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再审程序启动方式的改变与完善
作者:邱天
[摘要] 再审程序的启动事由关系着再审程序能否发动,对规范再审程序,救济发生错误的生效裁判,限制再审程序的滥用有着重要作用。当前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国对再审程序的的启动事由的规范存在着一定的问题,对于有效启动再审程序,解决“申诉难”问题缺乏合理的解决措施。文章希望通过对于再审程序启动事由的分析,提出合理的良性建议,能够有效的解决完善再审程序启动事由的建议,增强再审程序的救济效力,提高司法公信力。
[关键词] 再审程序;启动;改变;完善
由于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中实行两审终审制,相对于其他国家的三审终审制,当事人在维护自己权益方面就少了一个审级程序,这固然能够一定程度上提高司法审判的效力,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但是也就由此产生了一部分当是人不能有充分的利用司法资源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以维护司法公信力,对已经生效的错误判决进行救济的诉讼程序——再审程序就应运而生。再审程序,是指为了纠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裁判中的错误,而对案件再次进行审理的程序。[1]再审程序在我过民事诉讼法立法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从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就可以看出来:本次修正案中一共有七个条文涉及了对再审程序的修改(44条到50条)。在凸显再审程序重要性的同时,也同时反映了我国关于再审程序的立法还很不完善。通过本次修正案对于再审程序的诸多修订,是否就成功的解决了再审程序所存在的问题呢?答案是否定,尽管作出了修订,但是再生程序的问题并没有得到根本的解决。为此,本文将从再审程序的启动事由修改前后的问题进行比较,来提出合理化建议。
一、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运行状况
我们知道,民事诉讼的再审程序的启动主体主要是各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可以就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依据再审的法定原因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同时各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法院提抗诉,从而引起再审的法律效果。再审程序存在的目的就是为了救济错误的民事诉讼裁判,确保司法公信力,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一直以来,我国的再审程序运行中都存在着“申诉难”这一问题,而且这一问题已经不仅仅是一个单纯的法律程序运作问题,而且还是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2]我国民事诉讼法几经修改,依然没能有效的解决这一问题。
几乎每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都会对这再审程序进行相当程度的修改,也一方面体现了立法者对于再审程序的问题重视,同时也反映了再审程序问题一直没有得到良好的解决。由于新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到2013年实施距今不久,因此我们先来了解一下2008年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施行后的运行状况。08年施行的民事诉讼法在原有的基础上曾强了对再审程序启动的确定性和可操作性,也增强了再审审查程序的公开性,明确了再审申请的审级和期限,这无疑起到很好的作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当事人提起再审申请。但是同时也产生了一些问题:
(一)法院的再审案件增多
由于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中除了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可以提出再审以外,还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因为我国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高级别法院所接收到了再审案件明显增多,大量的再审申请案件汇集到各个高院,甚至最高人民法院。这无疑加重的高级别法院的工作压力,反而使得高级别法院不能良好的履行工作职责,充分发挥再审程序的作用。
(二)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大多驳回
由于再审申请案件的不断增多,高级别法院不能很好实行审查,大多数的再审审查都以书面审查为主,能够真正进入再审程序的案件并没有增多,因此“申诉难”的问题并没有得到根本的解决,这无疑既浪费了司法资源,又容易让当事人产生对于人民法院司法权威的不信任感,损害了法院的司法公信力。
(三)当事人仅因败诉而提出再审申请
再审程序的启动目的主要是对救济和纠正那些错误的法律判决和裁定。而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有相当一部分的再审申请并非因为生效的法律判决和裁定严重违反法律、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仅仅是因为当事人不能接受人民法院所作出的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判决,希望通过再审程序来改变已经生效的法律判决或裁定,从而获得对自己有利的判决或裁定。这就导致了我国再审申请的增多,增大了人民法院审查再审申请的工作量,反倒不能集中力量审查真正需要的再审申请,合理启动再审程序。
上述现象就笔者所了解的现行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运行状况,由此可见,虽然现行的民诉针对再审程序作出了诸多调整,但是仍然没有解决再审程序中出现的问题,当事人虽然较为容易的提出再审申请,但是依然没能通过再审申请解决掉“申诉难”的问题,反而加重了高级别人民法院审查再审申请的负担。
