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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胁从犯

日期:2015-06-23 来源: 作者: 阅读:113次 [字体: ] 背景色:        

浅议胁从犯

丰都法院 (何亭巧) [摘要]  胁从犯是指因被迫而参与犯罪的犯罪分子,在我国《刑法》第二十八条中也对胁从犯的定罪量刑有所说明。胁从犯是我国共同犯罪中的一种特殊分类,在世界各国中也属于独创性的分类。但是由于其地位比较特殊又与紧急避险等行为的行为构成有所交叉,并且刑法中虽将胁从犯从其他犯罪种类中独立出来但没有给予其详尽的描述,以至于在具体的理论研究和实践中出现一些矛盾和冲突,所以在对胁从犯的研究发展中需要借鉴已有的理论和经验对其进行补充和完善,减少具体案件中模棱两可的冲突。

[关键字]  胁从犯;从犯;紧急避险

一、引言

胁从犯顾名思义即属于因被胁迫而参与犯罪并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犯地位的犯罪分子,对于胁从犯,普遍被认为其在犯罪过程中的主观恶性较小,实施危害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不大,量刑方面应比照主犯有所减轻,故我国最新《刑法》第二十八条对胁从犯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该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在我国的刑法中,共同犯罪中的犯罪人可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四类,其中每一类犯罪都有其自己独特的规定。如依刑法的规定,主犯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从犯是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 ,胁从犯是被胁迫参加犯罪的犯罪分子 ,教唆犯是教唆他人犯罪的犯罪分子 。除了定罪方面有差异外,在量刑方面,根据共同犯罪中共犯种类的不同,量刑幅度也不相同,主犯的量刑相对于从犯而言最为严重,根据刑法的规定, 犯罪集团中的主犯要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其他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要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从犯的量刑则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胁从犯的量刑是按照行为人的犯罪情节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教唆犯的量刑是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进行处罚。由此可见,刑法关于犯罪种类划分的主要影响在于量刑方面,而且根据这四种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以及刑事惩罚的程度可以得知,在这四种分类之中,胁从犯是最轻的一种犯罪。刑法之所以将共同犯罪的类型细分为四种,并将胁从犯作为一种单独的犯罪形式来处理,目的就是为了能够更好的打击犯罪和保障犯罪者的基本人权,能够更好的做到刑法中罪责相适应原则。

对于一种行为要构成犯罪必须具备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即犯罪的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犯罪的客体以及犯罪的客观方面,对于胁从犯,由于其是由于违背其真实意愿而被胁迫实施犯罪行为,所以其犯罪的主观方面恶性较小,并且对胁从犯的普遍观点为其对社会的危害方面相对较轻,并且其在共同犯罪当中处于从属地位,对犯罪最后的危害结果的影响不大,所以在量刑方面应当从轻或者减轻。从这个方面来看,胁从犯的分类体现了刑事立法人性化的考量,有助于对犯罪分子更好的定罪量刑。但是,从大量的实际案例可以看出,正是因为胁从犯这种特点使得一些在共同犯罪中起到关键作用的犯罪分子利用这类犯罪形式逃脱了其应有的惩罚,对此,后面会做详细论述。

二、胁从犯的成立条件

(一)具有胁迫行为

在英美刑法中被胁迫行为是可以进行合法辩护的行为。在我国的刑法界,对于胁迫行为有如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胁从犯中的胁迫是指由于各种原因而在精神程度上受到了一定的威逼或者强制。并指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并没有完全丧失意志自由,因此仍应对其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胁从犯中的胁迫是指受到暴力威胁等精神强制。第三种观点认为,胁从犯中的胁迫是指以剥夺生命,损害健康,揭发隐私损毁财物等对行为人进行的精神强制。英美法系关于胁迫行为的观点与我国关于胁迫行为的观点有所不同,英美法系国家认为虽然胁从犯的行为造成了相应的危害后果,但是如果具有合法的辩护事由,其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可以被他人对行为人的胁迫行为所阻断,成为违法的阻断事由,所以不认为胁从犯的行为为犯罪,即因胁迫而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行为不被认为是犯罪行为。在我国刑法中,胁迫行为主要是以人的生命、当事人的隐私以及财产等与被胁迫者息息相关对胁迫者具有一定价值的事物作为对象对当事人进行胁迫,以达到自己犯罪的目的。我国刑法理论界虽然对胁迫行为的认定具有三种不同的观点,但是三种观点均认为胁从犯属于犯罪的一种,因被胁迫而实施犯罪不能作为阻碍行为与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考量因素,被胁迫的行为只能作为量刑方面的参考因素,不能作为定罪方面的参考因素。

