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保外就医存在的问题及规范路径
作者:谭艳
保外就医是我国刑罚执行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依法、充分、合理地适用保外就医对于彰显人道主义、促进罪犯改造、体现社会主义法制文明具有积极的意义。而保外就医鉴定工作是科学性很强的执法活动,程序的不规范、保外就医疾病范围的不科学、法律责任的缺失必然导致保外就医权利的滥用,造成保外就医的罪犯脱管失控、司法腐败等现象时有发生,严重削弱了刑罚的严肃性与执行力。某检察机关依照《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以下简称《范围》)对113例保外就医医学资料进行了审查,发现仅有64例符合《范围》规定的条件,不符合条件的竟达49例。本文就保外就医存在的问题、原因以及对策进行初步探讨。
一、保外就医存在的问题与原因
1、有关保外就医的法律法规模糊、不全甚至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及《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监狱、看守所、拘役所、少年犯管教所以及人民法院均有罪犯保外就医病残鉴定决定权,但如何行使鉴定决定权,相关的法律法规不是过于繁琐就是过于简单,甚至存在冲突。《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保外就医的适用范围、鉴定程序、疾病范围、保外就医期限、保外就医期间的管理都有明确的规定,从整个具体操作过程来看,其程序应当说是相当严密的,能有效避免执法随意性,但由于整个过程时间长、环节多,对于身患严重疾病的罪犯而言,“保外就医 ”有可能变成 “保外就死 ”,不利于体现保外就医的人道主义精神。《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对于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开具证明文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审批”。 首先,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开具证明文件是什么性质的文件模糊不清,证明文件一是医学诊断证明,证明罪犯所患何种疾病,并不证明罪犯是否达到保外就医的条件;另一种证明文件是医学鉴定结论,证明罪犯所犯何种疾病的同时,出具罪犯是否达到保外就医的条件。对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由鉴定人签名,医院加盖公章”,本人认为,医院开具的证明文件应为医学诊断证明。其次,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审批模糊不清,法律规定的程序是什么?是不是按照《办法》?如果不是按照《办法》来审批,审批机关如何对照医学诊断证明来判断罪犯是否达到保外就医的条件?如果按照《办法》来审批,而《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保外就医的病残鉴定由监狱、劳改队、少管所医院进行,未设医院的,可送劳改局中心医院或者就近的县级以上医院检查鉴定。鉴定结论应经医院业务院长签字,加盖公章,并附化验单、照片等有关病历档案”,明显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相冲突。
2、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开具证明文件的整个过程应如何进行监督管理,现行法律、法规都未作规定, 是导致许多问题产生的重要原因。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应具备什么样的资质条件?参与诊断的医师应具备什么样的职称?单病种的证明文件如何出具?多病种的证明文件如何出具?这些都需要规范性文件来指导,否则,医学证明文件的科学性和客观性就很难保障。医学检查过程缺乏必要的程序规则, 有的监管单位没有押解罪犯去医院检查, 特别是处于取保候审阶段的犯罪嫌疑人在判决前申请暂予监外执行,有的监管单位干脆让罪犯自己到医院检查, 导致检查结果与实际病情明显不符。这也为有的罪犯及其家属利用有严重疾病的人顶替罪犯进行医学检查提供了方便。
3、审批机关与指定医院权责不分,出现问题难于追究责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案件医学条件技术审核工作的通知中规定:对于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尚未投监的罪犯,因患严重疾病,暂予监外执行的,应由县级以上综合医院或省政府指定的精神疾病鉴定专科医院出具医学诊断证明。县级以上综合医院或省政府指定的精神疾病鉴定专科医院,在接受人民法院委托后,应当指派两名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师,对罪犯病情做出诊断,并参照《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的医学术语和诊断标准,出具医学诊断证明。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案件医学条件的技术审核工作,由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和省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部门承担。人民法院在做出是否准予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或延长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前,应先将申请人或检察机关提交的医学诊断证明及相关材料移送司法技术辅助工作部门,就医学诊断证明所列疾病伤残是否符合保外就医的医学条件进行审核。移送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由移送审核的部门负责。该通知对我省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案件医学条件技术审核工作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但存在两个问题:一是将省政府指定医院降低为县级以上综合医院,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不符合;二是这种文证审核方式,由于审核部门并没有见到罪犯本人,无法甄别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的真伪,因而也就失去了司法技术审核的意义。一旦出现问题,无法追究责任。
