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探析
作者:河南省固始县法院 祝杰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和全体公民法制意识的增强,通过诉讼解决矛盾和纠纷的形式越来越广泛地被运用。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法院裁判文书的绝对数量有不断增长之势,法院执行工作的权威性有保持并日益加大的现实紧迫性。正为一切事物都是对立统一的一样,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义务总是在一些情形下得不到有效的实现,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就是其极端表现形式。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行为,不仅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而且严重侵害了法律的权威,对整个社会的法制信念起着不可低估的破坏作用。因此,正确界定本罪的构罪要件,科学把握定罪标准,在司法实践中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基本构成。
(一)客体特征。有观点认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侵犯的客体是“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权威性”,犯罪对象是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①,也有的认为是“国家审判机关的正常活动”②,还有的认为是“人民法院的正常执行活动”③。从理论上讲,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是本罪的同类客体。就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而言,其是诉讼活动持续中或终结后的书面固定,而远非诉讼活动的全部,有些诉讼过程中的裁定如被拒不执行,显然会妨碍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因此,本罪的直接客体只能是同类客体的具体化。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对象方面,具有三个明显的特征:一是判决、裁定的司法性。在审判过程中,人民法院依照实体法和程序法针对具体案件作出的判决、裁定,一经生效,便具有国家强制力,相关义务人必须予以执行。二是判决裁定的执行性,即具有执行内容。没有执行内容的司法文书不存在承担执行义务的当事人,因而也不存在“拒不执行”的基本条件。如刑事诉讼活动中被告人死亡,法院由此作出诉讼终结的裁定,就属于此种情形。三是判决裁定的有效性。不生效的判决裁定对“未来”相关义务人不具有强制约束力,因而也不存在特定的作为和不作为义务问题。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对象,根据现有法律规定的诉讼领域的不同分为三类:一是民事(经济)判决、裁定,这是指人民法院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审理民事(经济)案件过程中所做出的判决裁定。二是刑事判决、裁定,指人民法院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审理刑事案件时所做出的书面判决、裁定。在判决、裁定中,除了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赔偿的判决内容外,剥夺自由刑和资格刑也由于存在被告人是否被羁押,主刑是否执行完毕等情形而具有执行内容。三是行政判决、裁定。从表现形式上看,判决和裁定两种文书适用于不同的领域,判决是人民法院解决诉讼案件的最主要形式,是人民法院对审理终结的案件的实体问题所作出的结论性论断④;而裁定则是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和判决执行过程中,对诉讼程序问题和部分实体问题所作的断定⑤。判决适用于审判终结之时,而裁定则适用于整个诉讼过程。判决只能是书面的,而裁定则可以是口头的。此外,根据2002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因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调解书、仲裁判决、债权文书等而作出的裁定也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二)客观方面特征。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对于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其具体内容包括三个方面:1、有能力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是指根据查实的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具有履行特定义务的能力,具体说,一是财产,包括实物、货币、票证等;二是行为能力,即通过自身的能力为特定作为或不作为的资格。2、拒不执行。对拒不执行,学术界也各持观点。有人认为,构成本罪,必须是当事人以强暴的方法,公然抗拒对法院判决、裁定的执行,“强暴”的方法(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和“公然”的方式是构成本罪的客观要件⑥。这种观点是依据1979年刑法第157条规定的字面意思得出的,而原刑法第157条的暴力、威胁方法只适用于妨碍执行公务罪⑦。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第1款第6项的规定处理:(1)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造成人民法院无法执行的;(2)以暴力、威胁或以其他方法妨碍或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3)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支付令的”,所列情形并未局限于“暴力”和“公然”。由此,本罪的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可以归纳为:(1)作为和不作为的拒不执行。前者是执行人违反裁判的指令,实施裁判禁止的行为,或者是实施积极的举动对抗、妨害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活动的行为。后者是指行为人实施消极的举动妨害人民法院裁判的执行。(2)暴力与非暴力的拒不执行。前者指行为人实施的具有伤害或其他强制他人身体或以暴力相威胁抗拒法院裁判执行的行为,后者则是以非强制手段实施抗拒人民法院裁判的行为。(3)公然和隐蔽的拒不执行。前者指行为人实施公开对抗人民法院裁判执行活动的行为,后者则是在不为法院明知的情形下导致法院裁判无法执行。3、情节严重。本罪是情节犯,行为一经实施,并且要达到一定程度才构成犯罪。对于何种情形是法律意义上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作出了5项具体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情节严重”也作出了相关司法解释。应该说,在司法实践中,对本罪客观要件中的“情节严重”的把握还是有可资依照的标准的。