(二)胁迫行为必须达到犯罪的程度

一种行为若成为犯罪,则必须满足三个条件,首先该种行为要具有刑事违法性,刑事违法性是指触犯刑法,在罪刑法定的情况下某个行为必须满足刑法分论中的各种要件才能被认为是犯罪。其次该种行为要具有法益侵害性,法益就是刑法所保护的利益,只有侵害了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才能被认为是需要被刑罚的犯罪。最后该行为应具有应受惩罚性,应受惩罚性是犯罪的重要特征之一,它表明国家对刑事违法性和法益侵害性行为的刑罚惩罚,在根据刑法第十三条关于犯罪概念的但书规定,某种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这些不认为是犯罪的行为,也是没有必要予以刑罚惩罚的行为。

胁从犯若成立犯罪也应该满足这三个条件,由于胁从犯加入共同犯罪的原因是被胁迫,其主观恶性方面相对一般犯罪来讲比较小,是共同犯罪中一类比较特殊的分类。将其定义为犯罪主要体现在其以下的特点,首先,从客观方面来说,胁从犯具有社会危害性,虽然胁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从属作用,相对主犯来说其作用较小,但是胁从犯对共同犯罪的犯罪结果仍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所以胁从犯仍然具有社会危害性。从主观方面来说,虽然胁从犯是因胁迫而参与到共同犯罪中来,其主观恶性比较小,但是行为人并不是完全不具有主观恶性,例如在一些胁迫程度相对轻微的情况下,被胁迫的当事人具有期待可能性,即其完全有能力选择实施合法行为,若其最终选择了违法行为,就说明其主观方面具有一定的恶意,只是相对主动加入犯罪的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比较小,因此,在胁从犯的量刑方面要相对主犯减轻或者免除。

三、胁从犯与紧急避险的关系

(一)紧急避险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根据我国的刑法规定,紧急避险需要具备以下要件,第一,要存在威胁法律所保护利益的危险,这些危险主要来自于三个方面,这三个方面分别是自然原因造成的危险,行为人自身的原因所造成的危险和他人行为造成的危险;第二,危险处于正在放生的状态,此状态是指威胁合法权益的危险处于已经发生,尚未结束,如果不采取紧迫的排除措施,就会对国家、公共利益或者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状态;第三,紧急避险行为的发生是保护较大合法权益免受危险的目的;第四,避险行为是不得已的选择;第五,避险行为不能炒股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

(二)胁从犯中的胁迫行为与紧急避险

从紧急避险的概念来看,其与胁从犯因被胁迫行为而实施犯罪行为方面具有一定的相似之处。在英美刑法中,紧急避险与被胁迫行为均作为一种合法的辩护事由,两者的区别不大,但是其主要区别主要在于威胁的来源不同,紧急避险的来源是自然力量,被胁迫行为是人的行为,紧急避险也可以看成是自然力量引起的被迫行为,而被胁迫行为也可以理解成人的行为引起的紧急避险。我国刑法理论认为,作为紧急避险前提的危险主要来源于两个方面:一是人为的,如犯罪分子以行凶杀人相威胁;二是自然的,如地震,火灾等使得行为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等。在被迫行为的场合下,行为人在自身或者他人有生命危险或者身体受到严重伤害的胁迫之紧急场合下,不得已采取的损害较小法益而保护较大法益的行为,完全符合紧急避险的条件。所以,在我国刑法中被胁迫而做出的行为属于紧急避险中的一种,但是,这并不能等同于所有的因被胁迫而实施犯罪的行为都可被当做紧急避险来处理。