4、病残鉴定的技术标准不能根据医学科学的发展和实践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及时修订, 造成部分保外就医病残范围规定不合理。如《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以下简称《病残范围》)第二十九条将“ 艾滋病毒反应阳性者”列入保外就医的疾病,而1999年4月20日卫生部关于印发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管理意见的通知中称:“关于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管理意见属被拘留、劳改、劳教和羁押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应在其关押收容场所内管理教育,并在当地卫生防疫部门指导下,做好他们的医学观察工作。对于已经出现临床症状的感染者,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学专家确诊为艾滋病病人,而关押场所内又无条件隔离治疗的,可保外就医”。 《病残范围》第二十八条“ 同时患有两种含两种以上疾病, 其中一种病情必须接近上述疾病程度”, 在鉴定实践中缺乏客观的评价标准;第三十条概括地规定罪犯患有“ 其他保外就医的疾病”也可以办理保外就医, 赋予了审批机关过大的自由裁量权, 造成保外就医范围过宽。另外, 一些新出现或发现的疾病未能及时列人《病残范围》。
5、保外就医后的诊疗过程缺乏严格的监督、管理程序, 导致“ 保而不医” 、“ 以保代放”情况不同程度存在。《公安机关对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罪犯的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保外就医的罪犯在保外就医期间必须在指定的医院接受治疗,第二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发现被保外就医的罪犯经治疗疾病痊愈或者病情基本好转可以收监的或办理保外就医后并不就医的,应当通知原关押监狱及时收监,但公安机关如何对诊疗过程进行监督, 间隔多长时间对罪犯的病情重新进行评估、由哪一个司法机关提起?如果是因为罪犯或者罪犯家属无钱让罪犯就医,此种情况如何处理?以上都没有具体的规定,这也是造成“ 保而不医” 、“ 以保代放”的部分原因。
二、对策
1、取消医学鉴定,保外就医病残鉴定有条件的直接由司法机关承担,无条件的交由司法鉴定机构承担。对于监狱系统,监狱、劳改队、少管所医院或劳改局中心医院本身就是罪犯就诊的地方,他们对罪犯病情的发生、发展最了解,因此,《办法》将保外就医的病残鉴定交由监狱、劳改队、少管所或劳改局中心医院进行是切实可行的。看守所或人民法院对保外就医或暂予监外执行的审核可以交由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的法医进行,法医对罪犯检查后认为还需要进行医学检查的,可由办案人员陪同罪犯到省政府指定医院进行相关检查,罪犯是否符合《病残范围》由法医出具鉴定结论。之所以要取消医学鉴定,是因为2005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出台后,我国对鉴定人、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已经走上了制度化、法制化的轨道,医生出具的诊断证明, 虽然也是专门人员运用医学专门知识对病情作出的结论, 但医生并不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指派、聘请的鉴定人, 因而既不享受鉴定人的权利, 也不承担鉴定人的义务。他所进行的诊断行为, 只能是单纯的医疗行为, 不能把医生的诊断证明与法医学鉴定等同起来, 以此替代法医学鉴定结论。
2、完善技术标准,各司法机关应统一按照《病残范围》来决定罪犯是否保外就医或暂予监外执行。尽快对《病残范围》进行修订,保留《病残范围》中能体现为“ 严重疾病” 的规定, 并加以细化,补充未列人《病残范围》的其他严重疾病,修改或删除《病残范围》中的不合理的规定。《病残范围》修订后,监狱、看守所、人民法院等司法机关应严格按照《病残范围》来决定罪犯是否保外就医、变更强制措施或暂予监外执行,这样就避免了监狱方或看守所对部分患有疾病或有生理缺陷、但不符合保外就医条件的罪犯拒收而造成违法保外就医情况的发生。
3、建立和完善定期报送就诊病历和定期续保制度。承担监督管理职责的公安机关应建立罪犯保外就医医疗和鉴定档案,罪犯或其保证人、亲属在保外就医期间, 每三个月要将诊疗病历复印件送公安机关备案审查,保外就医期限届满时或保外就医期限满一年时, 由公安机关复核,对不再符合《病残范围》的罪犯依法收监。建议增加保外就医专项经费, 并立法予以保障。确保罪犯保外就医工作从疾病鉴定到批保出去以及监督考察、续保等整个执法环节不因执法经费困惑而落实不彻底, 影响执法公正。
来源:丰都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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