时报告和造成严重后果之间。[6]

笔者认为,不及时报告与严重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支持肯定说的观点。现实生活中,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后果有两种情况:1、行为人丢失枪支后及时报告,公安机关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但是仍然无法阻止严重后果的发生。此种情况说明,即使行为人及时履行报告义务,严重后果也必然会发生。同时这也说明,行为人事先不及时报告与严重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因为即使履行了及时报告的义务也不能防止该严重后果的发生,该严重后果的发生是由于丢失枪支行为或其他原因而引起的。对于这种情况,不宜认定为行为人构成丢失枪支不报罪。2、行为人丢失枪支后及时报告,公安机关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便可阻止严重后果的发生。此种情况说明,行为人履行及时报告的义务,便可避免严重后果的发生。但是由于其不及时报告的不作为,没有防止结果的发生,导致发生了严重后果,说明该严重后果是由行为人的不作为所引起的,不作为与严重后果的发生具有刑法上的不作为因果关系,行为人不及时报告的不作为则构成丢失枪支不报罪。

综上所述,关于丢失枪支不报罪的客观方面,笔者从“丢失枪支”的和“不及时报告”的理解,以及不及时报告与严重后果存在因果关系三个方面进行了阐述并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当然,就如何完善该制度,文中所涉还有很多不足之处,有待我们进行进一步研究探讨。我们应该立足于现有的法律制度及司法实务来完善我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关于丢失枪支不报罪的规定。

参考文献

[1]欧阳涛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新刑法注释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237.

[2]曹子丹等.最新中国刑法实务全书[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747.

[3]王作富.刑法分则实务研究[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175.

[4]徐立,韩光军.关于丢失枪支不报罪客观方面若干问题的认定[J].河北法学.2004,(8):103.

[5]随庆军.对丢失枪支不报罪客观方面的研究[J].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5,(1):35.

[6]徐立,韩光军.关于丢失枪支不报罪客观方面若干问题的认定[J].河北法学.2004,(8):106.

来源:黔江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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