二、新《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改变
在已有的《民事诉讼法》基础上,本次修订对于再审程序所涉及的各个方面均作出了或大或小的改变。针对再审程序所涉及的启动主体和启动事由,文章将一一论述。
(一)再审程序启动主体的修改
在我国的民事诉讼程序中,再审程序是一项独立于一审二审这种常规审判程序,其主要作用是对确有错误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作出补救。对于再审程序的最终启动主体,都是各级人民法院,但是对于提起再审申请的主体确有诸多的主体。
1.当事人提出的再审申请
在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中,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想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在2013年即将施行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不但保留了这一规定,还增加了这样一项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这一规定的增加,对于缓解人民法院,尤其是高级别的人民法院所面临的逐渐增多再审申请案件的情况有所帮助。这项规定的颁布实际上是将以前掌握在高级别人民法院手中的再审申请审查权较大程序的下放给了低级别的人民法院。
将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案件的再审申请审查权可以保留在原审法院,这有助于减轻高级别法院的处理复杂案件的情况,同时这种人数众多的案件保留在原审法院是实际上也是为高级别法院减轻群众压力,保证司法权威的一种不得已的手段。将双方当事人均为公民的案件的再审申请审查权可以保留在原审法院,实际上有助于改变高级别人民法院不断增多的再审案件。我们知道,虽然虽然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身份多种多样,但是大部分的民事诉讼案件中当事人均为公民。这一规定的颁布实际上很大程度的减轻了高级别法院的工作压力。
这一项规定除了缓解人民法院审查再审申请案件的工作压力以外,对于提出再审申请的当事人来说,也有一定的积极作用。将此类案件保留在原审法院,能够避免以往在高级别法院简单的“书面审查”,并不能真正的启动再审程序。由原审法院审查,利用原审法院对于案情的熟悉,能够有效的判定案件是否真正需要再审,保证再审的救济效力。
2.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所引起的再审
除了人民法院主动提起再审程序,以及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之外,人民检察院也可以利用抗诉的形式使得法院启动再审程序。在本次修正案中对于人民检察院作为提起抗诉的主体,从而引起再审程序启动的主体地位并没有动摇。但是与以往不同的是,新的修正案在保留了以往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方式和程序的同时,也增添了各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以这种形式事实上肯定了检察院可以向同级法院提出再审程序启动的请求。
(二)再审程序启动事由的改变
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并不能够绝对的启动再审程序,只有当事人所提出的再审申请在符合再审法定原因的时候才可以启动再审程序。与以往的再审法定原因相比较,我们可以看出本次修正案实际上是做出比较大的改变的。
1.证据的改变
新的修正案改变了再审法定原因这一法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将“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这一条款中的“证据”改变为“主要证据”。看似简单的改变,实际上是立法者希望通过限制因为证据原因而启动的再审程序,防止当事人利用证据原因而滥用再审的权利。我们知道,当事人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未必都能够充分的提供证据,即便是通过法院调查收集也未必能够充分取得证据,如果仅仅因为法院未能收集到证据这一原因就启动再审,那么无疑会导致大量已经生效的判决或裁定不得不重新审理,这无疑会导致诉权的滥用,同时也将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增加人民法院的工作压力。
2.对因程序引起再审程序的删除
新的修正案完全删除了因为管辖错误而引起再审的。管辖权错误所引起的案件再审,这实际上是案件审理中的一个程序性问题,新的修正案否定了一规定,等若表明,在相当程度上,因为程序性事由所产生的错误是不应当使案件重新审理。也就是说,如果法院本身不具备管辖权,但是公正审理了案件,这个判决事实上是有效的。除了管辖权以外,新的修正案还删除了原法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立法者希望通过这种方式,使法院的再审工作的目光更多的集中到案件的实体问题上是否有问题上来。这也使得法院对于是否启动再审显得更为慎重,更加严格。
3.检察院抗诉原因的增加
检察院抗诉一直是促使法院启动再审程序的一个重要因素。在新的修正案中,对于检察院抗诉从而引起再审的情形,除了保留和当事人提起再审申请引起再审程序相同的法律原因以外。还增加了“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这一全新的规定,这就表明,检察院的立场不仅仅只是作为一个监督者来启动再审程序了,从某种程度上来说,检察院还是作为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言人,在再审程序中,成为了独立于两方当事人,代表了国家或者社会的第三方存在。除了检察院自身向法院提出抗诉以外,还新增加了因为当事人的原因而向法院提出抗诉。这无疑表明了检察院对于法院作出的生效的生效判决或者裁定的干预权力有所增加,增强了检察院作为监督者的职能效力。
三、新《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再审程序启动中存在的问题