(三)主体特征。本罪的主体是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已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当事人。有观点认为,本案的主体包括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以及符合特定条件的国家工作人员⑧。具体说,一是执行判决、裁定的义务人。包括败诉的当事人、败诉的第三人以及在诉讼过程中有法律规定并且因案件审判和执行需要而被裁定承担实际执行义务的其他相关人员;二是协助执行裁判的义务人,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1条、第222条、第228条规定的办理储蓄业务的金融部门、被执行人所在单位、持有法律文书指定交付财物或票证的单位或公民等;三是其他抗拒法院判决、裁定执行的人,主要是指那些由于种种特定关系取使裁判结果与他们有直接利害关系或执行裁判文书引起他们必然或偶然反应的人。对于被执行人和协助执行义务人以外的主体的把握,司法解释作出了比较严格的限定。对于符合共犯条件的,以本罪论处。不符合共犯条件的,可以其他罪处理。
(四)主观方面特征。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具有明确地知道自己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义务,有能力执行而故意拒不执行的心理态度,犯罪目的是逃避判决、裁定所规定的执行义务。犯罪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如因不服判决、裁定而产生抵触情绪,出于地方、部门保护主义,基于亲友或家族观念,顾及标的物的免交而致使财产利益不减少等。动机的多样性不从根本上影响罪的构成和定性处理。
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主要争议
修改后的刑法对本罪单列一条予以明确,这一方面是我用刑法本身向前发展并逐步科学化的需要,同时也是应对日益严重的“执行难”的重要对策。虽然除了法条之外,尚有全国人大常委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立法、司法解释,对司法理论加以引导,对司法实践加以指导,但在理论和实际操作中仍然存在着争议,概括起来,主要有三个方面:
(一)程度之争。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①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②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③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④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⑤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上述五项中,一至四项的结语都是“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实践中,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可能造成两种危害结果:一是暂时性妨害人民法院的正常执行活动,即行为人的行为只是导致人民法院的裁判活动不能按法定程序、按时顺利完成执行;二是永久性妨害人民法院的执行活动,即客观上造成了裁判文书彻底不能执行的后果,于是在司法实践中也就有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无论上述哪一种情形,均构成犯罪,情节的不同或者说危害结果的不同只是量刑时需要考虑的因素,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只有造成判决完全意义上的“无法执行”即彻底不能执行才构成犯罪。这两种观点都有值得商榷之处。第一种观点虽然对“拒不执行”是一种震慑,但失之于宽,甚至在一定范围内混淆了刑事制裁和民事制裁的界限;第二种观点则过于严格,将一些严重妨碍执行、应当处罚的行为排除在外。从司法实践看,对第二种情形一般可考虑按犯罪处理,而对于第一种情形即暂时性损害执行的,应结合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犯罪手段、犯罪行为对应执行案件本身的影响以及社会反应等各种主、客观要素,综合作出判断,不能“一刀切”。
(二)范围之争。即本罪的主体到底涉及哪些人。一种观点认为,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一般是指有能力履行判决、裁定义务的当事人及对判决、裁定有协助执行义务的人⑨。另一种观点则表述为: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⑩。这两种观点的说法表述不同,但没有质的不同。还有一种观点对本罪主体范围从法条本身加以引申,作了大范围的界定。此论认为,本罪主体即包括上列所说的执行义务人,也包括“被裁判确定必须履行某种职务义务的司法人员”。如上级法院指定管辖裁定,有关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抗拒,情节严重的,也应以本罪定罪处罚,类似的还有发回重审裁定,指令再审裁定等。其他尚有法院作出决定而公安机关拒绝履行执行义务,情节严重的情形,人民法院判处剥夺自由的刑罚而劳改机关拒绝执行,判处缓、免刑等而羁押机关拒绝履行释放义务等⑾。这种观点大大拓展了本罪的主体范围,将一些司法实践中正常工作协调范围内的事情也纳入刑事调整,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不符合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基本原则,司法实践中应持慎重取舍的态度。与上述第三种观点相联系的,在“范围之争”方面,还有一个是犯罪对象的范围问题。有学者认为,人民法院的“不制作调解书但记笔录的调解协议”,刑事强制措施决定以及搜查、拘留、罚款决定、有关通知支付令、搜查令等,对这些生效文书的“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均应定罪⑿。笔者认为,此说也值得斟酌。在这些文书中,除支付令及一些因裁判文书的执行必然要发出的文书(这些文书是执行裁判文书必不可少的环节,拒绝执行这些文书则必然造成拒绝执行裁判文书的后果)外,对其他文书的拒绝执行还施以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刑罚之外的处罚为宜,因为定罪与处罚本身是一件很严肃的事情,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亦不例外。
(三)前提之争。在讨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过程中,有关拒不执行和无力执行、拒不执行和错误理解而不配合执行等问题已没有什么大的争议,尚有争议的是构成本罪是否对裁判文书和执行行为的正确性提出要求。有人认为,只要是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一经生效必须执行,只要是法院的执行行为,一经作出当事人也必须服从。对此,笔者认为,不可一概而论。在司法实践中,案件本身的复杂性和司法人员素质的参差不齐是客观存在的事实。错误裁判和执行的行为是经常发生的。常见的情形有:①程序错误,即下达裁判不符合法定程序,并且足以使裁判被撤销,如取证违法、剥夺当事人诉权、司法人员不廉洁、徇情枉法等;②认定事实错误,即案件事实不清甚至颠倒黑白等,导致裁判不公;③归责错误,即由于适用法律或办案人员的认识等原因,造成案件的实体处理从根本上发生了倒转或存在程度上的错误,致使处理不公;④执行过程中的种种错误,如错误执行了案外人的财产,没有送达相关文书等。凡此种种,因为其本身存在不合法性而不应得到法律强制力的保证,因此,拒绝执行也不应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
