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区分
作者:余干县人民法院 余志华
【案情】
2012年,农村信用社信贷业务人员刘某向许某等人发放贷款130万元,刘某向许某发放贷款时没有对借款人的信用等级是否符合条件以及借款的安全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超越自己的发放权限,用化整为零的方式发放贷款。许某冒用叶某等人的身份证明资料贷款,没有提供担保,利用个人信誉,贷款后都由许某一人领取并使用。贷款到期后,许某生意亏损,不能向信用社归还贷款。刘某被以违法发放贷款罪予以立案追究。
【分歧】
关于刘某的定罪量刑问题,有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的罪行可以以刑法第186条第1款的规定追究,刘某向许某发放贷款时优于其他人的条件,违反商业银行法规定的审查贷款条件,犯罪事实构成行为犯。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的罪行可以以刑法第186条第2款的规定追究,刘某发放贷款造成经济损失100多万元不能收回,自己又不能弥补经济损失,犯罪行为属于结果犯。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刘某的行为构成刑法第186条第2款规定的犯罪事实。理由是:1.许某不是商业银行规定的关系人,不能归入刑法第186条第1款的范围内。许某贷款利用了他人的身份证明,在贷款时利用他人信誉,不属于贷款优先于他人的事实。刘某发放贷款时没有提供优先于他人的条件。2. 信用贷款不是刑法第186条第1款犯罪情节的唯一要件,贷款包括信用贷款,发放贷款构成犯罪,贷款是违法发放贷款罪中的一个法律概念,是犯罪客体中的前提。违法发放贷款罪中信用贷款不是区分第1款与第2款犯罪情节的必备要件。3.应以第186条第2款追究。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第2条第4项规定,违法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50--100万元以上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造成重大损失”。从此可以区分刑法第186条第1款和第2款的不同,第2款规定是结果违法,刘某的行为构成第2款前段的情节,其没有严格审查贷款条件,没有注意贷款的安全性,造成农村信用社贷款130万元不能收回,构成犯罪。其在被追诉时能弥补经济损失的,不属于造成重大损失,依法能免予刑事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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