虽然实施的修正案对于再审程序的作了大量的修改,针对当前再审程序中出线的问题,尤其是高级别人民法院所面临的大量再审案件积压,工作压力巨大的问题给出一定的解决方法。但是,就文章所论述的现行立法已经存在的问题,新的修正案并没有给予根本的解决。此外,新的修正案本身也存在着值得商榷之处。
(一)现存问题没有得到根本的解决
从新的修正案对于立法的修改来看,立法者的主要目的依然是想通过立法减轻高级别法院越来越多的再审案件的压力,但是通过修正案的新设规定,再对比文章上文所论述的再审程序的运行状况,我们可以预见,这些问题在新的修正案施行以后依然会存在。
新的修正案的四十三条:“将第一百七十八条改为第一百九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根据这一条的规定,从表面上看,部分案件的当事人不仅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同时还可以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有助于缓解高级别法院的受案压力,对于当事人运用再审申请的权利也有了更好的弹性。但是,“也可以”并非强制性规定,而对于一般的当事人而言,对于高级别法院的法官的工作素质的信任和期待应当相对而言更高。因此,在法律实践中,我们应当可以预见很多当事人在对于究竟向原审法院还是向上一级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时,依然会选择上一级法院。从这一角度分析,高级别法院所面临的压力并不能得到有效的缓解。
除了高级别法院的再审案件压力以外,当事人的“申诉难”问题是否又能得到更好的解决呢?在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中,对于再审程序启动的次数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对于一审、二审案件均可以提起再审,依一审提起再审的案件可以上诉而经过二审,这样就在实践中出现了一个民事案件经过三审、四审甚至五审的极端情况。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既包括法院审判水平低下,也包括当事人滥诉、缠诉。尽管我国历来重视追求客观真实,但如果一味的追求诉讼结果使双方当事人都信服或者判决的绝对公正,频繁启动再审程序,将会对司法判决的权威性和稳定性造成恶劣的影响。针对这一问题,新的修正案并没有给我们答案,当事人依然只能对再审案件提出申请,并不能启动再审程序,如果依然保持这种状况,法院也依然会将大多数再审申请的案件保留在“书面审查”这一阶段。当事人缺乏介入再审程序的能力,这依然会导致很多案件的当事人将不断的申诉,不断的启动再审程序。
(二)新《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新问题
新修正案虽然针对学界一直呼吁的几个问题作了修改,如将“管辖错误”从再审事由中予以删除,增加了调解书作为再审程序启动后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的对象,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抗诉的情形等。[3]但在修改的同时也产生了一些问题,或者说并没有能够完全解决某些问题。
1.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问题
新修正案在第四十三条中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也就是说在民事诉讼中除了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均为公民以外的民事诉讼案件,依然必须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众所周知,我国民事诉讼法用来解决的是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发生的民事纠纷。同是民事纠纷,为何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公民和其他组织之间的案件无一例外地要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而公民彼此之间的案件就“也可以”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呢?也许立法者是为了方便公民申请再审在特别作出如此规定。诉讼权利平等原则也是程序公正价值准则的必然要求,是一项为实现程序公正并进而实现实体公正而确立的必不可少的诉讼原则。[4]但是这项规定人为地将公民和法人、其他组织在诉讼权利上区别对待,毫无疑问违背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八条关于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诉讼权利权利平等的规定。
2.检察建议的效力问题
新的修正案在第四十八条中增加了对于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有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的权利,同时还增加了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无疑,新的修正案肯定了检察建议这在再审中的作用,但是对于检察建议的效力问题却没有明确的界定。对于检察院的检察建议,法院应该持一种什么态度,会产生怎样的法律后果,法律没有明确说明。以往检察院的司法监督,都是以上克下的形式发生的,都是上一级检察院所作出的抗诉而启动再审程序,这虽然并不违背司法监督的法律原则,但无疑会造成工作效率低下等问题。同级检察院对于同级法院的司法监督也往往是通过上级来完成的。因此,如果检察建议仅仅停留在工作建议的层面上,无疑同样没能解决同级检察院对于同级法院监督权的根本问题。
四、再审程序启动方式的完善
由于新《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出台实施不算太久,我们并不能完全预料到它在法律实务中将会带来多少好的改进或者又将产生什么问题,文章只能结合上诉所分析到的问题进行论述,尝试提出个人建议。
(一)明确再审的次数