三、司法实践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一)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和妨害公务罪的界限问题。1979年刑法将两罪规定于一个条文中,说明两罪之间存在着某种难以区分的相似性。从客观要件看,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也属于妨害国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范围。从两者的构成要件看,两个都是故意犯罪,妨害的都是国家机关正常行使职权,发挥职能的行为,且当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表现为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时,二者的客观要件完全重合。但是,由于本罪侵犯客体的特殊性,将其单独加以规定,并将其罪状加以明确,这就意味着两罪之间还是存在着区别的。从行为手段看,本罪无特别限制,而妨害公务罪则要求有暴力、威胁的方法;从犯罪主体看,本罪是特殊主体,仅限于被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确定了负有执行或协助执行义务的人,而妨害公务罪则属于一般主体的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行为人的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法院执行人员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也有的殴打执行人员、抢夺撕毁执行文书,打砸公务用车和执行工具,有的冲击、哄闹执行现场等等,这些应按法条竞合的处理原则,特别法条优先适用,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行为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其他职务活动,为调查取证、庭审等,则应以妨害公务罪论处。
(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与其他相关情形之下的罪名界限。首先,本罪与依法执行裁判文书的司法人员子事后遭到报复构成的犯罪之间,界限要明确。本罪一般是指发生于裁判执行过程中的行为,裁判执行前的行为,如果行为人有明确的预谋和目标指向,并且有证据证明其行为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有必然联系,可以本罪论处。执行终结后,行为人针对司法人员的犯罪行为,不构成本罪,则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侮辱罪、敲诈勒索罪等。其次,本罪与其他严重犯罪存在着想象竞合或牵连的情况,应加以区别。在一种行为同时触犯本罪和其他严重犯罪而构成想象竞合的情况下,应依据处理想象竞合犯的原则,以重罪处断,如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义务,其暴力导致的后果达到重伤甚至故意杀人,则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处理。在实施本罪的过程中,其方法行为又牵连触犯其他严重犯罪而构成牵连犯的情况下,应依据牵连犯从一重处断的原则处理。如行为人以抢夺司法人员枪支的手段阻碍执行的,是本罪与抢夺枪支罪的牵连犯,应以抢夺枪支罪论处。
(三)处理本罪的程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判决、裁定过程中,对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予以先行司法拘留。认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依法移送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立案查处。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后,往往因为熟悉案件情况而参与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这种情况实际上是一种越权行为,应当加以避免。在此类案件的诉讼程序上,还有一个问题。对于案发地本来就是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根据刑事案件犯罪地管辖的原则,应由执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一些被告人据此提出回避申请,请求人民法院整体回避,这种请求是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回避的规定的,人民法院应视具体案情,作出决定,从而保证案件的顺利审理。
⑴陈明华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69页。
⑵高铭暄主编:《刑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890页。
⑶金子桐等:《罪与罚——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理论与实践》,河南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16页。
⑷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学》(新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73页。
⑸同上,第375页。
⑹林准主编:《中国刑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1989年版,第600页;李俊杰:《论拒不执行判决罪的构成》,载《河北法学》1992年第1期。
⑺高铭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孕育和诞生》,法律出版社,1981年版,第215页。
⑻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2003年版,第1549页。
⑼陈明华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68页。
⑽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年版,第1549页。
⑾赵秉志主编:《中国刑法实用》,河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157页。
⑿同上,参见第1149--115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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