 (三)胁从犯与紧急避险的区别

胁从犯成立的前提必须具有被胁迫行为,这也是某些因人为胁迫而产生的紧急避险行为的成立的条件,这就造成了在具体案例中会产生紧急避险与胁从犯之间的界限区分不明显,甚至会出现冲突和重合的现象,但是,两者在某些方面仍具有明显的区别。从主观方面来看,实施紧急避险的行为人目的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在主观方面没有或者有很小的恶性,其实施的是逼不得已的行为。但是胁从犯却恰恰相反,在行为人的身体或者精神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如其财产受到威胁,其隐私有被曝光的威胁等,此时的行为人有条件和有能力选择实施合法的行为,但却因为种种主观方面的原因行为人没有选择合法的行为而是实施了犯罪行为,则从胁从犯的主观恶性相对大于紧急避险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在客观方面,从胁迫性上来说,紧急避险时行为人的被胁迫程度明显大于胁从犯的被胁迫程度,在仅仅避险被胁迫的程度下,行为人必须及时果断的做出决定,并且该决定只有唯一的一种,具有迫不得已的性质,但是,胁从犯的被胁迫的程度则是在一定的胁迫下,并没有非常紧急的程度,可供其选择的决定也绝非一种。从行为的性质方面来看,紧急避险所做出的行为是刑法中所认定的合法行为,而胁从犯所做出的行为则是违法的行为。最后,从定罪量刑方面,紧急避险的行为不被认定为犯罪行为,因此紧急避险的行为人不负刑事责任,相反,由于胁从犯的主观原因,被胁迫而实施犯罪的行为被认定为犯罪行为,胁从犯的量刑则是比照主犯减轻或免除处罚。

四、胁从犯的问题与反思

(一)胁从犯之胁从性认定

从胁从犯的定义中可以看出,在胁从犯的构成要件中,胁迫行为是区别胁从犯与共同犯罪中其他种类犯罪的重要因素,但是在刑法对胁从犯的定义中只有“被迫参加犯罪”这样的模糊定义,至于怎样被迫参加才能属于胁从犯中被胁迫的范畴?被胁迫到何种程度参加犯罪才定义为胁从犯?以及在量刑中何种胁从犯可以比照主犯减轻处罚,何种胁从犯可以免除处罚?以上这些具体的问题在《刑法》中没有详细的描述。但是从理论和实践中的情况来看,胁迫程度可以划分为三类:第一类重度胁迫,指以杀害、重伤相威胁;第二类中度胁迫,指以一般伤害,侵犯大量财产相威胁,第三类轻度胁迫,如揭发隐私等相威胁。在这三类胁迫中,第一类胁迫的程度比较严重,并且在一些当场比较紧急的胁迫状况下当事人的期待可能性较小,所以因此类胁迫而参与犯罪的胁从犯一般免除处罚;第二类胁迫的程度适中,应根据案件具体的情况对此类胁从犯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三类胁迫属于最轻度的胁迫,在此种程度的胁迫下当事人具有较大的期待可能性,若当事人选择实施犯罪行为,则证明其具有一定的主观恶性,此时再对其免除处罚则为不妥,对于此种胁从犯应按照主犯所犯罪行减轻处罚。

虽然理论上对胁迫程度分为三类,但是在此分类中明显有与紧急避险中的胁迫行为有重合部分,特别是在第一类程度的胁迫行为中,由于所胁迫的对象一般是指人的生命或健康,所以在此胁迫的情况下很容易发生与紧急避险的义务冲突的情况。例如,某甲以立刻杀害某乙亲人相威胁,胁迫某乙利用其职务便利盗窃公私较大财物,此时若某乙不实施某甲所指定的盗窃行为其亲人将会立刻被杀害,因此某乙按照某甲的要求盗窃指定财物并将盗窃所得交付于某乙。在此案中,由于某乙是受胁迫而参与犯罪,根据刑法规定应定为盗窃罪的胁从犯。但是从另外一个角度来看,某乙之所以答应某甲盗窃公私财物,原因是因为其亲人的生命安全受到了威胁,若不采取盗窃的行为,其亲人会面临死亡的危险,因此某乙盗窃的行为又完全符合紧急避险中牺牲较小的利益来保护较大的利益的条件,由此看来某乙的行为又可以认定为紧急避险,不认为犯罪。此时胁从犯与紧急避险产生了冲突,具体某乙的行为是定为盗窃罪的胁从犯还是紧急避险,从胁从犯的以上三种胁迫行为的分类中恐怕很难看出来。笔者看来,从实体方面来说某乙的主观恶性较小,因为虽然某乙是因为受到胁迫而实施的盗窃行为,并且符合胁从犯中被胁迫行为的第一类分类的情况,但是仔细分析某乙实施盗窃行为的行为动机可以看出某乙的主观恶性较小甚至无主观恶性,并且其实施盗窃行为完全是因为需要保护刑法上的较大利益——人的生命,这些完全符合紧急避险的构成条件,所以,某甲被认定为紧急避险较为妥当。