现行《民事诉讼法》对申请再审的次数未作出明确的规定,以致案件再审之后又再审的情况时有发生,耗费了国家巨大的诉讼资源。这也直接的增加了高级别法院的工作压力,变相的造成了“申诉难”问题。但是,本次修正案并未对这一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构建诉讼制度既要考虑裁判的公正,又要考虑民事纠纷解决的效率和成本、程序的安定性、裁判的终局性以及司法的权威性等多方面的因素。由于再审是对生效的错误裁判的特殊救济,因此,申请再审的次数应当有所限制。如果申请再审无次数限制,那么意味着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可以反复行使这一诉讼权利,其结果是既冲击了判决的既判力,又影响了终局裁判所确定的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并严重削弱了司法的公信力。正如日本学者三月章教授所言:“如果说,一项制度可以容忍同样的纠纷作出不同的裁判,或者允许同一项纠纷可以反复作多次裁判的话,则公权性、强制性救济纠纷的制度将不复存在。反之,既然民事诉讼制度属于公权性、强制性的制度,并能提高该制度的实效,则理所当然地应当删除上述可能性。这是制度内在要求”。[5]
因此,文章认为,立法应当对申请再审的次数进行限制,且可表述为“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件,基于同一申请理由,只能申请再审一次”。这样有助于我们能够更好的发挥司法资源的价值,同时也能确保司法机关的公信力和司法既判力。
(二)依据再审原因确定再审审级
现行《民事诉讼法》将再审的管辖法院上提一级的做法,既给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增加了巨大的办案压力,也给部分当事人造成了不便,并且也未带来改判率下降和审判质量明显提高的结果。而新的修正案又特别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上文已经分析了这一规定并不能有效的解决高级别人民法院所面临的再审案件的压力,反而因为对于当事人身份的规定而造成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不平等。
因此,笔者认为既要确保民事诉讼立法要遵守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这一基本原则,同时又要缓解高级别法院的再审案件压力,应当在再审法定原因的法条下功夫。笔者认为,应当根据再审法定原因的不同确定再审审级。将因为当事人的原因造成生效的法律判决、裁定错误的由原审法院受理再审申请,将因为法院原因造成的生效的法律判决、裁定错误的由上一级人民法院受理再审申请。比如,如果是因为当事人伪造证据或者当事人收集到新的证据而提起再审申请,这个时候原审法院之前的审判工作并无瑕疵,因此可以让原审法院受理再审申请,这既有利于缓解高级别法院的受案压力,同时也能利用原审法院对案件的熟悉而作出更好的裁判。如果是原审法院的原因,比如因贪污受贿、剥夺当事人诉权等造成的再审申请,则需要上一级法院受理,以体现对原审法院的监督。同时,这种依照再审申请原因划分审级,而不因当事人身份而划分审级的方式,也就不会违背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这一民事诉讼立法的基本原则了。
(三)明确检察建议的效力
本次修正案虽然赋予了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有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的权力,但是并没有明确检察建议的究竟具有怎样的法律效力,能产生怎样的法律后果。我们知道,检察机关作为我国司法体系中重要的一环,对同级法院具有监督的权力。
首先我们应当明确检察建议并不等于抗诉,检察机关在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实践中适用再审检察建议,是为了履行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法律监督职责,根源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因此,再审检察建议具有监督性。同时,因为再审检察建议并非民诉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方式,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发出个案再审检察建议,人民法院是否启动再审程序,由人民法院自行决定,不具有强制性,因此,再审检察建议具有指导性,缺乏强制约束力。
要保证再审检察建议能充分发挥类似抗诉的作用,有效启动民行再审程序,其关键在于明确再审检察建议的法律地位,赋予其相应的法律效力。笔者建议通过立法的形式将再审检察建议作为民行检察监督的一种形式在法律规范中予以确认。不再将抗诉规定为启动再审的唯一方式,而把再审检察建议作为与抗诉效力相当的强制法律条件启动再审程序。只有使再审检察建议具有法律上的强制约束力,才能保证其法律地位和执行的有效性。
五、结语
新《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已经颁布,并且进入实施阶段,通过对其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立法在民事诉讼领域的进步,但是新的修正案依然具有相当的缺陷。当然,没有任何立法是能够尽善尽美的,我们看到法制的进步,也注意到了法制进步中的问题,这有助于更好的推动法制进程和发展。就再审程序而言,我们应当明确,它是一种救济手段,是对已经生效的法律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一种非常规的救济手段,它的启动必须要以此为基础,要完善再审的启动程序,就要深刻了解其性质和问题,使之能真正发挥它的监督和纠错功能。
参考文献:
[1]江伟.民事诉讼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359.
[2]蔡虹.民事再审程序立法的完善——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为中心的考察[J].法商研究,2012,(2).
[3]谢绍静.问题与探索:评《民诉法修正案( 草案) 》对再审程序的修订[M].学术交流,2012,(3).
[4]赵钢,占善刚,刘学在. 民事诉讼法( 第二版) [M]. 武汉: 武汉大学出版社, 2010: 49 - 50.
[5]三月章:《日本民事诉讼法》[M].汪一凡,译,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74,29.
来源:丰都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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