(二)胁从犯之共犯地位

在共同犯罪中,主犯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量刑相对于从犯而言也最为严重。我国刑法规定,犯罪集团中的主犯要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其他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要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从犯是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其量刑则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胁从犯是被胁迫参加犯罪的犯罪分子,胁从犯的量刑是按照行为人的犯罪情节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从对主犯、从犯、胁从犯的惩罚力度上可以看出,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程度是从主犯到从犯再到胁从犯依次减小,也就是说,刑法理论上认为胁从犯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要小于从犯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

从刑法第二十八条对胁从犯的规定内容可以看出,法条中仅仅规定胁从犯是被胁迫而参加犯罪的一类犯罪分子,其刑罚相比从犯较轻,但是在此法条中没有明确表示胁从犯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犯的地位或者其作用小于从犯,难道在所有的共同犯罪中,胁从犯都是处于附属地位?或者难道在所有的共同犯罪中,胁从犯的作用都会比主犯轻或者比从犯轻?若某行为人一开始因被胁迫而加入某犯罪团伙,但是其加入犯罪后积极参与,或者由于其的某项特殊技能而渐渐成为该团伙中不可或缺的一份子对最后既遂的犯罪结果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该作用甚至超过主犯,则此时该行为人是否仍定性为胁从犯?对其量刑是否仍按照胁从犯的量刑标准即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在某一案例中,被告人甲与乙商量,由被告人刘某假扮被绑者,将刘某和古某一起绑走,假装以威逼刘某还钱为由,勒索古某的钱财。之后,甲找到刘某要求其予以配合,刘某开始不同意,甲就以如不同意就把刘某的裸照发到网上去相威胁,刘某被迫答应参与,在后续的犯罪过程中,其与甲、乙共同勒索古某钱财共计三万余元。在此案例中,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受被告人甲胁迫参与共同犯罪,并从中起辅助作用,是胁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八条关于胁从犯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则在该案例中刘某被认定为胁从犯。试想,若在此案例中,刘某开始不同意,甲就以如不同意就把刘某的裸照发到网上去相威胁,刘某被迫答应参与后不仅只是在此共同犯罪中帮助租车以及串通绑架,而是积极参与并组织犯罪,参与此次绑架行为的策划活动中,并对此次绑架的犯罪结果起到的作用甚至高于主犯,此时的刘某符合刑法二十八条所规定的“被胁迫而参加犯罪的情形”,但是若因此认为刘某为胁从犯,并且在最后量刑时依照刑法二十八条的规定“按照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似乎与刑法中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违背,有些欠妥。但若将刘某以主犯来定罪量刑,这又与刑法第二十八条内容有出入,因为刘某加入此共同犯罪原因是被胁迫,依照刑法规定理应定为胁从犯而不是主犯。除此之外,对于某些共同犯罪而言,共同犯罪中特定胁从犯的参与犯罪对于整个共同犯罪的结果的发生具有重要作用;还有一些胁从犯,在参与犯罪后,受具体犯罪现场气氛或其他因素的鼓舞开始犯罪时消极被动后积极主动加入犯罪,他们的这些表现更是与主犯无异。此时,对行为人行为的定性便不能简单的依据因为其参加共同犯罪时为被胁迫的状态而简单的将其认定为胁从犯,应根据实际情况,并从主客观等方面对其行为进行分析来做出最后的定性。

根据理论和实践经验来看,以上争论具体可以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即行为人因胁迫而参与共同犯罪,在整个犯罪的过程中始终保持着被胁迫的状态,在这种情况下,从主观方面来看,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明显小于主犯和从犯,所以在此时将行为人定义为胁从犯符合刑法中的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较为妥当。第二种情况,即行为人因胁迫而参与犯罪,但是在加入犯罪后因为主观或者客观的原因积极参与犯罪活动,甚至成为共同犯罪中不可缺少的主力,对日后的犯罪结果的发生产生的了重要的影响,在此种情况下,虽然行为人是因胁迫而参与的犯罪,但根据其加入犯罪后的表现可以看出,从主观方面来看,其主观恶性并不比一般主犯或从犯小,甚至有些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大于主犯获从犯,若此时仍依行为人加入犯罪时的状态而将其定义为胁从犯的话会违背刑法中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着实不妥,因此,在此种情况下,应考虑实际因素,根据行为人的具体犯罪行为而对其定罪量刑。  

(三)胁迫帮助他人自杀行为性质之辨析

在刑法中,行为人侵犯他人生命健康需要负一定的刑事法律责任,自杀行为由于行为人侵害的是自己的生命健康,所以不需要负刑事法律责任。但是,在刑法理论中,人的生命健康是不可以作为被害人许诺的对象,即即便是被害人同意,他人也不可以随便侵害其生命健康,如此看来倘若行为人被胁迫而帮助他人自杀,此时的行为人是被单独定义为故意杀人罪还是被定义为故意杀人罪的胁从犯?若为故意杀人罪的胁从犯,在此共同犯罪中主犯又为何人?例如,某甲因嫉妒厌世而想到自杀,但又心生怯意不敢自行下手便找来好友某乙帮忙协助其自杀,某乙开始不同意,但某甲便以揭发其隐私为威胁,某乙迫于无奈,协助某甲自杀并致甲当场死亡。在此案例中,虽然某乙对某甲生命的侵害是经某甲同意后实施,但是根据刑法的一般理论可知,即便当事人同意,人的生命和健康也不可以受到非法侵害,由此看来某乙应按照故意杀人罪来定罪处罚。但是,某乙实施帮助自杀行为的原因是受到了某甲的胁迫,由胁从犯的定义可以,因被胁迫而参与犯罪的,为胁从犯,则由此看来,某乙应为故意杀人罪的胁从犯,又因为胁从犯隶属于共同犯罪,那么在此案件中何人为主犯?主犯应定的罪名又是什么?由于某甲属于自杀,在刑法中,由于自杀的特殊性,自杀一般不被认为是犯罪,则若将某乙定为胁从犯将某甲定为本案的主犯着实不妥,在案件仅有的两名当事人中只有某乙可能被认定为主犯,又因为某乙之前按照胁从犯处理,若将其再认定为主犯仍为不妥。

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中关于共犯的理论观点主要可以分为两种,第一种理论观点认为共犯具有从属性,即从犯从属于主犯,若主犯成立为犯罪则从犯成立为犯罪,若主犯不成立为犯罪则从犯亦不成立为犯罪。第二种理论观点认为共犯具有独立性,即共同犯罪中的各犯罪行为相对独立,主犯与从犯的定罪量刑互不影响,最后结果均以在共同犯罪中各行为人的具体犯罪事实定义。在胁迫帮助他人自杀的案例中,若依照共犯的从属性理论,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人由于主犯不成立犯罪而其自身亦不成立犯罪,若依共犯的独立性理论,将各行为人的犯罪行为独立起来看,无论主犯是否成立犯罪,均不影响将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人定义为故意杀人罪。

笔者认为,我国的刑法不仅具有维持社会秩序的机能,还具有保护国家、社会和个人法益的机能以及保障公民不收国家刑罚权的非法侵害并保障犯罪人不受刑法规定之外的刑法处罚的功能。从以上刑法的机能可以看出,刑法不仅惩罚犯罪还要保护法益不受侵害,保障人权不被任意践踏,所以,从刑法的机能出发,在被胁迫帮助他人自杀的案例中,行为人因侵害了刑法中所保护的法益,所以应受到刑法的惩罚,但是,由于行为人是被胁迫而做出的此行为,依据刑法对胁从犯量刑的规定,即按照行为人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五、结语

综上所述,将胁从犯定义为共同犯罪中一类独特的分类是我国刑法理论的首创,在一定程度上也有其进步意义,但是由于其创始时间较晚以及一些相关理论的不完善,在具体实践环节中难免出现一些不妥和矛盾之处,特别是胁从犯与紧急避险的义务重合,量刑不明确甚至矛盾的现象尤其常见,在具体案例中只能深度挖掘犯罪人行为时的外部环境以及主观心理活动等状况进行具体分析,但是这种没有具体规定而依赖于法官自由心证的方式给具体的实际操作带来了诸多不便与不确定性,因此,在以后的后续理论研究中需要多多借鉴实践经验,更加完善胁从犯的概念、量刑及其相关的理论指导。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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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丰都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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